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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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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教育法》涉及面广,内容丰富,对教育事业各方面进行了总体规范,具有全面性、导向性、原则性等。全文共十章八十四条。下面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适用范围 《教育法》总则第2条指出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这里所称的“各级各类教育”,是指国家教育制度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其中的各级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各类教育包括根据不同的教育分类标准所划分的不同类别的教育。 考虑到军事学校教育和宗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教育法》涉及面广,内容丰富,对教育事业各方面进行了总体规范,具有全面性、导向性、原则性等。全文共十章八十四条。下面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适用范围 《教育法》总则第2条指出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这里所称的“各级各类教育”,是指国家教育制度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其中的各级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各类教育包括根据不同的教育分类标准所划分的不同类别的教育。 考虑到军事学校教育和宗教学校教育的特殊性,《教育法》在附件中第82条分别进行规定:“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教育性质与方针 《教育法》总则第3条规定了我国教育性质:“国家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确立了我国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性质。 从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出发,《教育法》总则第5条又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教育方针进一步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目的――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规定了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是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三、教育的基本原则 教育的基本原则是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的客观规律制定的。它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在批判继承历史遗产和吸收国外教育经验的基础上丰富发展起来的。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 下几个方面: (一)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教育的原则 《教育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教育的根本目的是教书育人,教书是途径和手段,育人是根本和目的。我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面临着一场深刻的社会转型,重视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具有重大意义。学校培养出来的学生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水平,直接关系到21世纪中国的发展水平和面貌,直接关系到党的基本路线和社会主义道路是否动摇。我们必须以培养合格的跨世纪人才的战略眼光来认识德育工作,并把德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思想道德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国家通过立法把它放在突出的地位,全社会都应当积极参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履行这一神圣的法律责任。 (二)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 《教育法》第7条规定了继承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文化传统。这些构成了极为丰富的思想宝库,滋养着世代的人民,成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发展基础之所在。所以必须认真研究和继承我国历史上优秀的道德文化、智力文化和艺术文化,并赋予其新的时代内涵。人类文化本身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所以在继承和发扬本国文化传统的同时,必须学习别国先进的文化成果,以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 在贯彻“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这一原则时,我们必须坚持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立足中国现实国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则,有选择地、创造性地学习,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 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三)教育公益性原则 《教育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25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的公共性、公益性,是现代教育的特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教育法》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必须面向全体公民,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教育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社会的监督,任何人从事教育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背或损害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 《教育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了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在国民教育和公共教育中,不允许宗教团体和个人办学进行宗教教育,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师在学校有权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无神论教育和宣传,但不得强迫学生不信仰宗教,也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学生。 (五)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9条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具体而言有以下三层意思: 1、公民享有不可剥夺的平等受教育权利。这种权利是由宪法来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既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2、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就学机会、教育条件和教育效果平等。义务教育是国家对全体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关系到国民素质和国家命运的免费教育。这个阶 段所受的教育质量如何,将影响到公民以后的职业选择的机会和竞争能力。所以,该阶段不仅要让所有的适龄公民都能上学,而且要保证他们受到质量相当的教育,获得尽可能平等的教育效果。 3、义务教育阶段后,即初中教育后,公民的入学机会、竞争机会、成功机会均等。由于存在学生分流的问题,所以初中教育阶段后的教育机会均等原则就体现为入学机会均等、竞争机会均等、成功机会均等等。 (六)帮助特殊地区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 《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教育的基础也有很大差别。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教育条件更为艰苦,教育水平也相对较低。这些地区的教育,不仅关系到我国整体教育事业的发展,而且关系到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为了提高这些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促进各民族、各地区共同繁荣,国家必须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特殊的扶持和帮助。 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正常人一样享有学习权、发展权。同时,我国《宪法》第45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因此,必须对残疾人教育采取特殊扶植和帮助的政策,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 (七)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原则 《教育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革加剧,导致教育需求的不断增长,传统的学校教育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变革的需要,终身教育应运而生。终身教育思想已经成为国际教育改革的重要指导方针,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已成为国 际教育体系改革与发展的共同目标。我国也以《教育法》的形式把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定为我国教育体系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之一。 (八)鼓励教育科学研究原则 《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要想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推进教育改革,发挥教育的最大社会效益,就必须加强教育科研,以科研为先导,使教育工作按科学规律办事。鼓励教育科研,除了国家的支持和组织外,科研部门还要努力提高科研质量,注重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九)推广普通话原则 《教育法》第12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有自己悠久的历史、文化和语言,一部分还有自己的文字。