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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思考[精品资料]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思考[精品资料]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思考-精品资料 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最新最全的 学术论文 期刊文献 年终总结 年终报告 工作总结 个人总结 述职报告 实习报告 单位总结 摘 要 近年来,大量的学者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是他们的观点并非全部一致,可谓众说纷纭。本文就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食品安全犯罪的法条规定以及食品安全犯罪类罪归属的问题有着自己的一些思考,并做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 食品安全 罪名体系 类罪归属 作者简介:郑祖星,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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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思考[精品资料]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思考-精品资料 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最新最全的 学术论文 期刊文献 年终总结 年终报告 工作总结 关于社区教育工作总结关于年中工作总结关于校园安全工作总结关于校园安全工作总结关于意识形态工作总结 个人总结 述职报告 实习报告 单位总结 摘 要 近年来,大量的学者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是他们的观点并非全部一致,可谓众说纷纭。本文就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食品安全犯罪的法条规定以及食品安全犯罪类罪归属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有着自己的一些思考,并做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 食品安全 罪名体系 类罪归属 作者简介:郑祖星,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4A1009-0592(2013)12-273-02 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例不胜枚举,从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到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再到最近的“地沟油”、“速生鸡”等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都与人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们直接影响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可谓影响极其严重。不少论者对这方面的问题做出了自己的论述,其中有许多人认为这些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不够完善,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散见于《刑法》的各个章节之中,不成体系。他们也提出了有关这些问题的看法。但是笔者认为,他们考虑的还不够完善。下面有关这些问题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的完善问题 有论者认为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还不够完善,许多应该加入的罪名还没有列入到《刑法》中去,“刑法的现有规定无法对生产、销售和监管行为以外的行为进行惩罚。”? 他们认为,生产销售以及监管行为以外的行为包括了食品的加工、食品的运输、以及生产、销售、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等等一系列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些行为是否都应该入刑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上,现在几乎所有的食品都含有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是一类有助于改变食品外观、风味等等一些特征的非营养性物质,这些物质并非都是有害的,国家有关部门也对于哪些是安全的食品添加剂有着详尽的规定,生产销售这些食品添加剂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食品添加剂如果滥用则会导致严重的问题。拿2011年的“染色馒头”事件中的“玉米馒头”来说,玉米馒头所使用的添加剂为柠檬黄,则是一种安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商为了欺骗消费者,使用了这种食品添加剂来起到迷惑大众的作用,柠檬黄本身是无害的,那么这样的事件是食品安全问题么,答案是否定的,这样的行为很明显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将这一类纳入食品安全犯罪体系中似乎不是那么必要。但是这一事件前后所发生的欲来越多的事件,如2011年的“牛肉膏”事件,有商家用牛肉膏添加剂让猪肉变成“牛肉”,以此来欺骗消费者,严重危害消费者的健康,这样的行为虽然用的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剂,牛肉膏本身是用以提升香味,增加食欲,但是将其用来欺骗消费者确是不合法的,再如2011年的“瘦肉精”事件、“蒙牛”事件,同样事件越来越多,并对人们的身体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威胁。有关食品添加剂的问题越来越多,而相比于这些事件产生的严重后果,只用原先的条文似乎不是那么合适。根据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事件对人们的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危害性,轻者出现恶心呕吐的症状,重者致伤致残甚至致死,若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来定罪量刑并不完全符合这一原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按照销售金额来定罪量刑,但是这样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从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将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这一行为入刑是一件必要的事情。 在其他问题上,如食品的加工、运输以及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这些问题,这些行为是否该入刑呢,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加工与生产是同一回事么,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规定了两条,第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条规定中都并未提及加工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生产做了如下解释: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也就是说生产包括了制造和加工,由此可以看出食品的加工这一环节已经在刑法中规定了。关于食品的运输行为,这一行为对于食品是否有害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有些因为运输时间过长导致食品变质变坏,但是却并不一定直接导致危害到人们的健康,因为食品变质变坏并不是这个运输人员的目的,也就是说他并没有将变质变坏的食品用来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想法,因此食品的运输行为不宜列入食品安全犯罪之中。关于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这其中涉及到两个方面的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其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其二,生产、销售合法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这两个方面都有可能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但是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考虑,这两个行为却并不一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明知这些食品添加剂是有毒有害的仍加以生产销售,当然构成犯罪。但是生产、销售合法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这一行为是否危害到人们的身体健康还要看生产食品的一方是否非法利用了这些食品添加剂从而达到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程度。但是从行为主观方面考虑,生产、销售合法食品添加剂的人却并不知道有人会利用他们生产、销售的食品添加剂做不合法的事情,因此这一行为不宜入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入刑是有必要的,食品加工行为已经规定在刑法中了,而至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方面,至少从现阶段看来,其他行为是没有必要规定在刑法之中的。 二、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完善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经过多次修改,从1979年的无此类犯罪规定,到1993年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到1997年《刑法》第143条、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再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些修改充分说明了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的重视。