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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论文:遗弃罪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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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论文:遗弃罪的解读硕士论文:遗弃罪的解读 硕士论文:遗弃罪的解读 摘要 摘要 我国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至’年刑法 典修改,立法者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并将其全部纳入了侵犯公民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罪中,遗弃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也随之发生了转变。尽管 遗弃罪条文的具体内容与年刑法仍然保持一致,但这种位置的变化却引发 了学界对遗弃罪进行重新建构和重新诠释的热情。至今,对于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与构成要件的争议仍然没有一个有力的定论。 本文从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实践三个方面力求...

硕士论文:遗弃罪的解读
硕士论文:遗弃罪的解读 硕士论文:遗弃罪的解读 摘要 摘要 我国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至’年刑法 典修改,立法者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并将其全部纳入了侵犯公民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罪中,遗弃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也随之发生了转变。尽管 遗弃罪条文的具体内容与年刑法仍然保持一致,但这种位置的变化却引发 了学界对遗弃罪进行重新建构和重新诠释的热情。至今,对于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与构成要件的争议仍然没有一个有力的定论。 本文从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实践三个方面力求对该罪进行 深度的剖析,比较各学说间的利弊,以期得到较为合理的结论。本文具体分为以 下三个部分进行分析: 第一部分,遗弃罪的保护法益。该部分意在厘清遗弃罪的保护法益,对现下 学者们支持的“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说、“无独立生活能力人之生命 权说,以及“建立在扶养关系基础上的人身权利”说全面进行解读,并提出“无 独立生活能力人之基本生活福祉”才是我国刑法中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第二部分,遗弃罪的性质与构成要件。该部分主要对遗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 件进行解读,从法条本身出发,重点解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和“负有扶 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同时,以遗弃罪的保护法益为引导,认为应当遗弃罪的性 质界定为情节犯。 第三部分,遗弃罪的实践解读。该部分主要从司法实践层面探讨具体的遗弃 案件中出现的法律争议问题,如扶养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与遗弃罪的关系、遗弃罪与拐卖儿童罪 的关系、遗弃罪的共犯问题等。通过对个案的分析,验证对于遗弃罪保护法益与 构成要件分析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关键词:遗弃,保护法益,基本生活福祉,构成要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目录 目录 摘要?.??..?.??..?.引言:..??...??.?.. 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一、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 二、无独立生活能力人之生命权?。 一遗弃罪保护法益与人身权利并不冲突. 二人身权利应当指生命权而非身体权? 三生命权说的缺陷 三、建立在扶养关系基础上的人身权利??. 四、无独立生活能力人之基本生活福祉一德国刑法中侵害扶养义务罪、侵害 照顾或者教育义务罪的启发?. 二扶养义务背后保护的是无独立生活能力人之基本生活福祉??.. 五、小结?.. 第二章遗弃罪的性质与构成要件一、遗弃罪的性质??. 二、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构成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 三情节恶劣第三章遗弃罪的实践解读?..一、赡养关系中遗弃罪的认定?.. 一扶养协议与遗弃罪的关系 二遗弃故意的判断..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认定.. 二、抚养关系中遗弃罪的认定...??.?. 一扶养能力的认定??.. 二扶养顺序与遗弃罪的关系 三遗弃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认定?目录 三、遗弃罪其他相关问题. 一遗弃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关系??. 二遗弃罪的共犯?.?...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致谢??...?. 引言 引言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 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是规定在重婚罪、虐待罪之后的,而这 些罪名,原本是从年刑法以下简称旧刑法的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 章中整体搬迁至年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一章中的。这种整体搬迁使得学界对于遗弃罪的主体是否局限于家庭 成员内部这一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实际上,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遗 弃罪所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传统观点所坚持的“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 说,以及新观点认定的“无独立生活能力人之生命权说都存在致命的弱点,不 能以此作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至于融二者之长的“建立在扶养关系基础上的人 身权利”说虽然看到了该两种学说的不足之处,但并未能得出合理的结论。