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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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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侦查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作者:胡里奥 责任编辑:晴正 时间:2004-2-20 15:45:59 来源:中国法治网 点击: nbsp; 贪污贿赂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现象,反贪污贿赂犯罪也历来是反腐败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承担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与预防工作的职能机关,检察机关在反贪污贿赂犯罪工作中应当发挥其专门机关的职能。但是,我国检察机关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和预防工作中还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影响着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影响着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和预防工作效能的提高。而检察机关侦查和预防贪...

侦查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侦查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若干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及其对策 作者:胡里奥 责任编辑:晴正 时间:2004-2-20 15:45:59 来源:中国法治网 点击: nbsp; 贪污贿赂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现象,反贪污贿赂犯罪也历来是反腐败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承担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与预防工作的职能机关,检察机关在反贪污贿赂犯罪工作中应当发挥其专门机关的职能。但是,我国检察机关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和预防工作中还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影响着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影响着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和预防工作效能的提高。而检察机关侦查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仅靠检察机关自身又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需要国家在反腐败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上加以调整和完善。本文试图从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的生成要素和一般规律入手,对我国检察机关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和预防中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完善反贪污贿赂犯罪相关体制和机制的建议,以期提高我国检察机关侦查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工作效能。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特征及现状分析 1、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侵犯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共包含十二个罪名:即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这十二个罪名的基本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规定(试行)》的表述,分别是:?“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权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罪是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私分罚 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2、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特征 从上述贪污贿赂犯罪的基本概念中,可以分析出贪污贿赂犯罪的几个主要特征: )贪污贿赂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贪污贿赂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1 员的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进而损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全体公民对政府、对国家的信任危机,破坏政府形象,影响社会稳定,严重的还会造成社会动乱。国家、政府的公共权力来源于全体公民的信托,设立公共权力是为了便于进行国家和社会的管理,保障全体公民的根本利益。国家公职人员和国家公务单位是受全体公民的信任和委托,为全体公民的利益行使公共权力。公职行为、公务行为的目的只能是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服务,维护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利益。履行公职、从事公务的报酬、经费则由国家支付、承担。因而国家公职人员和国家公务单位不得再从公职行为、公务行为中为私人和本单位谋取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所禁止的财产性利益。 (2)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或者对象。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或者对象两者之间必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七种犯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则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这三种犯罪的对象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行贿罪的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3)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贪污贿赂犯罪总体上都是公共权力与个人财产性利益、单位财产性利益之间的互换,是一种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中,行为人所拥有的巨额财产和境外存款是未能查实、但可以依法推定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而其他十项罪名中涉及的财物则都是已经查实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所获得的非法财物。这种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达到一定程度(金额、情节),检察机关就应当追究行为人或者行为单位的刑事责任。 (4)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观故意。贪污贿赂犯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就是,行为人(单位犯罪则是对单位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或者是危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3、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至2001年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情况统计,每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立案侦查的案件、当年侦查终结的案件、当年起诉的案件,和全国法院机关受理的案件、当年审结的案件数据如下: 表一 1999年-2001年全国检察、法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情况 年份 检察受理 检察立案 检察侦结 检察起诉 法院受理 法院审结 (件) (件/人) (件/人) (件/人) (件) (件) 1999 83555 32911/36703 30063/33534 19530/22456 18946 18889 2000 83461 37187/41377 34085/37868 21585/24854 21431 21249 2001 76530 36447/40195 33900/37401 21782/24909 21800 21681 表二 1999年-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贪污贿赂案件情况(件) 案由 贪污 贿赂 挪用公款 集体私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其 他 年份 1999 44383 20299 15895 747 294 1937 2000 44874 20771 14958 901 281 1676 2001 41511 19688 12562 962 251 1556 表三 1999年-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情况(件/人) 案由 贪污 贿赂 挪用公款 集体私分 巨额财产 其他 来源不明 年份 1999 14372/16737 8192/8606 10056/10976 198/275 28/29 65/80 2000 16765/19428 9872/10367 10170/11068 277/393 30/32 69/89 2001 16362/18718 10347/10785 9283/10095 341/470 25/27 89/100 表四 1999年-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情况(件) 案由 大 案 贪污 贿赂 挪用公款 集体私分 巨额财产 其他 来源不明 合 计 5万元 5万元 50万元 50万元 50万元 50万元 以上 以上 以上 以上 以上 以上 1999 13059 5173 2552 5244 61 15 14 2000 16121 6736 3658 5623 70 23 11 2001 16627 6932 4248 5082 331 25 19 表五 1999年-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要案情况(件) 年份 要 案 贪污 贿赂 挪用公款 集体私分 巨额财产 其他 合 计 来源不明 1999 2019 570 983 432 21 9 4 2000 2556 683 1279 540 43 8 3 2001 2670 696 1378 504 73 10 9 从上述三年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总体仍呈上升态势。 (1)检察机关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线索在总体有逐年下降的情况。其中,贪污案件、贿赂案件有升有降,挪用公款案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和其他案件逐年下降,但集体私分案件受理数逐年上升。 (2)检察机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立案数和侦查终结数升中有降,检察机关的案件起诉数,和法院的案件收案数和审结数则呈上升态势。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 贪污案件、挪用公款案件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升中有降,而贿赂案件、集体私分案件和其他案件的立案数则逐年上升。 (3)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大案数、要案数呈逐年上升态势。其中,贿赂案件和集体私分案件的大案、要案明显逐年上升。 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目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如下特点: (1) 渗透面扩大。贪污贿赂犯罪从过去的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国有企业等热点部门向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蔓延;从金融、证券、房地产、土地批租出租、建筑工程等热点行业向海关、人事、司法、医药、新闻出版等行业发展;从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向其他管理人员扩散。贪污贿赂犯罪渗透面的扩大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绝对数量的增加; (2) 疯狂性增强。贪污贿赂犯罪的涉案金额,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的鲸吞式案件时有发生,使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绝对案值上升。原北京市委常委、副市长王宝森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有:贪污公款25万多元人民币、2万美元;挪用公款1亿多元人民币、2500多万美元。原安徽省阜阳市市长肖作新、周继美夫妇共计贪污430多万元,受贿118万多元,非法所得110多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1300多万元。原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李嘉廷单独或伙同其子李勃(另案处理)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万余元。原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秘书、河北省委办公厅秘书和副主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李真受贿人民币814万余元;伙同他人贪污人民币2967万余元。 (3) 由低层向高层发展。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贪污贿赂犯罪增加,因高层领导犯罪引起的地区、部门、单位范围的群发性、网络化犯罪上升。原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贪污55万余元。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广西壮族自治区主席成克杰伙同李平或单独受贿合计人民币4109万余元。沈阳“慕马案”重要涉案公职人员120多人,涉案赃款、非法所得两亿多元人民币。厦门远华走私受贿案涉案金额400亿元、涉案公职人员150多人。湛江走私受贿案涉案金额100亿元、涉公职人员250多人。 (4) 犯罪的形式有新发展。犯罪呈现跨领域、跨地区、国际化趋势。为规避法律、逃脱追究,贪污贿赂的手法更为巧妙,更为隐蔽,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形式更为多样化,犯罪手段和逃避侦查手段日益智能化、现代化,更难以发现和查证。犯罪后卷款外逃现象也在增多。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统计我国有约4000名贪官外逃,50亿资金流失到国外,外逃贪官多数出自金融系统、国有企业和党政机关。