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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欧共体诉韩国的酒税法与教育税法违反 GATT1994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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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欧共体诉韩国的酒税法与教育税法违反 GATT1994案案例1--欧共体诉韩国的酒税法与教育税法违反 GATT1994案 案例1:欧共体诉韩国的酒税法与教育税法违反 GATT1994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端解决程序 (一)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修订过的韩国1949年酒税法和教育税法。韩国的酒税法根据酒的销售价格征税,而教育税法则根据每种酒缴纳酒税的一定比例征收附加税。对进口酒计算税赋的基础是商品的价格加保险费、运费加关税,对国产酒计算税赋的基础是其生产成本加销售费用(包括广告获用)、额外支出和利润。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对其传统的韩国烧酒提供了保护,因为...

案例1--欧共体诉韩国的酒税法与教育税法违反 GATT1994案
案例1--欧共体诉韩国的酒税法与教育税法违反 GATT1994案 案例1:欧共体诉韩国的酒税法与教育税法违反 GATT1994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端解决程序 (一)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修订过的韩国1949年酒税法和教育税法。韩国的酒税法根据酒的销售价格征税,而教育税法则根据每种酒缴纳酒税的一定比例征收附加税。对进口酒计算税赋的基础是商品的价格加保险费、运费加关税,对国产酒计算税赋的基础是其生产成本加销售费用(包括广告获用)、额外支出和利润。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对其传统的韩国烧酒提供了保护,因为韩国的酒税法对进口蒸馏酒征收的税率高于对韩国烧酒征收的税率,不符合 GATT1994第3条第2款第的规定;给予国产酒的待遇比给予某些进口蒸馏酒(Whiskies, Brandies, Cognac, Rum, Gin, Tequila, Tequila, Liqueurs, Admixtures)的待遇优惠,不符合GATT1994第3条第2款第的规定。 (二)磋商与设立专家组 1997年4月4日,欧洲经济共同体(以下简称欧共体)以韩国酒税法和教育税法与GATT1994第3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不符为理由,对韩国根据酒税法和教育税法实施的某些酒类税提出了磋商要求。经过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解决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1997年9月10日,欧共体要求设立专家组。在1997年10月16日会议上,WTO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了设立了专家组的申请,决定设立专家组审理该争端。该专家组也审查了美国对韩国酒类税提出的申诉,加拿大和墨西哥保留作为第三方介入本案的权利。 本案涉及到一系列程序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比如申诉方欧共体和美国的诉请是否具体,本案双方的磋商是否符合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要求,关于保密问题和律师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问题等等。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主要集中在韩国的做法是否违反GATT1994第3条第2款(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的问题上。 (三)专家组的裁决 在经过分析之后,专家组于1998年3月5日到22日,与当事各方进行了会晤,9月17日提出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并分发给各成员。起居室组在其报告中认定:韩国烧酒和进口蒸馏酒(Whiskies, Brandies, Cognac, Rum, Gin, Tequila, Tequila, Liqueurs, Admixtures)是直接竞争或者替代产品,韩国对进口产品以不同的方式征税,税赋差别已经超出了最小差别,而这种不同的税赋为国内产品提供了保护。专家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韩国修改其酒税法和教育税法,使其符合根据GATT应承担的义务。 (四)上诉机构的裁决 1998年10月20日,韩国决定上诉,并向上诉机构提交了上诉通知。韩国要求上诉的理由是:(1)专家组对GATT1994第3条第2款“直接竞争或者可替代产品”的解释是错误的;(2)对举证责任的要求不正确;(3)没有对纠纷作出客观的评价,违反了《关于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和第12条第7款的规定;(4)没有按照《关于争端解决与程序的谅解》第12条第7款的要求对其结论和建议提出理由。10月30日,欧共体和美国提交了被上诉答辩,墨西哥提交了第三方的答辩。11月24日进行了口头听证,参加方与第三方提出了口头主张,并对上诉机构成员的提问进行了口头答复。 上诉机构报告于1998年12月16日提出报告,维持了专家组的所有裁定。上诉机构的报告于1999年1月18日分发,1999年2月17日,DSB通过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 二、该案涉及的WTO规则与相关制度 (一)国际待遇原则的具体适用 本案涉及的WTO规则集中在韩国的做法是否违反了国民待遇的原则上。