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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政策(让大家知道时事政治)最新政策 什么是"三打两建"? ∙ "三打"指的是打击欺行霸市、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 ∙   "两建"指的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体系。 十大打假专项行动 ∙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三打两建"的重要部署,深入开展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2月27日上午,落实省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方案动员暨专项行动誓师大会在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隆重举行,省政府副省长、省"三打"领导小组副组长刘志庚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刘志庚副省长要求,各地、各部门要围绕《全省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十大打假专项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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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政策 什么是"三打两建"? ∙ "三打"指的是打击欺行霸市、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 ∙   "两建"指的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体系。 十大打假专项行动 ∙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三打两建"的重要部署,深入开展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2月27日上午,落实省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动员暨专项行动誓师大会在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隆重举行,省政府副省长、省"三打"领导小组副组长刘志庚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刘志庚副省长要求,各地、各部门要围绕《全省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十大打假专项行动"、"六个加强"的工作要求以及"五个一批"的目标任务,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声势浩大地开展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 梁伟发到肇庆督导:破大案与破小案并重 不断提升群众安全感 2012-08-29 08:42:00 南方日报网络版 27日,省政府党组副书记、公安厅长梁伟发到肇庆检查督导创建平安广东和党的十八大安保工作。   梁伟发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坚持不懈地推进“三打两建”工作,同时积极参与“两建”工作。要深入推进“南粤亮剑012战役”和“打四黑除四害”、“破案会战”以及治安重点地区集中整治,既要注重破大案,又要注重破小案尤其是“两抢一盗”等案件,进一步提升群众安全感。要大力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提高“居住证”办证率,切实做到底数清、情况明、管得住、服务好、发案少。要着眼长远,努力实现创建平安广东由被动维稳向主动创稳、静态维稳向动态维稳、刚性维稳向韧性维稳、运动式维稳向制度性维稳的转变。 梁伟发赴惠州检查督导强调:把每起"三打"案都办成铁案 2012-08-20 08:25:00 南方日报网络版   为贯彻落实全省“三打两建”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全省“三打两建”工作,昨日(8月17日)府党组副书记、公安厅长、省“三打”领导小组副组长梁伟发到惠州市检查督导“三打”工作,亲切慰问“三打”一线民警和基层公安英模代表。   梁伟发强调,要紧紧抓住大要案件侦办工作,下足决心,趁势而上,协作联动,把每起案件办成铁案,确保实现打击破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的统一。要进一步明确打击重点,强化打击力度,集中力量加快追逃,收集固定欺行霸市团伙的违法犯罪证据。公安机关各警种、公检法司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协作联动,增强打击合力。要充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向广大人民群众表明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打击欺行霸市违法犯罪的决心和力度,深入发动群众检举揭发犯罪,提升打击效能。要强化“斩链挖伞”,深挖欺行霸市团伙的“黑后台”和“保护伞”。要通过“三打”带动对各类突出违法犯罪的打击整治,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创造更加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 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关于网络侵权 (一)案情   2001年5月,某法律网站(以下简称网站)与某大学案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订立由该中心授权使用其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丛书制作网站内容。该从书一九九八年第四辑中一案例《某市进出口第一分公司诉某市丝织厂虚开购销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项下增值税发票致其不能获得出口退税赔偿案》标题中的被告为某市丝织厂,而案例主文中的被告应为某市丝织一厂。   网站在制作内容时,未对该篇案例进行任何修改,全文照登。内容上传后,某市丝织厂认为网站制作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有二家外贸企业终止了与该厂的业务关系。该厂于2001年7月5日向某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网站赔偿因侵犯其名誉权而造成的损失49万元。   (二)关于本案的几种不同观点   关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网站将丝织一厂误写为丝织厂,不仅使丝织厂名誉受到损害,而且也使其经济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失,因此构成对名誉权、名称权的侵害。