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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7、电力企业收入:电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 时,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 贴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他均并计企业所得税,以及超过上述标准 收取的基金,费用均并计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8]134号) 14页 1、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收入: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 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纳所;其低于账面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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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总额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7、电力企业收入:电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 时,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 贴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他均并计企业所得税,以及超过上述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收取的基金,费用均并计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8]134号) 14页 1、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收入: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 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纳所;其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计入投资损失。(国税发[1994]229号) 1、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借贷方企业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改变的, 出资方企业从借资方企业取得的收入,能出具借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 关完税证明的,按“投资收益”处理不能出具完税证明的,出资方企业按 “利息收入”处理,借资方企业视作“利息支出”,按浙地税函[2004]548号第一条有关规定处理。(浙地税函[2005]566号) 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约定的 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国税发[1997]191号)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拨给企业的各种财政补贴收入,凡有指定用途者,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作纳税调整减少额, 直到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调减为零为止。其他各种补贴收入,均按规定并入 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浙地税二[1996]154号)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 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按照《国税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 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扣除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后的余额部分,并计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 税。(浙地税函[2004]548号) ——1——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 除;向非金融机构、本单位职工集资和其他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为了便 于工作于计算,暂按下列办法执行: 1) 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2) 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实际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 贷云消雾散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税务审核后,允许 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3) 高于年利率12%而本企业当年没有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云消 雾散或者实际取得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云消雾散最高利率低于 12%的,按上述第1)点处理,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浙地税 [2004]548号) 企业营销、清债等雇员工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实行工资、业务费、 差旅费混合承包或按推销额、货款回笼总额提成办法的,对支付给与企业 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雇员的费用,其工资、业务费、差旅费的比例按50%, 20%,30%掌握,并分别按工资、费用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支付给与企业不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非雇员的费用,企业凭其提供的合 法凭证列支。企业应将具体承包或提成办法事先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浙地税二[1999]285号) 浙江省工效挂钩工资有关标准参见浙地税函[2004]268号文 既有事业编制人员又有非事业编制人员的纳税人,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作队发给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额部分可按照规 定的工资标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部 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发放给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额部分按计税工资标准 在税前扣除。(浙地税函[2005]566号) 三、 企业发放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照企业主要负 责人在每人每月500元的额度内。通讯费发放的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 报销等,通讯费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年终纳税申报前,企业应将通讯费 发放形式、企业主要负责人名单、实际发放(报销)金额等情况报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浙国税所[2003]45号) 考虑到一些企业的特殊性,对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中 介、咨询、代理服务企业的手续费收入,以投资为主业的公司分回的投资 收益等,可暂按不超过上述收入(收益)的2%比例内,税前据实扣除业务招待费。(浙地税二[2000]177号) ——2——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企业为全体雇员在商业保险公司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允许在 税前扣除的支出除符合(浙国税所[2003]45号)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必须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企业必须是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 为全体雇员民办公助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且其 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分别不得超过基本养老保 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允许其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标准分别 为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5%和4%以内; 2) 企业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必须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 退休手续后及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条件才能领取; 3) 企业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性支出。 (浙地税函[2004]34号) 关于财产损失的相关问题除参见税总13号令外,另可参阅浙地税发 [2005]106号《关于贯彻落实税总第13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含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在确认财产损失 具体金额时,其以前年度应提未提的折旧部分,暂不允许确认为财产在企 业所得税前计算扣除。(浙地税函[2005]566号) 总机构向所属分支机构或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原野上仅限于全资企 业,如果确需要向非全资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的,应提供非全资企业 中其他出资人的许可证明文件(其他出资人不得再向非全资企业分摊管理 费),否则不得向非全资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浙地税二[1998]279号) 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 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 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国税函(2005)115号)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11月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 关原则上不予办理。申报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 受理。(国税函[1999]136号)关于申报材料可参见国税函[2005]115号及浙地税函[2005]434号) 企业租给下岗职工的闲置设备、厂房等,采取无偿方式的,经主管税务机 关批准,其一次性提足的折旧可准予所得税前扣除。(浙劳就[1998]250号) 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 ——3——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增值税防伪税 控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防伪税 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国税发[2000]183号)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 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 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税总局批准,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 缩短,最短为2年。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生产 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税总局批准,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财税[2000]25号) 纳税人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固定资 产剩余折旧年限及《办法》[2000]84号的规定确定。企业没有剩余折旧年 限资料的,可由有关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对不能提供中介机构评估报 告的,折旧年限可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办法》的规定确定。