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生成要素及一般规律 1、贪污贿赂犯罪的生成要素 对上述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主要特征和现状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可以看出,贪污贿赂犯罪的产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因素构成: (1)公共权力 贪污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是公共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犯罪。如果不是公共权力,而是行为人的私人权利,就不会发生贪污贿赂行为。可见,公共权力的存在是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的客观前提。公共权力的存在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统治阶级通过运用国家机器对社会进行统治。国家机器即是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有国家存在就有公共权力存在。而国家机关是由具体的公职人员组成的,国家机关必须 通过其雇用的公职人员来具体行使公共权力,才能实现国家(统治阶级)对社会的统治和管理。国家通过支付活动经费和薪酬来维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国家公职人员通过为国家工作而获得国家给予的报酬以维持其个人的生活。 公共权力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公共权力必须由具体的人来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使必然涉及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和各个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自身的利益。公共权力的设定本身就是统治阶级对社会成员的各种利益进行权衡的结果,公共权力一经设定就处在各种利益的包围之中。具体的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必然也会受到各种利益主体的影响,就可能导致公共权力的滥用,而偏离公共权力行使的目标,破坏国家法定的利益平衡机制,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利益。公共权力被滥用的结果,就必然产生腐败,其最严重者就是贪污贿赂犯罪。只要有公共权力存在,就有被滥用的可能。公共权力设置得越多,公共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干预面越宽、干预度越强,被滥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管钱的才可能贪污,掌权的才可能受贿。公职人员中即不管钱,又不掌权的人,几乎就不可能发生贪污贿赂犯罪。 (2)私人利益 贪污贿赂犯罪是权钱交易、以公权谋私利的行为,没有私人利益参与公务活动,就不会产生贪污贿赂犯罪。可见,私人利益的存在是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观前提。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不必然会发生腐败现象,并不必然导致贪污贿赂犯罪,只有当公共权力与私人利益相结合时才必然产生腐败,必然产生贪污贿赂犯罪。 私人利益,是相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言的,既包括公共权力行使人——公职人员的个人利益,也包括公共权力行使的相对人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以自然人形式出现的个人利益,也包括以机关、法人等组织形式出现的单位利益,这种单位利益实际上是单位组成人员的个人利益的集合,是以单位形式出现的个人利益,是扩大了的个人利益。私人利益本身具有天然的自我扩张性和追求最大化的本能。当私人利益不是通过诚信、合法的方式,而是超越法律和道德、借助公共权力来实现时,就必然会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公共权力的行使人超越法律和道德的私人利益需求越大,行使公共权力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越大,或涉及的相对人的私人利益越大,产生的腐败必然就越大,产生的贪污贿赂犯罪也必然越严重。 (3)自由裁量权 贪污贿赂犯罪是以公权谋私利的行为,如果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的公职行为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不需公职人员个人的自由取舍判断,公职人员没有可以自由处置的回旋余地,没有可以发挥个人意志以谋取私利的可能,公职行为完全标准化、程式化、机械化了,贪污贿赂犯罪就不会发生。可见,是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使贪污贿赂犯罪有了生成空间。 为了防止公共权力与私人利益的结合,防止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就必须制定行为纲纪准绳,对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以约束公职人员的行为,减少、防止公职人员的越轨行为。但是,由于公共权力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而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中,具体的事务又总是千差万别的,没有绝对相同的事务,对不断变化、千差万别的公共事务的处理办法,在客观上是难以用一成不变、细而又细的规则进行具体规范的,只能用相对较原则性的规范进行指导,只能赋予国家公职人员在原则性规范指导下相机行事、临机处断具体事务的权限——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客观需要,是为了及时处理具体事务所必需赋予公职人员的灵活运用权力的幅度范围。只是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因社会发展情形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社会平稳发展时期,各种社会关系相对稳定,调整处理社会关系的具体规则相对定型,国家公职人员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规则相对比较明确具体,自由裁量权就相对较小。而在社会变革发展时期,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较快,新生事物层出不穷,一时难以用定型化的具体规则进行调整处理,国家公职人员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规则相对就不太明确,只能赋予国家公职人员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在原则性规范的指导下灵活地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及时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社会发展变化越快,国家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行为的空间也就越大。 (4)监督盲区 贪污贿赂犯罪是要受到司法机关追究和刑法惩罚的行为,行为人只要有理性,不会因小失大,去追求惩罚。但是,如果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就不会受到法律追究,这样,犯罪与守法在实际社会效果上相同,犯罪所获得的利益就会对公职人员产生诱惑力。可见,是对公职行为存在监督盲区才使贪污贿赂犯罪有了作案机会。 私人利益和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公共权力在设定之初就有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必须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以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实施,防止和减少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过程中的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行为。监督的方法主要有专门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专门监督主要有行政监督(行政监察)和司法监督(检察)两种。社会监督主要是公众舆论监督,也可分为自发性的舆论监督和有组织的舆论监督。 专门监督需要由具体的国家公职人员来执行,实施监督的有效性又受监督权力的大小和执行人员个人品质、素养、能力的影响较大。在国家机关架构体系安排上,执行监督职能的国家公职人员在数量上必然远远少于在一线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而且这种对一线人员的监督在客观上也难以全方位、全过程、实时同步地进行,在通常情况下只能是对已有明显贪污贿赂犯罪等行为的人员进行事后的监督。而事后监督的难处在于,对贪污贿赂犯罪等行为的认定只能通过事后收集的证据间接地进行,而由于时过境迁,物是人非,在许多情况下对贪污贿赂犯罪等行为的证据收集又比较困难,而要公正合法、客观准确地查清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全部情况又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还不一定完全有效。监督功能在公共权力行使的多数部位和多数时间内存在盲区,监督作用的有限,监督成本的昂贵,使得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和风险减小。而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行为的风险小、成本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行为而获利的吸引力就增大,就必然会助长群起效仿之风,从而进一步诱发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行为。 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能量很大,社会舆论监督具有传播迅速公开,跨行业跨地区广泛覆盖,曝光聚焦引起社会关注,对被监督者产生强大心理震慑和社会道德约束等作用,能够弥补专门监督在时空和能量上的许多不足。但是,贪污贿赂犯罪具有的隐蔽性,而社会舆论监督又不具有专门监督机构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又因传播主体(新闻媒体和民间传说)主观倾向的不同而存在的差异性,社会舆论监督在公正、客观和准确性方面常常受到限制,往往只能停留在表面现象上,难以深入揭露贪污贿赂犯罪的真相。社会舆论监督是把双刃剑,特别是自发性的舆论 监督,揭短逐臭的负面性强,如果不能正确引导,还容易被居心不良的好事者利用,混淆视听,造成公众思想混乱和对政府的不信任,诱发过激行为,越出法律轨道,使事态失去控制,影响国家公务机关和公职人员正常工作,伤及无辜甚至引起社会骚乱,干扰专门监督机构正常的工作部署。 2、我国目前贪污贿赂犯罪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 (1)公共权力仍然过于宽泛 我国原本实行的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行政管理职能遍及社会生活各个层面,公共权力极大,而私人利益受到严重抑制。改革开放,确立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使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公共权力(主要是微观经济管理权力)大大收缩。但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的任务,在实际操作上仍然主要依靠政府自上而下的行政推动来实现,属于行政主导下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市场化。经济结构调整需要政府来引导,各项改革需要政府来推动,招商引资需要政府来组织,城市建设需要政府来规划,几乎事事离不开政府的干预。改革本身就是对社会利益的再调整,必然会产生改革过程中几家欢乐几家愁的情况,改革使多数人成为受益者,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使一部分人成为改革的牺牲品,成为利益的暂时受损者。政府在运用公共权力推进改革,对各种社会群体之间进行利益的动态平衡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广泛的社会利益的此消彼长。因此,政府的公共权力对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的介入程度仍然较深,介入面仍然较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权力行使的经济意义已经空前地放大,政府行为的含金量大大提高,政府行为的经济效果越来越为社会各阶层人士所关注。 (2)私人利益被空前地激活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轨道上来,改革计划经济体制,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的束缚,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展经济,鼓励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的政策,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使人们以往的平静生活被打破,使传统的信仰和道德基础受到冲击,私人利益被空前地激活,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人们对物质生活需求的极度增长,有力地拉动、刺激社会生产的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迅猛发展,必然又带来物质生活水平差距的扩大。改革的不断深化,必然又使一部分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生存的危机、生活的风险,竞争的压力,使人们在追求财富的道路上争先恐后,极力避免成为各项改革的牺牲者,社会生活的失败者,社会竞争的淘汰者,社会发展的落伍者,渴望追求成为各项改革的受益者,社会生活的成功者,社会竞争的优胜者,社会发展的领跑者。公职人员增加薪酬、提高福利,改善办公条件,改善住房、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外出考察等需求膨胀。同样,公职行为的相对人希望国家在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的制定和执行上更有利于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利于实现自己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利益,提升他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些私人利益的实现,应当主要依靠自身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创新创造,和国家财政状况的好转,主要依靠政府的依法行政,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勤政廉政、公正公平来实现。但也难免会有一些公职人员和公职行为的相对人,因为守法意识、廉洁意识、公平意识淡薄,自律意识不强,想另寻捷径,超越规则,不择手段“先富起来”,借助、利用公共权力,捷足先登,轻而易举地实现私人利益,“优先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无偿占有社会财富。 (3)新旧体制衔接存在空隙 改革开放出现的许多新型社会关系,用传统计划经济的办法难以调整。建设社会 主义制度下的市场经济,国际上也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许多东西还要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要求进行探索创新的尝试,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摸着石头过河”,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甚至对上级的、既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有时也要进行变通执行,因而公职人员实际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极大。