另二种观点则认为,网站是转载某大学案例研究中心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尽管因为将原告的名称误写,造成对原告的损害,但主要责任在于中心而不在于被告,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作者的观点   一、关于本案是属于名誉权纠纷还是属于名称权纠纷?   名称权是指公民以外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对对其名称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二项规定,公民以外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依法享有名称权,有使用、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具体来说,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有如下几种行为:第一,盗用他人名称从事不法行为;第二,假冒他人名称牟取非法所得;第三,非法干涉他人对名称的使用。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名称权的类型。   据网站了解,研究中心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丛书编辑者认为,为了简便,在当事人的名称上通常采用缩写的方法,故将案例中被告某市丝织一厂写成了某市丝织厂。可见,本案争议案例标题与主文中的被告不同的原因,是编辑为减少案例长度故意简写被告名称所致,而非错写、改写。网站是依据研究中心的授权使用其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丛书制作网站内容的,因此,网站不存在任何过错。可见被告并没有盗用、假冒他人名称,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它所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所谓名誉,是社会关于一个公民或法人品格或其他特点的共同评价,它本身不是一定的财产,也不能体现出一定的财产利益,也不能直接用货币来计算其价值,但它主要体现了主体的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和与财产利益也有密切的联系。   名誉权可以分为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可见,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侮辱和诽谤行为。但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并没有实施此种行为,网站将丝织一厂误写为丝织厂,使该公司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害,但网站转载案例的行为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侮辱、诽谤的情况。案例涉及的判决是公开生效的,不可能存在诋毁、诽谤原告的行为。   网站使用该案例的方式是未作任何改动的转载,当然也就不存在任何诋毁、诽谤的行为。虽然本案涉及的案例被告名称在标题及主文中不一致,但案例主文中的事实与评述内容均指向案例主文中的被告某市丝织一厂,不存在任何诋毁、诽谤原告丝织厂的言辞。所以,案例编辑及该网站转载案例的行为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不是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第二,妨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造成特定损害发生。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他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妨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根本不了解原告的情况,被告误将名称写错,根本无意于针对原告。   第三,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网站转载具有合法的授权,中心编辑案例为合法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为不法。转载过程中没有对案例作任何修改,网站既无权审查也无义务审查转载的内容。所以,网站转载该案例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过错。   第四,造成了名誉受损的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必须给法人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不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害举证,证明其丧失交易机会,导致利润损失与网站转载行为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侵害了原告的法人名誉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   应当看到,随着现代侵权行为的发展,侵权行为类型也不完全限于法律规定的侵权类型,为了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法律常常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且将侵权行为法保障的对象逐渐扩大,由保护主体的民事权利扩大到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只要行为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一般法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可以构成侵权。   如1925年日本侵权法上具有突破意义的“大学汤事件”判决和我国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三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等等。但是从本案来看,即使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被告也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在于:   1.网站不具有转载侵权的主体资格   网站对该案例的使用方式应为转载。该网站是提供法律内容及服务的网站,原告诉称其侵犯其名誉权的案例,既不是该网站自行采编的新闻,也不是该网站自行创作的作品,而是其依据研究中心的授权在其编辑的《精选案例研究》一九九八年第四辑中选取的。