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的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20日浙江省地方海事局浙地海〔2003〕40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工作,正确处理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的具体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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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但渔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除外。
下列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
(一)非交通事故引起的船舶污染;
(二)船员工伤;
(三)船员、旅客自杀、他杀以及斗殴、失足落水;
(四)其它与水上交通安全无关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海事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调查处理交通事故。
第四条任何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求救信号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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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遇险人员,待危险消除后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但情况允许或者上级指示,也可以在救助同时,对容易灭失的证据进行保全。
第五条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首先得到信息的任何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追查,如有需要,可以通知有关的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追查,接到协查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无条件立即组织协查,并将协查结果尽快直接反馈给首先追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追查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海事管理机构与调查处理事故管辖权不一致的,应尽快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此负责。
追查水上交通肇事逃逸需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协调的,应尽快报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但不得停止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追查。
第六条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后驶向其他港口(水域)的,到达港(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后者也可以申请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前者调查。
第七条死亡、失踪1—2人或重伤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由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死亡、失踪3—9人或重伤4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由市级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死亡、失踪10人以上或在省内影响较大的交通事故,由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调查处理。
第八条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交通事故,但不得将应当由自己管辖的交通事故授权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管辖不明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需要回避的,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另行指定管辖。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对下列事故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一)事故等级为大事故及以上的;
(二)省内影响较大的;
(三)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写出调查报告的。
第十一条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认定的事实要有证据支持,并将主要证据写明;
(二)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应当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不应作为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可以在交通事故教训或安全建议中提出;
(三)交通事故的最终原因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第十二条交通事故责任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
涉及行政处罚或涉嫌犯罪拟移交公安机关的,应对每一个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整个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但对于在碰撞、浪损、触损事故中,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的应除外。
第十四条一方当事人虽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但仍有证据可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应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的,如果其申请理由不属于《办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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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管理机构不予重新认定,但应当在15日内通知申请人,申请的事故责任认定所剩余时间继续有效(邮寄的按申请人寄信邮戳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由下列人员申请:
(一)事故责任人;
(二)事故发生时任职船长;
(三)事故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四)上述人员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多人的推荐一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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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该继承人的监护人提出。
第十七条被申请责任重新认定的交通事故,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通事故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补足证据,但在作出维持、撤消或者变更决定之前不得要求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撤销的,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以同样事实,再次作出相同的或基本相同的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负责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海事管理机构,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作出责任认定或上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并按规定送达事故当事人,即可以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结案。
经调查交通事故原因不明或交通肇事逃逸期间已满1年的,也可以申请结案。
第二十条县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交通事故向市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结案;市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交通事故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结案;失踪、死亡10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由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海事局申请结案。
第二十一条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结案申请后,应对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程序的合法性、证据的充分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30日内批复结案,不符合有关规定,足以影响事故调查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应要求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纠正。
第二十二条因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公正、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在事故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中止调解。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中止调解的,海事管理机构就应认定调解不成,按《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于2003年1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