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闻传播法(课件整理)

新闻传播法(课件整理)

举报
开通vip

新闻传播法(课件整理)新闻传播法(课件整理) 第一章 传媒法概论 第一节 传媒法概念 一、相关概念 1、传媒法(Media Law):亦称大众传播法(Mass Communication Law),是指规范大众传播活动和各类大众传播媒介的法,是调整大众传播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大众传播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的有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法(Law):是由国家创制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的体系。 3、大众传播(Mass Communication):指通过现代化的大众传播媒介——报刊、...

新闻传播法(课件整理)
新闻传播法(课件整理) 第一章 传媒法概论 第一节 传媒法概念 一、相关概念 1、传媒法(Media Law):亦称大众传播法(Mass Communication Law),是指规范大众传播活动和各类大众传播媒介的法,是调整大众传播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大众传播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的有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法(Law):是由国家创制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的体系。 3、大众传播(Mass Communication):指通过现代化的大众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书籍、电影、国际互联网等,向人数众多不定的受众所进行的信息传播活动,是人类传播的主要层次之一。 4、传播(Communication):指人类以符号进行信息交流的行为、活动(communication含有多个义项,如交流、沟通,交往,通讯,交际,[疾病的]传染,交通等,其实际运用中的意义取决于其上下文的语境)。 5、大众传播媒介(Mass Media,或称The Media):“media”是“medium”的复数形式,原意为中介物、传导体、手段、工具等。在传播学中,指扩大人类信息交流能力的传播中介物。媒介包括个人媒介(个人之间进行信息交流的中介物,如电话)和大众媒介。后者指在大众传播过程中通过大量复制信息符号向社会公众传递信息的各种工具,即报纸、杂志、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各类电子出版物,现在又加上了国际互联网。有时亦指使用这些媒介进行传播的机构。 6、新闻媒介:指大众传播媒介中从事传播新闻传播的工具或者机构,通常不包含书籍、电影和其它传播科技、文学艺术内容的媒体。 二、几个不同的称谓 有关规范大众传播活动或传媒活动的法,通常有“媒介法(Media Law)”、“传播法(Communication Law)”、“大众传播法(Mass Communication Law)”、“新闻法(Press Law or Journalism Law)”等说法。从字面上说,传播和大众传播,传播和媒介、大众传播媒介,都是不同的概念。但是在学术界使用上,以这几个词语命题的论著的涵盖对象基本相同,所以可以认为在实际上同义,只有大众传播法和新闻法存在着一定区别,由于新闻传播是大众传播的一部分,所以大众传播法的涵盖面要广于新闻法。 三、传媒法的形式 传媒法,就是指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所有适用于大众传播活动的规定,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等各个法律部门中所有适用于大众传播活动的法律文件的条款。 至今没有一个国家单独制定过一部涵盖大众传播活动中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在实行制定法或成文法(statutory law)的大陆法系国家,传媒法主要形式是各种成文的法律文件,而在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国家,习惯、判例等在大众传播法中有重要地位。 第二节 传媒法的体系 一、纵向结构 (一)以法律调整关系对象区分 1、宪法(constitution) 2、一般法(普通法,general law) 3、专门法(特别法,special law) 4、.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二)以法律位阶等级区分(我国) 1、宪法; 2、基本法律、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6、特别行政区的法规; 7、国际条约。 二、横向结构 (一)根据不同的媒体形式:可以划分为出版法、广播法、电视法、电影法、广告法、互联网法等。 (二)根据传媒行业的要素不同侧面:可以划分为媒体组织法、媒体管理法、媒体经营法、媒体侵权法。 (三)根据法律规范自身性质:可以划分为公法性质的传媒法、私法性质的传媒法、混合性质的传媒法等 (四)根据法律规范所归属的法律部门:可以将传媒法划分为宪法、行政法部门中的传媒法规范,民法部门中的传媒法规范,刑法部门中的传媒法规范等。 第三节 不同传媒行为规范的关系 一、传媒法与共产党的政策 (一)概述 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是实现党的各项任务而制定的各项准则和措施。政策本身并不是法律规范,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而且必须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接受宪法、法律的约束。 长期以来,在我国,新闻工作主要是靠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加以规范和调整的。在我国现行新闻传播法律规范中,有许多规定正是由党的有关政策上升而来。党的政策对于新闻活动的规范和调整作用仍然是十分重要和不容忽视的。 (二)法律和政策的关系: 首先,党的政策既为法律的制定提供依据,又对法律的实施起着直接的指导作用。 其次,政策比较灵活,具有随机性;法律比较固定,具有稳定性。法律被用来固定社会生活中相对稳定的关系,政策则适应社会生活中变动较快的部分。 再有,法律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是全社会都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共产党的政策没有法律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但是共产党在全国政治生活中居于领导地位,党的政策可以凭借对党的组织和成员的约束力以及对全体人民的感召力在全社会贯彻。 二、传媒法与纪律 (一)概述 纪律是政党、政府和各种社会组织约束自身成员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主要是遵守共产党的纪律和新闻单位内部的纪律。 党的纪律文件如:1980年《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1981年《关于当前报刊新闻广播宣传方针的决定》,1997年试行、2003年正式公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4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都有关于党员公开发表言论和涉及媒介的规定。 (二)法律与纪律的关系:存在着根本的不同 1、性质不同。 2、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同。 3、强制手段不同。 4、适用范围不同。 5、实施方式不同。 三、传媒法与新闻职业道德 (一)概述 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和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但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是一种他律。道德是评价人们行为的善恶、美丑、荣辱、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是在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条件下长期形成的,它的实施主要靠社会舆论的督促和人们的自律。 法律以约束为主,道德以教化为尚。 法律对一切人都持同一个准则,这个准则是按照“中人”的标准设定的,它所限制的只是人们行为不可逾越的底线。道德对不同人实行不同的要求,它所倡导的就其先进性来说是无穷尽的。 法律只解决什么是起码的不该做的,道德还要解决什么是应该做的。 (二)职业道德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1、内容上相互吸收 2、职能上相互补充 3、实践上相互促进 4、二者不可分离又不可替代 第四节 传媒法的原则 一、民主原则 民主的要义在于人民是主体、本位,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的权利得到尊重。民主社会的基本理念是国家的公权力和运用公权力的人员都应该成为社会的公仆而不是社会的主宰。因此,在传媒法领域中,不仅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实行严格保护,同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要做好服务大众的工作,为公民提供各种意见表达的渠道,保证言路畅通。 二、法治原则 强调法的最高权威性,它首先要求法律体系的统一、完备与良好;其次要求法律体系的透明与公开;再次要求一切权力的产生和行使都应依法进行,反对人治。如果没有法治,权力没有制衡,集中的权力就会产生专制,民主也可能会变成多数人的暴政。因此,无论传媒立法、传媒管制、调解传媒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衡量传媒组织行为的社会后果,都要以法治的理念和原则作为判断标准,这样才能真正保障传媒信息传播的自由。 三、公开原则 信息的自由传播以能够有信息可传播为前提,而有信息可传播以信息能够公开为基础,特别大众传媒所传播的有关政府信息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对于信息传播,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一点也应该充分体现在传媒立法、传媒管制、传播行为的保障方面。 四、平衡原则 在传媒领域,既有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之间,政府管制权与表达自由、知情权之间的公法利益冲突,也有媒体与 受众、信息提供者、报道当事人、投资者等之间关于人身权益、财产权的冲突。同 时还混杂着公私法两方面的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冲突。因此,平衡原则是传媒法的题中要义。 第五节 中外传媒法的发展 一、中外传媒法发展的特点 首先,传媒法发源于西方。 其次,传媒法的发展首先都是从狭义的新闻法开始。 再有,传媒法的发展历史是一个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大众传媒组织和大众传播行为的类型不断扩大而在调整范围上不断扩大、法律规范的种类不断增多的历史。 二、传媒法在西方的发展 (一)瑞典: 世界上最早确立新闻出版自由和信息公开原则的国家。早在1766年就制定了《出版自由法》。200多年来,经过多次修改。现行《出版自由法》是1949年重新修改制定的,十分详尽,比较成功地解决了既要切实保障和落实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又要惩罚滥用出版自由的问题 (二)英国: 1、16世纪建立出版特许制。先后设立皇家出版公司、星法院(The Court of Star Chamber),颁布出版法庭命令,对出版进行管制。 2、1641年革命后,皇家特许出版公司、皇家出版法庭被撤销,经过一些反复,1693年国会废除“出版法”。但新闻出版仍受很多限制,如:征收知识税(Tax on knowledge );实行津贴制度控制报纸;以煽动诽谤法压制新闻工作者。知识税在19世纪50年代陆续取消。18世纪-19世纪,国会又通过一些诽谤法案减轻了对新闻界的威胁。 3、1710年颁布的《版权法》(“安娜法”The Act of Queen Anne),是世界上最早的版权法。 4、1840年颁布议会文件法案,对进入议会采访的记者给予方便和保护。 5、1908年颁布地方行政法案,规定地方长官召开的行政性会议允许记者旁听和发布新闻。 6、1981年制定《藐视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Act),放宽对案件报道和评论的限制。 7、1922年始有广播电台,初为商营,1927年以英王敕令将它改为公营,即BBC,实行公共广播(public broadcasting)垄断。1954年制定《电视法》,在独立电视局管控下设立商营电视,而后又纳入广播。1990年制定《广播法》,实行公营、商营并行体制。 8、20世纪多次修改《官方秘密法》,2000年制定《信息自由法》,2006年生效。 (三)美国: 1、1662年,马萨诸塞殖民会议通过了第一个限制新闻出版的正式法案,规定出版物必须经过审批,获得许可证后才能出版,标志着美国传媒法的开端。 2、1791年宪法第一修正案被誉为表达自由保护的典范。20世纪中,通过多个判例明确表达自由的界限,最著名的案例为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New York Time Co. v Sullivan)案 3、1971年,五角大楼文件(Pentagon Paper)案。 4、1903年,纽约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明确保护隐私权的法律。 5、1956年,通过《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6、1970年代以来,通过多项隐私法,将个人隐私作为宪法权利予以保护。 7、1920年始有广播电台。适用1912年《无线电法》,并于1927年修改以适应广播管理。1934年制定《通讯法》 并建立联邦通讯委员会(FCC)。1984年在《通讯法》中加入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6年制定《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 Act)。 (四)法国: 1、波旁王朝时代,对新闻出版实行许可制。 2、1789年大革命,国民议会制定《人权宣言》,通过关于言论、著作、新闻出版自由的条款,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保护表达自由的法律规定。 3、大革命后发生百年动乱,新闻自由几经反复。直至1880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通过《新闻自由法》,新闻自由才有了可操作的法律保障。 第五节 中外传媒法的发展 4、法国1949年颁布法律,禁止向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提供性读物,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保护青少年免遭淫秽物品毒害的法律。 5、1922年始有广播,1923年政府发布法令规定广播为国家专利,私人广播必须特许且受限制。战后对广播实行国家垄断,禁止私人经营。1982年社会党政府通过新的广播法,实行公私并存的广播电视体制。 三、传媒法在我国的发展 (一)现代中国传媒法 1、宪法 (1)1908年,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具有近代宪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件,标志着中国现代传媒法产生。其中“臣民权利义务”内容中规定:在法律范围内,臣民所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等事,准其自由。 (2)1912年,中华民国颁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结社之自由”。 2、专门法 (1)1908年,清政府颁布《大清报律》,被新闻界称为中国第一部新闻法。 (2)1914年,袁世凯政府公布《报纸条例》和《出版法》。 (3)1930年,国民党政府公布《出版法》。 (4)1934年,国民党政府制定《检查新闻办法大纲》。 (5)1935年,国民党政府通过修正《出版法》。 (6)1939年,国民党政府成立战时新闻检查局,颁布《战时新闻违检惩罚办法》。 (二)当代中国传媒法 1. 总结历史教训初次尝试新闻立法 2. 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对媒介法的推动 3. 专门媒介法规、规章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传媒法的权利架构 教学目的和要求: 本章主要介绍宪法中与传媒相关的一些原则性规范,包括媒体的性质、指导方针,大众传播活动中的表达权、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等。通过这些内容的讲授,使学生从宪法层面上建立起大众传播活动的权利义务框架,以更宏观的角度来思考、审视大众传播活动中发生的各种问题。老师在讲授过程中,要注意引导学生们关注典型事例和相关法条,适当展开讨论。在掌握基础知识的同时,培养学生的开放性思维。 第三章 传媒法的权利架构 导 言 宪法概述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是“法律的法律”。 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成和运行的基本原则等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最基本的问题。 它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根本行动准则。当然也是传媒活动的根本准则。 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两为”方针 中国共产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 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都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就成为了我国传媒事业的题中之义。 “两为”方针 《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一、为人民服务 媒体通过传播多种信息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社会以至娱乐等等信息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特别是向人民报道国家权力的运作情况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发展变化,媒体负有重要的社会责任。 媒体要以各种方式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愿望和要求。反映的方式包括在媒介上公开报道和发表,也包括由媒介通过“内参”等各种渠道,向有关方面转达群众的意愿。 媒体要努力报道发生在人民群众中的各种新闻。 