而且该网站使用该案例制作网站内容时,未做任何删改,所以该网站对该案例的使用方式应为转载。   关于转载作品的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文件《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只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侵权的,法院才受理。网站既不是新闻媒介也不是出版机构,而是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站,不符合司法解释确定侵权主体方面的案件受理条件。   该网站可以在网上提供法律内容,但其不是新闻网站。关于新闻网站的设立,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颁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只有中央、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同时该暂行规定第七规定,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该网站不是《暂行规定》中允许设立新闻网站的新闻单位设立的机构,也不从事新闻登载业务,所以不是新闻网站,也不可能是新闻媒体。此外,该网站也不是出版机构。关于出版机构国务院令210《出版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网站不是上述《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社。   原告方提出网站可比照新闻单位及出版机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文件,我们认为,此观点有失妥当。首先,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宜再对司法解释进行扩大解释。   其次,该网站不是新闻网站,所以根本不可能是新闻媒体。网站虽有发布内容的特征,但与出版机构有显著区别。出版有形的出版物的机构才是出版机构,该网站并不出版任何有形的出版物,所以该网站不符合出版机构的典型特征,不存在原告方主张比照适用司法解释的基础。   2.网站无过错,应当免责   由于网站对其转载的内容不负有严格审查核实的义务,对转载内容也没有进行修改,不能认为其违反了法定的禁止性义务。且网站转载具有合法的授权,属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之侵害,以违法为原则,于有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例外的不为不法。……正当权利之行使,为适法行为,虽因而侵害他人权利,不为不法。”    依照罗马法谚:“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Qui iure suo utitur,nemini facit iniuriam)。”所以行使权利的行为,性质上为合法行为,具有正当性、正义性,从而免除其责任。网站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没有严重的违反注意义务。   该网站不是新闻媒体,对其上传内容的审查核实不宜课以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否则会导致当事人动辄其咎,步入侵权的雷区。这样对其有失公平,将会导致社会运转成本过高,不利于新兴的网络业的发展。该网站就是尽其所能,也不可能查知所载内容中的某市存在着某市丝织厂和某市丝织一厂,并意识到会产生巨大差别。   其所负有的审核义务应仅限于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后,及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修改,即应免责。法律不应强求使其做到事先避免一切侵害他人的危险,因为要求过高的注意标准和禁止性义务在现实中很难做到,而且对行为人未免过于苛责,使其负了不应付的责任。   3.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在本案中,原告不仅不能就其遭受的财产损害进行举证,而且也不构成对名誉权和姓名权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也没有遭受损害。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的填补为原则,而实际损失范围的确定,即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受相当因果关系的限制,不能凡是由当事人行为引起的一切直接、间接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都纳入赔偿范围,否则,过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轻微疏忽即导致大规模的赔偿责任,使社会不堪重负。   因此,损害的因果关系应当具有相当性,即依社会常识和一般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通常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和较高的概然率,方可就其损害要求赔偿。并且原告就其损害和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称“因为该转载行为致使二家外贸企业终止了与该厂的业务关系,从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因果关系过于间接、遥远,是否二者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无从证明,无从判断,也不符合社会常识和一般经验。因此,法院不宜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课以行为人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   总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严格依法判断,并以利益衡量的方法,比较双方的利益、风险、负担,以及控制侵害危险的能力和机会,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妥当地分配风险和负担,维护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本案而言,我认为网站这种善意的合法转载行为,如已尽到及时审核和改正的义务,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反诉被告):Z市饮料厂。   被告(反诉原告):Z市X饮料厂。   被告:Z市塑料包装总厂包装制品分厂。   反诉被告:Z市广播电视台。   1991年,原告Z市饮料厂开发生产出“可口乐”棒棒冰冷饮产品。该产品投入当地市场后较受欢迎,几年来盛销不衰,在Z地区享有一定的声誉。该冷饮产品由一种塑料管状容器盛装。此种容器由Z市饮料厂向被告Z市塑料包装总厂包装制品分厂(以下简称包装制品厂)通过合同定作,上面特别印有“Z市饮料厂”字样。   