而且对这种全新的探索尝试活动实行监督也很困难,因为对监督工作本身也需要进行探索创新的尝试,监督的方式方法总是滞后于现实的发展变化。旧的管理体制已经淡出,新的管理体制还在建立和完善过程中,新旧管理体制的衔接必然有一个过程。旧的监督体制业已失灵,新的监督体制一时还难以到位,新旧监督体制的衔接也必然有一个过程。管理和监督体制的衔接都有一个过程,其间也都难免会产生大量的灰色区域、无序状态,出现管理的空白地带和监督的滞后状态。 (4)公务活动透明度低 公共权力的宽泛,私人利益的强大,自由裁量权的膨胀,专门监督的滞后,使公共权力被滥用谋私的可能性剧增,但是,公共权力的行使如果高度透明,事事都处在阳光之下,在人民群众的众目睽睽之下,时时受到社会各界的监督,公共权力被滥用谋私的可能性就会受到大大限制。而且,就政府而言,依靠公众力量参与监督,政府几乎不需增加财政支出,监督成本十分低廉,却能借助公众的力量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防止公共权力被滥用谋私,树立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廉洁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形象。同时,公共权力行使高度透明,也便于专门监督机关开展监督工作,降低专门监督的成本。总之,提高公共权力行使的透明度,是政府应为可为的事情。 然而,实际情况却是,在政策的制定上,在事务的处理上,在人、财、物的使用上,公共权力行使的透明度总体上一直很低。公职人员本能地都不想将自己行使公共权力,制定政策,处理人、财、物、事的依据、条件、理由、程序、结果等人民群众关心的情况公之于众,总是企图秘而不宣,以减少“争议”,避免“麻烦”,提高“效率”,保持“权威”。即使按政务公开的要求执行,也总是能不公开的就不公开,能含糊的就尽量含糊,以便使自己能够保持尽可能多的“主动”,尽可能多的“权威”和尽可能高的“效率”。公职人员规避监督的本能,恰恰印证了对公共权力行使行为实行监督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民主化程度的提高,依靠公众力量实行民主监督是大势所趋,应当大力推进和提倡,在尽可能广泛的领域实施。而实行民主监督的重要前提,就是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行为的透明度,公众对政府行为、公职人员公职行为的知情权。公共权力行使没有透明度,公众对政府行为不了解,对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不了解,就无法进行监督。公共权力行使的透明度不高,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就难以发挥。没有公众力量的参与,单纯依靠监督机关对公共权力行使实行专门监督,其作用就相当有限了。 3、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一般规律 根据上述对贪污贿赂犯罪生成要素的分析,可以归纳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产生起主要作用的四大因素,即:公共权力的设置及其社会意义的大小,私人利益大小及受法律道德的约束程度,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及其对私人利益影响力,监督功能的覆盖面大小及其有效程度。 贪污贿赂犯罪的产生是这四种因素同时发生负面作用的结果,这四种因素同时发生负面作用就必然会产生和增加贪污贿赂犯罪。而其中每一个因素单独发生负面作用也都会增加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的可能性。相反,这四种因素中只要有一种因 素能够发挥正面作用,就必然能够减少或避免贪污贿赂犯罪的产生。这四种因素的同时都能够发挥正面作用,贪污贿赂犯罪几乎就不可能产生。 (1)对一个公务职位或一个国家机关而言,当国家赋予的公共权力过大,管理的人财物事过多,社会影响过大时,其自身的利益需求和相对人的利益需求就会对公共权力的行使产生负面作用。当公共权力被取消或分解,管理的人财物事减少,社会影响缩小时,就会对公共权力的行使产生正面作用。例如,上个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实行价格双轨制时期的计划物资调配权,由于计划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的扩大,使计划部门的计划物资调配权的影响作用也相应扩大,含金量提高,谁能搞到批文谁就能赚钱,造成的负面作用就是,围绕计划物资调配权的贪污贿赂犯罪增多。取消价格双轨制,实行单一市场价格体制,计划物资调配权被取消后,产生的正面作用就是,围绕计划物资调配权的贪污贿赂犯罪也就随之绝迹。 (2)对一个公职人员或一个公务机关而言,当其自身期望的私人利益超过国家正常给予的利益时,即当他的期望值超过了正常值,有了超越法律道德的非份之想时,就会对公职行为产生负面作用。当其期望值接近甚至低于正常值时,就会产生满足感、优越感,减少甚至排除非份之想,就会对公职行为产生正面作用。对一个公职行为的相对人而言,当其自身期望的私人利益不能通过正常的途径实现,也即当他的期望值超过了正常值,有了超越法律道德的非份之想,同时他又有足够的财力时,就会对公职行为产生负面作用。当相对人的私人利益通过正常途径能够实现时,其期望值与正常值接近或等同,就不会有非份之想,就会产生正面作用。例如,国企老总的报酬待遇与私营企业、外资企业老总的差距的拉大,必然使国企老总在报酬待遇上的期望值提高,特别是为国家创造效益明显的大型国企的老总心理更加不平衡,造成的负面作用就是国企老总贪污贿赂犯罪上升,鲸吞式案件频发。改革国企经营者薪酬制度,实行年薪制、红股期权、入股分红等制度后,使国企老总在报酬上的期望值与正常值差距缩小,接近私企外企老总的报酬水平,产生的正面作用就是国企老总的贪污贿赂犯罪明显下降。又例如,国家基本建设行业竞争激烈,低资质承包商难以承接到工程项目,而基建工程的丰厚利润又使承包商的期望值提高,为获得工程项目往往就会不惜重金收买发包方工作人员,造成的负面作用就是建筑行业的贿赂公行、工程质量下降。而资质高、信誉好、实力雄厚的承包商,在正常竞争中取胜的把握大,期望值与正常值接近,就会产生的正面作用,就不必再花重金去贿赂发包方工作人员。 (3)对一个公职人员或一个公务机关而言,当处理人财物事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其自身的私人利益诱惑力或对相对人的私人利益的影响力过大时,就会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负面作用。当处理人财物事的条件、原因、理由,权限、程序、时限都规定得清楚详细明白无误,没有可以自由变通的余地,公职人员和相对人据以谋私的自由裁量权缩小时,就会产生正面作用。例如,政府机关的物资采购,原来都由各机关自行决定,采购的品种、质量、价格等都由主管和经办人员与供应商面议,暗箱操作,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采购成了肥差,产生的负面作用就是回扣成风,假票套现,采购环节贪污贿赂犯罪高发。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各政府机关所需大宗物资由政府实行集中采购、定点采购,招标采购,公共采购行为置身于财政、审计、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等全方位监督的机制当中,在公开、公正、透明的环境中运作,供应商不必再私下与采购方讨价还价,采购主管和经办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大大缩小,产生的正面作用就是采购环节贪污贿赂犯罪大大减少,品种优化,质量提高,价格下降。 又如,对政府审批行为进行规范,实行集中 审批,公开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责任和时限,加强审批效能监察监督后,审批环节上的自由裁量权大大缩小,相对人对政府审批行为的可预期度大大提高,审批环节上的贿赂行为就明显减少。 (4)对一个公职人员或一个公务机关而言,当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没有受到监督或者监督没有实际效果,廉洁奉公与贪赃枉法一样,都无人知晓,无人关注,无人褒贬,无人奖惩时,就会产生负面作用,就会诱发更多的贪污贿赂犯罪。当公职行为人人受到监督,事事受到监督,时时受到监督,廉洁奉公者及时得到褒扬奖励,贪赃枉法者及时受到追究制裁,贪污贿赂犯罪被揭露的概率较大,受到惩罚丧失的利益更多,贪污贿赂犯罪的风险成本较大时,就必然产生正面警示作用,就必然会大大遏制贪污贿赂犯罪。例如,原先在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普遍存在的小金库,由于小金库游离于正常的财务监督之外,不按正常的财务制度进行管理,用途去向没有审批手续,上级年年进行的财务大检查也都查不到这一部分资产,因此成为单位经管人员随意支配的账外资产,即使事后监督部门对小金库来源去向进行调查,也常因缺少财务凭据而难以查清问题,由此产生的负面作用就是,公私不分,滋生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取缔收缴小金库,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纳入正常财务管理监督体制后,由此引发的贪污贿赂犯罪就大大减少。 三、检察机关侦查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的现状和问题 1、检察机关的工作体制 在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职能,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检察机关承担。我国检察机关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监督的专门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实行本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向同级人大负责,受同级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行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共同负责制。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法律监督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审查证据,揭露、证实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并为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作好准备,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运用法定强制措施的活动。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从一般意义上讲,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并无二致,侦查手段也同样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通缉等,强制措施也同样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但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又不同于公安机关对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主要表现在: (1)侦查对象特殊。贪污贿赂案件侦查的对象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进行贿赂的个人或者单位。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社会精英阶层,文化知识、阅历水平、作案手法与一般人不同,智商相对较高,作案后逃避侦查、对抗侦查的方法较多,反侦查能力相对较强。 (2)侦查过程特殊。贪污贿赂案件在立案时都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侦查过程是“由人查事”的过程,而不是由犯罪结果查犯罪嫌疑人的“由事查人”的过程,往往没有犯罪现场可查,是在犯罪行为和结果尚无确证,只是有犯罪嫌疑的 情况下开展的侦查活动,是由犯罪嫌疑人——查犯罪行为——再查犯罪结果的过程。而且,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多以人证和财务账证为主,人证的特点在于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侦查人员的询问讯问技巧、查账技能和对人证、账证的识别能力,在侦查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3)侦查环境特殊。贪污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侦查贪污贿赂案件干扰多、阻力大,查处困难。干扰阻力一是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网、保护层,主要来自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二是来自人们怜惜、维护“弱者”的错误观念。有因不明就里的说情干扰,有因利害相关的说情干扰。但案情一旦查实,因不明就里的说情干扰会明显减少,而因利害相关的说情干扰会更加猖狂。 (4)案件性质特殊。社会关系的复杂变化,社会制度和观念的更新,使得侦查人员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往往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难以区分。例如:贪污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利用职务之便”的认定,主观故意的认定,赃款赃物用途去向的认定;贪污罪中“公共财产”的认定;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认定;贪污与错账错款的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及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挪用公款与合法借贷的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分;受贿罪与合法报酬、正当馈赠的区分;受贿罪与正当回扣、佣金、手续费的区分;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的区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的区分;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行贿罪与礼尚往来、正当回扣、佣金、手续费的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合法居间、斡旋受贿的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行贿罪受贿罪的教唆犯、帮助犯的区分等等,往往在具体案件中会产生不同认识,影响到案件性质的认定。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基本规律和要求是:由人到事,从疑到有;由表及里,从粗到细;由虚到实,从暗到明;由证到供,从供到证;由点到面,从小到大;以快制胜,以智取胜;全面调查,突出重点;内审外调,协同作战;秘密初查,及时立案;适时采用强制措施,灵活运用侦查手段;较量心理意志,较量综合能力;讲究侦查意识,依法文明办案;强调主观能动作用,经费装备保障有力。 1、检察机关的预防工作 检察机关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是近些年才正式开展起来的一项工作。早期的预防工作是结合侦查工作进行的,主要是在分析贪污贿赂犯罪个案生产原因的基础上,发现发案单位在教育管理和监督制约制度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加强廉政教育,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近年来,检察机关在这种个案预防的基础上,又开始探索开展行业预防、社会预防等工作,检察机关内部单独设立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还积极建议地方党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指导)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工作,形成了对贪污贿赂犯罪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新工作格局。 