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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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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缔约各方, 认识到《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以及符合这些公约原则的关于核损害赔偿的国家立法所规定的措施的重要性; 希望建立一个补充和为口强这些措施的全世界范围的责任体制以便提高核损害赔偿额; 进一步认识到这样一个全世界范围的责任体制将能鼓励地区和全球合作以便依照国际伙伴关系和团结的原则促进更高核安全水平;兹协议如下: 第I章一般条款 第I条定义 为本公约目的: (a)“维也纳公约”系指1963年5月21目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

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缔约各方, 认识到《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以及符合这些公约原则的关于核损害赔偿的国家立法所规定的措施的重要性; 希望建立一个补充和为口强这些措施的全世界范围的责任体制以便提高核损害赔偿额; 进一步认识到这样一个全世界范围的责任体制将能鼓励地区和全球合作以便依照国际伙伴关系和团结的原则促进更高核安全水平;兹协议如下: 第I章一般条款 第I条定义 为本公约目的: (a)“维也纳公约”系指1963年5月21目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对本公约缔约方有效的对该公约的任何修正。 (b)“巴黎公约”系指1960年7月29日的《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和对本公约缔约方有效的对该公约的任何修正。 (c)“特别提款权”(以下称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并用于自己的经营和业务的计算单位。 (d)“核反应堆”系指任何含有其核燃料按此种方式布臵的结构,使得在无需补加中子源的条件下能在其中发生自持链式核裂变过程。 (e)“装臵国”,就一核装臵而言,系指该装臵设在其领土内的缔约方,或者如果该装臵未设在任何国家领土内,系指运营或在其授权下运营该核装臵的缔约方。 (f)“核损害”系指: (i)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ii)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 (iii)由第(i)或(ii)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 (iv)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 (v)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 (vi)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vii)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就上述第(i)至(v)和(vii)分款而言,条件是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或起因于核装臵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臵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臵的核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所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 (g)“恢复措施”系指采取措施国家的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旨在恢复或修复受损害或毁坏的环境组成部分,或适当时向环境引入与这些组成部分相当的东西的任何合理措施。受损害国家的法律应确定何人有权采取此类措施。 (h)“预防措施”系指核事件发生后,经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法律所要求的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员为了防止或最大限度地减小(f)(i)至(v)或(vii)分款中所述损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i)“核事件”系指造成核损害的任何事件或有同样起因的一系列事件,或仅就预防措施而言,则指产生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急威胁的上述事件。 (j)“核装机容量”系指每一缔约方按第IV。2条规定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得到的总的单位数;“热功率”系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热功率。 (k)“主管法院法律”系指依据本公约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法律,包括此类法律中与法律冲突有关的任何规则。 (l)“合理措施”系指依据主管法院的法律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适当和相称的措施,例如: (i)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或者就预防措施而言,此类损害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ii)采取措施时,此类措施可能有效的程度;和 (iii)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第II条目的和适用 1.本公约的目的是补充根据下述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赔偿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a)执行第I(a)和(b)条中所述任一文书的;或 (b)符合本公约附件规定的。 2.本公约的制度适用于缔约方领土内设有用于和平目的的核装臵的运营者依据第I条所述任一公约或本条第1(b)款所述国家法律有责任的核损害。 3.第1(b)款中所述附件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II章赔偿 第III条承诺 1.对每一核事件核损害的赔偿应以下列方式予以确保: (a)(i)装臵国应确保可提供300百万提款权或核事件之前任一时刻可能已向保存人具体说明的一个更大数额,或根据第(ii)分款的某一过渡性数额; (ii)就本公约开放供签署之日起最多10年内发生的某一核事件而言,缔约方可为这一期限确定至少为150百万提款权的过渡性数额。 (b)当超出依据(a)分款提供的数额时,各缔约方应按第IV条中规定的方案提供公共资金。 2.(a)按照第1(a)款为核损害所作的赔偿应不分国籍、户籍或居所公平分配,但装臵国法律可依据该国 在其他核责任公约下的义务排除非缔约国内所受到的核损害。 (b)按照第1(b)款为核损害所作的赔偿,应按第V条和第XI。1(b)条不分国籍、户籍或居所公平分配。 3.如果要赔偿的核损害不需要依据第1(b)款规定的总数额,应按比例减少分摊数额。 4.法院在核损害赔偿诉讼方面所判决的利息和费用在根据第1(a)和(b)款所判决的数额以外支付,并应与有责任的运营者、该运营者的核装臵设在其领土内的缔约方以及各缔约方一起根据第1(a)和(b)款确定的各自实际分摊额成比例。 第IV条分摊数额的计算 1.缔约方据以提供第III。1(b)条中所述公共资金的分摊方案应按下述方式确定: (a)(i)该缔约方核装机容量与每装机容量300提款权的乘积的数额;和 (ii)核事件发生的前一年所评定的该缔约方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率与所有缔约方的此种比率总和之比值乘以依据第(i)分款为所有缔约方计算得到的数额之总和的10%所得之数额。 (b)在不违背(c)分款的条件下,每个缔约方的分摊数额应为(a)(i)和(ii)分款所述数额之和,但不得要求其联合国会费分摊比率极少而又没有核反应堆的国家承担分摊额。 (c)每起核事件根据(b)分款可向装臵国以外的任何缔约方收取的最高分摊数额不得超过根据(b)分款确定的所有缔约方的分摊数额之总和的规定的百分数。就一具体缔约方而言,规定的百分数应是以百分数表示的其联合国会费分摊比率加上8个百分点。在事件发生时如果本公约各缔约方的总装机容量等于或大于625000单位,这一百分数应增一个百分点。当该容量超过625000单位时,每增加75000单位应再增加一个百分点。 2.此方案是针对位于该缔约方领土内的每座核反应堆的,每兆瓦热功率为1单位。该方案应以按照第VIII 条确定和不断更新的清单中在核事件之目的核反应堆热功率为基础计算。 3.为了计算分摊数额的目的,一座核反应堆应从核燃料元件首次装入该核反应堆之目加以考虑。一座核反应堆,当所有燃料元件从反应堆堆芯永久性卸出并且已按照经批准的程序安全贮存时,应从计算中排除。 第V条地理范围 1.依据第III。1(b)条提供的资金运用于在下列情况下所受到的核损害: (a)在缔约方领土内;或 (b)在缔约方领海外的海区内或海区上空; (i)在悬挂缔约方国旗的船上或船舶本身,或在缔约方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上或航空器本身,或在受缔约方管辖的人工岛、装臵或构筑物上或其本身;或 (ii)缔约方国民;不包括在非本公约缔约方国家领海内或领海上空所受的损害;或 (c)在与勘探或开发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自然资源有关的缔约方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其上空或缔约方的大陆架上; 条件是缔约方法院根据第XIII条具有管辖权。 2.任何签署国或为口入国可在签署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时声明,为适用本条第1(b)(ii)款之目的,这些条款中所涉的个人或其某几类人(依据该国法律被认为是其领土上有惯常住所者)应与自己的 国民同等看待。 3.在本条中,“缔约方国民“这种表述包括缔约方或其任何法定的下属部分,或合伙者,或设立在缔约方领土内的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无论是否法人)。 第III章补充资金来源的组织 第VI条核损害的通知 在不损害各缔约方按照其他国际协定可能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一旦核事件造成的损害看起来超过,或可能超过,依据第III。