二、为社会主义服务 以法的形式规范传媒行业的性质和指导思想,这是我国传媒法的重要特点。 大众传播是一种文化事业,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因此,明确传媒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可以巩固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 传媒本身总是带有明确的意识形态性质,我国的传媒行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抵制和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三、党的领导和党管媒体 政治领导。主要方式是使中国共产党有关传媒工作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制定成国家的法律法令,使传媒业在法律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以推动和促进共产党的纲领路线的实施。 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即“党管媒体”的原则。共产党对传媒业的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有多种方式,其核心就是要求传媒业和大众传播工作必须坚持共产党的党性原则。 三、党的领导和党管媒体 党性原则与大众传播活动直接相关的最重要并且趋向制度化、法规化的几条规范: 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坚持正确舆论导向。 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 坚持新闻的真实性。 第二节 言论、出版自由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th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宪法》35th 一、定义 (一)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表达自由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指公民有发表意见、交流思想、抒发感情、传播信息、传授知识等而不受干涉的自由。言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就是指言语,即口头表达。广义是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以及著作权进行表达,包括书写、印刷、各种形象手段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一切现代媒介的表达。广义的言论自由与国际人权公约中的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基本同义。 出版自由(freedom of press):是指公民通过以印刷或其它复制手段制成的出版物公开表达和传播意见、思想、感情、信息、知识等的自由。按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它的一种重要特征就是公开表达,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而言论自由则可以公开行使,也可以半公开和不公开行使,如申诉、控告等,通常只向特定机关提出,就是一种不公开的表达行为。 新闻自由(freedom of press):言论、出版自由原则贯彻于大众传播活动中称为“新闻自由”。它是公民进行新闻活动的自由,是公民通过新闻媒介获取、表达、传播各种信息和意见,参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一项政治权利。国际上,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是一个词,都是freedom of press,这是因为最初的新闻媒介就是报纸、期刊等印刷出版物,后来才推广到涵盖广播、电视、电影在内的所有大众传播媒介。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明文确认“新闻自由”。但它已经逻辑地蕴含于我国传媒法的现有概念中。 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表达自由是一个复合的多层次概念,目前最权威的表述是前面引述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 应当注意,表达自由的内容不仅包括表达的权利,而且包括知悉的权利。这是因为了解情况是表达意见的前提,一个闭目塞听的人是谈不上有什么意见可以表达的,表达自由对于他就没有什么意义。另外,表达必须以他人为接受对象,自言自语、面对旷野的呼唤都没有意义,保障表达自由必须保障他人接受表达内容的权利。 (二)表达自由的价值 、天赋人权(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 1 2、思想和意见市场(marketplace of ideas and opinions) 3、人民主权(主权在民,people?s sovereignty) 天赋人权 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 ——美国《独立宣言》(1776) 第一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第二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法国《人权宣言》(1789) 思想和意见市场 虽然各种学说流派可以随便在大地上传播,然而真理却已经亲自上阵,我们如果怀疑它的力量而实现许可制和查禁制,那就是伤害了它。让它和虚伪交手吧,谁又看见过真理放胆交手时吃过败仗呢, ——[英]弥尔顿:《论出版自由》 我们所追求的最高的善,只有经过思想的自由交换,才比较容易获得——要想测试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把它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看它有无能力获得认可。这是一场实验,就同人生是一场实验一样。 ——[美]霍姆斯(O. W. Holmes,1841-1935) 假定全体人类减一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定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 假定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来换取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同错误的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 ——[英]密尔(J. Mill,1806-1873):《论自由》 人民主权 出版自由和人民主权,是相互关系极为密切的两件事。“当每个公民都被授予管理国家的权力时,那就必须承认公民有能力对同时代人的各种意见进行抉择,对认识之后能够指导他们的行为的各种事实进行鉴别。” ——[法]托克维尔(C.A.Tocqueville,1805-1859) 《美国的民主》 (三)表达自由的结构图 二、表达权 (一)公民利用出版物新闻媒介行使表达权 《出版管理条例》: 1、出版自由被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 关系加以具体化。 2、对出版自由既有保护,也有约束。 3、对出版自由的约束和管理实行追惩制和预 防制相结合的原则。 4、在公民和出版单位之间,按照以平等、自 愿、公平的原则调整双方关系。 (二)公民运用广播电视新闻媒介行使表达权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在追惩制方面,该《条例》的禁播规定同《出版管理条例》的禁载规定大致相同。 2、在预防制方面,该《条例》规定创办电台、电视台实行“政府台”制(第十条、第十一条),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制作的节目(第三十一条),对节目内容实行播前审查、重播审查(第三十三条), 同时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做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第四十三条)。此外,调整节目的作者同电台、电视台的关系,则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 3、对于近年来广泛运用的热线电话,1999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和国家广电总局发出《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管理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广电总局又制订了《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电台、电视台开设直播节目,须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设置“延时装置”、“储存电话”等技术保障设施,并加强把关。 三、知情权 (一)基本含义 知情权在学理上是从言论自由引申而来的“潜在”的权利。它包括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种形式。 消极权利,是指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公民可以自由地寻求、获取,国家、社会、他人只是承担了(消极的)不予非法干预、妨碍的义务。 积极权利,是指有关信息本来是应当让公众知悉的,但是现在它被控制在特定单位或认识的手里,知情权就必须借助特定单位或人士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也就是说,特定单位或人士负有向公众公开信息的义务。 (二)立法及现状分析 1、我国现行法制保障公民通过大众传媒实现知情权,主要是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从大众传媒上自由地寻求、获取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不受非法侵扰。 (2)规定有关部门、组织有向人民群众公开发布有关信息的责任。这种信息发布,一般是通过大众传媒传播的。 2、 知情权和信息公开是同一事项的两面。 在信息公开的立法方面,我国迄今还没有统一的信息公开法,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各个单项的法律、法规之中。 近年来,公民也不断地利用现有的信息公开规定,督促有关的部门、组织公开信息。 3、总体来看,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 首先,现在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还比较零散。 其次,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大多比较简单。 再有,对于应当公开而不公开的行为基本上没有法律救济手段。信息公开的实现,有待于我们今后更大的努力。 (三)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1、规定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公开责任的法律: 《传染病防治法》、《防震减灾法》、《安全生产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2、媒体对突发事件的报道 (1)原则: 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有利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事件的妥善处理。 (2)具体规定: 《防汛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条例》,《防震减灾法》等 媒体主动冲突阻力,揭露突发事故真相、追究责任人 突发事件责任人行贿收买记者 四、新闻工作者权利 在我国,新闻工作者的权利是指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和评论权。虽然至今还没有一个法律文件明文规定以上任何一项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不仅在习惯上,在观念上是得到公认的,而且在法理上也是有依据的。 以下主要通过采访权来论述新闻工作者权利的一般原则。 (一)消极权利 这是在公开场合(public places)的采访权利。公开场合,就是向公众开放的,允许公众自由出入的场所和场合,记者作为公众的一员,可以自主地以各种手段采集信息,他人承担了不予干预、阻碍的义务。 但是,这种采访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应适当区分一些情况,比如: 1、区分对群体还是对特定人 2、对特定人要区分是公开活动还是私人活动 3、区分是否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积极权利 这是对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的采访权利。这种权利的核心是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权利的义务方只限于特定主体。 但是就是在这种场合,记者行使采访权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秩序。比如《人民法院审判规则》,《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三)约定权利 在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之间,有着广泛的中间地带。在许多情况下,记者索要采集的信息为他人所控制,而他人又不负有必须提供的义务,这就需要征得他人许可,这时记者的采访权就表现为一种约定权利。 约定权利也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 1、对单位的采访。原则上都应该征得有关管理者的许可。 2、对特定人的采访。记者对特定人的访问以及对不在公开场合从事公开活动的公众人物的拍摄、录音,原则上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四)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又称暗访,广义是指不显示记者身份的采访,狭义是指在采访受到拒绝或者估计会受到拒绝时,隐瞒记者身份、以至伪装其他身份进行采访,采访的手段不止是观察、记录,还包括拍摄、录音,即所谓偷拍偷录。 1、从法律上说,隐性采访很容易涉及公民的、法人的、甚至是国家的秘密事项,涉及他人的各种法定权利,偷拍他人的形象还是对他人肖像权的挑战。记者并不享有司法行政特权,隐性采访不是警察的侦查活动,有其不可逾越的法律界限。 2、从道义上说,这种以揭露负面现象为主旨的“隐形采访”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但由于这种采访手段要隐瞒真实身份或者伪装身份,终究不够光明正大,而偷拍偷录又直接触及他人对于自己的形象、声音的自主权,属于不得已而为之。 一般认为,只有当这种隐瞒和伪装比起对方的卑劣来是身份轻微的时候,当揭露这类卑劣行为对于公众极为重要,而通过正常途径又无法获得有关资料的时候,才可以认为是正当的。 第三节 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宪法》第四十一条 第三节 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 一、从公民批评权引申的舆论监督 在理论上,舆论监督是人民主权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公民批评权的一种延伸。 按学术界公认,舆论监督的方式可分为批评和建议两大类。这是同《宪法》第四十一条相吻合的。公民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表达意见,正面的意见就是建议,负面的意见则是批评。建议一般是针对决策提出的,具有决策监督的功能。批评有针对决策的,但大量是指向具体的人和事的,具有行为监督的功能。 二、传媒的舆论监督制度 (一)共产党领导 媒介舆论监督坚持党的领导,不仅是指媒介舆论监督必须符合党的指导思想、路线和方针政策,必须接受党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和所隶属的党组织的领导,而且由于媒介批评涉及特定党政组织或官员的负面评价,故而必须在组织上符合党的原则和程序。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媒介舆论监督必须在这个原则下进行。 (二)党的各级组织重视和支持 1、高度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为记者采访提供方便,基层单位不得封锁消息、隐瞒事实、干涉舆论监督,不得以行贿、说情等手段对舆论监督进行干预,对拒绝接受舆论监督或故意拖延推诿的单位和个人要批评教育,督促他们接受监督,改进工作。 2、增强接受舆论监督的自觉性,自觉和主动地听取媒介舆论监督中反映的意见,对舆论监督做出积极反应,对媒体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媒体公开处理结果。 3、正确运用和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善于通过舆论监督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发现和解决问题,推动和改进工作。 (三)注重社会效果 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追踪报道处理结果,向积极方向引导,不恶意炒作,不报道现阶段没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做到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利于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有利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有利于弘扬正气、针砭时弊,理顺情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这四个“有利于”,便是衡量媒介舆论监督是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基本标准。 (四)实事求是 舆论的力量来自事实,因而舆论监督的基本原则就是用事实说话,坚持实事求是。这也是共产党党性原则和社会主义传媒业的基本原则之一。舆论监督的内容必须准确、要进行深入采访和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掌握正确、全面、翔实的第一手材料,决不能偏听偏信,以偏概全,更不能仅凭道听途说,必须认真核实。 (五)传媒履行社会责任 传媒的社会责任,原指自由的传媒界应该是可以问责的。这里指媒体必须遵守纪律,服从管理,包括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确保真实性、正确分析和引导社会热点、通过合法途径和正当方式获取新闻素材、廉洁自律、出以公心等等。 三、舆论监督是一种软监督 舆论监督是一种没有强制力的“软监督”,亦即“公众监督”。 