国民待遇原则规 定在GATT1994第3条中,该条的内容是“国内税和管理的国民待遇”,主要内容包括: (1)各成员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经销和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和使用必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和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成员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5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征收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国民待遇原则是GAIT非歧视性原则的具体表现,也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进口产品在进口方市场上取得与该进口方国内产品同等的地位、条件和待遇,防止进口方利用国内有关法律、法令作为贸易保护手段。 根据GATTl994第3条第2款的规定,要判定成员方是否违反国民待遇原则须确定三个问题:首先要审查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是否属于直接竞争或者可替代的产品;其次,要确定对进口相同产品和本国产品的税收待遇是否不同;最后要审查对进口直接竞争或者可替代产品征税是否不同于对本国产品的征税,其税收差别是否造成对本国产品的保护。本案经过了专家组程序和上诉审议程序,在对上述问题的认定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意见是一致的,都认为韩国的做法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二)对直接竞争或者可替代产品的确定 本案的专家组认为,从以前的案例来看,相同产品只不过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的一部分,因此决定先从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这个比较广的概念开始分析。本案的专家组认为,对“相同产品”的解释应当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第31条关于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专家组引用了日本酒税案的上诉机构的意见,即相同产品是个个狭义的概念,而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则是一个含义宽得多的概念,至于在具体案件中究竟解释到什么程度,应由专家组根据具体的证据确定。专家组认为,他们不是要比较竞争程度,而是看重其性质,确定两种产品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而竞争关系的确定,应当考虑市场情况。本案专家组指出,韩国酒市场是一个基本封闭的市场,而且其税收差异很大,所以应考虑这两类产品在其他市场上的竞争关系,还要考虑韩国烧酒生产商在韩国以外市场销售的情况。本案申诉双方都同意,不仅要分析是否实际存在竞争,还要看是否有潜在的竞争关系。专家组认为,是否存在潜在的竞争,可以根据证据分析两种产品是否可能会竞争。 专家组接着明确了用以比较的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的范围。专家组认为,为了确定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直接竞争或者为替代产品,有必要适当地指明这些产品。就本国产品而言,韩国烧酒主要有两类:蒸馏烧酒和稀释烧酒,二者的生产方法、税率以及销售量均不同。韩国认为这两种酒在分析时应当作为两种产品,而申诉方则认为是一种产品。专家组则认为,这两种酒的区别不重要。蒸馏烧酒接近于进口蒸馏酒,因此专家组认为只要比较稀释烧酒和进口蒸馏酒的竞争关系即可,如果专家组能确认稀释烧酒和进口蒸馏酒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自然也就确定了蒸馏烧酒和进口蒸馏酒的竞争关系。而在进口蒸馏酒的范围上,双方的争议也很大。本案专家组裁定,申诉方提出的进口蒸馏酒包括:Whiskies, Brandies, Cognac, Rum, Gin, Tequila, Tequila, Liqueurs, Admixtures等。 但是,专家组认为,不需要把韩国烧酒与进口蒸馏酒(Whiskies, Brandies, Cognac, Rum, Gin, Tequila, Tequila, Liqueurs, Admixtures)进行比较,虽然这些进口产品存在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对分析问题并不重要。韩国在其抗辩中也经常将这些酒统统称为“西式酒”,专家组决定把这些进口蒸馏酒作为一类产品与韩国烧酒比较。接着专家组通过对韩国烧酒以及进口蒸馏酒在物理特性、最终用途、销售、产品价格等因素的比较,认为:证据表明两类产品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 专家组在分析这一问题时,引用了日本酒税案中上诉机构的意见,指出“法律要保护预期的竞争机会”。韩国提出这种期望只存在于已经形成竞争关系的产品,专家组错误地用这一理论观察目前还没有竞争但是将来有可能竞争的产品。上诉机构则认为,GATT1994第3条的目的和宗旨是保护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平等的竞争机会,专家组这样分析不仅是合法,而且也是必要的。 (三)税收待遇的不同有对本国产品的保护 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税收待遇的不同是指对进口产品的税收比本国产品高,而且税收间的差别超过最小差别。在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韩国烧酒的酒税和教育税总共需要缴纳38.5%或者是55%,而进口蒸馏酒的税收负担是104%或130%。这一差别显然超过了最小差别。 在认定税收待遇的差别是否构成对本国产品的保护时,本案专家组再一次引用了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税案中的观点,即确定税收待遇的不同是否造成了对国产酒的保护,要着重分析税收待遇的客观因素。 日本酒精案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指出,从税收差别之大本身就可以得出结论:税收保护了本国产品。