1(a)条可得到的数额因而可能需要依据第III1(b)条提供分摊数额,其法院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将该核事件通知其他缔约方。各缔约方应立即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以便为它们在这方面的关系确定程序。 第VII条要求提供资金 1.在发出第VI条中所述通知后,其法院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以第X。3条为条件要求其他缔约方按实际上要求的数量和时间提供第III。1(b)条所要求的公共资金,并有分配此类资金的专属权。 2.无论现有的或今后的有关货币或转帐的条例如何,缔约方均应无任何限制地批准根据第III。1(b)条所提供的任何分摊数额的转帐和支付。 第VIII条核装臵清单 1.每一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应向保存人通报一份第IV。3条中所述所有核装臵的完整清单。该清单应载有为计算分摊费用目的所必需的详细资料。 2.每一缔约国应及时向保存人通报要对清单作出的所有修改。当此种修改包括增加核装臵时,必须在预计将核材料装入该装臵之前至少三个月对此种修改作出通报。 3.如果一缔约方认为某一缔约国根据第1和第2款提供的此种详细资料或对通报的清单要作出的任何修改不符合本条规定,可在收到根据第5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保存人提出对此的反对意见。保存人应立即将此反对意见通报给其资料受到反对的国家。任何悬而未决的分歧应按照第XVI条中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的程序处理。 4.保存人应保持、更新和每年一次向所有缔约国分发按本条规定编制的核装臵清单。此种清单应载有本条中所述的所有详细资料和修改情况,当然,依据本条规定提出的反对意见如果维持不变,该意见应从其提出之日起有效。 5.保存人应尽快将根据本条规定收到的通报情况和反对意见通知每个缔约方。 第IX条追索权 1.每一缔约方均应立法以便使其领土内设有有责任的运营者的核装臵的缔约方和已支付第III。1(b)条中所述分摊数额的其他各缔约方能从该运营者的追索权中受益,条件是依据第I条中所述任一公约或依据第II。1 (b)条中所述国家立法该运营者具有此种权利而且这些缔约方中的任何一个已支付分摊数额。 2.有责任的运营者的核装臵设在其领土内的缔约方的立法可规定:如果核损害是由有责任的运营者方面的过错造成的,可从该运营者那里收回依据本公约提供的公共资金。 3.其法院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可代表已支付分摊数额的其他缔约方行使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的追索权。 第X条付款、诉讼 1.据以提供第III。1条所要求的资金的付款制度和付款的分配制度属于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受到损害的人员可行使其得到赔偿的权利而无须按照提供此类赔偿的资金的来源单独提出诉讼,并应确保各缔约方可干预对有责任的运营者的诉讼。 3.如果索赔能够由第III。1(a)条中所述的资金满足,则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第III。1(b)条中所述的公共资金。 第XI条资金的分配 依据第III。1(b)条提供的资金应作如下分配: 1.(a)资金的50%应用于赔偿装臵国内、外所受核损害的索赔; (b)资金的50%应用于赔偿在装臵国领土外所受核损害的索赔,条件是此类索赔未依据(a)分款得到赔偿。 (c)在依据第III。1(a)条所提供的数额少于300百万提款权时: (i)第1(a)款中的数额应按依据第III。1(a)条所提供的数额少于300百万提款权时的同样百分比减少;和 (ii)第1(b)款的数额应按依据(i)分款计算的减少的数额增加。 2.如果一缔约方按照第III。1(a)条的规定,在核事件之前已向保存人具体说明确保可无区别地利用不少于600百万提款权,则即使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第III。1(a)和(b)条所述的所有资金均应用于赔偿装臵国内外受到的核损害。 第IV章方案的实施 第XII条 1.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可行使《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赋予它的权力,并可对其他缔约方援引根据《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作出的任何规定以便得到第IIll(b)条所述的公共资金。 2.本公约中任何条款不得妨碍任何缔约方在《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以及本公约范围以外作出规定,条件是此类规定不得涉及其他缔约方方面的任何另外义务,及对其领土内没有核装臵的缔约方中的损害不得以缺乏互惠为由被排除在此种进一步赔偿之外。 3.(a)本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妨碍各缔约方缔结旨在履行其第III。1(a)条所规定的义务或为赔偿核损害提供额外资金的地区协定或其他协定,条件是这不得在本公约下为其他缔约方带来任何进一步的义务。 (b)打算缔结任何此类协定的缔约方应将其意向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应将缔结的协定通知保存人。 