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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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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定程序进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案例」 李某系一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签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李某听说在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每月月薪1800元,相比之下原企业每月只有800元的工资太低,遂向原企业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企业未马上作出答复。15日后,李某离开原企业,已到了外资企业上班。李某的离开,给原企业的生产造成了影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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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案例」 李某系一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签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李某听说在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每月月薪1800元,相比之下原企业每月只有800元的工资太低,遂向原企业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企业未马上作出答复。15日后,李某离开原企业,已到了外资企业上班。李某的离开,给原企业的生产造成了影响,原企业要求李某回厂上班,但李某以已向企业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拒不回厂。于是原企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外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形式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用人单位。”合同当事人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中,职工李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从李某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上看,李某只是以口头的形式通知企业的。这不符合《劳动法》第31条中关于劳动者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的规定。其次,从李某通知企业的时间上看,其在十五日后即离开单位,到了新的单位,这显然是不符合《劳动法》关于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规定。当然《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括如下三种: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而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属以上三种情形,所以,其不能随时解除合同,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企业。第三,企业没有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作出答复,说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达成一致,原劳动合同就依然应当有效,李某就必须承担其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说,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作为招用他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按程序进行。 劳动者应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案例」 林某是某化工厂的职工,三年前被招聘入厂,并与该厂签定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入厂后林某一直在该厂的关键技术岗位工作。近年来,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该厂组织技术人员大搞新产品开发,取得了多项技术成果。尤其是疏菜瓜果清洗剂,更是以独特的清除残留农药的效果,在国内同类产品中独占鳌头,为企业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林某掌握了该产品的的技术参数和配方。应其哥哥的一再要求,林某将有关技术资料的复印件和产品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配方转送给其哥哥开办的企业,给原厂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其所在厂以林某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为由将林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林某及其所在厂和第三方企业,就林某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给其所在厂带来较大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林某和第三方企业对林某所在厂遭受的损失共同进行赔偿。 「评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的的内容分为法定条款和协议条款两部分。法定条款是由劳动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7项。《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也就是说,为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后,还可约定劳动者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在林某与工厂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就有这样的约定:“凡关键技术岗位上的职工,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可能对本厂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漏工厂的技术数据和商业秘密。”由此看来,林某与该厂就保守商业秘密所进行的约定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林某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保守工厂的商业秘密。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用-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衡量,林某所透漏的工厂蔬菜瓜果清洗剂的配方应被认为是商业秘密。林某身为本厂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他人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作为第三人的某企业,明知或应知林某上述行为的违法性,而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也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既然林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清楚,并给用人单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造成了经济损失,林某就不可避免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于第三人的某企业虽未招用林某,但在整个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自愿与林某共同赔偿也是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不能随意变更 「案例」 2001年4月1日,王某受聘于一家信息科技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王某为公司的服务总监”,合同期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王某的税前工资是11537元。2001年4月和5月,王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月份,因王某业绩突然变差,公司以王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王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王某工资级别由原29级降为27级,发税前工资7880元。7月份,公司又以王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5000元。2001年8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王某经协调,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王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8月7日后,王某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王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11537元,但公司所发的6月份工资仅为7880元,7月工资仅为5000元,因此多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 2001年6月王某的工资由29级降到27级,发放标准为7880元,7月份因王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王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5000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王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王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5条第2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王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王某便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发现,公司没有对王某的工作业绩进行记载和考核,对其业绩大幅度下滑所出示的证据只能反映出该公司的业绩情况,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情况,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不能从事正常的业务工作。