媒体不行使任何公共权力,不能像任何机构发号施令,同被批评的对象之间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媒体批评同党组织和政府部门的通报、公告是完全不同的,它只能是说服性的,而不是强制性 的,更没有对被批评对象进行惩罚的功能。 实际上仍然是党委等领导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在解决问题 第四章 传媒与司法 一、什么是司法 (一)司法的定义: 司法,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程序,适用法律规范处理诉讼案件的活动。在我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法院行使审判权,即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包括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不起诉、抗诉等。 (二)司法的作用与地位: 1(司法在法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得在他的《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当公民、社会组织和政府机关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了自己无法解决的争端,致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或者公民、社会组织和政府机关实施了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需要适用法律予以制裁,保障和恢复受害方的权利,这就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来作出公正处理。 2(司法作为法治的最终保障,具有国家权威性、强制性和严格的程序性。司法机关以外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从事司法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界的非法干涉。司法机关的有效判决,所有当事人都必须执行,不得违抗。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依照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法定的程序是保证司法机关正确、合法、及时地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任何人不得干扰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 3(在国际上,接受公开和公正的审判是一项基本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人人有权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该条还就无罪推定、辩护权、不无故拖延审判、禁止自我归罪、误审应获得赔偿、对青少年的审判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传媒报道与司法活动的关系: (一)新闻报道活动与司法活动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需要特别界定的问题。司法活动被认为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所以必须公开进行,以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传媒的及时而充分的报道就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司法又必须独立进行而不受任何外界干扰,各类涉案人士包括诉讼双方、证人、受害人等的权利也必须予以保障,对上述公权和私权,新闻采访和报道必须充分尊重不得侵犯。传媒和司法的关系,是媒介法中的一项重要话题。 (二)我国有关司法的法律相当完整,传媒需要遵守。我国制定了民事、刑事和行政等三部诉讼法,对各类诉讼活动予以规范,这三个法律属于基本法律。对于法院和检察院的组织办法,法官和检察官的职权和责任,也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这些基本法律和法律,当然不只是适用于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而且适用于全社会,新闻活动无疑必须切实遵守。 第一节 公开性 一、司法为什么要公开? 司法公开是人民知情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从广义上说,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司法机关作为重要的国家机关的运作,人民自应有权知道。从狭义上说,由于司法在实现社会公正方面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必须公开进行,谚云“公正就要能够看得见”,表明公开是公正的重要保证。所谓公开,当然不仅是指向当事人公开或者向一部分 人公开,还包括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全社会公开。 二、司法公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公开 这是指凡是体现国家强制力的、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都必须公布,公布是立法的必经程序。未经公布的所谓“内部文件”中的规定,不能要求人们普遍遵守。更不能作为制裁的依据。法律公开了,人民才能知所遵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才能具有预见性,对政府和各社会组织的行为有了一个基本判断标准,对司法是否公正有一个明确的准则,所以法律公开是法治的重要原则。我国《立法法》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的公布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法律文件在制定或者修改时,将草案或修改草案公开,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了解法律制定或修改的全过程,既有利于充分吸取群众的意见,使法律条款更加合理,也有助于人民较快地掌握法律的有关内容。 如:《证券法》的制定、《婚姻法》的修改过程都是有力的证明。 (二)审判公开 1(审判公开的重要性: 公开审判是国际通行的司法准则。公开审判的实质是将审判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进行,约束法院和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杜绝“暗箱操作”可能造成的弊端,保证审判的公正。 ,(我国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 公开审判制度也是我国司法的一项根本性制度。1954年《宪法》就有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都对公开审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项制度,共有宪法和四部基本法律、法律的条文予以规定,可见它在我国法制中的重要地位。 3(公开审判的内涵: 公开审判制度公认有两项重要的标志:一是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审判过程,二是允许新闻媒介进行报道。新闻媒介是比允许旁听更为重要的公开渠道。只有媒介报道了,才能让社会周知,达到公开的真正目的,这是只让少数人在法庭旁听所不能代替的。在现代社会,没有新闻媒介的报道,也就谈不上公开审判。 ,(外国媒介学者对审判作公开报道的意义的认识: (,)公开报道是正义的灵魂。它能够防止司法机关出现错误或不恰当的举措。 (,)它阻吓证人不敢作伪证,因为假如证人知道传媒可能会把他说的谎话报道出来,促使其他人出庭揭穿他的话不可信,那么他比较有可能说出真话。 (,)它有助于市民认识和理解法律的运作。 (,)它有助于加强刑事审讯在阻吓犯罪方面的功能。 (,)它使一些真正是公众关注的事情得以披露。 ,(传媒报道与公开审判实践: 创立公开审判制度的本来意义就是要以舆论约束权力,体现了对公民知情权的承认和保护。在实际上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介历来是按照诉讼程序实行进行式报道,又称跟踪报道、连续报道,这是符合公开审判原则的,也是符合新闻规律的。审判公开原则对于新闻媒介是允许报道,至于如何报道,还应该服从于党性原则,有利于正确进行舆论导向,并且按照案件本身的思想价值和新闻价值,予以综合考虑。对于所有公开审判的案件都实行进行式报道当然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最早实行电视转播庭审实况的是南京电视台“法庭传真”节目,与南京市中级法院联合开办,开播于1994年10 月1日,播出时间为每周五下午2时。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现场转播北京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八一电影制片厂等十家电影制作单位诉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等三单位侵犯著作权案庭审实况,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并引发有关电视直播庭审是否有利于司法公正的激烈争论。 (三)检察事务公开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一切执法活动都是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实施和开展的,其目的是为了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人民对检察工作享有知情权。人民只有了解检察工作,才能监督检察工作,才能理解和支持检察工作。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又于1999年1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这是检察机关自觉承担义务,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重大举措。 三、公开的限制 司法公开,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地位,满足人民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所以这种公开性必须是有序的。 (一)公开是有明确范围的,国家秘密、法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已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不许公开,当然不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同时,有关政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秘密,例如检察机关为缉捕在逃嫌疑人、收集证据、保护受害人、举报人、证人等所需要保密的事项,审判机关内部研究案情的情况包括合议庭讨论的意见,等等,也不许随意探听和报道。 (二)公开的时间、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新闻媒介必须报道国家机关正式公布的信息,不许超越法定程序抢先披露,更不许报道那些“小道消息”和猜测之词。 (三)记者的采访报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什么立即报道,什么以后再报道,什么暂时不报道,要服从大局,特别是一些大案要案的报道,应当在有关部门统一领导下进行。 四、关于法庭规则: 法庭既然直接向社会开放,而审判又是及其严肃的活动,庭审既要高度透明,又要严格有序。所以法庭要有严格的规则,不仅普通旁听者要遵守,记者从事采访活动同样要遵守。 《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有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并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曾于1979年制定《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至1993年,又修订为《人民法院法庭规则》,1994年起施行。 第二节 尊重司法独立 反对“新闻审判” 一、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 司法独立,是国际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其作用在于保证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客观、公正、廉洁、高效,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而造成滥用权力。在我国,司法独立包括独立审判和独立检察。《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对审判独立作出了规定,《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对检察独立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条对两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作了规定。 新闻媒介报道司法活动,特别是报道审判案件,必须遵守上述规定,不得干预司法独立。 二、什么是“新闻审判” (一)含义: “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媒介审判” (trial by media),原初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意指新闻报道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案件一 (二)“新闻审判”在中国: 1(在我国,在新闻媒介被当作阶级斗争工具或专政工具的年代,新闻媒介可以凌驾于司法之上,直接宣布他人罪名,实行“专政”。“新闻审判”可谓登峰造极。最著名的个案就是1955年“胡风反革命集团”冤案,判定胡风和其他有关人员都是反革命分子,然后才是对他们实行逮捕,而对他们的正式判决则是在十年以后。在反右扩大化和“文化大革命”等政治运动中,这种先由报纸定性、然后采取“专政措施”的做法更是成了惯例。 2(在拨乱反正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健全,这种背离现代法治原则、践踏公民民主权利和人权的做法理所当然受到摒弃。 3(今天的法制新闻中还会发生“新闻审判”的现象或倾向,固然可能会有过去“阶级斗争为纲”的残余影响的因素,但是更多的是由于对新闻的监督功能的理解和操作不当,以致忽视了司法独立。 “新闻审判”通常发生于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其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新闻审判”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一类的情绪。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案件二 (三)“新闻审判”与我国法律相悖 在法制日益走向健全的条件下,“新闻审判”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这种意图影响司法的宣传方式违反了法律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判决之前抢先对涉案人员作出有罪结论的报道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疑罪从无”的规定。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抢先作出倾向于一方的报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原则。所以1996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法制新闻的意见要求:“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 三、“新闻审判”的危害 (一)“新闻审判”破坏法治原则,损害司法尊严。我国审判机关以司法公正为宗旨,按照审判独立的原则,不断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通过审判工作惩处犯罪、保护人民: 在刑事审判中采用辩护制度,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注意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在民事审判中注意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公民行使民主权利和当事人实现民事权利提供司法保障; 在行政审判中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作出了有目共睹的成绩,历年的资料都表明法院的绝大多数判决都是正确的。 如果媒介抢在审判之前说三道四下结论,即使说得完全正确,后来审判结果与之基本相同,那么这仍然是对审判程序的违反和破环,客观上给人显示的是媒介比司法管用,司法跟在媒介后面下判决,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有可能为其他对司法的外来非法干预打开方便之门。 (二)“新闻审判” 也可能影响司法公正,造成误判、错判。有人以为我国司法人员都由专业人士担任,对新闻舆论完全有判断的能力,予以采纳或排斥的自由,所以新闻舆论不致影响司法,这种看法未免过于天真。 传播学和舆论学的研究早就证明舆论环境对于人民心理、思想和行为的巨大影响,这种影响有时是难以抗拒的,历史上由于舆论压力或影响而导致的错案屡见不鲜。何况,我国的新闻媒介大都由党政部门主办,媒介的一件非常容易被理解为代表了某些党政部门的意见,很容易导致权力干预司法。司法是一门完整而精确的科学,新闻媒介不拥有必要的调查手段,难以掌握全部事实并判断其真伪,而且缺乏有关专业知识,新闻越是试图干预司法,其后果只会越是糟糕。 (三)“新闻审判”不利于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我国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在人民群众中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程序优于实体”、基本人权保障以及“无罪推定”等观念本来就很淡薄,正需要新闻媒介发挥舆论导向的功能加以精心培育。只有整个社会都形成了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国家的法治才会有坚实的基础。 (四)新闻媒介有可能要为“新闻审判”付出代价。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特许权,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错误,新闻媒介不承担责任。