1995年3月,被告Z市X饮料厂(以下简称X饮料厂)也引进了棒棒冰生产设备,生产“美味乐”棒棒冰冷饮产品。该产品的塑料管状容器也在包装制品厂订作。但包装制品厂将印有“Z市饮料厂”字样的8400支棒棒冰塑料管状容器出售给X饮料厂。X饮料厂在这些容器上贴上自己厂的标签后,灌入“美味乐”配方的饮料,装入与“可口乐”外包装近似的外包装袋内出售,在Z市场上先后出售了3600支,获利180元。原告Z市饮料厂发现此事后,于1995年4月6日在Z市广播电视台节目中播发了一则旨在提醒消费者注意鉴别“可口乐”棒棒冰饮品标记的通告。通告称:“近日来,Z市场出现假冒Z市饮料厂棒棒冰包装管,特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我厂棒棒冰管上加贴‘塞城’注册商标,谨防假冒。为感谢广大消费者对‘塞城’牌可口乐棒棒冰的厚爱,从即日起至五·一节前,我厂棒棒冰在原厂价的基础上优惠8%供应,欢迎惠顾”。   原告Z市饮料厂向Z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3月,我厂发现被告X饮料厂投放市场的棒棒冰饮料所使用的塑料管上印有我厂名称,且在外观上与我厂的棒棒冰塑料管完全一样;该厂所使用的包装袋与我厂的也很近似,仅将“可口乐”改为“美味乐”,部分图案做些改动,将生产厂家署名为“宁夏ZX饮料厂”。经交涉,被告包装制品厂承认X饮料厂所用棒棒冰管系其生产提供。该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厂的经济利益、商誉及消费者的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厂商誉损失163970.60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元。   被告X饮料厂答辩称:我厂生产的棒棒冰其塑料管由包装制品厂供货。该厂因经我厂多次催要不能交货,即将带有原告厂名的棒棒冰塑料管8400支交付本厂,本厂当即提出因有原告名称不能使用。但该厂答复可以使用。对此,该厂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厂投放市场仅3600支,原告提出异议后就未再使用。对这部分塑料管的使用,并非本厂搭原告的便车促销本厂产品,而是在上面加贴了本厂标签,以别于原告的产品,二者相比,本厂标签较为醒目。在销售形式上,消费者能够从整箱整袋的外包装上明确系本厂产品。故不存在本厂有意使用、混同甚至假冒的问题,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包装袋是一种装潢性质的外包装,原告的外包装并未申请专利,也并非其独占,而是较为普遍的外包装(Z市场另几家同类产品的包装袋也和原告的极为相似),因此,本厂的包装袋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于1995年4月6日在Z市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广告词贬损了我厂产品的声誉,因此,原告和该电视台的行为也属不正当竞争,共同构成侵权,反诉由原告及该电视台共同赔偿我厂可得利益之损失34200元。   被告包装制品厂答辩称:X厂所使用的带有原告厂名的塑料管,是我厂基于合同履行的供货义务。但本厂不是饮料生产企业,没有直接使用原告名称牟利,因而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供货时,因X饮料厂提出有外包装袋,内包装即塑料管上可贴该厂标签以示区别,所以,本厂认为不会出问题才供货。该厂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不能据此免除或减轻其侵权责任。   Z市饮料厂对X饮料厂提出的反诉答辩称:本厂提供的广告词并未全文经电视台播放,不构成对X饮料厂的侵权。   反诉被告Z市广播电视台答辩称:对Z市提供的广告词中有贬损内容的词句,已经审查删除。播放的广告词没有贬损X饮料厂。本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分析]   本案判决结果,是认定两被告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有必要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行为的定性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原告Z市饮料厂通过合同向被告包装制品厂定作印有原告厂名的产品容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定作合同关系。依该合同关系,包装制品厂负有将印有原告厂名的产品容器交付原告的义务。因该产品容器上特别印制了原告厂名,故不属于通用产品,而属于专供合同另一方专门使用的特定产品,由此就又产生了作为承揽方的一项特别义务,即不经定作方的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这种特定产品。如果承揽方因未经许可而向第三方提供,从而造成向定作方交货不能或延迟,则承揽方首先应负合同违约责任,同时因该特定产品被第三方使用,会造成定作方在第三方使用范围内的利益损害,承揽方的行为直接帮助和促进了这种损害,应认为构成了该使用范围的合同侵权责任。如果承揽方未经许可而向第三方提供,并未影响其向定作方交货,则承揽方对定作方没有合同违约责任,只有合同侵权责任。所以,本案包装制品厂对Z市饮料厂的侵权性质,应为合同侵权性质,即相对义务人之间产生的相对侵权性质。也可以说,承揽人向第三人提供这种特定产品,虽然可能不会影响其向定作人交货义务的履行,但该种行为是违反合同目的的。这种合同目的并不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写明,而且不能将合同目的仅仅理解为实现合同上的权利。在很多情况下,实现合同上的权利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初步要求和初级目标。一般来说,合同上规定的义务,为积极的、作为的义务,义务人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了这种积极的、作为的义务,就使合同对方实现了合同上的权利。但考查一个合同关系,在很多情况下不仅要考虑合同上明确规定了的积极的、作为的义务,还要考虑合同上没有规定但却是保障合同权利人权利必不可少的消极的、不作为的合同义务,如本案包装制品厂不得向第三人出售或提供印有原告名称的塑料管,即是合同没有规定的这种消极的、不作为的合同义务,这是通过双方合同的特定情况推定出来的。所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往往是要求义务人作为,义务人不作为而为违约,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又是必不可少的义务,往往是要求义务人不作为,而义务人作为了,这和侵权认定下所要求的不作为而义务人作为了是一致的,故应对这种作为行为按合同侵权处理。   二、被告X饮料厂和被告包装制品厂之间也存在有同类产品的定作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特别定作塑料管,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属没有特别要求的通用产品定作关系。按这种通用产品定作关系,承揽方应向定作方交付这种通用产品,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的通用产品交货。