扶养 关系背后保护的应当是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基本生活福祉,因此遗弃罪的保护法 益也应当是无独立生活能力人之基本生活福祉。 在厘清遗弃罪保护法益的基础上,我们也必须对遗弃罪的性质和个别不法要 素进行分析。对于遗弃罪的性质,通说一般认为其是情节犯,但情节犯这个概念 本身为人所诟病,又有坚持遗弃罪保护法益是无独立生活能力人之生命权的学者 提出,遗弃罪是危险犯。遗弃罪的保护法益决定了遗弃罪的性质不可能是危险犯, 而只能是情节犯。至于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亦存在不少争议。如,何为“没有独 立生活能力的人”扶养义务的来源与内容何为“拒绝扶养主观故意的内 容应包含哪些情节恶劣如何理解与认定等等。通过分析,我们得出了以下基 本结论: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判断,应以是否有“无维持其生活所 必要的能力”为判断基准;扶养义务以亲属法为基础,通过法律行为或特定法律 事件也可产生扶养义务;遗弃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为无独立生活能力的 人,但不要求行为人对情节恶劣有所认识;情节恶劣是遗弃罪的整体评价要素, 考察情节恶劣时要综合主客观等各方面的因素。 事实上,除了理论中存在的一些分歧外,在实践中还有许多关于遗弃罪的问 题值得我们进行讨论,但学界对此并无多少涉及。笔者通过对于柴老太遭子遗弃 致死案、郭某和董某遗弃案、赵安卫出卖亲生子女案的分析,具体的讨论了’扶养 协议、扶养顺序与遗弃罪的关系、遗弃致人死伤的认定、遗弃罪与拐卖儿童罪的 关系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在遗弃罪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只有对这些基本的问题 进行了讨论,我们才能准确把我遗弃罪,进而正确处理相关案件。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在分析遗弃罪的法律性质或构成要件之前,必须先确认遗弃罪所要保护的法 益为何,否则难以定位其性质。并且,学界对于遗弃罪相关问题所存在的争议, 归根到底都是没有厘清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我们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 探讨。 在新刑法出台之前,关于遗弃罪的保护法益基本上不存在争议。新刑法出台 之后,理论界对于遗弃罪的保护法益产生了巨大的分歧。一些学者就认为,既然 遗弃罪已经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那么,就不能像旧刑法时代 那样,认为其法益是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而应认为其法益是生命、身 体的安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新刑法虽然将遗弃罪归入第四章侵犯公 民人 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这种变化的原因是纯技术性的,因此不会改变遗弃罪的 保护法益。笔者认为,仅从法条位置的外部变化来断定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否发生 变化,这种判断方式过于单一,显然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况且,双方学者 也未对“生命、身体的安全或“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更深入的探 讨,从而仅将本罪的争议焦点停留在主体问题上,而未考虑其他可能存在的问题。 因此我们将转变视角,跳出法条搬迁的禁锢,从法条本身来深入、具体的讨论遗 弃罪的保护法益。 一、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 传统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三,也有表述为“被 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家庭成员之间互 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 权利以下简称“受扶养权”是属于值得保护的社会价值,并且其作为一种身 份权受刑法分则第四章的保护亦属相得益彰。关键在于,在刑法分则产生变 动后, 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是否也相应产生了变化,这是需要我们考虑的。 笔者认为,虽然遗弃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位置产生了变动,但是扶养权的 保护仍然是遗弃罪保护法益的核心所在。这里所说的扶养权的范围应当不限于家 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故有别于传统观点的“受扶养权”。固守传统观点,认为遗 弃罪的保护法益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的观点,目前来看确已不合时 宜,因为立法者毕竟已经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将遗弃罪的保护法益禁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锢在家庭内部,不利于某些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保护,况且“受扶养的权利 本身作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从罪刑相适应角度看,.与同处搬迁大背景下的重婚罪、虐待罪相比, 遗弃罪的法定刑明显更高。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规定:“有配偶者重 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 二百六十条虐待罪第一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何以同样是对身份权的侵犯,重婚罪与虐待罪仅规定二 年以下的自由刑,而遗弃罪却规定了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当然,从“受扶养权” 本身出发,我们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但是我们能合理推断,在受扶养权的背后, 立法者应当在期待保护另一个更重要的法益。 其次,从遗弃罪既遂标准来看,假设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仅为被害人受扶养 的权利,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扶养义务人一旦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就构成了 遗弃罪换句话说,这种对于扶养权的破坏行为,本身应当是由民法或其他相关 法律来规制的,刑法应当是而且只能是最后的手段,何以一旦触犯就以刑事责任 惩罚之或许有人会说,只有那种“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才会被认定为遗弃 罪。