本案的专家组认为,韩国对国产酒和进口酒的税收差别也是很大的,因此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上诉机构同样支持这样的认定,认为韩国酒税法和教育税法对国产酒和进口蒸馏酒实行的税赋差别之大,完全可以支持专家组的结论。 本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同时认为,从酒税法和教育税法本身的结构和规定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进口蒸馏酒与韩国烧酒有一些相同的特征,但是酒税法在对烧酒定义时,把相同特征排除,因此使得任何一种进口蒸馏酒都不符合烧酒的定义,彻底排除了进口蒸馏酒按照韩国烧酒征税的可能性。教育税的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也对国产酒和进口酒采取了不同的待遇。专家组因此认定,税收的差别保护了国产酒,剥夺或损害了申诉方的利益。 综上分析,专家组得出了韩国烧酒和进口蒸馏酒之间是直接竞争或者可替代产品,韩国对本国产品提供了保护。专家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韩国修改酒税法和教育税法,使其符合韩国根据GATT应承担的义务。 三、该案的启示 与其他两件有关酒税一样,本案主要涉及对进口酒和国产酒所征收和税负不同是否违反WTO国民待遇原的问题。 国民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WTO的三个主要协定中,即GATT1994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7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在三个协定中的具体适用有所不同:在GATT中,国民待遇是成员方的一般性的义务;而在GATS中,国民待遇属于各成员方的具体承诺的范围,即一成员只有做出具体承诺,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机会后,才实施这一原则,对没做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则没有必要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即使在已经作出承诺的部门,GATS也允许对国民待遇采取某些限制;在TRIPS中,国民待遇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该协定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的国民待遇不应低于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或《保护半导体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日内瓦条约》中已经分别有例外规定。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适用于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费和执行国内法律规章方面,即国内税费和国内法律规章在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缔约方应当给予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产品以与本国产品相同的待遇。 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缔约方政府在根据GATT规定削减关税或取消其他贸易壁垒以后,又采取增加国内税费或其他的国内措施的方法抵消其承担的义务,达到对本国产品提供保护的目的。 在确定是否符合GATT第3条规定的“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时,本案及另外两个酒税案有以下共同特点,并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国民待遇原则提供了启示,即此类案件的核心 问题有三个:一是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是否为“相同产品”或者是“直接竞争或者可替代产品”;二是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税负是否不同;三是不同的税负是否构成对本国产品的保护。其中,第一个问题最为复杂,也是此类案件的焦点。在美国精炼汽油和传统汽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案中,专家组指出,GATT1994第3条第4新涉及相同产品的待遇问题,但是条文本身并没有具体规定确定相同产品的标准。在解决这一解释性问题时,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专家组参照了《维也纳公约》第5条的规定,该条认为,“相同”(like)一词也可以指“类似”(similar)或者“一致”(identical)。专家组了解到,以前的专家组在确定第3条的相同产品时使用了多种标准。1970年的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将这一问题概括为:“相同类似产品(该词在GATT中出现过16次)虽讨论过多次,但都没有取得进一步的成果。专家组认为,产生于该词解释中的问题应当根据个案审查。这允许在每一个案件中对构成类似产品的不同因素进行公正的评估。建议在个案的基础上确定产品是否相似时,适用某些标准:特定市场中的产品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品位和习惯(每一个国家都不一样);产品的特征、性质和质量。” 在本案中,专家组从物理特征和最终用途分析,认为虽然表明进口蒸馏酒和韩国烧酒是相同产品的证据不足,但是已经有证据表明这两类酒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 此外,该案提醒我们注意,许多成员基于WTO规则的约束和国际社会的压力,在加入WTO之后不会用明显的方式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等WTO规则,而常常使用一些比较隐弊的方式和手段保护本国产品,违反国民待遇原则。这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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