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在玷污法律
谁在 玷污 法律
谁在玷污法律
我是一名律师,很多时间,我是在"为被告人说话"的。但是这个案件,我认为李昌奎应当判死刑,理由如下:
一李昌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
李昌奎的主观恶性极大,作案手段极其残忍,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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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同时还犯强奸罪,数罪并罚应当处死刑。
二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而非应当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视其罪行也可以不从轻处罚。难道对于杀死一千人的被告人,只有其自首也要从轻?刑事立法将自首规定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经考虑到了这种因素。李昌奎的罪行,即便自首也要判死刑!
三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不是只有被告人赔偿了,就一定要从轻处罚。理论上,被告人本来就应该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而且附带民事诉讼是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的,刑事诉讼是处理刑事问题的,这一案件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起诉李昌奎的。别说受害人没有谅解被告人,就是谅解了,也不影响法院对李昌奎适用死刑!
四慎杀少杀不能成为该杀不杀的理由
根据济南会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
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就本案来说,李昌奎不是义愤杀人、激情杀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五云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田成有不是一名执法者而是一名错误理解刑事政策的忽悠者
云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田成有称作为一名执法者,有一种骑虎难下的感觉。"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但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田成有应该知道,执法者是指执行法律的人。而他田成有作为审判人员是在执行法律吗?当然不是,法院是审判机关,是司法机关,法官是法律的适用者,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不是执法者。从其言行可见,这位法官在刑事法律知识和我国的刑事政策方面,了解还不够全面,对李昌奎案件认识是错误的。我只希望这种错误认识是建立在田法官因为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尚有一定提高余地的基础上的,而不是法律以外的其他原因!
至于这一目前来看,大多数人都认为是错误的判决到十年以后能不能成为所谓的标杆,等十年以后再说不迟!
六脱离了法律监督的"冷静"比以公众狂欢的方式杀人更可怕
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公众狂欢的方式杀人更可怕固然可怕,但是我不认为民意可以影响司法公正,因为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基础以
法律为准绳"而不是因民众意愿为准绳。相反,如果审判机关可以脱离人民群众
监督、脱离学者的监督、脱离新闻监督、脱离法律职业群体的监督,脱离法律
监督机关的监督肆意妄为,那才是最可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