我国尊重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允许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本民族或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然而,一个国家通用一种语言文字不仅是该国团结统一的象征,而且有利于沟通与交流,有利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汉语言文字是我国官方语言文字之一,在国内普遍通行,而且又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为此《教育法》规定汉语言文字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十)奖励突出贡献原则 《教育法》第13条规定:“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这是国家重视教育事业的表现。它有利于提高教师及教育工作的社会地位,有利于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并激发他们的使命感,有利于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气。 四、教育管理体制 《教育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这是我国现行的教育行政分级管理的基本体制。第16条又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这些规定,首要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教育工作具有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根据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各级教育组织的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具体如下: (一)国务院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教育法》总则第15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具体说,国务院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预算,掌握教育的大政方针,领导和管理全国的教育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主要是负责统筹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协调各部门有关教育的工作,统一部署和指导教育体制的改革等。 (二)县级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教育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也就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这些部门主要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委托或授权的部门、教育咨询机构、教育督导机构等。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负责管理其所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工作。县级 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财政、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有关教育的各项工作。 委托行使教育职权主要是指上级委托下级、同级委托或省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大型厂矿企业行使某些教育管理权。 教育咨询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的由教育界和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咨询机构,主要是对教育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等提出建议,以形成科学、民主的决策。 教育督导机构,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机构,主要是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各级人大或其常委会的职责 《教育法》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所以,为了会同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有关教育的各项工作,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只有这样,教育法律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和遵守,发挥它本身的规范作用,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这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强教育执法监督工作的一个强有力的支持和补充。 五、教育基本制度 建国以来,我国教育体制日臻完善,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制度。《教育法》第二章对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这里的教育基本制度是指狭义的教育基本制度,即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机构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 (一)学校教育制度 《教育法》第17条规定我国现行学校教育制度为:“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它构成了担负着不同任 务的不同层次但又互相衔接的学校教育系统。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它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衔接和关系。我国现行学制分学前教育、初中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四个等级。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两种教育。此外,从教育时间来看,有全日制、半工半读制和业余制之分;从教育形式来看,有面授、函授、广播电视教育之分;从教育对象来看,有学龄期教育和成人教育之分等。这里所说的学校系统是指整个学制系统的主题,即根据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规律,以教育程度来划分的实施全日制教育的学校系统。由于我国学制系统存在复杂性和多样性,为了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国家必须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标准。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要件、审批机构、审批办法、变更程序、教育形式的种类及确认、招生的指向和范围、修业年限、培养目标和质量标准,只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才有权规定。 (二)义务教育制度 《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建国以来,我国中 小学 小学生如何制作手抄报课件柳垭小学关于三违自查自纠报告小学英语获奖优质说课课件小学足球课教案全集小学语文新课程标准测试题 教育有了很大发展,但是,总的来看,我国基础教育还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了加快基础教育的发展,1986年国家颁布《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再一次对义务教育制度给予确定。我国实行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采用“六三”制或“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五三”制作为一种过渡学制,现已逐步被淘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是由我国经济和教育发展水平决定的。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对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全面负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残疾和弱智儿童、少年要实施特殊教育。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社会各界都应支持和积极促进义务教育 的发展。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否则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有关方面的批评教育,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上学。 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必然大大促进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使全民的素质有一个较大的提高。 (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制度 《教育法》第19条规定:“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余教育和终身教育。” 职业教育是给学生从事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的教育。随着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需求,教育结构应适当的调整,当前应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我国的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三级。对小学、初中、高中后未能升学的青少年进行就业前培训,提高其职业适应性和职业技能,有利于发展生产。通过改革逐步形成和普通教育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比例合理的新格局。 成人教育是通过业余、脱产或半脱产的途径,对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它是学校教育的继续、补充和延伸,是终身教育的组成部分。主要形式有扫盲识字班、职工学校、农民学校、夜大、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和各种短期培训等,从扫盲到高等教育的完整体系。成人教育具有多方面的职能,它使未受教育的人们受基础教育;使受过不完全教育的人们补受初等、中等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使已经受过相当教育的人们充实新的知识;使任何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兴趣,进行学习,发展个性,增长知识才能和道德修养。 (四)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教育法》第20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教育考试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的国家教育考试主要有: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校的招生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中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国汉语水平考试;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进行的国家学历文凭考试以及教师资格证书考核等。对各种考试,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考试规则或条例。 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能保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能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教育法》规定只有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有权确定考试的种类,国家批准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部分高等教育机构设立的考试机构有权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国家考试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五)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学业证书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的,证明学生完成学业情况的凭证。它是用人单位衡量持有者知识水平的依据。学业证书的发放是一种国家特许的权力,只有经过国家批准认可的教育机构或教育考试机构才有资格颁发学业证书。这是对学业证书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有效性的法律保证。学业证书制度是保证教育活动有序进行、保证教育质量稳定发展、维系国家人事管理制度和教育管理制 度的重要制度,是国家教育制度有序化、正常化、规范化的重要表现。我国的学业证书制度包括两大类:学历证书和非学历证书。 学位制度是国家或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称号来表明专门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 (六)扫除文盲教育制度 《教育法》第2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人口多,经济力量和教育基础都比较薄弱,在我国成年人中尚存在一部分的文盲和半文盲。扫盲是一项群众性的工作,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加强对工作的领导,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主要是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扫除文盲工作的绩效,实行验收制度,并且作为考核县、乡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领导人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七)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教育法》第24条中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制度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给所属的教育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制度。通过该项制度,可以保证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得以很好的贯彻执行。我国的教育督导机构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中央教育督导机构指国家教育督导团,在教育部党组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地方教育督导机构指地方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其组织形式和职责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设专职督学,或根据需要聘请兼职督学。 教育评估制度是依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价和估量,以保证办学基本质量的一项制度。评估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也是完整的科学管理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评估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按 评估的内容可分为综合评估和单项评估;从教育管理和办学质量方面可分为合格评估、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教育评估是以科学的调查和分析方法为基础,评估的准则、内容、指标体系、方法及实施细则等都经过一定的论证。因此,评估结果具有较高的真实度、可信度和有效度,是政府进行教育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也是推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起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它是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既包括学制系统内的以实施学历性教育为主的机构,又包括各种实施非学历性教育的机构。这些组织机构构成了教育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对各类教育关系主体的构成条件、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把教育关系主体的行为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构成要件 《教育法》第26条明确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以上四项基本条件,缺一不可。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有权责分工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形成的组织机构和由机构名称、办学宗旨、教育教学任务、内部管理体制、财务、人事、民主管理、办学者的权利和责任、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组成的章程。这是建立现代学校教育制度,加强对学校的监督管理、实行依法治校,建立自主发展和自我约束运行机制的重要保证。 2、有合格的教师。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着教书育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有一支数量与质量都合格的教师队伍。教师 应当具有法定的教师资格,并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这是办学必备的物质条件,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物质基础,否则,教育教学活动就无法进行。这些物质条件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即指各级各类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教室和课桌椅的具体要求、每班学生的最高名额限制、学生活动场所等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除了固定资产的投入外,还必须具备开办费,教职员工的薪金和福利费、教学设备和设施消耗、更新费等,才能确保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运转。 (二)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建立的学校,进行自主管理。办学章程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行拟定,国家拟制中小学示范章程。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最基本的、最主要的活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教育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有权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发展,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的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活动、生产劳动、科技活动、义务劳动等。 3、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符合国家招生规定的情况下,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规格、任务及办学条件和能力,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决定录取或不录取等。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实施学籍管理,主要是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和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考试与成绩、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同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和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的办法,并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与处分等。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情况,按照学业证书管理规定,有权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或肄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权从本校的办学条件与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职工;有权制定本机构教师和其他人员聘任办法,签定和依约解除聘任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有权对成绩优异者,给予表彰或奖励,不胜任者或玩忽职守者,给予批评或处分。 7、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设备、设施等和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是学校开展教学活动的基本物质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招生和分配等方面的非法 干涉;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 《教育法》第29条具体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这六方面的义务,是与办学自主权相对的,在贯彻办学宗旨,进行内部管理和组织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而不是作为社会组织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全部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法律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仅应当履行一般法律法规诸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义务,还应当履行教育法律法规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规定的特定意义上的义务。 