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51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22
【生效日期】1997-09-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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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威海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威政发〔1997〕51号1997年9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和受赠管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以下称捐赠者)为支援本市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自愿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赠者)捐献和赠送款物的行为。
第三条 第三条 捐赠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者的意愿进行索赠、劝募和摊派。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事务的管理。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五条 第五条 捐赠者有权选择受赠者和捐赠方式,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者的捐赠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方式和捐赠款物的用途。
第六条 第六条 捐赠者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建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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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的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施工提出建议,受赠者应尊重和采纳捐赠者提出的合理建议。
第七条 第七条 捐赠者可以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项目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第八条 捐赠者捐赠的款物和以捐赠款物兴办的公益项目,其产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受赠者接受捐赠,应当于接到捐赠意愿书或接受捐赠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接受捐赠申请,按规定程序、权限报批。
第十条 第十条 接受捐赠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捐赠者和受赠者的基本情况;
(二)受赠时间、地点;
(三)受赠款物的金额、数量、品种、型号、用途、进口物资的口岸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提交接受捐赠申请书时,应当附有捐赠意愿书,意愿书必须有捐赠者签名。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受赠者接受捐赠应遵循自用原则,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捐赠款物,并及时通报捐赠者。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受赠者接受捐赠后,对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登记建档,实行专项管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外汇,应当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支付、结汇手续。受赠需进口的捐赠物资(含机电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受赠者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挪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或挪作他用的,应事先征得捐赠者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海关监管时效期内转让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物资,应当报经海关核准,并依法补税。
华侨捐赠的机电产品需要报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和验收。受赠者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未经捐赠者同意不得改变工程的规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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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向捐赠者要求追加捐赠数额。
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华侨捐建工程确认书。受赠者应当将款物使用、工程建设与验收情况向捐赠者和审批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在捐赠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者,由人民政府或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表彰方式应当征求捐赠者的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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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受赠者未按规定程序、时间办理手续接受捐赠的;
(二)索赠、劝募或者强迫捐赠的;
(三)侵占、毁坏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工程的;
(四)擅自将受赠物资转让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擅自拆迁捐建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六)假借捐赠,偷税、逃税、走私、贩私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从事华侨捐赠事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香港和澳门同胞的捐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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