但享有特许权的报道必须是客观准确的。抢在司法程序之先发表的定性式的新闻报道不受特许权保护,当它最后被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那么新闻媒介就有可能为先前的错误报道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可以以错误的报道损害了自己的名誉为由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五)“新闻审判”蕴含着新闻媒介直接同审判机关发生冲突的危险。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藐视法庭”的罪名,但是《民事诉讼法》有制裁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扣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诉讼报道中对法官、检察官和诉讼当事人无理指责、辱骂,行为人会按本条款的规定受到处罚。 当然,媒体对司法监督也有非常成功的案例 第三节 新闻和司法的平衡 一、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 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这种监督包括新闻舆论监督。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都是宪法原则,维护司法独立、反对“新闻审判”不是不要对司法的舆论监督,而新闻舆论监督也不意味着新闻可以干预司法。在两者之间要有一个合理的平衡。 新闻媒介对法制活动包括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是大有可为的。 新闻的基本功能是传播,新闻的主要威力在于公开。监督的前提就是公开,公开本身就意味着监督。公开报道事实,是新闻舆论监督的基本方式,也是新闻既监督司法又避免干预司法、实现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两者平衡的立足点。 为了避免干预司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是不作有倾向性的报道。这就是: 案件报道应该与诉讼同步,不能超越程序,抢先作出有罪或无罪、胜诉或败诉等方面预测、推断甚至结论。 报道应当客观,不应掺入报道者的感情和情绪。 有关案件的事实应当来自法庭,不报道来自法庭以外的事实或证人证言。 在判决前,应当对诉讼双方作平衡报道,尊重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和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权利。 在一审判决后,不要遗漏报道上诉、抗诉等情节。 当案件发生曲折时,例如原来认定的证据被否定,对嫌疑人逮捕后又宣告无罪释放,二审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等,只要前一事项已作报道,就必须报道后一事项,不许有始无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表明新闻媒介在案情发生变化时实行连续报道已成为一项法定的义务。 二、对案件作评论或批评的原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允许对案件作评论或批评,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法律至今并没有禁止在新闻媒介上评论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规定,从我国法制建设现状来看,司法活动中新情况、新问题时有发生,不同地区、系统的司法人员执法水平差距较大,司法腐败问题远未解决,一概禁止案中评论对于健全法制并不有利,也是 难以实施的。但是根据不作有倾向性报道的原则,案中评论应当慎重,则是可以肯定的。在实践中,新闻和司法评论的界限是不确定的、可以变动的。学术界大致提出过这样一些原则: (一)可以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和纪律中的问题作评论,避免对实体问题作评论。程序问题,比如超期羁押、剥夺诉权、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实行“暗箱操作”等,纪律问题,比如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泄露办案秘密等,发现此类问题,可以公开评论和批评;实体问题,包括定性、定罪,以及证据真伪、刑期、赔偿金额等,原则上不作评论。 (二)在一审判决后,如果确实在社会上争议很大,可以对判决作评论,避免在一审判据前作评论。对此类评论又有如下界限:一、应当在充分报道事实的基础上评论,评论和事实要分清楚,避免事实没有弄清楚就空作评论,把评论混同于事实。二、应当着重从法理、法律意识层面加以评论,避免简单化的“表态”和煽情性的“呼吁”“声讨”之类的文词。三、应当着重发表社会公众包括法律专家的评论,避免直接以新闻媒介和记者的名义作评论。四、应当注意发表不同意的评论,避免只发表一种意见的评论。 (三)在终审判决以后,由于判决已经生效,舆论的评论和批评已不会发生妨碍公正审判的问题,对于确实不当的判决则可以起到补救或者推动上级法院采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作用,还有利于对相关的法学问题作深入研讨,就不应当再有限制了。 第四节 其他有关规范 一、遵循新闻传播活动的基本方针。法制新闻是整体新闻报道的一部分,必须遵循新闻传播活动的共同规范。如:遵循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宪法原则,坚持在政治上同中共中央保持一致,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等方针,努力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要注意社会效果。案例报道,要选择各种类型中有典型性的、教育意义的案例,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叙述案情要避免“黄”、“暴”情节。不得过细描写或渲染作案手段,不得渲染凶杀场面和涉及色情内容的案件过程和细节。 三、保守检察、公安侦查的秘密。司法公开,是指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以后予以公开审理,侦查事项,不得公开。《保守国家秘密法》把“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明文列为国家秘密。所以正在侦查的案件一般不作报道,个别影响较大、必须报道的,需经案件侦查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先发消息,案件终结后再作详细报道。 不得暴露侦查手段,特别是使用特情和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不得使用公安工作内部用语。不得过细描写审讯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策略、技巧。不得具体报道看管关押犯罪嫌疑人场所的建筑格局、安全和警戒设施以及安装、使用监控技术的情况。不得透露这些场所的警力、武装兵力、值班、执勤情况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不得报道这些场所关押人员数字及情况。 四、尊重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根据刑诉法确立的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任何公民涉及刑案,在交付法庭审判之前称“犯罪嫌疑人”,在交付法庭审判以后称“被告人”,判决有罪后称“被判刑人”,交付执行后称“被执行人”,判决有罪生效后才能称“罪犯”。在侦查期间的包括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准用“罪犯”、“犯罪分子”、“案犯”、“人犯”等称谓。不得公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姓名、住址及图像等资料。在未征得被害人、检举人、证人同意之前不得公开他们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及图像。不得刊播卖淫妇女、被骗的受害女性的照片(正面)、姓名及图像。 第五章 维护国家安全 和社会秩序 第一节 禁止煽动颠覆、分裂 煽动的特点 煽动是一种言论形式,可以通过口述、广播、影视、戏剧、书画等来表现。 它不同于其他言论,其特点是,一是表述方式的非理性,就是使用浮夸的情绪化的蛊惑性的语言;二是内容的非事实性,如虚张声势,夸大其实,攻其一点,不及其余,造谣诽谤;三是直接面对公众,即公然散布;四是具有导致反常行为动的目的,不是“书生空议论”,而是希望激起他人的反常狂热,采取某种不利于社会和他人的行动。 煽动是一种反常的、病态的、邪恶的表达思想的方式。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同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真实性是相违背的。煽动行为犯罪与不承认所谓“思想犯罪”原则并不矛盾,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制裁煽动行为犯罪的条款。 第一节 禁止煽动颠覆、分裂 我国关于煽动行为的四项罪名 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相关条款 (《刑法》第一百零三条) 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特点: 本罪的主要表现是公然散布“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大业的言论。 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煽动行的宣传鼓动,就构成本罪既遂,而不问其反动宣传煽动效果如何,是否有人接受其宣传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 我国《刑法》一百零三条将整个犯罪行为设定为集合犯,因为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一般不能单独由个人实施,而只能有多人一起共同实施,对于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在量刑上规定了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者和一般犯罪两个档次。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相关条款(《刑法》第一百零五条)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特点 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为实施了下列任意一种或多种行为:以造谣、诽谤或其它方式煽动他人进行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其他方式,比如散发标语、口号等。 本罪属行为犯。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法》相关条款(《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特点: 1、本罪的侵犯客体是我国各民族间的团结友好关系。 2、本罪的客观行为是以语言、文字等方式挑拨离间我国不同民族之间的关系。煽动民族仇恨既可以是煽动汉族仇恨少数民族,也可以是煽动少数民族仇恨汉族,还可能是煽动一个少数民族仇恨另一个少数民族。煽动民族歧视,主要是煽动汉族歧视少数民族。 3、本罪是行为犯,但把“情节严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罪《刑法》相关条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罪的特点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2、在客观方面,本罪的行为必须是以语言、文字等方式上动群众采取暴力抗拒国家法律的实施,一般的指责某些法律、发表对某些法律的不满言论,既是是错误的,也不能构成犯罪。 3、本罪也是行为犯。 煽动行为的四项罪名与新闻传播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细则》第八条对《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做出解释:下列行为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其中第二项“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这就包括使用出版物或其他传播媒介进行煽动活动。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该条明确提出编辑出版者、印刷复制品、销售者和其他方式的传播者的前提是“明知”,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并没有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目的,而是出于赢利等其他目的,明知出版物中含有法律禁止的内容而对国家安全具有危害性却采取放任的态度仍然加以传播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由于我国对新闻媒介的管理体制向来比较严格,新闻队伍素质较好,所以,自《刑法》发布以来,没有发生过利用国内正式的新闻媒介实施煽动犯罪的事件,但发生过利用境外传媒行进煽动犯罪的。 行政法规相关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出版物禁载内容,其中包括:“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等事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三十一条规定了电台、电视台禁止制作、播放的节目:“危害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等事项。 《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垫付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等事项。 行政法规对发表传播违禁内容而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罚,包括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该行政处罚主要适用于新闻单位传播了法律禁载的危害或有损国家安全的内容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一种是犯罪构成不具备,另一种是按《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第二节 保守国家秘密 概念和内容 我国法律法规对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我国《宪法》、《刑法》、《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测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许多专门法律中都有保守 国家秘密的规定。 国家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定义: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 按照不同的国家秘密泄露后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国家秘密的密级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构成要件 1、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有关事项公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这是衡量国家秘密的首要标准。 2、国家秘密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序加以确定,而不应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任意确定。 3、国家秘密在某一确定的时间内只能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道。确定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是由国家保密局来规定的,各机关单位应该根据有关办法并结合本机关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国家秘密事项具体的保密起止时间。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国家秘密的内容的具体规定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 1、国家事务中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的有五项 1、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2、影响我国的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3、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4、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5、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军事设施保护法》对军事设施和军事禁区有完整的保密规定 泄露国家秘密 所谓泄露国家秘密是指由于违反了保密法的规定造成的两种情况:一是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二是指国家秘密超出了界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违背不应知悉者知悉。 泄露国家秘密行为有的是出于过失,也有的是出于故意。 第二节 保守国家秘密 传媒的保密制度 新闻报道与保守国家秘密的关系 新闻报道与保守国家秘密看起似乎是矛盾的,因为新闻报道的目的是让信息广为人知,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提高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特别是报道国家大事,有利于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 但是,新闻报道的公开性并不是绝对的,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可以报道,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新闻媒体也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泄露国家秘密是违背国家利益的,而另一方面, 将不是国家秘密的事项说成是国家秘密,动辄不准报道,借口保密把应该向人民群众公开的事情包起来不让人民群众知道,这是对公众知情权的极大侵害。 