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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浅议 法学专业 刘函宾 指导老师 陈小杉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近年来, 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的分歧。本文着重论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方面和主体特征, 并对司法实践中引起一些争议的问题, 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以及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如何区分进行阐释。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民间借贷,集资诈骗,犯罪目的 The crime of illegally on pu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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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浅议 法学专业 刘函宾 指导老师 陈小杉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近年来, 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的分歧。本文着重论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方面和主体特征, 并对司法实践中引起一些争议的问题, 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以及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如何区分进行阐释。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民间借贷,集资诈骗,犯罪目的 The crime of illegally on public deposits science of law LiuHanbin The guidance of teachers ChenXiaoshan Abstract:The crime of illegally absorbing deposits in public is illegal means to absorb funds from the public or public deposits in disguise, acts to disrupt the financial order. In recent years, with an increase in such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some differences.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e crime of illegally absorbing deposits in public objective and the main features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subject of some controversy, such as illegally raising funds from the public, as well as legal and illegal lending practices civil to explain how to distinguish. Key words:Illegally absorbing deposits in public; illegal fund-raising; private loans; fraud; criminal purpose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 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宏观经济政策和存款利率的浮动变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时有发生。某些犯罪分子通过高额利息、高额回扣等方式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或者以投资入股、资金互助等方式变相吸存资金, 不仅扰乱了金融秩序, 而且由于犯罪分子对所吸存的公众资金管理混乱、乱支滥用, 或者进行高风险投资, 使公众资金蒙受巨大的市场风险, 有的甚至遭受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 危及公共财产安全, 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制约经济健康发展的不利因素。例如就像去年在湖南湘西某地发生非法集资一般,整个地区经济受到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必须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历史沿革 在1979 年制定通过刑法时, 由于当时我国经济体制尚处于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经济时代, 国家对货币流通和投资行为存在严格管制; 另外, 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 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 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 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 1 条件, 故1979 年刑法典对此未见反映。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本罪, 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出台之前,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是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罚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关于本罪的客体, 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2)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3)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4)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和金融秩序。 在学界一般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金融市场秩序,然而国家金融信贷秩序是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现形式之一, 破坏国家金融信贷秩序的行为必然也侵犯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因而金融市场秩序或是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 则显然范围过于宽泛。因而我个人比较倾向于支持将本罪客体界定为金融信贷秩序。 (二)客观要件 按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 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目前理论上通常作以下解释: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 1、是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 2 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在学界一般认为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为实施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或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的行为是非法的。即不管行为人是否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许以实物或物资性利益的方法,只要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面方面要正确理解该罪直接犯罪对象的“公众”。俗话说三人为众,但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犯罪对象之“公众”,则有其特殊的法律内涵。其一“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的对象的广泛性,即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对象的存款人具有众多性,若吸收的是少数几个人的存款,即使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而应该按民间借贷来处理;其二“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的对象的不特定性,即非法吸收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存款;其三“公众”还反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吸行为的公开性,即非法吸收存款是以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的。但是在实践中,因其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决定了行为人更多的是采用隐蔽的手法做出允诺。如通过先行存款人向周围的人员予以传诵或在亲朋好友中传递信息等形式,因为其目的就是要吸引更多的公众参与存款,所以其行为势必在公众向社会形成信息的广泛传递,因此实质上就带有公开性。 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注意的问题:正确把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金融秩序”的度。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表述可以看出,“扰乱金融秩序”是本罪的必要要件。换言之,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当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经实施,就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因为非法吸存本身就是对金融秩序的漠视和侵犯。但是这种非法有程度上的区别,轻者可能只是违反有关行政法规,重者则可能触犯国家刑律。而作为犯罪之违法程度,必须达到超越了其他法律法规的最高限度,严重到具备刑罚可罚性程度。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扰乱金融秩序之程度应从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等殊多因素中去把握。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对当地 [3]银行造成的影响等,从而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 2、是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照 3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问题, 存在不同的看法。大部分人认为,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只要实施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就同样构成本罪。其理由是,刑法学理论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体的通说是认为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并未将具有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排除在外,某些信用社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应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定罪处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行为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对于金融系统普遍存在高息揽储的不正当存款竞争现象,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查处,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追究 [4]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 个人比较赞成前一种的观点,。因为首先, 对于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 能够成为本罪主体是毋庸质疑的。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无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 对于这类金融机构同非金融机构在实施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上没有什么差别, 其实质都是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过合法授权。而对于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 其虽然有法定授权, 但当其采用的方法违法, 如有的金融机构为争揽储户,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的规定, 采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 进行恶意竞争; 或采取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招揽存款; 对这种行为, 如果情节严重, 同样会对国家金融信贷秩序造成破, 理应以本罪论处。 坏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故意, 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 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此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大量公众存款, 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提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 因此不构成本罪。通说的观点认为其目的具有多样性,一般是以进行生产经营谋额利润为目的; 只要并非出于非法占有之企图, 皆可构成本罪。 有学者主张, 从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来看, 行为人应是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目的, 否则不成立本罪。