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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再次慎用——以发回重审案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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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再次慎用——以发回重审案件为视角论死刑的再次慎用——以发回重审案件为视角 论死刑的再次慎用——以发回重审案件为 视角 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论死刑的再次慎用 以发回重审案件为视角 郇习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摘要:在重新审判"发回重审"死刑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容易存在有罪推定的倾向,依据补强证据再次 适用死刑的倾向和漠视侦控行为合'法I陛的倾向,为此重审法院应杜绝片面依据侦控机关提供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存 疑补强证据对被告人再次适用死刑: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型"发回的死刑案件,如果经过重审认定的案...

论死刑的再次慎用——以发回重审案件为视角
论死刑的再次慎用——以发回重审案件为视角 论死刑的再次慎用——以发回重审案件为 视角 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论死刑的再次慎用 以发回重审案件为视角 郇习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摘要:在重新审判"发回重审"死刑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容易存在有罪推定的倾向,依据补强证据再次 适用死刑的倾向和漠视侦控行为合'法I陛的倾向,为此重审法院应杜绝片面依据侦控机关提供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存 疑补强证据对被告人再次适用死刑: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型"发回的死刑案件,如果经过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 有发生重大变化,一般也不宜对被告人再次适用死刑. 关键词:发回:重审;死刑 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477(2012)02—0152—03 笔者曾根据上级法院"发回"死刑案件的实然理由,从实 证的角度将发回重审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型,并剖析了发回重 审具有纠正错误,限制死刑适用的功能._1_提出建立"发回", "移送","改判"多重选择,多元处理的程序倒流机制.[怛是, 受理被"发回重审"死刑案件的相关法院如何公正审判发回 死刑案件,或者说重新审判的裁判结果如何,是衡量死刑复 核程序中发回重审纠错,限制死刑适用功能是否发挥,在多 大程度上得以发挥的重要标尺之一.成为一个必须正面应 对.而且关乎践行我国死刑政策的重大问题. 一 ,在重审"发回重审"死刑案件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几 种错误倾向 在某种意义上讲,重审法官,合议庭乃至重审法院审委 会成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片面认识,在重审过程中容易出 现一些错误倾向,须要予以剖析,厘清. 1.有罪推定的倾向,即被告人肯定有罪,否则,高级人民 法院已经改判,不至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案件发回只 是因为存在小瑕疵,需要补证,重新理顺诉讼程序即可下判. 对此笔者认为.这种想法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依据刑事诉 讼基本原理,又是极端错误的,因为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可 能会直接导致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 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控辩平等对 抗.它已为国际上不同法系和不同国情的国内立法吸纳,即 使立法上没有明确予以规定的国家,无罪推定的理念和精神 已广为接受.并在指导司法实践.死刑案件被发回后立即恢 复到审前的初始状态,在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判决之前,被告 人仍然应被视为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仍由控方承 担.被告人仍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中立的法官 只应负责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判断.携带被告人肯 定有罪的成见必然会漠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不 能正确对待被告人的正当诉求,相反,极易误认为是被告人 认罪态度不好.从心理情感上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使本已 处于"双重危险"之中的被告人深陷极端孤立的境地.这与无 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与此相反,依照无罪推定 原则的逻辑和精神,在"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上, "疑罪从无"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才是中立的法官应当秉 持的.否则,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只能是一种空想. 2.片面依据补强证据再次适用死刑的倾向,死刑案件被 "发回"后,往往由侦控机关补强证据,出具相应的"证人证 言","鉴定结论"等补强证据.有的地方法院出现仅仅依据补 强证据适用死刑的倾向.忽视了对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 明力的审查和综合判断.在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在发回案 件时往往考虑案件本身存在的问题,随案移送内部指导函. 下级人民法院受理发回案件以后,或者积极进行庭外调查, 或者协调公诉机关,侦查机关补强证据.公诉机关,侦查机关 则按照重审法院的意图开展侦查,调查和补证工作.对此笔 者认为,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提交的该补强证据在一定程度 上已是法官意旨的集中体现.而法官的职能是裁判,不是去 发现.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一定程度上 作者简介:郇习项(1969一),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 研究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 152? 扮演了犯罪追诉人的角色.现代诉讼中的控辩平等荡然无 存.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平等武装,演绎成了"一边倒" 的绝对不平等.再则,该补强证据涉及的关键证人,鉴定人等 几乎不出庭,这又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质证是证据审查 的法定方法和必经程序.直接影响着案件整个证据体系的总 体质量和最后判决."质证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达到发现真实, 而该目的可由弹劾证人以及限制司法权用秘密证据处罚被 告两大层面着眼."