、完成教育教学的义务。 2 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教育教学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有着法律效力,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作用。不执行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主管部门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要努力工作,以保证教育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社会组织,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要尊重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尽量为教育者和教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对外作为一级组织,也应维护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利益。当本机 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机构的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义务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人,维护本机构成员的合法权益。 4、对学生及其家长的义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义务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等的请求。但是要注意,在管理和提供受教育者的学习成绩及其他个人资料时,必须使用适当的方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不得损害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等。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确定收取学杂费的具体标准,不得乱收费,也不能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同时,收费项目应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维护办学机构的公益性质。 6、依法接受监督。 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统一的教育教学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国家行政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还要接受财政、审计、工商、物价、卫生和体育等部门的监督。 七、教育者与受教育者 《教育法》对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与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教育活动顺利开展。 (一)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第32、33条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在《教育法》的“子法”《教师法》中,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下一章再系统介绍。 (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者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职从业人员和一切接受教育的公民,也就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受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中国公民。 1、受教育者的权利。 《教育法》第42条对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切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是受教育者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体现了教学民主精神,是学生接受教育和获取知识的途径。教学是一种双边活动,必须调动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双方的积极性,体现平等、自主精神,才能达到教学目的。为了保障受教育者完成学习任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按规定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及其他教学用品。 (2)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受教育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这是受教育者获得国家各种经济资助的权利。奖学金是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分为优秀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贷学金是为家庭有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都可以申请,定期归还。助学金是为使学生特别是经济困难的学生通过参加劳动获得报酬,资助完成学业的经济资助制度。 (3)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受教育者有权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有权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学校和教师根据学生的行为准则对学生进行品行考核,对学生的成绩和品行作出公正的评价。对学生的评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学生的实际出发,用全面发展的眼光看待学生,防止片面性,要实行民主评定。 (4)提出申诉和依法起诉的权利。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的侵犯时,或者对学 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学生有权提出申诉,任何人不得无理阻挠,有关部门应积极受理,并按规定及时予以答复。 受教育者还依法享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2、受教育者的义务。 《教育法》第41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履行的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遵守法律和法规是每一个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所以受教育者必须首先履行这一基本义务。作为受教育者,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同时,要重点遵守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养成良好品德的义务。受教育者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这是我国教育活动的一项重要任务。使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这既是学校的职责,同时又是受教育者的义务。对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有不同的要求,履行这方面的义务标准是不同的。但一般而言,公民的基本道德准则必须养成。诸如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尊敬师长、尊老爱幼、礼貌待人、团结友爱、诚实守信、谦虚谨慎、自尊自立、爱岗敬业、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等都应是受教育者必须履行的。 (3)努力学习的义务。受教育者的根本任务就是努力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这是受教育者的特定任务。所以,受教育者应当履行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义务。具体内容主要是指受教育者应该明确学习目的,刻苦认真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上课专心听讲,敢于发表自己的见解;认真复习,按时独立完成各科作业;遵守考试纪律;完成各个阶段的必修课程,努力取得优良成绩等。该项义务有利于促进受教育者的才智和素质的不断提高。 (4)遵守其他制度的义务。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为了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对这些管理制度,受教育者有义务遵守。遵守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学校或者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从广义上说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如讲究文明 礼貌、公共卫生,出入校门遵守学校门卫制度,遵守学生宿舍管理制度等。 八、教育与社会 教育是一种社会现象,它牵动着社会的方方面面,要求全社会负起发展教育的责任。因此,《教育法》在第六章对社会各方面参与、支持教育的责任和形式,作了法律规定。 (一)教育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教育法》中的教育指专门组织的教育,即全日制、半日制和业余的学校教育以及函授、刊授和广播电视学校教育等。社会是指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等。教育与社会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社会的自然环境、人口状况、生产力发展水平、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等都从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教育的目标、内容、结构和方法以及发展水平。反过来,一定社会的发展也离不开教育。教育是立国之本。教育通过培养人来实现其促进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 (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影响人的发展的因素很多,概括起来,大致包括遗传、环境和教育。这里的“环境”主要是指与教育这种特殊的环境相对应的社会环境,它包括人们日常所接触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家庭生活等物质与精神两个方面。 