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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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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原创]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20828(颁布时间) 20021001(实施时间)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经2002年3月29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

[原创]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原创]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20828(颁布时间) 20021001(实施时间)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经2002年3月29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本县境内地质年代形成的幻龙、鱼龙、海龙、楯齿龙、鱼等脊椎动物化石及海百合、菊石、双壳等无脊椎动物化石和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古生物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旅游等活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对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和观赏价值的古生物化石资源分布区划定保护范围、竖立界碑和标志牌等进行重点保护。 在重点保护范围内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不得损害古生物化石资源。 第十一条 发现古生物化石埋藏点;应当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不得擅自采掘、出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勘查和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本县的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勘查和采掘。 第十三条 勘查古生物化石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进行。 第十四条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层位、种属和数量进行。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 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下载怎么下载操作规程眼科护理技术滚筒筛操作规程中医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防止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破坏。 第十五条 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应当编制清单,经具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的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进入市场流通或者出境。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禁止出售。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以外的古生物化石,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场销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古生物化石业务。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单位和有关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并提交项目审批文件和研究计划,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在规定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 科学研究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学研究成果报告副本。 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个人因研究确需借用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缴纳保证金,科学研究项目完成后,应当交回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科学研究名义,擅自收购、贩运和倒卖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采掘、出售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 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查、采掘,造成损害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研究,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带走或者拒绝交回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并按古生物化石价值的3至5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生物化石资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黔人常备[2002]23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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