原核定征收 企业改为查账征收企业后,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比照上述规定处理固定 资产无确定价值和,可由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 完全价值计价。(浙地税发[2002]5号) 企业技术改选采取融资方式租入设备,其折旧可按照《财政部 国税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浙地税发[2002]108号) 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企业计算可扣除固定 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 例统一确定为5%。以前购买的固定资产按原先规定确定(2003年6月18日国税发[2003]70号)(国税函[2005]883号) 允许加速折旧的类型及证券类电子设备与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无 形资产的软件最短为2年参见(国税发[2003]113号)(浙地税函[2004]18号) 对生产节水, 节能等资源节约型产品的关键设备,以及政府拟鼓励发展 的资源节约型重点产品生产企业的关键设备,允许实行加速折旧。对循环 经济示范企业使用的资源循环型关键设备,允许实行加速折旧。(浙地税 发[2005]84号) 企业用天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 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折旧;单 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实行加速折旧 政策。(浙委[2006]29号) ——4——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云消雾散,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 定给予处罚。其蓝天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国 税发[1997]191号) 由于转制企业已经按规定程序完成了所得税清理,因此,转制前企业尚感 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转制后企业进行税前弥补。(浙地税二[1999]222号) 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 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企业虚报亏损,在 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额的,适用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 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少缴或不缴应纳税款时,适用征管 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国税函[2005]190号) 税务机关查增纳税人的以前年度所得,允许按先用查增的征税所得再用投 资收益的顺序弥补行为当年亏损,弥补亏损后,再视余额情况按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税务机关查增纳税人以前年度所得,不得用于弥补行为当年度 前的亏损。(浙地税函[2005]201号) 企业因业务需要,从其他企业聘用技术人员、代销人员等业务骨干,支付 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一次性补偿,凭收据经主管税务审核后,在计算企业 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五年内分期扣除。对方单位收取的一次性补偿费应 并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给个人的一次性补偿费,支付单位应按规定 扣除个人所得税。(浙地税二[1996]154号) 聘用人员补偿费税前扣除审核取消后,纳税人可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凭据自 行进行税前扣除。(浙地税函[2004]445号) 企业在职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的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0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95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开支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浙劳社劳薪[2004]127号)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 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商业企业纳税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进行的促销活动,分以下情况处理: 纳税人对消费者中奖后给予以现金奖励,其奖励支出允许作为销售费用税 前扣除,对消费者取得的中奖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对消费者中奖后给予以实物奖励,其实物奖励购进成本允许作为销 售费用税前扣除,对消费者取得的中奖所得仍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5——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对消费者消费到一定额度后给予的现金返利,允许纳税人作为销售费用税 前扣除。 对纳税人向消费者赠送的消费赠券,以消费赠券结算的商品销售,应作为 销售收入处理并结转相应成本,其促销支出(赠送并已消费赠券金额)允 许作为销售费用税前扣除。(浙地税函[2004]34号) 按照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善意取得虚 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入商品实际支付的不含税价款,在结转成本时, 准予税前扣除。(浙地税二[2001]3号) 旅行社为异地游客购票,可凭复印件作为抵扣依据(国税函[2004]329号) 根据《劳动法》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其直系亲 属的基本生活,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已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 活困难补助费,由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上交给政府有关部门,再由政 府有关部门付给企业已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困难生活补助费支出,在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或提而不交,不得扣除。(浙 地税函[2004]216号) ——6——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合同担保等,因被 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 除。(浙国税二[1995]72号,浙地税二[1995]178号) 财政部、税总(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 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 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 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财税字[1997]191号) 因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的借款利息, 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对有规定借云消 雾散期限的,可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纳税调 整;对未规定借款期限的,可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 行纳税调整。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少计利息支出的,不得移转 以后年度补扣。(浙地税函[2004]548号) 以个人名义购进的资产,与该资产相关的折旧、摊销等费用不得在税前扣 除。(浙地税函[2004]34号) 上述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 前扣除折旧。(国税函[2005]364号) 根据国税明电[2003]56号精神,结全我省实际确定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发 票即时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率全省统一为3.3%。(浙地税 发[2003]145号) 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是指其因停息而增加的利 润额乘以适用税率。(财税[2005]29号) 根据国家税收规定,纳税人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除国家税收另有元 宝外,一般应在商品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出版企业预收书报款,应按 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处理在书报发出时确认收入。(国税函[1999]295 号) ——7——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超市、家政、洗车、美容 美发等企业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 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营业 收入的实现时间,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以前年度已改正收企业所 得税的预收款不再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为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浙地 税函[2005]566号) 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照 顾。(国税发[1997]191号)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纳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 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赢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实施细则和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国税发[2005]200号) ——8——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权益性出资人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 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有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炙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 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 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进行 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 值作为出资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者类似资产当日或 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3、新办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名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 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 得税减免政策优惠。 4、本通知自发文(2006年1月9日)之日起执行。国税、地税关于新办 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发文之前,国 税或地税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财税[2006]1号) 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当以当年作为 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免税的执 行期限可推延到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扣次年发生亏 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另外,鉴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 计算征收,税务机关应按年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3]1239号) 工商登记在2003年11月19日前的新办企业、单位,其开业之日的执行 口径为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之日;工商登记在2003年11月19日(含)后的新办企业、单位,其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 明的设立日期。