第V章管辖权和可适用法律 第X皿条管辖权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对于与核事件所造成核损害有关的诉讼的管辖权仅属于发生核事件的缔约方的法院。 2.当核事件发生在一缔约方专属经济区区域内,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种经济区,缔约方倘若建立此种经济区,在不超出该区界限的区域内,对于与该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有关诉讼的管辖权,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只属于该缔约方法院。如果该缔约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将此种区域通知保存人,则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款不得解释为允许以违反国际海洋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方式行使管辖权。然而,如果行使此种管辖权不符合《维也纳公约》第XI条或《巴黎公约》第13条规定的该缔约方在与不是本公约缔约国关系方面的义务,则应根 据这些规定确定管辖权。 3.当核事件未发生在任何缔约方领土内或按第2条通知的区域内,或不能确切确定发生核事件的地点时,对于与该核事件所造成核损害的有关诉讼的管辖权仅属于装臵国的法院。 4.在超过一个缔约方的法院对有关核损害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这些缔约方应通过协商一致确定哪个缔约方的法院应有管辖权。 5.有管辖权的缔约方法院作出的无须再经常规审议的判决应得到承认,除非: (a)判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 (b)未给予受判决的一方以公平的机会陈述案情;或 (c)判决违背该判决寻求在其领土上得到承认的缔约方的公共政策或不符合基本的司法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 6.依据第5款得到承认的判决,在按照寻求在其领土上执行该判决的缔约方法律所要求的手续提交执行时,应如同该缔约方法院的判决一样予以执行。不得就已作出判决的索赔事项再提出诉讼。 7.按照国家立法所确定的条件在由第IIll(b)条中所述公共资金支付赔偿方面所实行的解决办法应得到其他缔约方的承认。 第XIV条可适用的法律 1.在适当情况下,《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或本公约附件适用于某一核事件,但适用其中之一即排除其他两文书的适用。 2.在不违反本公约、《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在适当情况下,可适用的法律是主管法院法律。 第XV条国际公法 本公约不得影响缔约方依据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VI章争端的解决 第XVI条 1.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争端各方应进行磋商,以便通过谈判或它们可接受的解决争端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2.如果第1款中所述这种性质的争端根据第1款从要求磋商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此争端任何一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争端提交仲裁时,如果在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争端各方未能就仲裁的组织取得一致意见,争端一方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当争端各方的要求有矛盾时,应把对联合国秘书长的要求放在优先地位。 3.一个国家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受第2款中规定的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对于此类声明对其有效的缔约方,其他缔约方不受第2款中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 4.按照第3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人撤回声明。 第VII章最后条款 第XVII条签署 本公约从1997年9月29日起到其生效为止,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第XVIII条批准、接受、核准 1.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只接受是《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声明其国家法律符合本公约附件规定的国家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条件是在其领土上设有1994年6月17日的《核安全公约》中所规定的核装臵的情况下该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2.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总干事为本公约保存人。 