笔者认为,即使法条规定了“情节恶劣”,其与法条本身保护之法益电是息 息相关的。那么,我们是否要设定一个标准,如多久不给予经济上的补助、多少 天不给饭吃、或者遗弃多少次等等才能构成遗弃罪。实际上,要设定这样一个标 准,已经不是“扶养权”本身力所能及的范围了,?其必须借助于外在的一个或几 个因素才能认定。 最后,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且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这使得遗弃罪的适用空间也相对的被限缩了。按照传统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 贯做法,遗弃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以遗弃罪定罪处罚。?事实上, 在这种情况下,该遗弃行为已经侵犯了两重的法益,即被害人受扶养的权利以及 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在这种情况下,何以较轻的“受扶养权未得到保证能够 完全吸收较重的生命身体法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噼这种评价方式肯定是不合理 的。 总之,将“受扶养权作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是不合时宜的。一方面,随着 时代的变迁与进步,将遗弃罪的主体范围限制在家庭范围内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 ?我们看一则案例:陈某今年岁,家住泰兴市马甸镇。年,其岁的母亲年老体衰,生活不能自 理,经家庭会议协商,由陈某和弟弟轮流对其进行照顾,一月一轮换。年农历七月初一,已在陈某家 生活了一个月的母亲,按约定应去陈某弟弟家。不料,临行前母子俩为琐事发生了争吵,陈某让母亲以后 不要进他家门了,当时老人并没有当真。农历八月初一上午,在次子家待满一个月的老人,回到陈某家, 结果被陈某夫妇俩关在了门外。八月初二早晨,在邻居家生活了一晚的老人又来到陈某家,但仍被拒之门 外。最后,老人只好栖身在陈某家门前的走廊上,以花生藤做铺盖。让人无法容忍的是,陈某夫妇对睡在 门外的老人不仅不闻不问,还辱骂给老人送饭的好心乡邻。八月初六晚,雷雨交加。初七上午,邻居发现 老人已经永远闭上了眼睛。年月日,泰兴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最终宣判陈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 徒刑年。其妻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缓刑年个月。 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定;另一方面,“受扶养权”本身内容过于浅显,不能将其解释为遗弃罪的保护 法益。因此,我们应当另辟蹊径。 二、无独立生活能力人之生命权 一遗弃罪保护法益与人身权利并不冲突 新刑法变动遗弃罪所处章节后,有些学者认为,“遗弃罪既然被年刑法 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说明遗弃罪的同类客体要件是公民 的人身权利。??申言之,遗弃罪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遗弃罪直接客体要 件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而不能像以前那样将遗弃罪理解为对婚姻家庭关系、对 公民在家庭中受扶养权利的侵犯,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不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 这种观点存在两个致命的缺陷。其一,众所周知,人身权利包括了两个部分 即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 贞操权等,而身份权则包括扶养权、被扶养权、亲权等。三解释者明显未区分人 格权与身份权,而将遗弃罪所侵犯的人身权利直接等同于生命健康权。事实上, 若将遗弃罪的保护法益认定为被扶养权,从法条所处位置来说是完全解释的通 的,因为其侵犯的是公民的身份权。其二,运用此条论证的学者在思考方式犯了 逻辑上的错误。由于旧刑法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是在未经过修改的情况下而 整体搬迁至新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的,这种搬迁可 能造成原来日刑法第七章中个罪名保护法益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产生的结果却 可能是两者相互矛盾。有学者就提出,立法者不加分析地将旧刑法第七章妨害婚 姻、家庭罪整体搬迁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除遗弃罪具有合 理性外,对其余罪名来说均不具有合理性。虽然遗弃罪保护法益与侵犯公民人 ’ 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不相矛盾,但解释者所采用的此种解释方法却是笔者所不能 认同的。 。笔者认为,“受扶养权是属于人身权利的,只不过其位于身份权部分。但 是,“受扶养权”本身又不能表达出遗弃罪真正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这也是学 者们对此产生争议的原因之一。不可否认的是,遗弃行为可能会危及被害人的生 命安全或身体健康,严重的甚至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是否说明“受 扶养权背后保护的实则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呢 苏彩霞:《遗弃罪之新诠释》,《法律科学》年第期。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 温文治、陈洪兵:《对重婚罪的重新解读??兼对妨害婚姻、家庭罪整体搬迁之利弊分析》,《安徽大学学 报》年第期。 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二人身权利应当指生命权而非身体权 此处“生命健康权”具体是指什么是生命权还是身体权因为,纵观 刑法分则第四章有关人身权利的其他犯罪,除结果加重犯外,其基本犯均是单一 的侵犯生命法益或身体法益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保护的是生命法益,故意伤害 罪保护的是身体法益。只有在结果加重犯中,才会出现生命法益或身体法益同时 被规定的情形。如刑法分则第二百六十三条强奸罪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使 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我国刑法未规定遗弃罪的结 果加重犯,因此我们也有必要区分遗弃罪保护的法益究竟是生命法益还是身体法 益。其意义在于,后者可罚范围大于前者。因为身体利益的范围远远大于生命, 在身体遭受危险或者损伤的时候,不能一概认为生命也同样受到了威胁,例如普 通的轻伤就不能认为是生命受到厂威胁。