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学习辅导讲稿
《国家赔偿法》讲稿
县委党校
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在这里跟大家共同交流探讨《国家赔偿法》。(由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导入课题)
案例1:佘祥林案:1994年1月2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佘祥林妻子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同年4月11日,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张家确认和县公安局排查,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2005年9月2日佘祥林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与我们密切相关。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因职务行为导致的赔偿时有发生。据统计,从1997年至2007年的10年间,我国公检法共计承担国家赔偿金额6.8亿元,其中法院系统3.6亿,检察院1.5亿,公安机关1.7亿。而作为公民,我们的权利可能会被别的行政机关侵害,甚至遭受冤狱,维权需要知法。
所以,借这个机会,为大家介绍一下国家赔偿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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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颁布,1995年1月1日施行的,是一部重要的权利救济法。它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权益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明确了赔偿主体、范围、程序、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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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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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国家赔偿进入制度化轨道。在有着几千年重官权、轻民权传统的中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实施被称为是中国推进法治和保障人权的里程碑。该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权利保障意识日益增强,国家赔偿法显得赔偿范围过窄、标准太低、程序不够合理,不足以抚慰一颗受伤的心灵,救济被侵害的权利。所以有些学者把国家赔偿法称为国家不赔法。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十年后,国家赔偿法进入修改程序。从2005年开始历时五年,经过四次审议,完成了一次全面修改。(现
。
气公司)c事业单位(如学校、救助站等) d群众性组织
第二、致害行为必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其一,行使职权行为本身,如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其二,与行使职权密不可分的行为:如刑讯逼供等;其三,工作时间外的行使职权行为(加班);其四,管辖区域外的行使职权行为;其五,超越职权的行为;其六,滥用职权的行为。
个人行为、与职权无关的行为是不产生国家赔偿的。如某民警下班后在外面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将人打伤是不应国家赔偿的。如白某是城管工作人员,假期内因购买商品与摊贩发生争议致使其受到伤害,形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不是违法行政行为,不构成国家赔偿。而如果其在日常工作时间,穿着制式服装在其辖区内与摊贩发生争议致使其受到伤害,即使实质上与履行职务无关,基于特殊的职业背景,法院依然会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及行政赔偿案件受理。
第三、致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行政赔偿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但刑事羁押除外(结果责任: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原则在《国家赔偿法》中有三个具体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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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一是违法;二是非法;三是违反。
包括:其一、条文中的“法”是广义,既含实体法,也指程序法;既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体法,也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如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公序良俗等。其二,违法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其三,违法归责原则既包括法律行为违法,也包括事实行为违法。违法可以认为是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或约束性规定,而非法则可以理解成为行为在法律规制之外。
归责原则,从单一的违法归责到有条件的结果归责
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后,是否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归责原则在立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旧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去掉了“违法”两个字。这意味着,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从单一的违法归责变成了有条件的结果归责。违法归责,是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必须构成违法,才承担赔偿责任;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管致害人的行为违不违法,只要其侵害了公民权益,受害人就可以要求赔偿。
比如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中,开枪误伤了公民。这种情况下,不管开枪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受害人都有权得到赔偿。
为什么作这个修改?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这一条中并没有“违法”两个字。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所有法律、行政法规都要与宪法一致。国家赔偿法这样修改,就是与宪法保持一致。第二,这样修改更好地体现了国家赔偿的性质。国家赔偿的主要性质是救济,是抚慰,而不是监督。从救济的角度来讲,合法还是违法,并不影响赔偿。第三,“违法”二字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公民获得赔偿的障碍。强调“违法”,就涉及到违法行为的认定,错案追究,工作人员的处分等问题,使得致害的机关能不赔就不赔,最终受损害的还是公民。
当然,结果归责原则是有条件的,并不是任何情形下公民受到了损害都可以要求赔偿。国家赔偿法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一位父亲酒驾出了事故,孝顺的儿子顶替父亲去投案,最后有关部门发现弄错了,这种情况不赔。
——行政执法中发生的殴打事件,虽个人行为,但与行使职权有关,应当赔偿。
——2009年成都唐福珍为抗拒非法拆迁自焚,虽是自伤自残,但前因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完全不赔偿恐怕说不过去。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以人为本观念的深入人心,国家赔偿的天平会越来越倾向于保障受损害者的权利。
第四、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事实。非法利益的损害不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例如,违章建筑、非法所得等均不受保护。而且侵犯行为已经发生,不能是尚未发生、主观臆断的。
第五、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内在、必然的联系!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行政赔偿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二章;刑事赔偿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三章;两者在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方面都有差异。因为工作关系我们仅讨论行政赔偿。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行政赔偿的含义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的范围
侵犯人身权的赔偿侵犯财产权的赔偿不予赔偿的情形
行政赔偿 1.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1.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1.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行政拘留通常被定性为行政处罚,但特殊情况下也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如《集会游行示威法》中规定的拘留就是一种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拘留主要表现在:(1)作出拘留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合法。
(2)拘留的对象错误。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于处罚,但是可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拘留。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行政拘留的权力。(4)超限拘留。拘留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5)拘留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
(1)、违法盘问检查。包括现场盘问和留置盘问。留置盘问,又称留置盘查、继续盘问,是指经过当场盘查,行政机关依法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加以留置并进行继续盘问的行为。
(2)、违法强制戒毒。
(3)、违法强制扣留。
(4)、违法即时强制。
(5)、违法劳动教养。
此外,对人身的强制措施还有:限制出境、驱逐出境、强制隔离、强制传唤、强制治疗等。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项增加了“虐待”的方式,比如受冻、挨饿等非暴力的虐待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