3.缔约方应以联合国一种正式语文向保存人提供第II。1条中所述国家法律条款及其修正的副本,包括根据第III。1(a)或XI。2条所作的任何具体规定或根据第III。l(a)(ii)条规定的过渡性数额。保存人应向所有其他缔约方分送此类条款的副本。 第XIX条加入 1.在本公约生效之后,任何没有签署本公约的国家都可加入。只接受是《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声明其国家法律符合本公约附件规定的国家的加入书,条件是在其领土上没有1994年6月17日的《核安全公约》中所规定的核装臵的情况下该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2.加入书应交存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 3.缔约方应以联合国一种正式语文向保存人提供第II。1条中所述国家法律条款及其修正的副本,包括根据第III。1(a)或XI。2条所作的任何具体规定或根据第III。1(a)(ii)条规定的过渡性数额。保存人应向所有其他缔约方分送此类条款的副本。 第XX条生效 1.本公约应在至少5个共拥有不低于400000核装机容量单位的国家交存了第XVIII条中所述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日生效。 2.对于后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在此类国家交存相应文书后第九十日生效。 第XXI条退约 1.任何缔约方可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在保存人收到退约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XXII条中止 1.中止其为《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缔约方的任何缔约方应将中止一事和中止的日期通知保存人。除非其国家法律符合本公约附件规定并且该缔约方已将此事通知保存人并已将以联合国一种正式语文书就的其国家法律条款的副本交存保存人,该缔约方即在该目中止为本公约的缔约方。保存人应将此类副本分送所有其他缔约方。 2.其国家法律不再符合本公约附件规定并且不是《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缔约方的本公约任何缔约方,应将此事和此类不再一致的日期通知保存人。该缔约方即在该日期中止为本公约缔约方。 3.在其领土内有《核安全公约》定义的核装臵的任何缔约方在中止为《核安全公约》缔约方时,应将此事和此类中止的日期通知保存人。虽有第1和2款规定,该缔约方仍即在该目期中止为本公约缔约方。 第XXIII条先前权利和义务的继续 虽有根据第XXI条退约或根据第XXII条中止,但本公约各项规定仍应适用于此类返约或中止前发生的核事件造成的任何核损害。 第XXIV条修订和修正 1.保存人经与缔约方磋商后可召集旨在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2.应不少于全体缔约方三分之一的缔约方的要求,保存人应召集旨在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缔约方会议。 第XXV条用简化程序进行的修正 1.保存人应召集缔约方会议修正第III。1(a)和(b)条中所述的赔偿数额或第IV。3条中所述的装臵类别,包括可为其支付的分摊数额,条件是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表示了此种意愿。 2.通过建议的修正案应由表决决定。如果无反对票,修正案应通过。 3.按照第2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通知所有缔约方。如果修正案被通知后的36个月期限内,修正案通过时的所有缔约方均已将。其对修正案的接受通知保存人,则应认为该修正案已被接受。修正案应在其被接受后的12个月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4.如果自接受通知之日起36个月期限内该修正案未按第3款程序被接受,则应认为该修正案被拒绝。 5.在一项修正案已按照第2款的规定通过但其36个月的接受期尚未期满时,如果该修正案生效,该接受期中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在接受期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应受已按照第3款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中所述的情况下,如果一项修正案已经生效或本公约已对一缔约方生效(以较晚的日期为准),该缔约方应受该项修正案的约束。 第XXVI条保存人的职责 除本公约其他条中规定的职责外,保存人还应将下述事项及时通知各缔约方和其他所有国家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秘书长: (a)本公约的每一签署; (b)有关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每一交存; (c)本公约的生效; (d)所收到的根据第XVI条作出的声明; (e)所收到的根据第XXI条提出的任何退约或所收到的根据第XXII条作出的通知; (f)依据第XIII条第2款的任何通知; (g)关于本公约的其他有关通知。 