(浙地税函[2005]290号《关于新办企业开业之日执行口径 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13日) 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1、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2、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 一笔收入之日。 3、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者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 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 的时间起,按本条第2项规定在剩余减免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 策。(国税发[2005]129号2005年8月3日) ——9——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国务院批准两高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 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财税字[1994]001号) 经国务院批准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新技术企业,包括对区内 的老企业,通过高新技术改造,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经省科委认定证明, 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免征所得税 两年。(浙地税二[1994]63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 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浙委 [2006]29号) 关于软件产业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所得税减免政策(详见财税[2000]25号,国税发[2004]82号,财税[2002]70号)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指经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认定,且符合下列 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 1、软件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远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2、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额占本企业年营业收入50%以上。 3、在年度重点支持软件领域内销售收入列前五位。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软件营业收入和出口额标准,第三款所指的 年度重点支持软件领域,由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主管部门根 据有关规划及产业发展情况动态研究调整,并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网站 ()上公布。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 主管部门在确定总量基础上进行审核认定。(发改高技[2005]2669号) 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予以扣除。(浙委[2006]29号) 对国有农口企业、国有农场林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家林产品初加工业 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 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税。(财税字 [1997]49号) 关于内资渔业企业的减免政策见(财税[1997]114号) 关于种子公司免税见(浙地税二[1998]268号)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 ——10——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理暂行办法》的认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家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 惠政策。(国税发[2001]124号) 关于文教减免详见(财税[2004]39号《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学校设计研究院所得税减免(国和善函[1996]138号) 青少年活动场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21号) 医疗卫生机构减免详见(财税[2000]42号《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 广播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拨款; 2、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4、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国税发[2001]15号)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中的转制企业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 免征税收详见(国办发[2003]105号、财税[2005]1号,2号、浙财教字[2005]70号、浙地税函[2005]42号) 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浙地税函[2006]149号) 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内设备(产 品)的企业(分厂、车间),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 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 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 享受“三免两减半”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 业。非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不能享受“三免两减半”税 收优惠政策。 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两减半”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 应恢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得延长企业所得税减免期限。按(浙劳就 [1998]250号第二条第4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的企业,必 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无《劳动就业服务企 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浙地税函[2004]362 ——11——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号) 工会企业安置下岗失业、写作人员可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和扶持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浙地税函[2004]548号)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和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安置下 岗失业人员的相关政策见(财税[2005]186号《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开办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但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财税[2000]84号) 为安置军转干部而开办的企业,占60%(含)以上,,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 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26号) 为安置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 氧吧外)当年新安置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可,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详见(财税[2004]93号)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和入, 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 的差价收入、分红收入和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5号)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 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财税字[2000]94号) 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 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异议有国债到期日之前 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 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 净价交易成功后的交割单。未度计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 定执行。(财税[2002]48号)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对证券投资基金(含封闭与开放)管理人运用 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财税 [2004]78号)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 ——12——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自2005年6月13日起执行。(财税[2005]103号) 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 和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税总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 都应并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75号,浙财税[1998]9号) 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必须取得 当地主管地税的证明,否则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浙财税 [1998]9号,浙地税二[1998]174号)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营业单位的具体免征项目详见(国税发 [1999]65号)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 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扣,对其增值税实际 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软件产品 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一 般纳税人销售自行生产集成电路产品(含单硅晶片),实际税负率超过6%部分一并参照前款处理。(财税[2000]25号) 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照(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其 他超出财社[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再就业补贴收入,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139号) 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 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免企业所得税,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5]33号) 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 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 支。(财税[2005]166号)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 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 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本办法所称投资是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 金。