2、侦查和预防工作存在的若干问题 (1)与纪检监察机关工作协调不顺。我国目前的反腐败工作的体制是由党的十五大所确定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即由党的纪检机关组织协调整个反腐败工作。但是,纪检机关又与行政监察机关党政合一,合署办公,这样就使“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处于尴尬地位。 (2)检察机关侦查手段的有效性不强。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侦查案件,特 别是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需要大量地依靠纪检监察机关的党纪、行政的手段来突破案件。而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除了有派驻在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纪检监察组织可以依靠外,最主要的还在于,纪检机关可以对涉案人员实行“双规”的隔离性审查措施。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纪检机关的调查组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这即所谓“双规”。纪检机关在实际适用这一“双规”措施时,可以对时间、地点没有限制地要求“有关人员” (党员或非党员、违纪者本人或其他涉案人)说明问题,短则以周计,长则以月计,甚至以年计。这种隔离审查措施,使涉案人员在较长时间内处于与外界隔离的状态,处于“囚徒困境”,因而产生较强的心理压力,是审查讯问的绝佳环境,对案件调查是十分有利的。办案人员可以因此不必担心涉案人员相互串供、通风报信、订立攻守同盟,相反可以利用涉案人员处于隔绝状态,产生相互猜疑心理,从而促使彼此之间相互揭发,争取主动交待问题。同时,办案人员可以有充裕的时间,放心大胆地开展内查外调,收集证据、查清事实。而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调查询问工作,和立案后非羁押状态下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询问证人的工作,按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一般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而在这样短的时间一般无法形成“囚徒困境”的效果,因而对许多重大案件的侦破作用不大。 但是,“双规”做法的合法性一直是受到法律界质疑的。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党员遵守、对党员适用,尚可理解,要求党外人士遵守,对党外人士适用就于法于理不通。况且,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章总纲),“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党章第三十八条)。这种变相限制人身自由,拘禁和变相拘禁的做法,是违反国家法律和党章规定的。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党章第三十八条同时就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而《条例》第三条却又规定,“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党的纪检机关在适用“双规”上的这种违法行为,因为没有其他党政机关可以监督制约,实际上就是超越国家宪法和法律来执行党纪。党的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和做法,对党的形象,对贯彻从严治党方针和依法治国方略都是极为不利的。 (3)行政管理模式制约侦查工作开展。行政管理模式,就是把侦查机关视同普通行政机关,而无视侦查工作的专业特性,在工作按排、人员使用、经费保障、装备配置、各项待遇等方面,将侦查机关与普通行政机关同等对待,使侦查机关不能完全按侦查工作的规律开展侦查活动,侦查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不高,侦查装备器材的科技含量低,侦查经费保障不力,侦查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差,侦查机关之间协作支援效率低下。 (4)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发展缺少科学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缺少情报信 息资料方面的支持。侦查人员接手案件线索,都要从最初始的工作做起,如走访有关机关,了解发案单位性质、职能、当事人的任职情况和基本工作程序等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了解发案单位管理经营情况,判断发案可能性大小;走访当事人上级领导,了解其身份职务、工作表现、个人品行,了解其家庭经济状况、通讯联络方式和社交情况等,调查其经手办理过哪些公务,是否有不正常情况表现,等等。在进行这些前期工作中,往往就可能会惊动当事人,引起反侦查活动。预防工作也还是停留在事后亡羊补牢式的宣传教育、提出健全发案单位规章制度的建议上,缺少通过案例分析,提出在法规和体制建设方面的创新建议,缺乏在科学预测基础上的、有针对性的具体工作思路,对预防工作的成效也没有一个科学的评估体系。侦查工作和预防工作都还处在比较初始的阶段,还只是靠举报线索和个案分析的感性资料作为工作起点。还没有形成在贪污贿赂犯罪一般规律指导下,以科学预测和情报信息分析为工作起点,高屋建瓴,主动开展侦查和预防工作的理性工作格局。 四、完善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相关制度的对策 1、完善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相关体制 贪污贿赂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行为,用法律手段反腐败,按司法程序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的专门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国家在制度安排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高于纪检监察机关的地位和权能。而现实情况是,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中发挥着中坚作用,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往往反而成了核查补证、办理法律手续的机关。原因,除了纪检机关属于党委部门,政治地位和动员号召力强,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有派驻机构和专职人员外,主要还在于纪检机关查案时可以实行“双规”措施。而这种“双规”措施,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是违宪违法的,至少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依靠“双规”的办法不是长久之计。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应当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廉政法制建设”的要求,对反贪污贿赂犯罪的工作体制进行重整和完善,使反腐败工作更加法治化,逐步建立起能够适应新时期需要的中国特色的反腐败法治体系。 (1)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措施。修改“双规”的内容,使之与“双指”相同。即纪检机关的调查组只能“要求违反党纪的党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纪政纪检查监察机关,不得对涉案人员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不论其是否是党员。违者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纪检监察机关不得用人身强制的手段要求党员、干部交待问题,更不得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但对有严重违纪嫌疑的党员和公务人员,可以试行由本人签字声明,自愿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短期隔离审查,以示清白的办法。 党纪检查条规只能对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党员设定提供证据和作证的义务,不能对外资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和党外人士设定提供证据和作证的义务,更不能强制有关机关、单位提供证据、强制有关人员作证。行政监察也只能对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按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人员设定提供证据和作证的义务,也不能强制有关机关、单位提供证据、强制人员作证。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因为只涉及党纪政纪问题,因而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手段都不具有强制性。如涉及违法犯罪问题的,纪检监察机关都应当提请或移送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越俎代庖,替代司法。 (2)加强党委对检察机关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提高检察机关及其反贪污贿赂部门的政治地位,增强侦查机关的权能,党委和纪检委在领导和组织协调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应当主要依靠检察机关的法律手段,依法查办案件。为此,检察机关的领导配备应作出相应改进:检察院的检察长应与同级党委常委或委员相互兼任;反贪局应由二级局建制升格为一级局建制;反贪局局长一职应与同级纪检委的副书记互相兼任,使纪检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联系更加紧密,反贪局在工作中也可以更多地依靠纪检监察机关在各机关、单位和基层中的组织系统;检察机关实行以垂直领导为主的双重管理体制,以增强检察机关抗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能力;反贪局应当根据侦查工作需要扩充人员编制,并实行工作经费单列,以适应体制调整后的侦查工作。 (3)将“双规”措施法制化。鉴于“双规”措施在我国现阶段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应将其合理内涵法制化。可以考虑,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的监视居住进行改造,成为对尚不够刑事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软禁审查的法律措施。软禁场所可以是本人住所,也可以是其他场所。软禁期间,犯罪嫌疑人不得擅自离开软禁场所,但可以与外界保持联系;经过批准,他人也可以前往探视被软禁人;这种联系和探视都必须接受侦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控。同时,鉴于公安机关在配合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强制措施时多有不便,为了及时有效地执行强制措施,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自行执行强制措施的权力,包括设立由检察机关直接管理的侦查羁押场所和软禁场所。 (4)制定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鉴于贪污贿赂案件证据收集比较困难,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应当针对贪污贿赂案件的这一特点,研究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可以参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前提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部分辩白性的举证责任。例如对贪污受贿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侦查和起诉机关不再负查证责任,而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说明,不能证实没有占为己有的,即推定为已经占为己有。主观故意的确认,应当主要根据客观行为的表现来判断,而不是主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来判断。赋予检察机关以司法拘留权,对拒不作证的证人和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单位和人员,和有一般伪证行为的证人,可以给予司法惩戒。对因如实作证、如实提供证据而受到重大损害或可能受到重大损害的证人和单位,应当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对本身有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的污点证人,只要如实作证,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1、完善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机制 (1)侦查机关实行专业化管理。改变侦查机关的行政管理模式,人员、经费、装备按照侦查工作需要进行配备,实现人员专业化,办公自动化,装备现代化,作风军事化,运转高效化。 目前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培养尚未形成专门的教育体系,还是处在师徒式的传帮带阶段。将一名法学专业的大学毕业生培养成侦查员,一般需要三至五年的办案实践,才能独立承办案件,培养周期较长,而且还不是查帐、审讯、驾驶、技术装备运用的多面手。检察机关应对侦查工作经验进行系统总结,收集侦查范例,形成专门教材。对侦查人员进行金融、票据、证券、保险、财会和一些新兴行业营销知识和其他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的培训,进行侦查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侦查心理学、预审心理学、证人心理学和社会心理学知识,以及侦查谋略、审讯技巧、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技巧和侦查装备运用等方面的系统培训。目前检察机关建立侦查人才库的措施,就是向专业化方向迈进的起步之举。 侦查工作十分讲究时间和效率,为此应当赋予侦查人员较大的侦查工作自主权,使侦查人员在运用侦查措施和手段上有更大的权力,在遇到特殊情况时能够快速反应,灵活应对。不能按行政机关日常管理的方式,按时上下班,按部就班,请示汇报,办手续等批复,把时间过多地耗费在繁文缛节上。检察机关目前正在进行的侦查工作责任制改革,赋予主办检察官更大的权力,是适应侦查工作规律的一项有益的尝试。 )建立全国检察机关侦查指挥系统。建立健全全国检察机关侦查指挥系统,(2 建立全国反贪局专门通讯网络,形成便捷的网上指挥协调和侦查支援系统。犯罪没有地域界限,犯罪侦查也应开展跨地区合作,发挥侦查机关整体优势,提高侦查工作效率。除了各地侦查机关“民间”的横向联系合作外,应当大力提倡上级侦查机关统一指挥协调侦查工作,特别是开展网上作业,及时传输办案信息、法律文书、证据资料。侦查工作需要强有力的领导指挥,侦查工作的特点要求增强侦查机关的垂直领导关系。另外,随着贪污贿赂犯罪的日益国际化,我国应当积极促成联合国《国际反贪污公约》的签署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实行,积极开展国际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和预防两方面的协作。 (3)建立秘密侦察系统和信息情报收集分析系统。 秘密侦察是在刑事法律程序之外的调查,是不动用法律措施,而以其他身份为掩护,或者通过耳目线人,或者运用技术手段,在暗中进行的调查工作。这种工作可以在侦查机关受理案件之后、立案侦查之前进行,也可以与立案侦查同步进行,是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情报的工作。秘密侦察因其是在刑事法律程序之外的工作,所以秘密侦察中所获取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只能通过侦查取证的程序转换为刑事证据使用。