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实施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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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的修订内容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依法不适用无期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六)盗窃罪
1、根据盗窃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盗窃数额在1000元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盗窃数额定罪的,数额每增加3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1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6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6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4)盗窃数额达800元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节之一的,增加刑期六个月:
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财物的
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5)盗窃数额达8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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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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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5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6)盗窃数额达48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45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接近数额较大、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巨大,因具有下述相关情形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以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配置刑罚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1)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流窜盗窃作案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刑期;
(3)盗窃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七)诈骗罪
1、根据诈骗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6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2)诈骗数额达6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4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3)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10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4)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又具有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或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多次诈骗;曾因诈骗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5)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又具有欠款所列情节之一,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因具有下述规定中第1、2、
3、7、10项情形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4)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8)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9)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1)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2000元以上;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流年。
2、可根据寻衅滋事人数、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未达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500元,可增加刑期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