由于人的身心发展与社会环境密切相关,因此,社会各界都应当为学生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教育法》第45条对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作出了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一规定充分表现了国家对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 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国家一直重视社会环境的治理和改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文件中,对广 播电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等相关领域都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为儿童、青少年创设健康的社会环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社会对教育的参与和支持 教育作为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需要社会对教育的参与和支持。如社会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古迹、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广播、电视、家庭、报刊等,都对教育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参与学校教育有时也会带来消极的影响。例近年来,电子游戏逐渐进人人们的文化生活,中小学生对此兴趣尤其浓厚,许多学生因玩游戏机而逃学或放学后不回家,泡在游戏机前,严重影响了学生的正常学习,令人担忧。 社会参与学校教育,国家一方面通过法律赋予其权利,同时又要求社会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教育法》第47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第46条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同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合作,支持学校建设和参与管理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都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社会参与学校教育的权利,并且规定了社会应承担的相关义务。 九、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教育事业是一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保证其正常的运行,需要社会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了确保教育经费按时足额投入,《教育法》对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了规定。 (一)我国教育经费筹措的体制 《教育法》第53条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构建了我国筹措教育经费的新体制。 1、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 《教育法》第54条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 展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到“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就必须遵循以下原则:《教育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遵循这三个增长的原则,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教育投入的绝对量和相对量的增加。 2、发展校办产业。 《教育法》第58条规定:“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校办产业是学校兴办的具有一定营利性质的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组织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其主要意图在于筹措教育经费。同时也应看到它对学校教育的辅助功能,它可以促进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劳动观念和劳动习惯,提高学生的劳动能力。此外,校办产业还有利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师福利待遇。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 3、实行教育集资和捐资。 集资办学是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渠道之一,特别是农村教育集资对于解决实施义务教育校舍不足和危房改造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促进了农村义务教育的实施。《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但一定有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决不能硬性摊派。 《教育法》第60条规定:“国家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捐资是属于具有高度主动性与自觉性的行为,捐资助学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对捐赠的内容、数额、用途应充分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但同时也必须注意,捐赠的内容和方式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妨碍教育事业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社会各界对教育捐资日益增多。另外, 海外华人和外国民间友好组织和个人捐助我国教育事业的也逐年增多。这对于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4、运用金融信贷手段。 运用金融、信贷手段,融通教育资金,支持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的发展,开办教育储蓄和信贷业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发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有效手段的新探索。《教育法》第62条规定:“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这标志着国家鼓励运用这些手段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进入了一个规范化和依法实施的新阶段。 运用金融手段融资,通常是设立教育银行、教育投资公司等教育金融机构,开展以为筹措教育积累资金为目的的存取、信贷、投资等多种业务,所得利润除用于自身发展外,应用于教育事业。信贷融资,如现在正在实行的贫困生贷学金制度,既减少了教育经费中用于贫困生的开支,还可保证贫困生正常的学习、生活。 5、设立教育专项资金。 《教育法》中所指教育专项资金,主要是指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资金。实践已经证明,设立教育专项资金,不仅推动了贫困地区基础教育的发展,而且引导和推动了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办学积极性。《教育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6、学杂费的收取。 《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义务“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这一规定为学杂费的收取确立了法律依据。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必须坚持公益性教育的原则,可以适当收取用于学生的杂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适当收取学费,但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收费的一系列政策、法规的规定。 (二)教育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我国目前教育投入与使用之间存在着极大的矛盾。一方面是教育经费投入不足,农村校舍尚有危房,图书资料、教学设备严重缺乏;另一方面是有些学校铺张浪费,挤占挪用教育经费。要解决这些问题,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率,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就必须加强教育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教育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这项规定保障了教育经费依法落实到位,并为教育经费管理体制的改革和改变长期以来教育事业管理存在的财权和事权相分离的状况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教育法》第61条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教育法》第71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为保证教育经费的有效管理和监督,还需要健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完善的教育经费审批制度等。 (三)教育条件保障 教育条件保障是一种物化的有形的保障,且是教育发展不可缺少的最基本的条件保障。它主要指学校基本建设条件保障、教材和教育装备条件保障、现代化教学手段保障等。 学校的基本建设是教育发展的先决条件。改革开放以来,学校的基本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办学条件不断改善。但由于各方面的因素的制约,我国的学校基本建设方面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如:由于近年来的人学人口正值高峰期,学校基本建设远未能适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需要;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中小学危房得不到及时的改造,新的校舍建设由于教育经费、用地等因素而不能及时适应需要。为此,《教育法》第6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这一规定为加快学校基本建设,保障学校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教科书、教学用图书资料、教学的仪器设备是教育的重要条件保障。《教育法》第6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现代化教学手段,包括广播电视教育、学校电化教学和卫星电视教育播放等,是教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有利于提高教学效率和教学质量,促进教育改革和实现教育目标。《教育法》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这项规定,既有现实性,又有前瞻性,是教育发展的重要保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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