在没有区分清楚遗弃罪保护的“生 命健 康权”究竟是生命权还是身体权之前,而将这两种法益含混使用的行为,可能会 导致不当扩大遗弃罪的处罚范围。 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遗弃罪保护的是生命法益还是身体法益均有讨论。 日本对于遗弃罪规定有单纯遗弃罪第条、保护者责任人遗弃罪第 条、遗弃致人死伤罪第条。关于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有单纯遗弃罪是有 关生命、身体的安全和社会一般习俗的见解,保护者责任人遗弃罪是生命安全和 身体健康的见解,和遗弃致人死伤罪是生命安全的见解之间的对立。?日本的通 说和判例认为,遗弃罪是对生命、身体的危险犯,显然其也未对生命法益与身体 法益加以区分。但在学界,学者们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该问题并对此展开了’讨论, 其中有不少学者认为遗弃罪只是对生命的危险犯。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刑法第 条中有“对其生存不给予必要保护时的规定,如果认为这也包含对身体的 危险,那么本罪的成立范围就极无限定性了,基于这样的考虑,应当认为:遗弃罪 只是对生命的危险犯。三由于遗弃罪是针对生命法益的犯罪,因此对于在精神上、 经济上需要保护的人不给予必要保护时,不构成遗弃罪。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问题也有探讨。如台湾成功大学许泽天教授认为,从 立法的体例观察,遗弃罪乃紧接于杀人、伤害等罪后,因此,似可将遗弃罪解释 为包含生命与身体法益之保护。并且,就遗弃罪之“结果加重犯”致死或致重 伤来看,似也可将本罪之设计目的,理解成避免无自救力之人陷于死亡或伤害 之危险。所以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似应包括生命与身体两者。不过,从法条文字 “??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来看,立法者所要保护的法益应仅限于生命, 。大谷实:《刑法各论》新版第版,黎宏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 页。 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而不包括身体,否则不应使用攸关存活问题的“生存字眼。再者,现行法的普 通伤害罪不罚:未遂,故而只构成身体危险的遗弃行为,当然电在不罚之列,否则, 将形成刑法评价上的矛盾。又,在刑法释义学上,结果加重犯所保护之法益,并 不能直接视为基础罪名所保护之法益。因此,现行法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 应不 包括身体在内,其只包括生命。? 德国刑法界原本对此问题也存在争议,但此后由于立法的改变,使得德国的 遗弃罪最终被定位在“重大健康保护上。 我国刑法对于遗弃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出现“生存”或“严重健康损害等字 眼,仅以“情节恶劣一笔带过,故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讨沦过此问题, 而以“生命或健康权利”一言代之。又,由于遗弃罪是从旧刑法的第七章中搬迁 而来的,因此我们从体例上也难以区分生命法益与身体法益。实践中,对于遗弃 罪中规定的“情节恶劣”,虽然没有有效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但司法机关对此的 认定标准颇为一致。只是从这种标准出发,我们电未必能得出有效的结论。因为, “情节恶劣”综合考虑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将许多不同程度的遗弃罪中 可能出现的情形都归结到“情节恶劣’’中。从这一颇为混乱的标准出发,我们似 乎只能得出遗弃罪保护的可能是生命法益,也可能是身体法益,还可能是刑法所 保护的其他法益。因此这一标准对于我们认识遗弃罪的保护法益实际上没有 太大 的现实意义。 那么,“生命健康权”究竟是“生命权”还是“健康权”呢笔者认为,生 命法益更为合适。原因在于,第一,“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背后的含义在于缺少 了他人的扶养,行为人即无法独自生活下去。若仅是侵害扶养权,应当由民法或 其他法律加以调整,不至于动用刑罚,因此当“无法生活达到一定程度,也就 会对被扶养人的生命产生危险。第二,从保护生命法益或身体法益的角度出发, 遗弃罪不是实害犯,也就是说,并不是只有当遗弃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才构成犯罪的。因此,将生命法益作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不会导致其法定刑过低 的评价。第三,将身体法益作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会扩张遗弃罪的可罚范围。对 于无独立生活能力人来说,行为人不予扶养的行为即可能导致其身体法益受到损 害。因为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对于排除生活中存在的危险的能力是十分有限的, 一般来说,只要是对其放任不管的行为都可能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换言 之,以身体法益作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会出现一旦遗弃被害人即构成遗弃 罪的 情形,这显然过高的评价了遗弃罪的规制范围。 三生命权说的缺陷 认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权的部分学者提出,既然遗弃罪已经 。许泽天:《遗弃罪之研究??待厘清保护法益的具体危险犯》,《东吴法律学报》年第期。 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是对被害人的生命产生危险的犯罪,那么就应当对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作出新的解 释,使其符合法益的要求。遗弃罪是对被害人的生命产生危险的行为;或者说应 当将“拒不扶养”解释为导致被害人的生命产生危险的行为。显然,并非只有家 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才能产生对被害人生命的危险,非家庭成员但负有扶养义 务的其他人的遗弃行为,也可能对被害人的生命产生危险。?该学者进一步认为, 在刑法只作出了概括性规定的情况下,人为地严格区分扶养义务与扶助义务、扶 养义务与救助义务,只能导致部分法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使刑法不能适应社会 发展的需要。三 仔细分析这一论断,事实上是将生命法益作为遗弃罪的唯一保护法益,因为 对于救助义务的违背,就是对生命的一种侵害,这里已经完全抛弃了扶养义务原 本应有的含义。这种将遗弃罪的“扶养义务”解释为“救助义务”的当然解释, 在主观主义解释论上明显是违背立法者的愿意的,因为这本来是侵害婚姻、家庭 的犯罪,对扶养义务与救助义务的区分就不能说是人为的区分。