通说对此种观点持否定态度, 理由在于: 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定并未强调行为人的犯罪目的, 而从现实层面分析, 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对吸收存款的资金投向并不限于信贷, 也可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显然行为人将资金用于此种方向也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我认为, 对这一观点不能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 应着重分析。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某种犯罪的犯罪目的, 并不能说明此种犯罪不需要特定的犯罪目的, 比如对于开放的构成要件, 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既然刑法没有规定, 那就不是构成要件。”相反, 应当考察: 如果不作出适当补充, 犯罪构成整体能否说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适用某种法定刑的程度。 如果本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犯罪目的要求,那又该如何对于其行为进行判断呢,我觉得应当从对社会的影响程度来判断,因为只有如此才能够辨别对国家金融秩序的影响程度。但是这样的话确又更 4 加容易造成罪与非罪之间界限的模糊化,造成更大范围内的争议,对国家的金融秩序会造成极大的破坏,造成本罪的设立名存实亡。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 年4 月18 日作出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做了如下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追诉: (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 ( 2)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 户以上的; ( 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 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0 万元以上的。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吸收存款数额和存款人数量的起点,但并不是说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吸存的数额仅为几千元、几万元或吸存的公众人数仅为几人、十几人就要定罪处罚。如果如此理解,就势必要扩大刑罚使用的范围。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 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模板下载会议纪要模板 下载会议纪要范文及格式免费下载会议纪要模板 免费下载会议纪要 模板下载 》中明确了一个构成本罪的数额标准,即:?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4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规定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对 [5]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参照使用。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 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 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 不允许像金融机构那样, 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 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 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 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 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简单的解释就是说民间借贷是跟人借钱然后用去做某些事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是跟人借钱然后再转手借给其他人赚取利息差。不然的话, 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 按民间借贷处理, 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 [6]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为了加以区分,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两者之间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 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对此加以明确,也就是在对“非法吸 5 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以及认定 根据《刑法》第192 条规定,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等行为手段进行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有两点: 一是违法法律规定进行非法集资; 二是采用诈骗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方面具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1、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单一客体, 即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 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公众财产所有权。因为集资诈骗行为一方面以“集资”的名义非法进入金融市场,以高利率、高回报的方式非法吸收社会资金,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以“集资”的名义诈骗社会资金,已达到非法占有社会资金的目的,严重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对象有所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指公众存款; 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投资款。 3、犯罪的行为方法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行为方式上不具有欺诈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法律没有要求其有特定的方式,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就能够构成本罪,不管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是否隐瞒了其行为的非法性。但是有一点其却不可以欺骗隐瞒,那就是其承诺归还存款本息上没有欺骗隐瞒,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本罪,而是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了。所以对于集资诈骗罪,“使用诈骗方法”是其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之一。 4、故意犯罪的内容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取得他人存款的使用权; 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在主观上直接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集资款的犯罪目的。 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其犯罪的目的却不相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其实施特定的目的才能构成该罪,也就是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何目的,不管其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用于高利转贷,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而在集资诈骗罪的阐述中,刑法则明确规定了本罪的构成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两罪区别的关键。但是,由于法律对两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集资诈骗罪的刑罚要明显高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总是千方百计的隐瞒自己非法占有资金的主观意图。所以正确认定两罪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主观归罪,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 6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笔者认为其他欺诈行为还包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造成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吸收资金后,抽逃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账目或者设立假帐目,以假破产,逃避返还资金的。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还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数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应仅依据后一行为认定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候,并没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但在将公众存款吸收到手后,却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如何定罪呢,笔者认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由原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化为集资诈骗,对其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而进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符合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已经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变成了集资诈骗罪,因此应该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五、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立法完善 我觉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所以会引起比较大的争议,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引起的。加之该罪条文采用了简单罪状的方式对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加以规定显得十分粗放模糊,再加上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没有跟进,造成理解适用上的困难。要解决争议最好的办法就是,重新整合刑法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修改。 从刑法176 条的规定来看,是不能推出“行为人只有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的目的,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结论。但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是否用于信贷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正是争议的所在。因而我觉得将该条法律修改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从事信贷活动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较为合适。但是修改之后有一定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围的缩小,因而相应的法律解释必须进行跟进。 【参考文献】 [ 1] 高名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 2] 屈学武.(非法吸收存款罪探析,J,(现代法学,1996 年第5 期. [ 3] 陈泽宪(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理,J,(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7 年版. [ 4] 屈学武(非法吸收存款罪探析,J,(现代法学, 1996 . [ 5] 冯亚东、刘凤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及立法失误,J,(人民检察, 2001 . [ 6] 王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刍议,J,(行政与法,2006. 7 致谢 这次毕业论文能够得以顺利完成,并非我一人之功劳,是所有指导过我的老师,帮助过我的同学和一直关心支持着我的家人对我的教诲、帮助和鼓励的结果。我要在这里对他们表示深深的谢意~ 此次论文从去年12月份开题以来,到目前为止已经有将近半年的时间了,在这半年的写作过程中,我学到了很多东西,明白了很多道理,也有许多发自内心的感受。在论文的写作过程当中,有许多人给了我启发和帮助,在此我要向他们致以最诚挚的谢意。 感谢在写作本论文时科大法学院对于我的帮助,特别是指导本篇论文完成的陈小杉老师,更是提出了很多宝贵的修改意见。 感谢科大曾经导过我的老师,是各位老师为我传授了丰富的知识和做人的道理,你们的人格魅力永记我心间。身边的同学和朋友,有你们,我的大学才算完整。寝室的兄弟,你们的热情与宽容让我无法忘记,你们对我论文也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帮助,谢谢他们的热心。 感谢我的父母,没有你们,就没有我的今天,你们的支持与鼓励,永远是支撑我前进的最大动力。 最后,再次感谢恩师~感谢母校~感谢所有的朋友~祝各位老师身体健康,工作顺利~祝湖南科技大学前程似锦~祝朋友们万事顺心~ 签字: 2009年6月3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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