新闻报道泄密的“多发区” 政治方面,党和政府及有关领导机关尚在研究中和尚未公开的重大决策、方针、按照有关规定应该统一发布的重大政治新闻,在有权发布这正式发布以前一般属于秘密信息,在此之间进行传播的,就极有可能泄露国家机密,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军事方面,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大方针和规划,军事领导机关的重大决策,重要军事会议,军队的组织编制、实力、军事调动、军事禁区、部队的番号、名称、任务以及国防科技研究的重要成果等情况都属于不可泄露的国家秘密。 公安司法方面,擅自披露公安侦破手段,公安机关实力和其他工作秘密,案件审判过程中研究情况等,都属于泄密。 经济方面,轻易披露正在研究中或尚未公布的经济政策和经济决策,报道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公布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数字、统计数字和国家经济情况,特别是关于物价、货币等预期变动情况,某些重要原料和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等,往往会使国家利益招致很大损害。 科技方面,详细报道我国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或先进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特别是能够反映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科技成果,往往造成泄密。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的相关规定 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新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 自审,就是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送的信息,根据有关保密规定自己进行审查。 送审,就是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送交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制度。(《规定》第八条)也就是新闻单位编印“内部参考”的制度。 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的批准制度。新闻单位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对于确需报道的事项,新闻单位应向主管单位建议解密或采取删节、改编等技术措施。新闻机构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经主办单位批准。 新闻发布制度。(《规定》第十一条 ) 法律责任 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失。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4、客观方面为表现为具有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来自国外的中国人和外国人。 2、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因过失而被境外人员窃取自己所保管的国家秘密或情报,不构成本罪。 3、侵犯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利益。 4、客观方面行为人要实施违反我国保密法规,采取窃取、刺探、收买等受手段或者将自己保管的国家秘密或情报非法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提供给境内,不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刑法》相关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秘密而故意窃取、刺探、收买,或者明知属于自己不能解除的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而故意非法持有并且拒不说明来源和用途。 3、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4、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用窃取、刺探、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对于境外人员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则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节 禁止淫秽色情 淫秽、色情内容的认定标准 《刑法》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条中“其他淫秽物品”补充规定“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区分淫秽物品与医学著作和有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的界限 区分淫秽物品和医学著作的界限 关于人体生理和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既包括关于性科学、性生理等的专著,也包括性教育、传播性知识的科普文章。它同淫秽物品有本质的区别,科学著作一般是理性、严肃、冷静的,即使涉及性的问题,甚至非常具体的论述性器官和性行为,但并不会发生诲淫的效果,所以不是淫秽物品。 区分淫秽物品和有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的界限 有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如果在文学艺术领域有公认的地位,且具有艺术感染力,即使其内容会产生诲淫的效果, 也不视为淫秽作品,但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所谓“不视为”是因为文学艺术是有感染力的,其中的色情内容难免会有诲淫的效果,只是不把它当作淫秽物品来对待。 美国的认定标准。1973年和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形成了一系列关于淫秽、色情审判刑的司法准则,其中最重要的“米勒准则”规定,淫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对于普通人来说,根据当代地方的社会标准,能证明作品从总体上看会引起淫欲的兴趣。 作品对性行为的描写显然特别地违反了当地州有关法律的规定。 作品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 法律责任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3、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4、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淫秽物品而进行制作、贩卖并以牟利为目的。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指出版社、报刊社等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2、本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社会管理秩序,还有出版管理秩序。这里的“书号”不仅指书籍编号,还包括报纸、期刊的刊号。 3、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把书刊号提供给他人以后,被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如果是明知他人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刊号,就成为与他人合谋制作淫秽出版物,按前款罪处罚。 行政处罚 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处罚。如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公安部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拘留、罚款。 对违反大众传播媒介管理秩序的行为的处罚。如大众传播媒介刊播了禁载内容,管理部门可根据形应对的管理条例给以处罚。处罚方式包括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 第四节 其他危害活动 宣扬邪教 邪教的界定 我国对邪教的界定是,冒用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中央音乐学院19岁女大学生陈果自焚前的照片 第四节 其他危害活动 邪教的特征 邪教不是宗教概念,而是一个社会法律概念,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是一切邪教组织的基本特征和丑恶本质。 邪教不是宗教、气功又冒用宗教、气功的名义。没有宗教固有的经典、教义和信仰,在思想和组织上与真正的宗教没有任何关系。 猖狂进行造神活动,把宗教头目说成是“神”或“救世主”,制造邪教信徒对头目的疯狂崇拜。 制造、散步歪理邪说,蛊惑人心,欺骗群众。 发展、控制信徒、秘密结社。 进行骗取钱财,滋事闹事,伤害人命,制造社会动乱等危害社会的活动。 法律制裁 ,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本罪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其构成要件包括: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实施《刑法》第三百条及其司法解释禁止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 2、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3、其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4、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具体来说,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标准,但具有以下严重情节: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等。 1999年《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 1、1999年《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志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2、2001年《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专门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按《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并对“宣传品”、“制作”、“传播”进行了界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宣扬封建迷信 何谓“宣扬封建迷信”出版物 “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是指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宗教出版物外、其他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出版物。 具体包括:一是一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为主要内容的;二是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谣言、荒诞信息、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相关规定 1999年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和伪科学内容出版物的通知》,规定,所有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借气功练功健身之名、散步荒诞言论和歪理邪说、宣传愚昧迷信和伪科学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借研究民俗、传统文化之名,宣扬看相、算命、占卜、看风水等愚昧迷信、伪科学的出版物;不得登载法律、法规和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禁止的内容。 渲染暴力 何谓“宣扬凶杀暴力”出版物 “宣扬凶杀暴力”出版物是指以有害方式描述凶杀等犯罪活动或暴力血腥行为,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的出版物。 从学理上说,具体包括: 1、描写犯罪形象,足以引起青少年对犯罪同情或赞赏。 2、描述罪犯践踏法律的行为,唆使人们蔑视法律尊严。 3、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诱发或鼓动人们秘方犯罪行为. 4、描述荒诞离奇,有悖人性的残酷行为,令普通人感到恐怖。 5、正面肯定抢劫、偷窃、诈骗等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 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民族歧视 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 1、《宪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2、《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 第四节 其他危害活动 国际公约相关规定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条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能够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2、《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以及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破坏民族团结 《刑法》相关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 《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中都包括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禁止性规定和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章 大众传媒与人格权 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 一、人格权定义: (一)定义: 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 (二)人格权的特点: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2、人格权是主体固有的权利。所谓“固有”,是指权利主体一经产生(出生或成立)即已取得这种权利,而无需具备其他条件。 (二)人格权的特点: 3、人格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 4、人格权的目标是维护和实现身体完整、人格尊严、人身自由。 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方面的权利,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为拟制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 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人能够真正作为一个人存在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格权属于绝对权。 二、传媒侵权行为的概念 (一)概念:是指大众传播媒介在传播信息过程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等)人格权的行为。 (二)表现形式:广义的传媒侵权行为包括传媒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为了全面了解传媒 活动的侵权问题,将侮辱罪与诽谤罪放在此章节讲解;狭义的仅仅指传媒侵犯名誉权,并将隐私权纳入其中。 (三)特点:从侵权内容看,主要是对公民的人格权造成损害;从侵权的后果看,具有广泛性与迅速性等特点 三、传媒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是指对他人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按照民法理论,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三是致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传播活动已经发生(如作品已经发表)(即有损害事实) 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上都把侵权作品已经发表(刊登或播放)作为大众传播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的依据。言论性的侵权行为必须有受害人之外的至少第三人知悉。侵权作品没有发表,不发生任何社会影响,谈不上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大众传播媒介的影响力是公认的,所以对自然人来说,侵权作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表就足以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无需再提出侵权作品造成诸如社会公众对受害人评价降低等其他的损害事实。 侵权作品发表后,社会大众受害人的贬损性议论以及周围的人们受害人疏远、排斥蔑视或引发家庭不和、朋友误解等表现,是大众传播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直接引起民的后果之一。 受害人精神痛苦、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是侵权损害事实造成的后果。传播活动已经发生(如作品已经发表)(即有损害事实) (二)传播活动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致害行为的违法性) 致害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构成的又一要件。