秘密侦察耗费时间人力财力较多,故一般案件不必动用秘密侦察手段。只有对那些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才有必要动用秘密侦察手段。检察机关目前还没有开展秘密侦察业务,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秘密侦察将成为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犯罪不可缺少的辅助手段,是准确把握案情发展,掌控涉案人员动向,使侦查工作少走弯路,提高案件侦破效率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应当首先在省级以上反贪部门开展秘密侦察工作,配备专门人员和装备器材,设立工作据点,开列秘密侦察专用活动经费。 信息情报的收集分析工作,就是根据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和产生发展的规律,收集各行各业各类与贪污贿赂犯罪及侦查工作有关的信息情报并加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发展情况进行评估预测,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工作提供案件背景参考资料,以增强侦查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提高工作效率。在那些权力大、含金量高,贪欲强、自律性差,制约少、监督不力的行业和职位,发生贪污贿赂犯罪的可能性大,投入侦查力量的成功把握也大。 反贪部门的信息情报收集工作,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从公开媒体信息渠道收集;二是从群众举报投诉中收集;三是从已查办的案件中收集;四是从群众街谈巷议中收集;五是从政府机关内部信息文档中收集。 秘密侦察和信息情报分析相结合,不仅可以大大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提高案件侦破能力,同时对提高预防工作的目的性、针对性,也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2、完善我国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 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本身对贪污贿赂犯罪具有威慑、阻吓作用,但这种预防还只是治标性的,而不是治本性的预防。加强对公职人员廉洁自律教育,合理提高公职人员薪酬待遇,对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光靠自律和加薪,还不能有效防止和减少贪污贿赂犯罪。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根本性的办 法还在于减少公共权力的设置和限制自由裁量权,在于加强对权力的制约监督。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会分开,减少政府审批事项,减少政府对市场、对企业事业单位、对民间会社的干预等措施,对预防权钱交易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在必须保留的政府审批事项中,通过规范政府审批行为,明确审批条件、程序和时限,对公职人员自由裁量权具有明显的限制作用。政务公开,分权制约,对公职人员和国家机关进行民主评议和政风、行风测评,对公职人员也有较大的约束作用。另外,还应当从有利侦查机关发现和证实贪污贿赂犯罪的角度,进行制度创新,将预防工作引向更深层次。 )政务公开法制化。深化、细化政务公开工作,强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1 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和义务,提高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透明度,扩大公众的知情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各级各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和岗位责任,办理的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等情况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公开,特别是通过网络形式主动对外公开,接受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查询,同时也便于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掌握业内情况动态。对违反规定,不及时公开、不如实公开有关政务活动信息的单位和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 (2)加强舆论监督。制定新闻法,规定公众知情权,赋予新闻媒体以更广泛的舆论监督权,成为舆论监督的主渠道。只要不涉及受法律保护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只要事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合法的新闻媒体的采访,并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新闻媒体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言行承担责任)。因为专业的、负责任的新闻媒体在促进政务公开、揭露事实真相、开展舆论监督时,往往能起到专门监督机关和侦查机关所起不到的特殊作用,能够为监督机关和侦查机关创造有利的舆论氛围,支持监督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工作。 (3)实行财产申报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将目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扩大适用到镇科级,再逐步扩大到全体公职人员。将收入申报改为财产申报。对违反规定不报告和报告明显失实的公职人员要进行通报批评。报告的内容主要涉及国家、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发给的各类固定或不固定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费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费;承包或承租经营所得;股票、集资(分红、利息)所得等各项收入;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本人及家庭成员其他重大财产收支情况,投资置业情况,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等等。 (4)实行财产实名制。对公民个人和单位法人的存款开户、借贷、投资、置业、财产托管等财产性权利均比照存款实名制规定,按法定身份进行实名登记,建立财产实名制,并对违反实名制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有关单位对公民个人和单位组织的财产性权利应予以保密,但不得以此对抗监察、司法部门依法调查。实行电脑网络管理的单位,应对监察、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工作开放网络,如实提供网络信息。同时,监察、司法机关应对在这类调查活动中可能获悉的非涉案 信息严格保密,如因泄密对有关非涉案人员和单位造成损害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赔偿。同时,扩大洗钱罪的适用范围,把将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转化为合法财产的行为列入洗钱罪进行打击。 (5)建立全社会诚信体系。在全面普及信用卡支付技术、限制现金消费,完善公民和法人的银行信用和税务信用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体系的基础上,利用网络技术逐步建立公民和法人在工作和社会生活中诚信守法情况,包括在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面前的诚信表现,进行全方位记录。这样,既可为监督机关、侦查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提供诚信守法情况的基本评价,也可使记录良好的公民和法人也能在工作和社会生活中能够据此获得更多的便利和优待。 (6)实行党政机关信息资源共享。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管理、执法、监察和检察信息资源共享机制。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开放管理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相关的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开放执法信息,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向相关的检察机关开放监察信息。检察机关应当向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通报检察情况和检察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向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通报监察情况和监察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和执法建议。资源共享,既有利于降低执纪执法和监督成本,又能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能,互惠互利。 (7)建立国家反腐败指数。参考国际反腐败组织——透明国际每年度公布各国《腐败指数》的做法,建立中国的国家反腐败指数,特别是建立贪污贿赂犯罪评估预测系统,对我国腐败情况和反腐败工作逐步形成科学规范的评价体系,并逐步细化形成省、市、区县、乡镇直至行业、单位各层面的评价体系,以科学指导各层面的反腐败和反贪污贿赂犯罪工作。 建立上述制度,不仅对预防贪污贿赂犯罪能发挥积极作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也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可以大大简化查办案件的前期工作,方便侦查取证,提高检察机关侦破案件的能力和效率,从而使贪污贿赂犯罪更容易被发现和证实。 五、观点总结 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与预防在根本机理上是相通的,都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客观规律的反映。侦查效率的高低,关系犯罪被揭露的可能性大小。犯罪被揭露可能性的大小,关系实施犯罪的风险大小。实施犯罪风险的大小,关系社会对犯罪的遏制力大小。社会对犯罪的遏制力下降,犯罪就必然会上升。贪污贿赂犯罪预防机制的完善,不仅要从公职人员的廉洁自律教育入手,使公职人员主观上不想实施贪污贿赂犯罪;还要健全体制和制约制度,使公职人员客观上也不能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更关键的是要建立起一整套有利于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的机制,使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较容易被及时发现和揭露,及时受到惩罚,从而不敢实施贪污贿赂犯罪。 ?相关文 贪污贿赂犯罪的演变趋势与 中国反贪污贿赂机构的 侦查对策 时间:2006-10-25 10:37 作者:王建明 新闻来源:正义网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是各国政府乃至整个国际社会面对的共同课题,发起成立国际反贪局联合会,加强各国反贪机构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意义十分深远。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我非常愿意同各国的反贪同仁交流在反贪污贿赂侦查方面的做法和经验。 贪污贿赂犯罪自古有之,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迁,其表现形式、作案手段、规律特点等也在不断地演变,反贪污贿赂机构要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首先必须研究和把握贪污贿赂犯罪的演变趋势,以采取相应的侦查对策。中国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经济迅猛发展,贪污贿赂犯罪也随之增多,为此中国政府在检察机关专门设立了反贪污贿赂局,以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转型以及经济全球化、信息网络化等新的形势,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和趋势:一是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业特点越来越明显,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集中发生在公共权力比较集中、资金比较密集、资源短缺、垄断程度高、市场竞争激烈等行业和部门。二是犯罪金额大,跨地区案件增多,有的一起重大案件涉及多个省市和众多人员,贪污受贿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时有发生。三是实施犯罪的过程和手段日趋隐蔽化、智能化,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对抗侦查的能力越来越强。四是作案后携款潜逃的时有发生,有些犯罪分子有计划地将赃款转移至国(境)外,并通过各种途径逃往其他国家和地区,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同时,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步,法律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制度更加完善,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规范执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所有这些,都对反贪污贿赂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针对反贪污贿赂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贪污贿赂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我们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深化反贪侦查工作机制改革,加强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宏观指导,提高反贪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重视反贪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积极开展反贪国际合作,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建立反贪侦查一体化机制,增强反贪侦查的整体效能。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我们对反贪侦查工作机制进行改革,依托中国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加强反贪侦查一体化建设,在地市级以上检察院设立侦查指挥中心,强化对反贪侦查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协调,形成了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运转高效有序的侦查运行机制。上级检察院统一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等侦查信息,统一组织查办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统一调度辖区内的侦查人员和侦查装备,统一组织侦查协作;对于在当地办理有困难和阻碍的案件,可以指定异地管辖。实践表明,反贪侦查一体化有利于整合侦查资源,提高反贪侦查的整体效能,对于侦破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等发挥了非常重 要的作用。 