它不仅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或者 责任.关键证人,鉴定人等控方"证人"不出庭,控方也就不能 证明补强证据的资格合法,来源和内容真实可靠:"也就无法 担保.经由第二次的事实审能获得一较好的裁判."[31(o50t'等于 控方放弃质证权.也就意味着辩方反驳的事实成立.辩护方 希望行使质证权却无能为力.严格来讲,该补强证据不属于 查证属实的证据,至多属于存疑补强证据.在重审法院既不 能按照证据规则断然予以排除,也不敢直接采信的悖论下, 笔者主张.如果该补强证据关乎被告人自首,立功,正当防 卫,紧急避险,从犯以及其他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的认 定,系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一定的影响,未经关键证人,鉴 定人等出庭质证,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在适用死刑时 更应当谨慎. 3.漠视侦控行为合法性的倾向. 有人认为.发回重审只能对法院实施的几种程序违法诉 讼行为发挥一定制裁作用,而对侦查阶段,公诉阶段的程序 违法诉讼行为则难以发挥抑制作用."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制裁的对象也主要是以刑讯逼供为核心的预审讯问 行为."【41诚然,如果上级法院仅仅制裁下级法院审判环节的 违法审判行为,而对侦查机关,控诉机关的违法侦查,控诉行 为却无能为力,那么,即使能保证审判各个环节都能依法公 正,有序进行,也决不能保证整个诉讼活动的公正性.这不是 危言耸听.我国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在侦查环节,公安,检察分立,两者都是享有侦查 权的主体,各负其责;同时互相制约.这与国外实行的公安, 检察(警检)一体化有很大区别.《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 条规定,在侦查刑事犯罪范围内,警察只负担着辅助检察院 的责任.在法国,检察官具有司法警察的职权,并有权指挥司 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在英美国家,检察官不仅有权亲自 进行侦查.而且有权对警察机关的侦查发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意见,进行指导. 这种设置顺应了侦,控职能合一的基本规律.侦查的最终目 的是为控诉服务,查明案件事实,查获,保全证据的目的都是 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控诉.而我国虽然也强调公安,检察之 间双向制约,但两机关的平等,分立占据主流,形成事实上的 侦查中心主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逮 捕以外的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的侦查手段,仅存在形 式上的宣言式的制约.另外,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同 公安机关之间介入检察机关,切断了在业务上发生联系,互 相制约实然缺位,加上尚未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法院无法实 现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导致被发回的死 刑案件,非法证据,证据不充分,需要出具"情况说明","抓获 经过及发破案情况"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实践中,当辩方提出 控方刑讯逼供,诱供,非法取证等辩护理由,质疑侦控行为的 合法性时.控方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自己侦控行为的合 法性.当辩方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正当防卫等有利于 被告人的情节时.控方即出具"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情况",而 且拒不出庭与被告人质证.事实上,这本身属于自我取证,自 我评价,自我裁判,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不得作为 自己案件的法官.就其内容,有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 发破案情况"前后内容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却无从质证. 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存在很大疑问.因此,鉴于我国尚未建 立审前司法审查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对侦控行为的合法性缺乏审前过滤机 制.重审法院应将侦控行为的合法性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 一 旦发现侦控机关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或者侦控行为的合法 性受到辩方的质疑,侦控机关又不能充分证明原侦控行为的 合法性,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果断排除补强证据.在此情 形下,对被告人限制适用死刑亦是自然的结论. 二,如果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一般 不宜对被告人再次适用死刑. 从发回重审的具体案件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 形少之又少,更多的是主要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客观存在,但 是案件的细节,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等方面存在合理怀疑,或 者个别证据须要补强等.笔者认为,对主要事实不清楚,主要 证据不足的案件,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宣布被告 人无罪.对其他案件如果进行补充侦查,补充调查已无可能, 或者虽经补充侦查,调查仍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重审法 院一般不要再次判处被告人死刑.而对经过补充侦查,补充 调查,重新形成了证据链,是否再次判处被告人死刑?笔者认 为也应当慎重. 1.人文关怀的要求. 一 审判决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或 者复核.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在面临生死抉择的 煎熬中.应该说已经体验到死刑处罚的威慑力,体验到为恶 的报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心理感受 上已经被执行过一次死刑.(在被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 院发回并重新开始的诉讼过程中,笔者主张,可以考虑给予 被告人人道主义的关怀,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国外诉 讼理论中有"不受双重危险"或"一事不再理"原则,它要求对 被告人不得因同一个罪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其正 当性就在于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 正案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受到生命和身 体上的危险."因为"随意逆向运行的司法裁判程序还可能使 当事人反复陷于诉讼的拖累之中,其利益和命运长期处于不 确定和待裁判的状态."[53(pt17)因此重审可以考虑给予被告人 以"普通人"意义上的待遇.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对那些穷 ?尽管我国立法对此尚未做出规定,但作为死刑案件的重审法院应当审查侦控行 为的合法性.