违法行为就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有的致害行为如执行职务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无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损害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些行为是合法的。法律既然规定了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那么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当然违法的。国际上认为,诽谤法就是在保护议论自由和名誉寻求合理的平衡。按我国法律,被明文禁止的行为有诽谤、侮辱,以及宣扬隐私。 (三)具有特定的指向(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传媒侵权行为一定是有特定指向的,也就是可以被指认(identification)。为叙述某一特定人的,只报道或者评论事件、现象,或者泛指某方面的情况,也会发生失实和其他错误,但并未侵害特定人的权益,就不是侵权作品。案例:《宦官小章子》;遵义晚报上的《周西成演义》 (四)行为人(大众传媒及其从业者)主观上有过错(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主观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有直接故意(明知-希望)和间接故意(明知-放任)之分。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虽然已经预见但是却轻信其不会发生。 四、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 传媒侵权法是指有关传媒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以及调整因传媒在大众传播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传媒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分支,是传媒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传媒侵权法包含保护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法律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在人格权法中,又包含关于保护人格权和制裁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和约束大众传播媒介维护人格权的特殊规定。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十分广泛,在我国宪法以及各基本法律、法律和一些专门的行政法规、规章,都有适用调整传媒侵权行为的社会关系的规定。 (一)宪法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外,《宪法》还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 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 (二)基本法律、法律 首先是民法。《民法通则》列有“人身权”专节,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作了规定,并分别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还规定公民、法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求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以上规定做出的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1988年《意见》对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行为做作了具体解解,并首次规定宣扬他人隐私损害名誉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 其次是刑法。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以侵犯民名誉权利人格尊严为客体的侮辱罪和诽谤罪。1997年《刑法》还规定了两种特殊的诽谤罪和侮辱罪,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和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关于侵犯公民住宅、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犯罪,《刑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第三是行政法。如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侮辱、诽谤行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第四是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如《广告法》就广告使用他人名义、形象(包括肖像)做出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做出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保障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做出规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监狱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也有保护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或名誉权的规定。《统计法》、《收养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对相关的个人秘密事项或隐私加以特别保护的内容。《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律师法》等,对特定工作者有为当事人保守秘密隐私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就经营者不得故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出规定。还有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三个诉讼法中关于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是较早的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 (三)行政法规 关于保护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具体规范,目前只有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有关于出版自由的规定。关于保护人格权的内容,《出版管理条例》利《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均把“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列为禁载禁播,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办法。其他行政法规也有对侵害人格权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出版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出版单位对侵权内容的更正义务和侵权内容的当事人的更正权和答辩权。2000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包括“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发现后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还规定了处罚办法。 (四)地方性法规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和其他有立法权的行政区域所制订的地方性法规,有的是规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的,有的是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的,其中有关内容也可以成为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 (五)规章 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即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即广播电视管理总局,国家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以及其他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规章,涉及管理相关大众传播活动,保护人格权,禁止诽谤、侮辱和侵犯隐私的条款,也是传媒侵权法的渊源。 第二节 传媒侵犯名誉权 一、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 (一)名誉的概念 名誉,是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评价。名誉,即名声,社会上人们对公民的品德、情操、声望、信誉、形象、性格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观念性、时间性等特点。 (二)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论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 (三)侵害名誉权的对象 1、自然人。 2、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和机关法人。 3、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的经营性组织,都是独立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条规定,他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4、死者。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理应不再享有名誉权。但是死者在世时的名誉还有现实影响,死者名誉受到非法损害的,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以致造成利益损害。1993年《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实际是把死者名誉视为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合法利益加以保护,同时包含了时限规定,即死者名誉保护到第三代为止。2001年《解释》再次重申这个原则。 二、传媒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方式 传播学理论认为大众传播媒介具有授予地位的功能,即被传播者的声望和地位可以通过传播得到提高;反之,也可能给被传播者带来负面的影响。传媒非法贬低特定人的正常社会评价、损害其人格尊严,是常见的侵权行为。传媒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方式有诽谤和侮辱。 (一)诽谤: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 (二)侮辱: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丑化、嘲讽、诬蔑、猥亵等。 (三)非贬义的语言,“不真实的好话”也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二、传媒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方式 (一)诽谤: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 在学理上通常把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称为诽谤。按照四个要件来衡量诽谤行为,要注意以下特点:第一,陈述虚假事实。陈述事实的主要方式是语言、文字。第二,有关的虚假事项涉及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第三,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有关司法解释对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虚假陈述的程度作了进一步界定:把非法侵权的界限划在新闻和批评文章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上,而把局部的、轻微的失实划入法律可以宽容的范围内。 二、传媒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方式 (二)侮辱: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丑化、嘲讽、诬蔑、猥亵等。 依照我国法律这是又一种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侮辱从语义上说,就是使人蒙受耻辱。侮辱的方式包括暴力方式、口头和书面方式。这里的书面,既包括文字,也包括图像。 在陈述事实时,使用侮辱性言词可以分为辱骂和丑化。辱骂一般表现为用“非人”的言辞;丑化就是通过夸张和歪曲的文字或图像等,把特定人的形象描写得使人可憎、可恶、可鄙。对图像(主要肖像)的歪曲表 现也是一种较常见的丑化。除了用绘画来丑化他人外,在摄影录像中,由于拍摄的角度、用光以及剪裁的不当,都可以造成丑化的效果。 三、传媒侵害名誉权的抗辩和排除 国际新闻界认为诽谤法就是在言论自由和人格权之间谋求某种平衡。对于传媒诽谤指控的抗辩,体现了为维护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而对他人名誉权予以适度的抑制。我国新闻界和司法界形成一些共识,主要体现在1993年的《解答》和1998年的《解释》中。总结起来主要有真实、公正评论和特许权等。 (一)真实 关于涉讼文字内容真实的证明,是最有效的排除侵权的抗辩理由。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是构成新闻诽谤的一个要件,新闻真实性得到证明,诽谤自然不存在。传媒在面临侵害名誉权诉讼时,首先要做的就是搜集整理足以证明新闻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所谓真实,就是新闻或其他文章的内容同实际情况相符合,且这里强调的真实是法律上的真实即有证据支持。当然,新闻的真实要从整体上来考察。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一是具有即时性,二是具有可变性。客观事实处于变动和发展之中,新闻也要随之报道这种变动和发展。如果新闻已经连续报道了某一事件的全过程,却要以最后的事实来指责先前的新闻不真实,那是没有道理的。 (二)公正评论 国际上把“公正评论”作为对传媒诽谤指控进行全面抗辩的重要理由。“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其条件是:一、评论的事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二、有可靠的事实来源(包括报章的报道);三、立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四、没有恶意。在以上前提下,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因为事实只有一个,而意见难免众说纷纭,各种意见当然有的对有的错,我国传媒侵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正评论”原则,但在1993年《解答》中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规定了反映的问题真实和没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两项条件,表明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不侮辱他人的,意见分歧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这同国际的“公正评论”原则是接近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批评意见的保护 关于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评价 (二)公正评论 “公正评论”要做到两个区分:首先,要把意见和事实区分开来。评论必须把所依据的事实交代清楚(众所周知的事实除外),意见要同事实分开表述,不至于使公众把意见误解为事实,在意见中不应当夹杂其他事实。如《马桥词典》、《好汉歌》剽窃案 其次,要把词语过于激烈同辱骂、丑化区分开来。有些评论虽然不涉及事实问题,但用词造句过于偏激,引起争议,只要在合理范围内,亦应容许。 (三)特许权 按国际通行的诽谤法理论,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诽谤的特许权抗原则被经常运用于传媒诽谤案中,新闻报道的特许权利,主要是指报道官方文书和行为、报道公共组织及其会议的特许权,一般为有限特许权。传媒的有限特许权有三项原则,一是公正、准确;二是所报道事项应与公益有关;三是不具有恶意。 “特许权”实质是为新闻记者和媒介对新闻的调查核实设定一条底线,1998年《解释》明确规定了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单位在享受有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的同时又承担着义务《解释》规定:“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我国传媒侵权法的特许权规定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 行为。 (四)其他 此外,对于侵害名誉权指控的常用抗辩理由还有主观无过错、没有特定指向、没有损害实事(适用法人名誉权纠纷)、平衡报道等。 四、传媒侵害名誉权的犯罪:侮辱罪与诽谤罪 大众传媒在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如果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性就可能构成犯罪,这就是侮辱罪和诽谤罪。这两个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处罚。 