二、加强调查研究和信息交流,组织查办发生在重点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近年来,我们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业特点,在深入调查研究、掌握贪污贿赂犯罪规律的基础上,每年确定一些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行业和领域,组织各级反贪局集中力量侦办发生在这些重点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注意从已经侦破的案件中发现相关联或者同类型的案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005年,从我们反贪污贿赂总局确定的六个重点领域、行业中侦破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约占到了全部案件的四分之一。 三、加强侦查装备现代化建设,提高反贪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日趋隐蔽化等趋势,我们积极推进侦查装备现代化建设,中国各级政府投资为反贪局配备了比较先进的侦查装备和器材,目前中国反贪机构的装备水平得到明显改善。通过把现代科技手段有效运用于反贪侦查工作,大大增强了侦破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能力。今年我们开始在全国逐步推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把审讯过程真实记载下来,这既有利于规范审讯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固定证据。 四、加强反贪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侦破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能力。面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日趋激烈的形势,我们积极推进反贪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在全面加强反贪队伍培训的基础上,重点培养各类具有专门技能的反贪专家和侦查人才,建立"反贪侦查人才库",在侦查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选派侦查人才库中的反贪专家和专门人才参与办案,充分发挥专家人才的作用,保证案件的顺利侦破。 五、加强国际反贪合作,共同打击跨国贪污贿赂犯罪。随着跨国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以及贪官外逃的增多,我们深感必须加强国际反贪合作,中外反贪机构联手肃贪。近年来,我们把缉捕境外逃犯作为一项工作重点,积极探索境外追逃追赃的途径,中国政府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与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司法协作关系。我们多次派员赴境外调查取证,并应其他国家和地区反贪机构的要求为其提供司法协助。通过与国际刑警组织和各国司法机关加强协作,成功将一批逃往国外的贪官缉捕归案。 目前中国政府已经正式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也已成立,为国际反贪合作打开了广阔空间,我们将进一步加强与各国反贪机构的合作,携手打击跨国贪污贿赂犯罪。 谢谢大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 王建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 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的通知 高检发〔1991〕第23号 目 录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三节 拘留 第四章 立案 第五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三节 搜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和书证 第五节 鉴定、辨认 第六节 检验会计资料 第七节 通缉 第八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六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印发各地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函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 附: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年,月,日第七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职责权限,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是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检察厅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办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四)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权利。 (五)迅速、及时,严格保守案件中的秘密事项。 (六)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且密切与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监察、审计、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对有关人员的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发生在中央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地区(州、市)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发生在地区、州、市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除上述规定之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查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 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九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行贿、受贿并案处理的案件,由受贿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侦查。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长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不明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对管辖权有争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有关检察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县、市、自治县或市辖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含军队文职干部、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下同)犯贪污、贿赂罪的案件,由军事检察院管辖;军、地互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军事检察院和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检察院协调侦查。 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非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但涉及军事机密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军人和非军人共同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主犯是军人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主犯是非军人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军人入伍前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退役军人服役期间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需要,对被告人可以拘传。 第十六条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人。 第十七条 拘传时,应当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在确认无误以后,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第十八条 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拘禁。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由决定拘传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前往被拘传人所在地执行,并且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一般应当就地讯问。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可能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 (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拘留、逮捕以后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应当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经检察长批准、签发。 第二十二条 应当向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应当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四)需要外出的,必须报经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保候审的保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且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在当地有正式户籍; (三)有固定住所; (四)与本案无牵连; (五)能够约束被告人的行为。 但是,正在服刑、接受劳动教养或者被追诉的人不得充当保人。 第二十四条 应当告知取保候审的保人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在保人保证承担上述责任以后,由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担保,应当出具证明,确定专人承担保人的责任,并由单位或者居(村)民委 员会负责人和承担责任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保人或者被告人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取保候审终止以后,保证金予以退还。如果被告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保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由检察长批准、签发。 第二十九条 应当向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区域的,必须报经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随传随到; (三)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四)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条 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监视居住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应当向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送达《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并告知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限制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但不得拘禁; (二)监视被告人的行动,防止其逃跑、自杀、隐匿、毁弃罪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发生; (三)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执行,并由单位负责人和执行人在《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上签名,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查院应当与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检查监督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决定拘留或者逮捕的; (二)决定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的保人撤回保证的; (四)其他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撤销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后,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得变相羁押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 第三节 拘留 第三十六条 对于罪该逮捕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其犯罪被即时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三十七条 拘留人犯,应当填写《提请刑事拘留书》,经检察长同意后,送交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依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拘留人到案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填写《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对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在拘留后的,日内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日至,日。审查批准的时间不得超过,日。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第四节 逮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贪污、贿赂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立即逮捕。 