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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126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来凤县A乡B卫生所为与被上诉人向X、苏X 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陈XX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二原告之子苏X来因不明原因呕吐、哭吵,原告向X和其姐苏X云将苏X来抱到被告...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医疗服务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126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来凤县A乡B卫生所为与被上诉人向X、苏X 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陈XX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二原告之子苏X来因不明原因呕吐、哭吵,原告向X和其姐苏X云将苏X来抱到被告卫生所治疗。被告卫生所是和X、谷X两位医生当班。两位医生给苏X来检查后,制定了治疗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先给苏X来进行两次肌肉注射,小孩吃了几口奶,当班医生决定给苏X来输液治疗,第一次打入额正中静脉,苏X来打针处起疱,医生又在苏X来太阳穴处打第二针仍未成功,原告向X不同意继续打针,向X和苏X来在卫生所休息大约四十分钟后,苏X来第一次静脉穿刺处出血,被告的当班医生给予止血处理。下午两点多钟,被告当班医生又给苏X来肌注一针,原告向X将小孩抱回家,途中再次出血,向X抱孩子返回被告处,被告单位医生给苏X来出血处敷了药,用酒精棉球加压处理,并建议到县医院治疗。临走,医嘱把小孩头部抱高点,压住出血部位,原告向X用卫生纸将出血处按住。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县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凝血机制障碍? 起诉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被告赔偿丧葬费3000元、误工费1090 二原告之子死亡后,二原告 元、抢救路费30元、精神损失费15696元,共计1981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卫生所是患者在医院就诊过程中,医院为其提供诊断、治疗,二原告交纳费用而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之子在被告处做静脉穿刺后,先后两次出血,被告方均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后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辩称原告之子体质特异及自己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之子死亡后,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给予抚慰。抚慰金的计算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按照本地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1471元,补偿5年,计7355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路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卫生所赔偿二原告之子丧葬费3000元,精神抚尉金7355元,共计103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患儿死因不明,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和事实理由不充分;二是上诉人在治疗患儿过程中,医疗 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下载怎么下载操作规程眼科护理技术滚筒筛操作规程中医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无过错;三是被上诉人未听医生建议转院治 疗的意见,延误了治疗时间,是导致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子提供了医疗服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纳了医疗的相关费用,医患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之子做静脉穿刺后,先后两次出血,上诉人没有采取有效医疗措施,后被上诉人之子经来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死亡结果虽无法证实属医疗事故,但上诉人明显存在止血治疗不力的过错行为,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医疗行为无过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用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用530元,合计27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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