详见(财税[1999]290号、国税发[2000]13号、浙地税二[2000]122号、浙地税二[2000]236号) ——13——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企业无论实施同一技术改造项目还是连续实施不同技术改造项目其分年 度购置的设备,均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所得税 为基数,计算每一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浙地税发[2002]5号) 当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时,在同一抵免年度内,本年度企业所得 税可用于抵免两个或以上年度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额的,按“先购置 设备先抵免”的原则进行抵铭。在计算新增企业所得税时,均应按照“本 年度实现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去设备购置前一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 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其数”的办法来进行。计算后购置设备的年度新增企业 所得税,不再剔除已尼用于抵免先购置设备的所得税额。如果本年度应纳 企业所得税额因抵免了先购置设备的年度抵免额,而不足抵免后购置设备 的年度应抵免额时,应抵免到应纳税额零为止,不足抵免的部分按规定继 续结转下期抵免。本规定计算2004年度新增企业所得税时开始执行。(浙地税函[2004]460号) 详见浙地税函[2004]546号 ——14——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详见国税发[1995]023号、国办发[1996]4号、国税发[1998]139号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中央企业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未投资参股的 典当行业,其所税征管工作一律改由地方税务局负责。(财税[2001]77号) 管辖范围参见国税发[2002]8号、国税发[2003]76号、财税[2006]1号 详见国税发[2003]45号与浙国税所[2003]45号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 得、捐赠收入三项之和占应纳税所得额(不含非货币资产投资确认所得、 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下同)50%及以上的,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应纳税所 得额50%以下的,应全部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项之和占占应纳税所得额50%及以上的纳税人在年终纳税申报时应详细 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所得)情况。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 赠收入列入纳税评估对象进行税务管理。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TF2000信息管理系统中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 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三项之和占应纳税所得额50%及以上的纳税人建立电子台账、及时提取和登记有关数据,进行动态管理,并把台账作为纳 税人企业所得税基础征管资料实行档案管理。(浙地税函[2004]439号) 税务部门查出以前年度的所得税应按被查出年度的适用税率补征所得税。 (国税发[1994]132号) 查处以前年度的所得(净增利),应按33%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 享受18%、27%二档优惠税率。查补以前年度的净减利,不予退税;若亏损 企业,净减利也不予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给予税前弥补。(浙地税二 [1996]241号) 纳税人因纳税评估而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或企业所得税额,可享受亏损弥 补、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浙地税函 [2004]548号) 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 性、救济性捐赠的基础。(国税发[1997]191号) ——15——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税务机关查增纳税人的以前年度所得,允许按先用查增的征税所得再用投 资收益的顺序弥补当年亏损,弥补亏损后,再视余额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税务机关查增纳税人以前年度所得,不得用于弥补行为当年度前的亏 损。(浙地税函[2005]201号) 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 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 证明,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 得由企业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国税发[1995]227号,浙 地税函[2005]566号) 根据所得税条例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 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 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 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机构所在在主管税务统一缴纳企业所 得税外资企业也并照管理。(财税[2003]1号) 物流同上(国税函[2006]270号) 详见国税发[2000]18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 知》、国税发[2001]13号《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 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关 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 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136号《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对采用净资产转生方式转制的国有、集体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申请,对企业进行所得税清理。清理时应区分正常生产经营所得与清理所 得,对正常生产经营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清理所得在国家没 有明确规定之前,暂缓征收所得税。(详见浙地税二[1999]222号) 转制后企业的所得税处理:转制前企业已进行纳税清理,应以转制后企业 为纳税人。转制前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转制后企业进行税前弥补。 转制后经评估作价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得计提折旧,差额部分也可按 不超过10年期限进行纳税调整。转制后企业原则不发球新办企业,不享 受新办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对极个别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作为个 案处理。转制前定期减免税政策,未享受期满,如转制后仍符合条件可继 续享受。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完成的转制的,在有企业评估基准日至 转制后企业成立期间的所得(或亏损)应按其权属确定相应的归属。本通 知仅适用于采用净资产转让方式转制的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办 ——16——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理。对“摘帽”企业不适用本规定。(详见浙地税二[1999]222号) 详见第6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业务处理办法》 企业未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偿还义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抵押物拍卖 偿还银行,并裁定企业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的行为,属于以非现金资产清 偿债务的债务重组方式。应按照第6号令中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重组方 式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浙地税函[2004]180号) 详见国税发[1998]97号、国税发[1997]189号、国税发[2000]119号 国税发[2006]62号废止国税发[2000]119号中“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 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 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注:这事实上已被国税发[2003]45号“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为合并而回购 本公司股份,回购价与发行价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 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所替代。 详见浙地税发[2001]40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浙地税发[2002]5号 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 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所得。注:股息所得是补税率差,股权转让所得是并计所得税。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税 发[1998]97号)有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 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 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 上述股息性质所得。 按(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 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 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做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 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 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 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 确认为股息性质所得。本通知自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国税函[2004]390号) 详见国税发[2000]38号《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 ——17—— 浙江省地方税收政策大全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知》 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的,从变更年度起应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浙地税二 [2000]106号) 按代开发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 和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时按开票金额的3.3%预征所得税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 终不进行所得税清算。(国税发[2004]88号)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期限为按月预缴。(浙地税函[2004]439号) 凡符合国税发[2000]38号第二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经济类鉴证 类社会中介机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 税的申请,并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国税发[2000]38号的规定程序和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确定具体征收方式。 按税总规定,鉴于我省中介机构经营的实际情况,中介 机构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暂定为10%-15%。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浙地税函[2004]492号)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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