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住所(经营场所)集中地备案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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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住
所(经营场所)集中地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 住所(经营场所)集中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豫政 [2014]22号),进一步优化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企业发展环境,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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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经营场所)集中地(以下称集中地)备案管理行为,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中地是指为入驻自贸区企业,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集中地管理机构应建立工作制度,负责联系被托管的入驻企业并进行日常管理。
集中地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联络人制度,由联络人负责与入驻企业及登记机关的日常联系。
2建立入驻企业档案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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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入驻企业的基本情况和重大活动进行记录并按期归档。
3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注册在住所(经营场所)集中地的企业发生群体性事件、经济性的行政或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的,住所集中地管理机构须在知晓之日起两日内上
报。
4对入驻企业应承担核对查验责任,保证其注册信息的真实性。
5积极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入驻企业的依法检查。 6对入驻企业出现的异常情况及违法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监管部门报告。
7对入驻企业要求解除住所(经营场所)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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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集中地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入驻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等相关登记手续后再解除托管。
第四条 集中地管理机构承接的业务范围应包含:为入驻企业提供住所托管,代理企业登记、记账、年度报告的申报;入驻企业提供各类法律文件的收递,客户接待、来电转接、会议安排及其他服务(上述业务范围中涉及许可审批项目的,需凭证经营)。
第五条集中地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一定的规模的固定住所,且同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规模相适应。
2 集中地管理机构应为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自贸区管委会指定的招商服务机构及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等,要求符合存续三年以上,无违法、违纪不良记录;每个机构原则上仅允许在开封自贸片区范围内设立一处集中地。
3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律、财务、企业管理专业人才,并建立起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对集中地管理机构的审查
凡在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开展集中地服务的机
构,需向市场准入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由审查机构按照“优中选优、宁缺毋滥、动态管理”的工作原则审查,内容包括:资质审查、场所勘察、管理制度建设审查、专业人才的配备情况审核。由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进行住所(经营场所)集中地备案登记,备案有效期一年。
在备案有效期间,如通过备案的机构出现违法、违规现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惩处,直至取消备案资格;如集中地入驻企业出现经营异常,集中地管理机构未尽代管义务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惩处,直至取消备案资格。
第七条申请入驻集中地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 企业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对生产经营场所要求不高,不影响周边环境,且无办公实体。
涉及生产性行业,运输仓储业,餐饮娱乐服务业,银行、保险、证券、融资担保、小额贷款、基金管理等金融投资类企业,以及其他需要住所(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不适宜住所(经营场所)托管管理的经营项目,不得入驻集中地。
2应与集中地管理机构签订住所(经营场所)托管协议。
协议需明确集中地管理机构为入驻企业提供住所(经营场所)代理服务。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录入企业登记的住所送给集中地管理机构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物品,自集中地管理机构代理签收之日起,即视为已送达入驻企业。
3被托管的企业若此前已在其他地址设立登记,现要求变更地址入住的,要求三年以上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八条被托管的企业应当委托其入驻的集中地管理机构为代理人,向工商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
第九条 集中地管理机构对于被托管的企业要承担起核对查验责任。在代理入住企业登记时,并收取入驻企业投资主体资格证明,入驻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核对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集中地管理机构对材料中的签名盖章等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以托管形式登记的企业,在登记时,除需提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工商登记材料外,还须提交双方签订的住所托管协议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住所证明,同时还需递交集中地管理机构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登记机关根据双方签订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协议,直接将集中地管理机构的住所登记为被托管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并根据附1、附2、附3的方式加注予以区分。
第十一条 集中地管理机构变更住所或因故解散的,应
当及时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被托管的入住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集中地管理机构注销前,要求所有入住企业必须清理完毕。确实无法联系上入驻企业的,由集中地管理机构向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名单,由工商部门做好查无下落的企业警示工作。
第十二条 被托管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除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应委托集中地管理机构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集中地管理机构要制定企业服务公约,建立服务企业联络人、入驻企业名册及登记信息,档案管理等制度。发现被托管的入驻企业出现异常及违法情况时,集中地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审查机关应建立检查制度,对集中地管理机构进行定
期、不定期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对该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暂停该机构作为集中地登记资格,验收合格后方可重新托管企业。整改不合格或经整改后又发生下列管理混乱情况的,取消该机构将其办公场所登记为集中地的资格。
1、对登记的企业未审慎审查,发现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不实,申请材料虚假的;
2、对登记在其内的企业管理混乱,无法联系的企业占总托管数达7%时,对该机构提出警告;无法联系的企业占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