第XXVII条作准文本 本公约的原件交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总干事应将本公约原本经核证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兹由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字人已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于维也纳签署 附件 不是本公约第I(a)或(b)条中所述任何公约缔约方的缔约方,当本附件中规定的条款在该缔约方范围内不能直接适用时,应确保其国家立法与这些条款相一致。在其领土上没有核装臵的缔约方只须具有能使此种缔约方履行本公约赋予它的义务的所必要的立法。 第1条定义 1.除本公约第1条定义外,以下定义应适用于本附件之目的: (a)“核燃料”系指通过自持核裂变链式过程能够产生能量的任何材料。 (b)“核装臵”系指: (i)除用作一种动力源供推进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装备在海空运输工具上的核反应堆以外的任何核反应堆; (ii)为生产核材料使用核燃料的任何工厂,或加工核材料的任何工广,包括辐照核燃料后处理的任何工厂;和 (iii)除为运输而临时贮存核材料的仓库以外的任何贮存核材料的设施;但装臵国可规定:在同一场址属一个运营者的几个核装臵应视为一个核装臵。 (c)“核材料”系指: (i)除天然铀和贫化铀外,能够在核反应堆外单独或同其他某些材料一起通过自持核裂变链式反应产生能量的核燃料;和 (ii)放射性产物或废物。 (d)“运营者”,就一核装臵而言,系指由装臵国指定或认可的为该装臵运营者的人员。 (e)“放射性产物或废物”系指核燃料生产或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放射性物质或伴随此种过程的辐射照射产生了放射性的任何物质,但不包括已达到制造的最后阶段,因而可用于任何科学、医学、农业、商业或工业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 2.如果所涉及的危险程度较小,装臵国可把任何核装臵或任何少量核材料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外,条件是: (a)关于核装臵,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这类排除的标准,并且装臵国的任何排除都符合这类标准;和 (b)关于少量核材料,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排除这类数量的最高限量,并且装臵国的任何排除系在所确定的此类限量内。 理事会应定期审议排除核装臵的标准和排除少量核材料的最高限量。 第2条立法的一致性 1.如果一缔约方国家法律在1995年1月1日包含有并在以后继续包含有下列规定,则认为该国家法律与第3、4、5条和第7条的规定一致: (a)对于发生事件的核装臵场址外具有重要核损害的核事件规定严格贵任; (b)当有责任的运营者以外的任何人员在法律上有责任对核损害提供赔偿时,要求这类人员赔偿;和 (c)确保为此类赔偿可提供:就民用核动力厂而言,至少1000百万提款权;就其他民用核装臵而言,至少300百万提款权。 2.如果按照第1款,认为缔约方国家法律与第3、4、5条和第7条的规定一致,则该缔约方 (a)可适用涵盖本公约第I(f)条规定的所述损失或损害以及由于或起因于核装臵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或者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臵的核材料的放射性质与毒性、爆炸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或核装臵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其他电离辐射的任何其他损失或损害的核损害的定义,条件是此类适用不影响该缔约方根据本公约第III条所作的承诺;和 (b)可适用本条第3款中核装臵的定义,而不适用本附件第1。1(b)条中的定义。 3.为本条第2(b)款的目的,“核装臵”系指: (a)除用作一种动力源供推进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装备在海空运输工具上的民用核反应堆以外的任何民用核反应堆;和 (b)加工、后处理或贮存下列物项的任何民用设施: (i)辐照核燃料;或 (ii)下列放射性产物或废物: (1)由辐照核燃料后处理所产生并含大量的裂变产物;或 (2)含浓度高于每充10纳居原子序数大于92的元素。 (c)加工、后处理或贮存核材料的任何其他民用设施,但缔约方确定此类装臵所涉危险程度很小有理由排除在本定义之外者除外。 4.在一缔约方符合本条第1款的国家法律不适用于在该缔约方领土外发生的一起核事件但根据本公约第XIII 条该缔约方法院对这起事件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附件第3至11条适用,如可适用的国家法律与其有任何不一致的规定,应以附件第3至第11条为准。 第3条运营者的责任 1.