那么从客观主义 解释论的立场上出发,我们能否得出合理的解释呢不可否认的是,扶养义务与 救助义务是不同的概念,其中一点重要的区别是扶养义务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 救助义务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于同样一个获得刑法上不利评价的结果,如死亡, 一个是怠于扶养,一个是怠于扶助,明显前者的犯罪行为更加严重,因为其不仅 侵害了生命权,更违背了其由于特殊的身份而产生的相应的义务。但是,上述认 为不应区分扶养义务与救助义务的观点,却将这两种行为放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 内进行评价,这明显是不合适的,否则国外立法也没必要区分一般遗弃与保 护者 责任遗弃了。因此,这种解释不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都是说不通的。 同样的,这种将生命法益作为遗弃罪的唯一保护法益的解释方法,其结论在 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也是最严重的一个问题是,将生命法益作为遗弃罪的唯一保护法益可 能会产生无生命危险即不成罪的司法上的尴尬局面。这也是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 区关于遗弃罪相似立法所同样面临。的一个问题。以台湾刑法为例,台湾刑法第二 百九十四条规定,“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 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一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项。”对于“生存所必要的解释,台湾 最高法院在年台上字第号判例中指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后段 之遗弃罪,以负有扶助、养育或保护义务者,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不为其生存所 。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年版,第页。 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为要件。所谓“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系 指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与无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险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七七七号判例所称:“负有此项义务之人,不尽其义务,而事实上尚有他 人为之养育或保护,对于该无自救力人之生命,并不发生危险者,即难成立该条 之罪”,应以于该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之际,业已另有其他义务人为之扶助、养 育或保护者为限;否则该义务人一旦不履行其义务,对于无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 危险,仍无解于该罪责。叫 但在实际处理案件过程中,人们形成了一种新的做法:如果被遗弃的对象是 婴幼儿,那么即使存在他人的照顾、扶养,使得该婴幼儿的生命并不致发生危险, 但只要扶养义务人有遗弃的行为的,则仍然成立遗弃罪;不过,如果被遗弃的对 象是稍年长的儿童或成年人,则要考虑是否有其他的扶养义务人,或者事实上有 人对之进行扶养,使得其生命不致发生危险。也就是说,遗弃罪只有在具备了遗 弃行为与该遗弃行为导致的生命危险这两个要素是,才得以成立,仅有遗弃行为 而无生命危险的,追究民事责任而不成立遗弃罪。台湾刑法界无疑也看到了“无 生命危险即不成罪的不合理之处,但这种采用不同标准处理相同案件的做法却 并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有学者就指出:表面上,最高法院年台上第号 判例虽然宣称,在没有其他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是“对 于无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险”,但证诸那些随之而来的判决,这个“生存自有 危险”之说并不是事实。在受扶养权利人事实上已经受到照顾的情况下,法院之 所以仍然需要为他担心,其理由应该不在于他有立即的生存危险,而是接下来因 为缺乏义务人的付出,权利人所受生活照顾的品质及持续性都无法获得确保。除 此之外,法院也很有可能考虑到,这些照顾责任的转嫁可能造成事实上在实旋照 顾的机构成本过重,长期来看可能危及社会照顾资源的分配。五由此,法院对于 危险的判断实际上已经超出了“事实”的范围。 其次,将生命法益作为遗弃罪的唯一保护法益不符合法条分布。德国刑法将 遗弃罪置于第十六章针对生命的犯罪行为之中,且位于杀人罪、堕胎罪等后;日 本刑法第二十七章规定遗弃罪,该罪名位于杀人罪、伤害与暴行罪、过失伤害罪 及堕胎罪之后;而台湾刑法第二十五章规定遗弃罪,该罪名位于杀人罪、伤害罪 及堕胎罪之后;因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将生命法益解释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毫 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遗弃罪与杀人罪、伤害罪等 关乎生命、身体的犯罪相距甚远,这也可以从一个侧面体现出遗弃罪与杀人罪等 的不同。这里我们又不得不说到整体搬迁的问题,正是这种未加以修改的整体搬 迁造成了现在遗弃罪保护法益暖昧不明的局面,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遗弃罪现处的 。卢映洁:《刑法分则新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年版,第页。 徐伟群:《论遗弃故意与遗弃罪的立法作用》,《中原财经法学》年第期。 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法条位置是显而易见的,我们不可能抛开这一点随意解释遗弃罪。很多学者都认 为,年刑法将妨害婚姻、家庭罪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 使本章罪名十分庞杂。若能章下设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 妨害婚姻、家庭罪三节,则条理更加清楚。? 再次,将生命法益作为遗弃罪的唯一保护法益会产生刑罚过低的问题。必须 得承认的是,我们目前的刑罚确实重刑色彩比较浓厚,但是若将生命法益作为遗 弃罪的唯一保护法益,则其处罚力度远远轻于其他国家及地区刑法关于遗弃罪的 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对于因遗弃而引起被害人严重健康损害的行为的刑罚为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自由刑;法国刑法对于置 未成年人于危险的行为处七年监禁并科十万欧元罚金,遗弃未成年人致其健康严 重损害的处二十年徒刑,造成死亡的处三十年徒刑;韩国刑法对于遗弃造成他人 生命危险的行为处七年以下劳役,致他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择其重者适用。 