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p159 第三节 传媒侵犯隐私权 一、隐私及隐私权的概念 (一)隐私的概念 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这个定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事,即所谓“私”;二是个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悉(包括被他人打听、收集、传播等)或者受他人干扰(包括侵入、窥探、摄录等),即所谓“隐” 。 隐私的内容可分为:1、私人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住址、私人电话,个人的储蓄、财产状况,日记、信件、未公开的遗嘱等私人文件,个人健康状况和疾病的记录,个人社会关系的纪录,等等。还有些特殊信息,如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犯罪(特别是性犯罪)受害人的受害记录等,应作隐私处理。2、私人活动,如恋爱、婚姻、家庭生活,夫妻生活,个人的通信活动,私人交往活动,个人在公务工作之余的休憩活动等。3、私人空间,首先指私人场所,除住宅外,至少还应包括酒店卧室、医院病房等在一定时限内归个人专门使用的生活场所。 (二)隐私权的概念 1.、概念。隐私权就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 2.、主体。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且只能是自然人。按2001年《解释》,死者的隐私也受法律保护。 3、内容。隐私权的内容包括这包括两个方面:从消极方面说,公民有权要求政府各部门和一切人不得打听、搜集、获取、传播自己的隐私和干扰自己的隐私领域,从积极方面说,则有权要求知情者、包括因职务需要而知悉自己隐私的人(除政府部门外,还有各种因职业需要掌握个人信息的人士)不透露、不公开、不传播自己的隐私。 二、侵害隐私的主要方式: (一)公布和宣扬隐私 1、报道与“性”有关的话题而对当事人不作讳避。 2、报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时任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详细和其他足以辨认的资料。 3.、披露个人婚姻、恋爱、家庭状况。恋爱、婚姻、家庭,是公认的私生活领域。 4、披露信件、电话等通信的内容。 5、披露其他各种个人资料。 (二)侵入私生活领域 大众传媒的记者在采访活动中未经许可侵入私生活区域。私生活区域不仅包括私人场所,还包括公共场所内的私人场合。所谓侵入,包括强制侵入和秘密侵入,不仅指亲身进入,也包括进行窥探、偷听、监视、,未经许可摄影、录音录像和秘密摄影、录音录像;还有骚扰。 1、侵入住宅 2、窃听电话和偷拆偷看他人的信件。 3、侵入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 4、侵入互联网私生活区域。 5、骚扰。 三、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与排除 大众传媒在传播社会信息时必定要涉及个人信息,把所有个人信息全都封锁起来,几乎等于取消新闻传播活动,这是不可能做到的。隐私就具有相对性和伸缩性。对于大众传媒而言,可以作为侵权的抗辩与排除的有公共利益、当事人同意、使不可辨认。 (一)公共利益 所谓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原则,是指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受隐私权保护。不同的人物由于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所处地位不同以及他们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程度不同,隐私的范围就不一样。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包括政府官员和社会知名人士,由于他们的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其受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就要小于普通人。他们的一部分私人情况,如重大政历、学历、特长、财产状况、兴趣爱好、工作和生活作风乃至配偶和子女的一些情况同他是否胜任自己的职务有密切关系,完全有必要让公众了解。当然,公务员的许多部分的隐私仍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他们的住宅、私生活、私人通信的秘密和自由、恋爱、夫妻生活等等与社会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事,仍然应予切实保护。 普通人的有些本来纯属私人事务的事情在一定条件下也会转化为同公共生活有关成为非隐私。这主要是指某些私事一旦对社会公共生活发生影响乃至损害这样的情况。 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 一、肖像及肖像权的概念 (一)肖像的概念和特征 肖像是公民个人形象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其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的特征有: 1、可辨认性。肖像能清楚地反映出某个人的形象特征,能与其他人区别开来。 2、具有专有性,这种专有是指肖像是某个人的特有形象。 3、具有财产性。肖像一旦被物质载体再现后,就可以独立于人的身体,能被任何人所利用。在利用的过程中,就可以产生一定的财产利益。肖像及肖像权的概念 (二)肖像权的概念 肖像权是公民享有的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依法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肖像权是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人格权。 肖像权有三个内容:一是制作专有权;二是使用专有权;三是利益维护权。 二、传媒使用肖像分析 (一)广告使用 传媒以营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最常见的方式就是在广告使用。传媒在广告活动中的地位主要是广告发布者,有时还同时是广告制作者。案例 (二)新闻报道使用 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的肖像,则是国际公认的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可以无须征得肖像人的同意。在新闻报道中使用肖像,主要是指在新闻图片、录像中出现的他人肖像。有时,为新闻报道或评论配发一些不具有新闻性的含有肖像的图片、录像,如果在内容上确有需要,也可作为合理使用。 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 (二)新闻报道使用 新闻报道对肖像的合理使用的理由有: 1、公共利益需要。 2、肖像人默示同意。 3、肖像的淡化。有些新闻图片、录像是对大型公开场面的记录,图像上出现的个人只是群体的一部分或是一个场景的点缀,并不是刻意特定的个人形象即使尚为辨认,它的肖像功能也已经被大大淡化了。这种形象显示对肖像人的影响可谓微不足道,肖像人一般不会也不应主张肖像权 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 (三)其他使用 传媒上的内容,在广告和新闻报道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中间地带。 1、插图。插图不是新闻图片,本身不一定具有新闻性,而是配合新闻报道或媒介上其他文字使用的图片。 2、封面。新闻性期刊在封面登肖像,也是常见的情况。 3、非公共事务报道。新闻报道的公共利益性质主要体现在那些报道社会公共事务、对社会公共生活具有影响的新闻;除此以外,还有若干不属于公共事务的报道,诸如某些娱乐报道、家庭和个人生活报道等,它们不属于新闻报道的主要部分,但是也具有读者需要,在新闻媒介上占有一席之地,这类新闻的公益性质相对比较淡化。在这类新闻中使用肖像比较容易引发争议。 三、肖像权与其他权利的竞合 (一)肖像权与著作权 我国对肖像予以肖像权和著作权的双重保护:肖像权属于肖像人,著作权属于制作人即作者,如无特别约定,两者是不可替代的。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肖像权则是一种人格权,受民法保护。这两个权利主体的关系是复杂的。 如果肖像作者将其作品或者同意他人将其作品用于公益目的,如新闻报道,肖像人不得主张肖像权。如果肖像人自己将肖像在媒体发表,却未征得作者许可也不署名、不支付报酬,那么他就是(在很多情况下是与媒体一起)侵犯了肖像作者的著作权。如果肖像作者将其作品或者同意他人将其作品川于广告等营利目的,则应征得肖像人同意,否则肖像人有权主张肖像权。如果有人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了肖像作品的发表权并用于广告等营利目的却没有征得肖像人同意,那么他虽然没有侵犯肖像作者的著作权但却侵害了(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作者共同侵害)肖像人的肖像权。 如果有人违反《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将他人制作的肖像用于营利目的,例如擅自出版、复制出售获利或者用于广告、商标之上等,那就既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义侵害了肖像人的肖像权。如果有人违反《著作权法》 的有关规定,将他人作品用于非营利目的,如将肖像摄影作品用于新闻报道却不署名也不付报酬或者冒称自己的作品,那么就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但并不侵害肖像人的肖像权。 如果有人征得肖像人同意将其肖像用于营利目的如做广告,但却没有按《著作权法》规定向肖像作者取得使用许可,那么虽然并不侵害肖像人的肖像权却有可能侵犯肖像作者的著作权。如此等等。 (二)肖像权与名誉权 肖像的使用同样可以起到赋予肖像人地位的作用:提升或是贬低。当肖像所表示的意义具有非法贬低肖像人社会评价的性质时,那么就会侵害了肖像人的名誉权。 (三)肖像权和隐私权 在有的国家如美国,侵害肖像的权利是作为侵害隐私来处理的,肖像作为人身的延伸,是一种个人资料,同隐私有密切的关系。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肖像,由于活动的公开性,不具有隐私的性质,但是私生活中的肖像,作为个人与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记录,应该作为隐私资料对待,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传媒侵权行为一旦发生,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民的人格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的全面保护,新闻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包括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章仅限于讨论民事责任。 一、责任主体 (一)作者、表达者 侵权纠纷中,言论表达的形式主要是作品,包括文字、摄影、美术、电影、电视、录像、戏剧和口述(经过广播或录音)作品,还有由于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成为作品的其他表达形式,如报刊发表的简短信件、节目主持人的即兴谈话、公众在广播或电视中直接播出的电话,以及互联网上的言论等。因此,责任主体之一便是上述作品的作者、表达者。 (二)新闻单位 新闻传播活动可以认为是新闻单位和作者的共同行为。新闻单位对于自己发表的稿件发生侵权而承担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发表稿件时主观上就存在着过错:另一种是在发表稿件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后来发展为有过错。 1993年《解答》就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责任问题做出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明确规定刊登了侵权文学作品的新闻出版单位在得知侵权性质后有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不采取补救措施”指《青春》杂志刊登诽谤小说《太姥山妖氛》案;“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指《遵义晚报》发表“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侵害名誉权一案。 (三)重述者 对作品的重述(republish),包括转载、摘编、翻译、改编、表演等行为。常见的重述行为是转载。1998年《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说明转载侵权作品可以产生新的诉讼理由。2000年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明确了转载者对于稿件也负有核实责任。 (四)新闻源 新闻源即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或单位。1998年《解释》对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 成侵权,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五)“内参” “内参”是新闻单位编印的专供领导机关参阅的文书材料。1998年《解释》对于“内参”问题作如下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也是属于特许权范畴,而且是绝对特许权。 (六)印刷者、发行者 一般不具有注意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明知或已被判定为侵权的作品,仍照样印刷、发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谁发表的言论谁负责,当然仍是基本的准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二、承担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有非讼和诉讼程序两种途径。非讼程序包括新闻单位等侵权人主动履行和侵权人同受害人协商达成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后履行两种。诉讼程序就是打官司,经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确认新闻侵权,由侵权人履行或责令侵权人履行。 (一)更正与答辩 这里说的更正和答辩是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对具有侵权性质的新闻的补救措施。更正,就是新闻单位发现新闻差错以后,及时发表公告,对差错作实事求是的纠正。答辩,是新闻报道和其他作品的相对人对于涉及自己的内容提出的公开说明或异议。更正是新闻单位的作为,答辩则是作品相对人的作为。更正和答辩,可以较快地消除有差错作品的不良影响,平息受到不同程度损害的相对人的不满,免除讼累,这对于新闻媒介和作品相对人都是有好处的。 (二)精神抚慰 精神抚慰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表明在名誉权等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手段是主要责任方式,金钱赔偿属于辅助的责任方式。 第七章 大众传媒与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的基本内容 一、定义和法源 (一)定义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公民、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自己的科学或文学、艺术等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 (二)法源: 我国法律法规: 《宪法》 《民法通则》 《刑法》 《著作权法》(200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第一节 著作权的基本内容 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录音制品公约》 《罗马公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二、著作权的客体 (一)定义:著作权的客体是指作者创作的以某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 程技术等作品。 第一节 著作权的基本内容 (二)著作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实质要件——有独创性 形式要件——可复制性 (三)著作权客体的种类: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三、著作权的主体: (一)定义: 著作权的主体是指著作权所有者,即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著作权主体的种类: 1、作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继受著作权人:自然人或组织、国家 (三)著作权的归属 通常情况下,著作权归属于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是判断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但在特定环境下产生出来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依法律来界定。 1、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 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职务作品的界定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职务作品的作者需要同本单位存在隶属关系,二是职务作品需是有关人员接受上级布置或者虽然上级未布置但属于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作品。 职务作品的归属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为一般情况,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第二种情形是特殊情况,“特殊情况”是指: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3、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 委托作品是委托人通过订立委托合同,委托受托人就特定目的和要求而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4、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著作权。” 