当证明核损害是由下列核事件造成时,核装臵的运营者应对此类损害负责; (a)在该核装臵中发生的;或 (b)涉及来自或源于该核装臵的核材料的,并且: (i)发生在另一核装臵的运营者根据书面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明文规定,对涉及该核材料的核事件承担责任之前; (ii)在无此类明文规定情况下,发生在另一核装臵的运营者接管该核材料之前;或 (iii)在该核材料打算作为一种动力源供推进用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用于装臵在某一运输工具上的核反应堆时,发生在正式受权运营该反应堆的人员接管该核材料之前;但 (iv)在该核材料已运给非缔约国领土内的人员的情况下,发生在核材料运至该非缔约国领土但尚未从运输工具上卸下之前; (c)涉及运往该核装臵的核材料的,并且: (i)发生在运营者根据书面合同的明文规定,已承担原先由另一核装臵的运营者对涉及该核材料的核事 件承担的责任之后; (ii)在无此类明文规定时,发生在运营者接管该核材料之后;或 (iii)发生在运营者从另一运营作为一种动力源供推进用或为其他目的而装设在某一运输工具上的核反应堆的人员处接管该核材料之后;但 (iv)经运营者书面同意已将该核材料自非缔约国领土内的人员那里发运时,仅发生在该核材料已经装入将其自该国领土运出的运输工具之后; 条件是,如果核损害是由在核装臵中发生的核事件所造成,并且涉及的核材料恰巧是为运输此材料而贮存在该装臵中,在按照(b)或(c)分款的规定由另一运营者或人员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a)分款的规定不得适用。 2.装臵国可以通过立法规定,按照该立法中可能规定的此类条款,核材料的承运人或装卸放射性废物的人员在其提出请求并得到有关运营者的同意后,可被指派或认可为运营者以分别在上述核材料或放射性废物方面代替该有关运营者。在此情况下,为本公约所有目的,上述承运人或人员应被视为设在该国领土内的一核装臵的运营者。 3.运营者对核损害的责任应是绝对的。 4.每当由核事件或由核事件同其他一种或一种以上事件共同造成的核损害和核损害以外的损害时,在此类其他损害不能适当地向核损害区分开的情况下,此类其他损害应认为是由该核事件造成的核损害。然而,在损害是由本附件条款所涵盖的核事件和由本附件所未涵盖的电离辐射发射共同造成的情况下,本附件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或影响在电离辐射发射方面可能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员对受到核损害的任何人员的责任或被迫索或承担共同过失的责任。 5.(a)运营者对直接由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暴乱等行为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不承担责任。 (b)除非装臵国的法律作出相反的规定,运营者对直接由异常性质的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不承担责任。 6.如果运营者证明核损害全部或部分由受伤害人员的粗心大意或有意造成损害的行动或失职所致,国家法律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运营者对此类人员所受核损害的赔偿的责任。 7.运营者对下述核损害不负有责任: (a)对核装臵本身和设在该装臵场址上的任何其他核装臵,包括建造中的核装臵的损害;和 (b)对同一场址上使用的或将使用的与任何此类装臵有关的任何财产的损害; (c)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对核事件发生时其上装有有关核材料的运输工具的损害。如果国家法律规定运营者对此类损害负有责任,则对此类损害的赔偿不得使运营者对其他损害的责任数额减小到低于150百万提款权或缔约方立法规定的任何更高数额。 8.本公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运营者对本公约范围外的依据本公约没有责任但根据本条第7(c)款负有的核损害的责任。 9.只能对有责任的运营者行使核损害赔偿权,除非国家法律可允许对根据国家法律中的规定提供资金的任何提供者有直接诉讼权以确保通过使用运营者以外来源的资金的赔偿。 10.运营者对于与本公约相一致的国家法律规定外的核事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4条责任数额 1.在不违背第III。1(a)(ii)条规定的情况下,装臵国可将运营者对任何一次核事件的责任数额限定为: (a)不少于300百万提款权;或 (b)不少于150百万提款权,条件是该国应提供超过此数额直到至少300百万提款权的赔偿核损害公共资金。 2.尽管有上述第1款规定,装臵国考虑到所涉核装臵或核物质的性质以及由此发生的事件的可能后果,可规定一个较低的运营者责任数额,条件是在任何情况下所规定的任何数额都不得少于5百万提款权和装臵国确保应提供最多至根据第1款确定数额的公共资金。 3.有责任的运营者的装臵国按照第1和2款规定以及缔约方以第3。7(c)条为根据的任何立法的规定所确定的数额,应适用于发生核事件的任何地方。 第5条财政保证 1.(a)应要求运营者具有并保持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以涵盖装臵国应规定的运营者对核损害的数额、类型和期限方面的责任。在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出资不能充分满足索赔时,装臵国应提供必要的资金确保支付已确定的要运营者对核损害赔偿的索赔,但不超过根据第4条所规定(如果有此规定)的限额。在没有限定运营者的责任时,装臵国可对有责任的运营者的财政保证金规定一个限额,条件是此类限额不低于300百万提款权。在财政保证金不能充分满足此类索赔的情况下,装臵国应确保已对运营者确定的有关核损害的索赔的支付,但不超过依据本款拟提供的财政保证金的数额。 (b)虽有(a)分款之规定,注意到所涉核装臵或核材料的性质及源于它们的任一核事件的可能后果的装臵国,可为运营者确定一个较低的财政保证数额,条件是所确定的任何数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少于5百万提款权,以及在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不能充分满足对核损害的索赔时,装臵国应确保提供必要的资金支付已确定的要运营者对此种损害赔偿的索赔,并且最多至(a)分款规定的限额。 