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广州艾威德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因申请人李龙诉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公司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因申请人故意隐瞒事实,使我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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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责任完全在申请人,其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完全无理的。
申请人在2010年12月3日填写的《应聘人员
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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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填写了:最高学历:“大专”“学习和培训经历”内容是“2008-2010 华南师范大学计算机及应用大专”,毕业时间:“2010年7月”。按照常理,理科的大专的学制是三年的,根据申请人填写的上述内容,申请人正常的毕业时间应该是2011年7月。在该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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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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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中申请人还签名确认了他所提供的所有信息和
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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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是真实的,也愿意为虚假信息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
基于对申请人提供资料真实性的信任,对于申请人所填写的毕业时间“2010年7月”我公司以为是申请人对“2011年7月”的笔误。因此,在2010年12月3日后的这段时间我公司都认为申请人是在校学生到我公司进行实习的,因此并没有与之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到了2011年8月应该由申请人提供毕业证办理用工手续之时,我公司经办人员多次催促申请人提供其毕业证等资料,但申请人都一拖再拖,不予提供。一直到2011年10月申请人才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仍未告知我公司其真实情况。2011年11月日我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仲裁资料后,于2011年11月17日到华南师范大学调查才发现,申请人是华南师范大学开放学院(并非华南师范大学)计算机及应用专业专科学生,但于2010年4月办了退学手续。
由于申请人刻意隐瞒其早于2010年4月退学的真实情况,才导致我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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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真实情况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使用了申请人,也由此而导致双方未及时办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手续。因此,我公司认为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申请人,其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完全无理的。
二、申请人是在我公司已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且不欠付其工资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能是作为其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
我公司在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即为其办理了参加社保的手续,从2011年10月起参保,而且我公司每月均按时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在2011年11月3日补休完毕后就未来上班。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我公司已为其参加了社保,也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其提出按《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毫无事实根据的,因此申请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其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申请人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而且,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申请人提出的,我公司从未提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纯属无理要求,也与其同时主张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自相矛盾。
三、由于申请人所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并非固定日历上的周六、日休息,而且申请人在某些休息日有从事加班工作的,已经安排其补休完毕,根本不存在尚欠其加班工资的事实。
申请人从事的是销售工作,每天只需回公司签到一次即可外出工作。从申请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的考勤登记表可以清楚证明,申请
人在休息日加班工作的,我公司都有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其进行补休,截至2011年11月3日止申请人的全部加班工作时间已补休完毕。申请人要求我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完全没有事实根据。
四、申请人指我公司克扣其工资2257.68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申请人的工资是由两部分构成的,一部分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一部分是根据申请人当月的销售业绩给予一定的业绩提成奖励。由于要对上月的销售业绩进行结算,我公司一直是每月20日支付上月的工资,因此申请人2011年10月份的工资应在11月20日结算支付。因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在2011年11月4日后突然不回公司上班,且当时尚未到工资支付时间,因此我公司不可能在当时与之结算工资。根据申请人2011年10月至11月3日的出勤及业绩情况,申请人2011年10月的工资扣除其社保个人应缴的费用后的实发工资为3261.06元,加上2011年1-3日的工资为234.48元,实发总额为: 3495.54元。由于申请人在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期限前已就此提出了申诉的请求,因此,我公司只能等到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后,再按照法律文书的内容支付给申请人,以免与法律文书的内容发生冲突。
综上所述,请仲裁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诉求。
此致
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20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