而我国刑法对于遗弃罪规定了五年的法定最高刑,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确实较 轻,与杀人罪、伤害罪等侵害生命法益或身体法益的罪名相比也显然轻了许 多, 因为这些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皆为死刑。 最后,将生命法益作为遗弃罪的唯一保护法益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背离。 新刑法实施至今已有十四年,我们不能不考虑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类似的 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以遗弃罪定罪的,若从生命法益的观点出发,则该类案件 。不应当定为遗弃罪,因为行为人只是违背了扶养义务,其行为对被害人并未产生 生命上的危险。持此观点的学者一直强调,以生命法益作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可以使得实践中一些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纳入到遗弃罪规制的范围,从而其 更加符合实践的需要,但是他们没有考虑到,这种保护法益的变更实际上又在另 一方面缩小了遗弃罪的适用范围,使得原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的一些遗弃行为如 今不能被遗弃罪规制。 三、建立在扶养关系基础上的人身权利 还有一些学者提出,将遗弃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 以下简称折中说是更为合理的。这种受扶养的权利不是广义上的人身权利, 而是建立在扶养关系基础上的人身:汉利。?还有类似的观点认为,遗弃罪侵 犯的 ?陈兴良:《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遗弃案之分析》,《法学评论》年第期。 圆例如:李某因丈夫做绝育手术不成功而意外怀孕,得知是一女孩,因受重男轻女的观念影响,又因丈夫 叶某患有心肌梗塞疾病无能力抚养,即产生送养他人的念头。年月份,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 院行剖腹产术产一女婴,同年月份将该女婴抱给其小姑叶某某的亲戚新乡市延津县高寨乡尹柳洼村的任 某抚养,并向任某要人民币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受重男轻女的观念影响,对自己出生女儿 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将其出生未满月的女儿抱给他人抚养,其行为构成遗弃罪。鉴于被 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对其从轻处罚。 王志祥:《遗弃罪构成要件的新思考》,《法治研究》年第期。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直接客体就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则是紧密生活共同体成员之间高度的相 互信赖与依赖的关系,两种法益的结合构成了遗弃罪完整的犯罪本质。这里的 人身权利指的则是公民的生命权。这种将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折中地理解成兼具扶 养权与生命权的做法,显然是看到了“被扶养权”说与生命权说的不足之处,其 以取得中道的看法,将二者融合成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乍看之下,这种中庸之 道的理论,似乎是一种比较合适的解释方法,但事实上这种观点仍然是存在问题 的。因为,“加害生命与侵害扶养请求权是完全不同的不法内涵,如何能在现行 遗弃罪的法定刑空间内获得适当的评价,以达‘罪刑相当’之诫命要求,实有疑 义”? 违反扶养义务与生命侵害两者相差太远,不该混为一谈,这是对于折中说的 批判,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恐怕还有商榷的余地。该学者进一步论证道: 至于“生命侵害或“生命保护”,一贯的解释固然就是“使人免于死亡的意 思,不过,仔细想一想,所谓法律对于生命的保护也未尝不能有一种更积极的意 义。从这个角度看,一个以“义务违反说为解释基准,亦即以确保受扶养权利 人基本生活支持为目的的遗弃罪,其实也就是~种积极意义的生命保护规定。三这 样的解释放在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应当说并不是难以接受的,因为台湾刑法中的遗 弃罪本身保护的就是公民的生命权,其为了扩大保护范围,降低保护门槛,将“生 命保护”解释为“生活支持的做法似乎是妥当的。但要将这一解释运用到我国 大陆地区的刑法中,反而是一种舍近求远的做法。正如笔者论述“基本生活福祉” 时指出的,违反扶养义务其背后体现的就是被害人基本生活福祉得不到保证,而 通过举轻以明重的判断方法,违背扶养义务从而可能侵害被害人生命权的行为也 应当是遗弃罪规制的对象;何必先将遗弃罪的门槛抬高到保护生命权,再将生命 权的范围扩大到生活如此麻烦呢 此外,折中说的观点看似融合了传统的“被扶养权说与新兴的“生命权” 说,事实上其只是反驳了“生命权说过于扩大遗弃罪主体范围一个问题,在其 他方面“生命权”说所存在的问题同样适用于折中说。因为折中说判断遗弃罪成 立与否的核心标准仍然是“是否对生命产生危险”,这难免又会使遗弃罪陷入“无 生命危险即不成罪”的泥潭中。 四、无独立生活能力人之基本生活福祉 以上述三种观点作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认 为,扶养权背后所要保护的利益才是遗弃罪真正的保护法益,该利益不能被界定 。吴学斌:《现行刑法体系下遗弃罪内涵的重新建构》,《河北法学》年月。 许泽天:《遗弃罪之研究??待厘清保护法益的具体危险犯》,《东吴法律学报》年第期。 。徐伟群:《论遗弃故意与遗弃罪的立法作用》,《中原财经法学》年第期。 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为生命权,而应当是无独立生活能力人之基本生活福祉以下简称“基本生活福 祉”。 一德国刑法中侵害扶养义务罪、侵害照顾或者教育义务罪的启发 从违反扶养义务角度出发,可将我国的遗弃罪与德国的侵害扶养义务罪、侵 害照顾或者教育义务罪作比较: 德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侵害扶养义务罪规定:“行为人逃避法律上的扶养义 务,以致给有权要求扶养者的生活需要造成了危险,或者无他人的帮助就会造成 危险的,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第一项。行为人有义务扶养孕妇却 以受谴责的方式不给她提供扶养和因此造成妊孕终止的,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 者金钱刑第二项。”第~百七十一条侵害照顾或者教育义务罪规定:嘭厅为人 严重侵害其对十六岁以下的人负有的照顾或者教育义务,和因此给受保护者造成 了严重损害其身体或者心理的发展的、导致其走向犯罪生活的或者从事卖淫的危 险的,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 这两条规定虽然与德国刑法中的遗弃罪没有直接的关系,但也可将其看作是 遗弃罪的配套规定。从德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身可以看出,其将德国民法 的“扶养义务的违背”与德国基本法的“合宪性”要求相结合,并将这种违背扶 养义务的行为提升转化为具有刑事可罚性的犯罪行为。