第四十二条 逮捕人犯,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决定逮捕的,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写《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第四十四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人犯在押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五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逮捕人犯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四十七条 对被逮捕人,应当在逮捕后的,,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八条 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四十九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经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四章 立案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线索或者材料,都应当接受: (一)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 (四)纪检、监察、工商、审计、税务、海关等部门移送的; (五)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移送的; (七)犯罪人自首的; (八)其他方面检举、控告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接受举报的专门场所,设置专用的举报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信箱并公布邮政编码,以及采取其他可行的措施,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 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第五十四条 接受书面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将书面材料妥善保管。 第五十五条 接受口头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问明情况,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由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签名。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接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接受案件登记表》。 第五十七条 接受控告和检举的检察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或者检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且说明只要不是捏造 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检举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误的,也与诬告有严格区别。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控告、检举人,在侦查期间,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材料,凡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原始材料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人或者单位;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立案前的书面审查和调查。 第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的犯罪事实已达到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十二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不予立案,经检察长批准后,填写《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检举人、单位或者自 首人。但是,匿名控告、检举的除外。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服,可以向接受控告、检举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议,并填写《复议决定书》,将复议结果及时通知控告、检举人。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予立案,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六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人。 第六十六条 对于没有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 传唤被告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传唤证》。经过传唤不到的,可以拘传。 第六十七条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由司法警察押解。 第六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问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作无罪的辩解。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不得采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口供。 第六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有翻译人员为其翻译。 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为其翻译。 第七十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当场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工整,详细具体,不失原意,并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人,应当向他宣读。如果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告人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经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由被告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讯问人、记录人以及翻译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一条 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述。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七十二条 讯问被告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发现证人,并且教育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第七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人。 第七十五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七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事项以及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证言。 第七十七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 (二)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销毁罪证、制造伪证的。 对于犯上述罪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于下列不依法报案或者不如实作证的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 (二)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三节 搜查 第八十条 为了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办公地点和其他有关地点进行搜查。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 第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并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 第八十三条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搜查现场的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八十四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并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要负的法律责任,对见证人讲明应当承担的义务。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同时进行搜查。 第八十六条 搜查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并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在现场周围设置武装警戒。 第八十八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 第八十九条 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及放置地点应予拍照,并有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录像。 第九十条 搜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如果被搜查人 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第四节 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和书证 第九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可以进行勘验或者检查。进行勘验、检查的检察人员,应当持有人民检察院的《勘验、检查证》。 第九十二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以及其他各种证据,并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九十三条 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简单的物证、书证,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发函,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办,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 第九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证明是否与案件有关,但检察人员认为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 经查与案无关的,应当立即退回。 物品持有人拒绝交出应扣押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九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九十六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附卷备查,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注明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如果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第九十七条 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填写《决定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应当立即填写《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机关。 第九十八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九十九条 向银行查询或者要求银行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个人储藏存款,应当填写《查询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或者《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银行协助执行。 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填写《解除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银行解冻。 查询、冻结、扣划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储蓄存款的办法另定。 第五节 鉴定、辨认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一条 进行鉴定,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聘请鉴定人,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聘请的鉴定人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零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达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科学和客观的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或者分析意见书,并在末页上签名。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鉴定结论,检察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五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被告人和证人对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需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物品的具体特征。 第一百零八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的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第一百零九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六节 检验会计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及时查封或 者扣押,并责令有关人员交出帐外帐、小金库等违反财会制度的帐目和财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查封会计资料的检察人员,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会计师参加。聘请会计师,应当征 得会计师所在单位的同意。