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也在逐渐完善之中,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操作性不强问题,第143条中描述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解释,“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可以认定符合第143条。但是在《解释》中仍然没有明确描述出什么叫做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以及严重食源性疾病。同样的在第144条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如第一章中提到的玉米馒头案件,就是属于这种情况。所以这样的规定对于惩治某些犯罪来说并不适合。因此,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操作性仍待加强。第二个问题是主体资格刑的完善问题。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项,但是,从国外立法来看,资格刑还包括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等一些内容。而食品安全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较大,并且对其进行处罚后,其仍然有可能再次进行此类犯罪,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对犯罪人进行禁止其从事此类工作是有必要的,因此,鉴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为了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设立资格刑是有一定的必要的。 综上所述,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完善,需要从法条本身的规定以及量刑模式上进行完善,明确法律条文,对于打 击食品安全犯罪有着很大的提高作用,而设立主体资格刑则有助于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保护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三、食品安全犯罪类罪归属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类罪归属问题,学界关于这一观点有着许多讨论。主要有两类观点,第一类观点是,应该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入《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也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他们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实质上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所以“将其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之下似乎更为合理”。?第二类观点是,现行的刑法体系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有其自身的优势,并非一定要规定在一章中,因为“食品是从一般商品中独立出来的,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依然是一种市场行为”?,所以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下并无不妥,虽然食品安全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两个法益,但是市场经济秩序仍然应当是最为主要法益。 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制体系有其合理性,并不一定需要变动。从打击犯罪的力度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刑量刑幅度为最低刑为拘役,最高刑为死刑,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主刑的量刑幅度最低刑同样为拘役,最高刑同样也是死刑,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附加刑,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判处的附加刑可以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但是针对自然人犯本类罪,一般不适用罚金,而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判处的附加刑一般不论单位还是个人,一般只是并处罚金。从这里来看,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人来说,卖出食品,获得利益,无疑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对这一类人来说,处以罚金显然比处以剥夺政治权利要更为严厉。他们并不一定会在乎他们的政治地位,但是相比之下,他们更在意他们所能获得的金钱利益,因此从这一点来说,将破坏食品安全罪放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罪中要更好一些。从犯罪的主观目的来看,食品安全犯罪的有关人员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是为获得利益而为之,但是他们明知道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会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威胁,并对此持放任态度,虽然是以获得利益为目的,但是他们的行为的的确确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益相比,公共安全显然更为重要,换言之,食品安全犯罪的有关人员做出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犯罪客体,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该在其所触犯的各类罪中择一重罪论处。所以,由此看来,似乎又是将食品安全犯罪放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要更为合理。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对罪名的归类取决于犯罪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客体的一致性,也要考虑与其他罪名的关系以及立法技术问题。”?我国《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放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是考虑到了其与第三章其他罪名之间的类似关系,并且食品安全问题的大规模危害毕竟只是个案,并不是说这一类犯罪所造成的结果全部都是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且从打击犯罪方面来看,将食品安全犯罪从第三章提前到第二章也并没有加大对犯罪的惩罚力度,反而有舍本逐末之嫌。行为人为了获取利益,那么就剥夺其利益,这样对于行为人的惩罚力度反而比处以剥夺政治权利要好的多。因此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规定在第三章中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并未到一定要前提到第二章的程度。 注释: ?李奇.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的重构.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1). ?吴占英.中俄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之比较.政法论丛.2013(1). ?侯滨.安全犯罪罪名体系需重构.检察日报.2013年2月1日第003版. ?金泽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为视角.法治研究.2013(5). 阅读相关文档:关于健全食品安全法的思考 民事责任能力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应有内涵 私有财产征收补偿范围研究 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认定 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审查问题研究 湘潭国有企业改制期间职务犯罪情况分析与预防对策 侦查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研究 网络反腐略谈 探析社会调查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兼顾与冲突 论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 论公务车辆用卡充值领域中的贪污犯罪 女性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浅析 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思考 民法视角下物的概念之反思 基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的研究 浅析基层检察机关社区矫正监督模式的实践与探索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严谨、公开、 最新最全【学术论文】【总结报告】 【演讲致辞】【领导讲话】 【心得体会】 【党建材料】 【常用范文】【分析报告】 【应用文档】 免费阅读下载 *本文收集于因特网,所有权为原作者所有。若侵犯了您的权益,请留言。我将尽快处理,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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