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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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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2008年02月24日20:16 东方法眼129人次浏览评论0条字号:T|T 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2008年02月24日20:16 东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眼129人次浏览评论0条字号:T|T 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承办人员的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 (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对执法过错线索进行调查的,报主管领导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另行指定部门进行调查;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十八条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 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二)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 (三)虽有执法过错事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 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条例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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