在这种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应当知道,虽然原告所定作的特定产品与X饮料厂定作的通用产品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但特定产品属特定人定作,不得作为通用产品合同交货的标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特定产品代替通用产品的交付,虽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此交付行为却将损害特定产品定作人的利益,即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这种履行合同的行为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仍然为之,有违对第三人即合同以外的人的义务要求,所产生的也是一种合同侵权行为,并且为共同侵权。   三、X饮料厂取得印有原告名称的塑料管后,并没有直接加以使用,而是在上面又贴上了本厂的标签后予以使用,这说明该厂没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故意,在主观上是注意到了因使用印有原告名称的塑料管可能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后果,用这种方法来区别于原告的产品;同时,在整箱整袋的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都是X饮料厂的名称,因此,X饮料厂没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直接故意。但民事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要件,而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当事人虽无故意但有过失的,民事侵权行为仍可认定。在本案中,X饮料厂并不能保证其在该种塑料管上加贴本厂标签能彻底地遮盖原告的厂名,也不能保证其加贴的标签不会因各种原因在到达消费者手中之前脱落,其轻信加贴标签方法的有效性或能够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此属于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观心理状态,也属过错范围。就是这种过失及上述可能,会造成“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现实后果。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看,似只有故意行为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包括过失。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来说,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有所区别,其主观要件应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所以,X饮料厂的行为应属一种过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该产品投放市场的行为是X饮料厂的行为,X饮料厂才是同类产品经营者的竞争对手,故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认定为是X饮料厂的行为,不属和包装制品厂的共同行为。包装制品厂虽然向X饮料厂提供了印有原告名称的塑料管,但其并不属同类饮料产品市场的竞争主体,也没有这种竞争主体所应承担的竞争义务。相反,X饮料厂是这种竞争主体,负有相应的竞争义务,其违反该种竞争义务的要求,就应自行承担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也正因为如此,本案是在原告和X饮料厂之间产生了竞争法律关系,X饮料厂作为竞争主体及其对手,未充分、谨慎注意其竞争上的义务,才产生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X饮料厂是本案竞争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因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应承担该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包装制品厂对原告仅构成了合同侵权,应承担合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案情结果]   Z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包装制品厂明知所出售的棒棒冰塑料管系为原告Z市饮料厂特制,并印有原告名称,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使用,已侵犯原告的名称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饮料厂在共同侵权中,系直接使用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X饮料厂使用了与其“可口乐”棒棒冰相似的外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其不能证明其“可口乐”系知名商品,同时在同期Z市场上有多家厂家使用近似“可口乐”的外包装,原告又不能证明其外包装属其独占使用,且X饮料厂使用的外包装尚未达到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的程度,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X饮料厂在使用带有原告名称的塑料管时,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原告要求其赔偿商誉损失16万元,显属不当。X饮料厂反诉原告和Z市广播电视台利用广告媒介贬损名誉一节,因播放的广告词中已删去了贬损的内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反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20日判决如下:   一、X饮料厂销售非法所得利润180元赔偿给原告。   二、X饮料厂和包装制品厂共同赔偿原告商誉损失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元,共计6200元,其中X饮料厂承担60%即3720元,包装制品厂承担40%即248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三、X饮料厂还未使用的带有原告名称的塑料管,原价退回包装制品厂。   四、X饮料厂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父母离异房子赠儿 老爹反悔被诉法院 父母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共有房屋一套赠与儿子。