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判处死 刑的证据体系之外. ?极个别案件存在不怕被执行死刑的情形. ? l53? 凶极恶,极端仇视社会,惨无人性的被告人则需要另当别论, 同时,对被害方的人文关怀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2.责任主义的要求. 我国的检察机关承担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举证 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将承担指控不能成立的风险,或者说败诉 的风险.而依据我国现行的发回重审制度,却并未由检察机 关承担,真正的责任和风险,如羁押期限的延长,双重危险和 生死未卜的痛苦等都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承担了检察官起 诉不成功的代价,承担了审判机关裁判不公的代价.在我国, 这是一种普遍的司法不公现象.根据诉讼法治要求.检察官 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平等,风险均等.在此意义上,依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的死 据责任自负的原理,对因 刑案件,让检察机关承担指控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是比较合 理的.体现在对被告人的"从轻量刑"上,可以起到督促侦控 机关提高责任意识的作用(如果侦控机关普遍对被告人的处 罚轻重持无所谓的态度,则是司法体制设置的败笔.司法制 度上的悲剧,在此笔者假定侦控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均具 有很高或较高的责任意识,也不排除极个别的负面现象).然 而,在我国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最主要诉讼目标的背景 下,惩罚犯罪为主流的诉讼理念,决不放纵犯罪的思想根深 蒂固,重实体轻程序,真正做到给被告人以"普通人"的待遇 会遭到各种各样的非议,遇到很大的阻力,因此实现程序正 义的历程会很长. 3.符合刑罚裁量的基本原理. 对被告人裁量刑罚主要依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 果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亦或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以实现 罪刑相适应,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达到刑事判 决为被告方,被害方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在报应刑主 义和教育刑主义的博弈中.教育刑主义已逐渐为理论界和实 务部门所推崇.在当今死刑的公正,效益,人道价值的有限性 日益显现的大环境中,如果被告人认罪悔罪.或者具有一般 的立功表现,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抚 慰被害方的创伤,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积极恢复被犯罪侵 害的社会关系,被害方以及社会公众对被告人有了一定程度 的宽容,那么,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量也应有所体现.因此, 笔者主张,如果经过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发生重大变 化,一般不宜再次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当然对不思悔改,仍有 再次犯罪可能性,有新发现的犯罪事实,且依法应当判处死 刑立即执行的则另当别伦. 三,慎用死刑是我国在新形势下践行死刑政策的必然要 求 1.刑罚轻缓化成为我国新形势下的刑罚走向. 目前,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经基本为广大人民群 众所接受,限制死刑,慎用死刑已为司法实践部门所践行,审 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以后由死刑立即执行 改判死缓刑.或者发回重审的实际 案例 全员育人导师制案例信息技术应用案例心得信息技术教学案例综合实践活动案例我余额宝案例 ,被害方乃至案发当 地公众因此而引发局部混乱,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案例为数 较少(云南省李昌奎案极为少见,而且案件本身有特殊性),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社会公众对过去重刑主义,报应刑 主义的负面作用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对刑罚轻缓化的认同 ? 154? 逐步深入,越来越领会,支持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这一点笔 者本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感受,并认为这是我国法 治文明进程得以较快推进的突出表征.刑罚轻缓化在一定意 义上表征了我国新形势下的刑罚走向,已成为我国慎用死刑 的良好的法治背景. 2.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 在目前社会矛盾凸显,利益冲突剧烈的社会治安形势 下,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死刑仍然有存在保留的必要,笔者对 此不持异议,反之,笔者主张不但应当保留死刑,而且应当大 胆地适用死刑.但是,对过去几十年,几百年适用死刑的社会 效果,对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功效也不能视若无睹,需要客 观地,审慎地评估并对以往的做法进行适当的修正.根据刑 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判 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 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一 方面,大幅度延长死缓刑犯实际执行的刑期,改变以往死缓 刑犯实际执行刑期较短,难以保证实际改造效果的缺陷.另 一 方面,以实际较长的监禁期限实现慎用死刑,减少死刑的 刑事政策,并为以终身监禁取代死刑的刑罚走向进行有益的 探索.因此,重审被"发回"的死刑案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 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在对被告人判处死缓刑的同时依法 适用限制减刑,在我国当前的新形势下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实 现死刑政策的选择.一方面可以保证对被告人的惩罚和改 造,另一方面,由于较长的刑期,可以消除被害方乃至案发当 地民众,社会公众对"死刑犯"的恐慌和不必要的顾虑.这一 点,笔者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感受较为深刻. 综上,如果重审法院尤其是一审法院能够坚持证据裁判 原则,准确把握死刑政策,做到公正裁判,对充分发挥发回重 审限制死刑适用的功能,纠错功能,一定能够起到显现的功 效 参考文献: 【l】郇习顶.我国死刑案件发回,移送,改判多重选择机制 的构建[J].四川警官学院学报,2010,(6). 【2】樊崇义,王国忠.刑事被告质证权简要探析[J].河南省 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5). [3】【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4】李奋飞.通过程序制裁遏制刑事程序违法[J】.法学家, 2009,(1). 【5】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责任编辑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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