同时,公司一再强调的依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办理的降薪,但公司也没有对王某的业绩进行书面的考评结论,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只是由公司经理以口头形式作出降薪决定和通知了公司财务部门和王某本人。据此,经调解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裁决公司补发王某6月、7月欠发工资,同时,由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王某的以上工资,公司还要加发 25%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而导致败诉的案例。在本案中,王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公司在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不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也作出了规定,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王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为由,降低了劳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从仲裁委员会调查情况来看,在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王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缺乏应有的证据。公司如果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的决定。缺乏充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王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本案中的这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规定”王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公司变更王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仅仅由公司总经理口头通知王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此案提醒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有在掌握充足事实证据和履行完备程序的情况下,其所作的决定才不会留下败诉的隐患。 工伤保险争议中应引用无过错原则 [案情简介] 申诉人:牛某某,男,21岁 被诉人:某医药采购供应站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1990 年5月牛某某被招收为某医药采购供应站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5年。1993年3月4日该站以牛某某星期日自发组织学友出外游玩,违章通过“禁止通行”的铁路隧道,被火车撞伤,久治未愈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牛某某代为申诉,提出:牛某某是因在紧急情况下抢救他人而被撞伤致残,要求按工伤处理,并撤销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1、1992年2月24日(星期日)牛某自发组织学友刘某等5人出外游玩,当他们进入标有“禁止通行”的 28号隧道,正在铁路线上行走时,某次列车亦鸣笛声不断。此时,牛等4人已退至道轨外的安全地带,唯有刘某尚在道轨之中。刘只注意到正前方开来的某次客车,却没有发现另一列车已骤然驶近其身后。牛某某见状,扑上前去将刘某推出道外,而本人却因躲闪不及,被机车手扒杆撞伤头部。被立即送铁路医院抢救。后又转外地医院继续治疗,经过一年多的治疗,某医药采购供应站付2万余元医疗费。牛某某的生命虽然得以保全,但已成为植物人。 2、牛某某等人进入有“禁止通行”明显 标志 禁止坐卧标志下载饮用水保护区标志下载桥隧标志图下载上坡路安全标志下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下载 的28号隧道,在铁路线上行走,造成伤残事故。按照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牛某某一行5人都负有责任。 3、牛某某是在星期日非“工作”情况下,舍己救人造成伤残。 [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部工资局[1963]中劳薪字17号第2项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2)之规定,裁决如下: 1、牛某某虽有违章行为,但考虑到牛的实际情况其致残应比照工伤处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2、撤销某医药采购供应站[1993]6号《关于解除牛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 3、仲裁费20元和处理费15元由被诉方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本案适用的法规。劳动部工资局[1963]中劳薪字17号第2项规定:“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情况下伤亡的”应享受工伤待遇。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指出:“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牛某某的情况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呢?围绕这一问题,申诉方与被诉方展开了争论。 申诉方强调:牛某某是在火车即将从刘某身上轧过的紧急关头,奋不顾身,舍己救人而被撞伤致残的。牛某的行为是值得人们讴歌和赞扬的,是有利于社会的好事,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其二,牛某等人虽有违章之举,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牛的舍己救人致残的上述规定的一致性。因为从字面上看,上述两条中都不追究个人责任,没有“本人应负责任者除外”的限制性规定。故此,牛某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诉方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 被诉方虽然对牛某某的救人之举表示赞赏,但同时又对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2)所指的“紧急情况”有不同理解,认为这里所说的“紧急情况”不应当包括行为人自身过错所造成的紧急情况。牛等人是在星期日“非工作”时间,自发组织游览活动,违章进入标有“禁止通行”字样的铁路隧道,在铁路线上行走,才造成火车即将从刘身上轧过的险情。牛虽然有舍己救人行为,但并不能因此抵消其过错。换言之,牛某被撞伤致残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故并不是因工负伤,而是非因工致残。那么牛某的情况究竟如何处理呢?被诉方认为:这里又涉及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到另一层民事法律关系。依民法讲,牛某某系救人过程中的受害人,而刘某系受益人。牛某可以要求受益人刘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基于此,被诉方认为其作出的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极为重视。在做了大量调查,弄清事实的基础上,首先召开了市劳动局安全监察科、保险福利科负责同志座谈会,征求他们对适用法规的意见,与会者观点不一。为慎重起见,又向省劳动厅仲裁处进行了书面请示,省劳动厅仲裁处电话指示:“省劳动厅召集有关处负责同志会议,因对法规理解不一致,待请示劳动部答复后再定。”随后,劳动部向省劳动厅仲裁处电话答复,并由省厅仲裁处向市仲裁委转述内容如下:“关于牛某是否享受工伤问题的请示我们和有关单位研究了一下。对工伤的条件,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字17号文第2项规定,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的情况下伤亡的;《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第2条明确,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的,都算工伤。如果按上述文件精神,牛某某应按工伤办。要死扣文件‘工作’两个字,加上牛的情况复杂,也可以不按工伤。这个问题部不作文字答复。”据此,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进行合议,一致认为:第一,牛某舍己救人是其被撞伤致残的直接原因。牛某等人违章进入“禁止通行”的铁路隧道造成火车即将从刘某身上轧过的险情的原因,对于牛某被撞伤致残来说则是间接的。因为,当时,牛某等4人已退至铁轨外的安全地带。如果他不是奋不顾身抢救他人的话,是不会被撞伤致残的。第二,我国工伤保险中引用无过错原则,即发生工伤,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用人单位就要负赔偿责任。由于行为人违章操作引起的工伤事故的原则,也适用于上述牛某的情况。故牛某虽然有责任,亦不应加以追究。第三,劳动部电话答复讲得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十分清楚,即按照劳动部工资局和劳动保险部两个文件的精神,牛某应按工伤办,这说明牛的情况和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做出了上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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