之后,父亲反悔称撤销赠与,拒绝协助儿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卖予他人。儿子将亲生父母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近日,该案在虹口区法院审理终结,父亲单方撤销赠与无效,判决房屋归儿子所有。  柳勇和王芳是对夫妻,柳涛为二人之子。在柳勇和王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动迁得房屋一间,产权登记在柳勇名下。2007年8月,柳勇与王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协议离婚,儿子柳涛随王芳生活;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愿放弃各自所有的权利,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儿子柳涛一人名下。   协议签订后,夫妇两人于2007年9月在虹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未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0年4月,柳勇以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2011年4月,柳涛向虹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柳勇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同年7月,虹口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确认柳勇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产权恢复至柳勇名下。   去年2月,柳涛起诉到法院,要求父母将房屋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法院审理认为,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时,也必须经过全体共同赠与人同意。因此,在房屋权利转移之前,未与王芳达成一致撤销赠与,柳勇单方撤销赠与,不能产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力。 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房产? 梁先生和王女士均有离婚史,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8月,王女士出资28万余元在城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随后,双方共同出资9万余元装修新房、购买家具后入住。    【案情】梁先生和王女士均有离婚史,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8月,王女士出资28万余元在城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随后,双方共同出资9万余元装修新房、购买家具后入住,2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今年8月份,王女士到法院起诉,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梁先生解除同居关系,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   【分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购房款虽然是由王女士出资,但财产是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可按共同财产处理。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应平均分割,装修的花费也应平均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但不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而是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并应结合各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分配。因房屋完全由王女士出资购买,故房屋可以分配给王女士,装修的花费是2人共同出资,因此应平均分割。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是,对于一般共有财产的处理是否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按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平均分配?笔者认为,《婚姻法》是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仅是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因此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约定,因购房款全部由王女士支付,装修及家具双方共同出资,根据等分原则,可把房屋全部给王女士,而装修及家具则双方平均分配,更能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请教,如果在购买二手房过程中,中介公司未如实告知相关费用,那交易后有关费用升高是否要追究中介公司赔偿 您好,我是东莞工作,于今年在东莞购买一套二手房,在购买前委托中介公司帮忙找房,在08年11月看到合适房后,中介公司告知该房方己自住超过五年(当时该中介公司未告知我们该房产证未过五年,但我以为该房己过五年),在此期间,我们有咨询中介公司二手房相关税费,当时中介公司给我一份清单让我自己算,并明确告知不用交个人所得税,当时问中介公司可否看房产证,对方说暂时拿不到,因该中介公司从08年2月就带我们看房,所以一直暂信任.并按其给出的清单计算相关税费后报出我的意象购买价.由中介公司几经协商后双方同意买卖.,确定意向后要求我们交纳定金签定由中介公司自制的临时购房合约合约中注明除房款所以税费暂由买方承担.后在08年12月得知有新政策出台,与房主及中介都谈好与09年1月再签定购房合同,但于09年1月交清全部房款办理过户交税时才得知,我还须代交转让方的个得税,请问这种情况可以向中介公司讨回此部分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外的税费及赔偿吗? 问题补充: 那中介公司算不算恶意欺骗,并且临时合约未签房主的姓名,算不算无效合同,(己在房管所签订合同,房管所的合同上注明各方税费由各方自行负担) 你临时购房协议中有所有税费由买方承担,你无权向向中介要求赔偿此部分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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