聘请的会计师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注意发现和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线索、证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检验会计资料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详细写明检验经过、对象、内容以及能够证明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并由参加检验的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对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会计资料,应当予以提取;不能提取的,应当予以拍照或者录相、复印、复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用作证据的会计资料,应当由提供会计资料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认定。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会计鉴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检验完毕后,对于查封或者扣押的会计资料,应当及时解封或者退还原单位。 第七节 通缉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有严重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填写《提请发布通缉令书》,并附通缉犯的照片、身份、案情简介和《决定逮捕通知书》,提请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必要时,也可以请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助逮捕。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 被通缉的被告人捕获归案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撤销通缉令。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潜逃出境,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渠道,追捕归案;如果逃往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或者地区,可以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向逃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布通缉令,请求有关方面协助,追捕归案。 第八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制作《收缴赃款赃物通知书》,分别交被收缴人和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违禁品、淫秽物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和其他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并制作《没收款物决定书》,填写《没收款物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被没收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得借用、挪用、调换、私分赃款赃物,内部购买赃物。对违反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日以前,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个月。 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和流窜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的羁押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日前,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第一款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对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于经过侦查,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并且没有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终结侦查,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写出《侦查终结报告》,报经反贪污贿赂部门负责人同意。 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也应终止侦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提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提出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意见的,应当分别填写《案件移送登记表》,连同《侦查终结报告》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出撤销案件意见时,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当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送交被告人所在单位和被告人,但被告人死亡的除外。如被告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发现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应当立即撤销对该被告人的立案。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对有贪污、贿赂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教育或者处理。对于采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说情等方式干扰侦查工作的人,应当把有关材料转送他们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必要的教育或者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列犯罪案件,均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一)挪用公款; (二)偷税、抗税; (三)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 (四)假冒商标;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六)隐瞒不报境外存款;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有关的犯罪案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照本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说的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签名,可以盖章或者捺指印代替。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贪污贿赂犯罪的演变趋势与 中国反贪污贿赂机构的侦查对策 贪污贿赂犯罪的演变趋势与 中国反贪污贿赂机构的侦查对策 时间:2006-10-25 10:37 作者:王建明 新闻来源:正义网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是各国政府乃至整个国际社会面对的共同课题,发起成立国际反贪局联合会,加强各国反贪机构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意义十分深远。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我非常愿意同各国的反贪同仁交流在反贪污贿赂侦查方面的做法和经验。 贪污贿赂犯罪自古有之,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迁,其表现形式、作案手段、规律特点等也在不断地演变,反贪污贿赂机构要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首先必须研究和把握贪污贿赂犯罪的演变趋势,以采取相应的侦查对策。中国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经济迅猛发展,贪污贿赂犯罪也随之增多,为此中国政府在检察机关专门设立了反贪污贿赂局,以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转型以及经济全球化、信息网络化等新的形势,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和趋势:一是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业特点越来越明显,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集中发生在公共权力比较集中、资金比较密集、资源短缺、垄断程度高、市场竞争激烈等行业和部门。二是犯罪金额大,跨地区案件增多,有的一起重大案件涉及多个省市和众多人员,贪污受贿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时有发生。三是实施犯罪的过程和手段日趋隐蔽化、智能化,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对抗侦查的能力越来越强。四是作案后携款潜逃的时有发生,有些犯罪分子有计划地将赃款转移至国(境)外,并通过各种途径逃往其他国家和地区,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同时,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步,法律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制度更加完善,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规范执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所有这些,都对反贪污贿赂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针对反贪污贿赂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贪污贿赂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我们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深化反贪侦查工作机制改革,加强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宏观指导, 提高反贪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重视反贪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积极开展反贪国际合作,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建立反贪侦查一体化机制,增强反贪侦查的整体效能。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我们对反贪侦查工作机制进行改革,依托中国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加强反贪侦查一体化建设,在地市级以上检察院设立侦查指挥中心,强化对反贪侦查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协调,形成了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运转高效有序的侦查运行机制。上级检察院统一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等侦查信息,统一组织查办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统一调度辖区内的侦查人员和侦查装备,统一组织侦查协作;对于在当地办理有困难和阻碍的案件,可以指定异地管辖。实践表明,反贪侦查一体化有利于整合侦查资源,提高反贪侦查的整体效能,对于侦破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等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加强调查研究和信息交流,组织查办发生在重点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近年来,我们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业特点,在深入调查研究、掌握贪污贿赂犯罪规律的基础上,每年确定一些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行业和领域,组织各级反贪局集中力量侦办发生在这些重点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注意从已经侦破的案件中发现相关联或者同类型的案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005年,从我们反贪污贿赂总局确定的六个重点领域、行业中侦破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约占到了全部案件的四分之一。 三、加强侦查装备现代化建设,提高反贪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日趋隐蔽化等趋势,我们积极推进侦查装备现代化建设,中国各级政府投资为反贪局配备了比较先进的侦查装备和器材,目前中国反贪机构的装备水平得到明显改善。通过把现代科技手段有效运用于反贪侦查工作,大大增强了侦破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能力。今年我们开始在全国逐步推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把审讯过程真实记载下来,这既有利于规范审讯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固定证据。 四、加强反贪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侦破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能力。面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日趋激烈的形势,我们积极推进反贪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在全面加强反贪队伍培训的基础上,重点培养各类具有专门技能的反贪专家和侦查人才,建立"反贪侦查人才库",在侦查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选派侦查人才库中的反贪专家和专门人才参与办案,充分发挥专家人才的作用,保证案件的顺利侦破。 五、加强国际反贪合作,共同打击跨国贪污贿赂犯罪。随着跨国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以及贪官外逃的增多,我们深感必须加强国际反贪合作,中外反贪机构联手肃贪。近年来,我们把缉捕境外逃犯作为一项工作重点,积极探索境外追逃追赃的途径,中国政府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与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司法协作关系。我们多次派员赴境外调查取证,并应其他国家和地区反贪机构的要求为其提供司法协助。通过与国际刑警组织和各国司法机关加强协作,成功将一批逃往国外的贪官缉捕归案。 目前中国政府已经正式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也已 成立,为国际反贪合作打开了广阔空间,我们将进一步加强与各国反贪机构的合 作,携手打击跨国贪污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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