就该罪第一项而言,其所 要保护的法益,最主要的是“确保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利益”,也有学者表述 为“基本生活福祉”三,换句话说,就是使得受扶养权利人在生活需要上免受危 害。这里的“生活需要”,结合侵害扶养义务罪和侵害照顾或者教育义务罪的规 定来看,应当仅包括生活上所必须的经济上的财产利益。此外,立法者使用“危 险”字眼,说明对于“生活需要”的侵害并不以实际发生为必要,只要受扶养人 的“生活需要已经具备了相当可能性的欠缺就可以成立此罪。而德国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条侵害照顾或者教育义务罪所要保护的则是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的 身体 上或者心理上正常发展的基本条件利益。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遗弃罪与德国的侵害扶养义务罪、 侵害照顾或者教育义务罪之间的相似之处颇多,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我国刑 法上的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绝对不限于受扶养权人经济上的财产利益。我国刑法 对于遗弃罪的表述,虽有强调“扶养”,但同时也对扶养义务的范围作出了限定, 即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要求进行扶养。“独立生活能力并不等于“生 活上的自给自足”,因为生活上不能自给自足的人缺少的是“钱物质,而没 。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黄常仁:《沧桑旧法??论“遗弃罪”与“遗弃未成年子女”》,《台湾法学杂志》年第期。 许泽天:《遗弃罪之研究??待厘清保护法益的具体危险犯》,《东吴法律学报》年第期。 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可能是缺乏物质,也可能是因为生理等方面的原因而不能独 自存活。例如,对于行动不便的父亲,儿子仅给予金钱而不加以照顾,最终导致 父亲的死亡。这在我们看来无疑是构成遗弃罪的。事实上,我国民法关于“扶 养” 内容的界定,其范围远远大于经济上的供养。除经济方面以外,扶养的内容还应 当包括生活上的扶助照料以及精神情感上的依恋和抚慰。由此看来,我国关于遗 弃罪的规定,基本上涵盖了德国刑法中关于扶养义务、照顾义务之违背,且义务 对象的范围更加的广泛。 扶养义务背后保护的是无独立生活能力人之基本生活福祉 由于我国的立法不像德国刑法那样,既有保护身体法益的遗弃罪,又有保护 基本生活福祉的侵害扶养义务罪与侵害照顾或者教育义务罪,这使得我国的遗弃 罪必须在保护法益的层面进行一个抉择。将生命权作为我国遗弃罪的保护法益不 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背后体现的是一种对于 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基本生活福祉的保障。 对于“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来说,行为人侵害的是一种“扶 养义务,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违反了相应义务从而触犯了刑法。但是,“违反 义务”不可能真的是法律的保护目的。这亦是“受扶养权说的缺陷所在。刑法 之所以处罚行为人违反扶养义务的行为,其背后必然隐藏有一个真正的保护目 的。事实上,我们对扶养义务人的要求就是要他提供被扶养人的利益。反观台湾 学者对于德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与第一百七十一条的总结,认为这两条的保护法 益应当是“基本生活福祉,这样的总结应当是恰如其分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对 此也有类似规定,以美国科罗拉多州法和阿拉巴马州法为例。科罗拉多州法把遗 ., 弃儿童十八岁以下的行为归入“不为抚养罪” 作为其中的一种类型。而这里所谓抚养,指的是“提供适当照顾、食物和衣物或 使其入学”。阿拉巴马州法,遗弃儿童十八岁以下罪也紧接在不为抚养罪之 后,属于侵害家庭罪章 。根据阿拉巴马州上诉 法院 .,判决,针对遗弃行为的有罪判决,就是要求被告 必须回归家庭并履行其提供生活支持的义务。可以看出,美国的科罗拉多州和 阿拉巴马州的遗弃儿童罪的所保护的实质利益基本上就是儿童的生活福祉。 此外,我们也可以从遗弃罪的法条表述中窥探端倪。不同丁.德日等国刑法的 遗弃罪中出现“严重健康损害”、“生存等关乎公民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的字 眼, 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始终纠结于“独立生活能力与“扶养这两个偏民 事化的词语,不难看出扶养义务的背后所保护的也应当是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生 活利益。相较于德国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反而是侵害扶养义务罪与侵害照顾 。转引自徐伟群:《论遗弃故意与遗弃罪的立法作用》,《中原财经法学》年第期。 第一章遗弃罪的保护法益 或者教育义务罪更类似于我国的遗弃罪。此,笔者认为,将‘‘基本生活福祉,, 作为我国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比起“受扶养权来说更为明确,并且这样的理解也 不会与法条表述相背离。 五、小结 在我国学者干劲十足的要将遗弃罪的保护法益解释为生命法益的今天,反观 台湾的一些学者,却提出了遗弃罪保护基本生活福祉的命题,其意义就在于把遗 弃罪的保护门槛设在比“免于死亡”更早的基本生活所需的保护。从这一点来看, 似乎我们的传统观点反而是更加符合现有的这种保护基本生活所需的潮流的。然 而,正如上文中所提到的,我们对于“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的判断 实 则是超出其原有含义的,已不是“被扶养权”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了。而以“基 本生活福祉为判断标准,不仅是符合我国的实际的,而且其保护范围和保护力 度无疑是最全面、最基础的。 “生命权说的出现可以说是一种进步,因为它确实可以将~些原本不被遗 弃罪所规制的犯罪行为纳入该罪名之下,这对于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些“非家庭 成员间的遗弃行为确实大有帮助,只是这些学者一味地将我国的遗弃罪解释为 接近德日刑法中的遗弃罪的做法,反而使得原本意义上的遗弃行为可能无法被遗 弃罪所规制,因为我国的遗弃罪规定的过于简单,向生命权扩张的做法只能使得 扶养权成为虚设,从而完全背离我国设立遗弃罪的初衷。 折中说仅看到了“生命权”说过分扩大遗弃罪的主体范围这一问题,但其基 本上也是赞同以“生命产生危险”为判断遗弃罪成立与否的标准,因此在折中说 看来,那种仅侵害扶养权,而未侵害生命权的遗弃行为,不是遗弃罪。这显然也 是与司法实践想背离的。 笔者认为,虽然折中说的具体观点是存在问题的,但其思考方式还是值得借 鉴的。行为人的遗弃行为表明其违背了扶养义务,但是这种义务违反并不是法律 保护的真正目的,隐藏于扶养义务背后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是生命权,而应当是保 证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得以持续。