5、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6、电影和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规定,这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享有,但编剧、导演、歌曲的词曲作者和摄影者都享有对自己的创作部分的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这类作品中可以单独适用的剧本、音乐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自己对作品的著作权。 四、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 (一)人身权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因创作活动而产生的与人身利益紧密联系的权利。不能转让、继承。 1、发表权 发表权是作者享有发表或者不发表自己作品、何时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的权利,也就是作者决定是否将自 己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每种作品只能发表一次,发表权也只能实施一次。 2、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中,署名权发展为“权利管理信息”(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的概念。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及其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以及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这些信息都必须在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向公众传播时出现,未经许可不得去除或改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 3、修改权 修改权是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 出版社对于作品的任何修改、删节,都必须征得作者许可。报刊社则要比出版社宽松一些,《著作权法》给报刊编辑一定的修改删节的权限,也就是对作者的修改权作了一点限制。但报刊编辑对稿件的修改只能限于做文字性的修改删节,不能修改作者的观点,不能改变作品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不能因作品的修改而损害作者的声誉。 4、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自己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就是保护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不当利用,以维护作者的声誉、声望及作品的纯洁性。 (二)、著作财产权 1、复制权 2、发行权 3、出租权 4、展览权 5、表演权 6、放映权 7、 广播权 8、 信息网络传播权 9、 摄制权 10、改编权 11、翻译权 12、汇编权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许可使用和转让 1、许可使用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情形。其特点是:在这种情形下,被授权人获得的仅仅是在一定的期限、地域内以约定的方式对作品的使用权,著作权仍属于著作权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又分为专有许可使用和非专有许可使用。 2、转让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对其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几项或全部转移给另一个民事主体支配的情形。其法律后果是著作权一经让出,便丧失了该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立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注:时事新闻 1、时事新闻的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把“时事新闻”界定为 “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2、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 (1)时事新闻往往不具有著作权客体必须具有的独创性 (2)为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 二、合理使用 (一)定义: 合理使用是使用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 (二)合理使用的原则 1、合理使用必须有法律依据 2、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 3、合理使用必须出于正当目的,主要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出于信息传播、教育、科学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 4、合理使用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 5、合理使用不得损害作者的其他权益,如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 (三)合理使用的情形: 1、为学习、研究和教学科研目的而使用 第一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六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2、为新闻传播而使用 第三项:“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四项:“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实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第五项:“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3、其他公益使用 第七项:“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八项:“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第十项:“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4、免费表演 第九项:“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5、特定群体使用 第十一项:“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发行”,这里的汉文作品限于原作。第十二项;“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三、法定许可使用 (一)定义: “法定许可使用”,又称“非自愿许可使用”,是使用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可以不经作者同意而使用作品,但使用人必须向作者支付报酬。 (二)构成法定许可的条件: 1、使用的作品只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2、作者没有事先“不许使用”的声明。 3、必须向著作权人付酬,支付方式或是直接交付著作权人,或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转交。 4、法定许可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益,如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原题和原载何处,并且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原意。 (三)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 1、报刊相互转载法定许可 2、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 3、录音录像制作者法定许可 4、教科书出版法定许可 5、网络传播法定许可 第三节:传播者的权利 传播者在传播产品的过程中,要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特别是投入自己的智力劳动,赋予作品新的传播形式。这种新的传播形式是传播者创造的,是传播者的智力成果,传播者理应享有权利。传播者权是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在保持作品内容不变或者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对于自己以某种特定方式赋予作品的独有形式所享有的权利。 一、著作权发展与媒介发展同步 著作权法律制度是对信息传播技术发展的反应。根据信息技术发展的历史和阶段,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也相应地划分为三个历史时期: (一)印刷著作权时期 (二)电子著作权时期 (三)数字版权时期 二、传播产品的两种形式 (一)演绎作品、汇编作品以及电影和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著作权 作品经过传播,由于传播者赋予创造性的形式成为一件新的作品,这种传播产品具有鲜明的独创性。形成汇编作品 、演绎作品或电影及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二)邻接权 有一些传播行为,其产生的传播产品的独创性还不足以形成一件新的作品,就成为邻接权保护的对象。由于这种权利是传播者在传播原有作品过程中形成的,是与原有作品相邻的,故称为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有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电台电视台播放权,其中将出版者权纳入邻接权的范畴为我国特有。 三、传播者的权利分说 (一)出版者权 《著作权法》把出版限定于图书、报刊的出版。故出版者权专指报刊、图书的出版者享有的权利。 1、版式设计专有权 报刊、图书出版者权主要是指报刊社、图书社对其出版的报刊、图书的版式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版式设计包括出版物正文版面全部格式的安排,还有出版物的装帧,就是它的外形。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这种权利表现为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的版式设计。 2、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指作者与图书出版者订立合同,合同有效期内,作者不可以再许可他人出版合同项下的作品,同时,这种权利只是意味着出版者在一定时间和地域内出版该图书并获取利益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出版者就不再享有该项权利,出版权回归作者。出版社通过出图书出版合同,获得图书的出版权,是专有还是非专有,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3、对作品一定程度的修改和删减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可以看出,报社、期刊社如果仅仅对作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即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基于刊载的需要,可以自主修改、删节。 (二)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是对作品进行艺术表现而获得的权利,表演是对文字作品进行直观性的形象(视觉、听觉)塑造,具有很大的创造性,表演者理所当然对自己的表演享有权利。 人身权:1、表明表演者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财产权: 1、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专有权利,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唱片、激光唱盘、录音带、录像带等。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包括 1、复制权 2、发行权 3、出租权 4、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广播组织权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是对自己通过无线或有线等方式向公众播放内容的一种控制权。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只要是通过广播、电视播放的具有独创形式的录音、拍摄、剪辑、编排等,广播电台、电视台都投入了资金和精力,都应受邻接权的保护。 1、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 (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作品时所承担的义务 (1)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包括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适用法定许可。合理使用不必付酬。著作权人已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4)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5)对于表演,若要现场直播,必须征得表演者许可并付酬;录制播放同样要征得许可并付酬。还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 (6)邀请表演者表演进行播放或者录制节目,不仅要向表演者付酬,还要向被表演作品的作者付酬。 (7)广播电视节目被复制发行,除电台、电视台获得报酬外,节目中作品的作者、表演者也有权获得报酬,他们的报酬支付者是被许可的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 (五)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播者权利 1、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类,一类是提供连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一类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提供者(ICP)。内容服务网络提供者,它在进行提供内容服务时,要有自己可以登录的网址,会有自己的网页版式、特别是首页版式,以及各种链接设置、数据文件汇编等。对于这些智力成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该享有传播者的权利。 2、互联网内容服务者对它所传播的作品也可以取得权利,即专有使用权。这一点也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确认。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规制: (1)禁止性规范 (2)解脱性规范 (3)免责性规范 第四节 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一、违约责任 使用他人作品应该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合同对使用作品的方式、范围、期限、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以及是否专有使用等做出规定。违反合同的行为就是违约行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节 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二、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的十一种行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又规定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八种侵犯著作行 为。 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方式,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道歉、赔偿损失等。 三、行政责任 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八项侵权行为除要求侵权承担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由著作权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这八项侵权行为都含有非法出版、发行、播放、传播活动性质,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所以要予以行政处罚。处罚措施包括: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罚款。著作权管理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也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四、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这两项犯罪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其侵犯客体不仅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出版物市场秩序和文化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八条有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本文档为【新闻传播法(课件整理)】,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589748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135KB
软件:Word
页数:78
分类:
上传时间:2018-05-23
浏览量: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