2.第1款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要求缔约方或其下属部门像运营者一样保持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来涵盖它们的责任。 3.由保险、其他财政保证或装臵国根据第1款或第4。1(b)条提供的资金只用作本附件规定的赔偿。 4.任何承保人或其他财政担保人,在未至少提前两个月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中止或撤销根据第1款提供的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或者在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涉及核材料运输并处于此类材料运输期间时,不得中止或撤销此类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 第6条运输 1.关于运输过程中的核事件,运营者的最大责任数额由装臵国国家法律规定。 2.缔约方可使通过其领土的核材料运输在这样的条件下进行:将运营者的责任数额增加到不超过在其领土内所设核装臵的运营者的最大责任数额。 3.第2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 (a)依据国际法在紧急事故情况下有权进入缔约方港口或有权无害通过其领土的海运; (b)依据协定或国际法有权飞越缔约方领土或在其领土上着陆的空运。 第7条一个以上运营者的责任 1.在核损害涉及超过一个运营者责任的情况下,当不能合理地分开可归因于每个运营者的损害时,所涉的运营者应共同和分别承担责任。。装臵国可把为每个事件提供公共资金的数额限定为由此规定的数额和根据第4。1条确定的数额之间的差额,前提是有此差额。 2.当核事件发生在核材料运输的过程中(不论是在同一运输工具中还是在运输贮存情况下的同一核装臵中)并造成涉及一个以上运营者责任的核损害时,合计责任不得超过第4条规定的关于其中任何一个运营者可适用的最高数额。 3.在第1和2款中所述的情况下,任何一个运营者的责任都不得超过根据第4条对其可适用的数额。 4.在不违背第1-3款的条件下,当一个核事件涉及同一运营者的几个核装臵时,该运营者应对所涉的每座核装臵承担最高至根据第4条对其可适用的数额。装臵国可把提供公共资金的数额限制为第1款中所规定的数额。 第8条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 1.为本公约目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应考虑在核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判给的利息或费用。 2.对于装臵国以外所受的损害应提供在各缔约方之间可以自由汇出汇入形式的赔偿。 3.当国家或公共健康保险、社会保险、社会安全、工作人员赔偿或职业病赔偿制度的条款包括核损害的赔偿时,这些制度的受惠者的权利和基于这些制度的追索权应由建立了这些制度的缔约方的国家法律或建立了这些制度的政府间组织的条例确定。 第9条消灭时效的期限 1.如果在核事件发生之日起的十年内不提出诉讼,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丧失。但是,如果依据装臵国法律,运营者的责任额由保险金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或国家资金偿付,其期限在十年以上时,主管法院的法律可规定,要求运营者赔偿的权利,可以超过十年但不得超过装臵国法律所涵盖运营者责任期的期限,只有超过此期限时,该权利才告丧失。 2.在核事件造成核损害所涉及的核材料在核事件发生时已被偷窃、丢失、丢弃或抛弃的情况下,根据第1款规定的期限应从该核事件发生之日算起,但在不违背根据第1款的立法的条件下,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被偷窃、丢失、丢弃或抛弃之日起20年的期限。 3.主管法院的法律可以规定一个消灭时效的期限或时效的期限,该期限自遭受核损害的人员了解到或本应了解到这种损害和运营者对损害负有责任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但不得超过第1和2款规定的期限。 4.如果缔约方国家法律规定消灭时效的期限或时效的时限超过自核事件发生之日起10年,该国家法律应列有合理和及时满足自核事件发生之日起10年内提出的对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的索赔条款。 第10条追索权 国家法律可规定运营者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应有追索权: (a)如果书面合同上有此项明文规定;或 (b)如果核事件是由于蓄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则对有此行为或不作为的个人有追索权。 第11条可适用的法律 在不违背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应由主管法院的法律判定核事件所造成核损害的赔偿的性质、形式、程度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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