此观点相对来说是最适合目前社会需要的。由 于我国遗弃罪的规定过于单一,我们不可能在坚守扶养权底线的同时将遗弃罪抬 高至生命权的保护,这不得不说是一种缺憾。因此,接下来我们会对遗弃罪的性 质与构成要件进行重新解释,尽可能使我国的遗弃罪在立法存在瑕疵的情况下, 更合理的规范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遗弃行为”。第二章遗弃罪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第二章遗弃罪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一、遗弃罪的性质 在我国,鲜有人讨论遗弃罪的性质,因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的“情节恶 劣四字已将.遗弃罪牢牢地绑定在情节犯上。只是,笔者认为情节犯本身在理论 上颇有争议,因此我们也有必要对遗弃罪的性质进行梳理。 必须要提前讨论的一点是,那种认为遗弃罪是危险犯的观点是有待斟酌的。 按照“生命权’’说的观点,认为遗弃罪保护的是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只要遗弃行 为对被害人的生命产生危险,就能构成遗弃罪。“拒绝扶养”应意味着使他人生 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在此种 解释下遗弃罪应当属于危险犯,至于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在此不多加 以赘述。如果按照上面学者的观点,将遗弃罪看作是危险犯,将使得现以遗弃罪 定罪处罚的大部分案件无法解决。有些学者之所以提倡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是生命 健康权,正是因为看到了我国遗弃罪一些不足的地方,从而借鉴国外关于遗弃罪 的规定,重新解释我国的遗弃罪。虽然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是在遗弃罪 的解释上,笔者认为是有失妥当的,危险犯即为其中一点不妥之处。正如我们所 知道的,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规定的遗弃罪均为危险犯,但 同时,这些法律也规定出现特定结果时的结果加重犯。反观我国刑法,遗弃罪的 规定较为单一,没有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若认为遗弃罪是危险犯,那么如 果 由于行为人拒绝扶养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生命、健康的实际损害,反而不能以 遗弃罪定罪处罚,这应当说也是违背“生命权说之初衷的。除此之外,我们还 应当看到,我国刑法对于犯罪的处罚,不仅看重行为人之行为造成的或可能造成 的危害,同样也看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那种没有造成被害人生命危险 的拒绝扶养的行为也可能会被定性为遗弃罪。总之,以“生命权说为基础的将 遗弃罪看作是危险犯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刑法规定的遗弃罪之框架内是 无法解释通透的。 若认为遗弃罪是实害犯,同危险犯一样,也存在不能解释之处。对于遗弃罪 的保护法益..笔者已经在本文第一部分中详细阐述了,从基本生活福祉的角度出 发,首先遗弃罪不可能是危险犯。除了上述结果加重犯之理由外,若认为遗弃罪 是可能危害被害人之基本生活的犯罪,无疑提早了刑法介入拒绝扶养行为之时 机,有混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之嫌。若认为遗弃罪是实害犯,则应当在行为人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第二章遗弃罪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侵害被害人之基本生活福祉时便构成遗弃罪,何以有“情节恶劣存在之余地, 因此也难以认定其为实害犯。 至于情节犯,这个十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范畴,一直以来理论界都是以此 作为遗弃罪的性质的。情节,是指事物存在或变化的情况和环节;具体是指 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共同要件要素以外的表明行为的法益侵犯程度 而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综合性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其中包括情节犯的情 节、情节加重犯之加重情节以及情节减轻犯之减轻情节。?刑法明文规定以虮隋 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即为狭义上的情节犯。是以,遗弃罪 在我国也是典型的情节犯。对于情节犯之具体争论,笔者在此不一一讨论了,只 是笔者认为情节犯之存在有其合理性。从立法层面看,在我国刑法中情节:犯大量 存在,其必有存在之特定价值与必要;从司法层面看,情节犯的存在限制了认定 犯罪的随意性,有利于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此外,通过对于情节的要求,也 使得犯罪构成更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从而使刑法能够在一个较长的时期 内保持稳定。 笔者认为,虽然情节犯的认识故意、转化犯等问题会对刑法理论提出一定的 挑战,但情节犯在我国刑法中确有其存在之理由。将遗弃罪的性质认定为情节犯, 也是眼下最合适的定性。因为我国在认定犯罪时既看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看 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在认定“情节恶劣”时的标准相对繁多,所以单纯 的危险犯或实害犯都不能解决遗弁罪的定性问题。我们可以说,把遗弁罪认定为 情节犯,比较符合我国遗弃罪的实际情况,当然在具体认定“情节恶劣”时,需 要根据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具体进行判断与认定。 二、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构成要件 .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依照我国刑法对于遗弃罪的规定,遗弃罪的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 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此是否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是判断遗弃罪犯 罪对象的本质条件。一般认为遗弃罪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缺乏劳动能 力, 没有生活经济来源的状况,以及虽: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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