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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军婚特别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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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军婚特别保护问题浅谈军婚特别保护问题 浅谈军婚特别保护问题 ——由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引发的思考 (法学0801 1103080111 石晶晶) 摘要 首先通过新中国成立前对现役军人离婚进行保护的具体内容和历史原因进行剖析,再通过对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内容、时代意义进行分析,从而在最后对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提出了修改建议,反对对军人配偶的离婚权进行太绝对化的限制,并从现役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现役军人配偶、与现役军人配偶有同居、结婚等行为的当事人等主体方面提出了进一步保护军婚的措施。 ...

浅谈军婚特别保护问题
浅谈军婚特别保护问题 浅谈军婚特别保护问题 ——由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引发的思考 (法学0801 1103080111 石晶晶) 摘要 首先通过新中国成立前对现役军人离婚进行保护的具体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和历史原因进行剖析,再通过对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内容、时代意义进行分析,从而在最后对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提出了修改建议,反对对军人配偶的离婚权进行太绝对化的限制,并从现役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现役军人配偶、与现役军人配偶有同居、结婚等行为的当事人等主体方面提出了进一步保护军婚的措施。 关键词:军婚、军婚特别保护、《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 一、军婚及现役军人的内涵与外延 (一)军婚的内涵 军婚是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的婚姻的简称。 (二)现役军人的内涵与外延 1、内涵 在我国,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现役、具有现役军籍,尚未退伍、转业、复员的军人。 2、外延 包括现役军官、现役士兵、文职干部、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此外,虽然1982年组建的中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不属于中华人民解放军,但是其性质上等同于现役军人。 二、新中国成立前对军婚特别保护的历史发展状况 (一)发展过程 1、军婚保护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国共十年对峙时期(1927年-1937年),特定的历史背景促使一系列保护军婚的规定相继兴起。如1931年11月公布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第一次规定军人同意为离婚要件:“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综合吸收了上述内容:“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2、抗战中颁布了专门的关于军婚的法规,如1939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1年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1943年公布《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将有关内容写进婚姻法,提高了军婚保护的法律位阶。 (二)当时历史条件下对军婚进行保护的原因 1、国共十年对峙时期以及抗日战争时期动荡不安,军人的生活及作战十分艰苦,身体已疲惫不堪,这时若其配偶要求与其离婚,势必加重他们精神上的负担。因此,当时的执政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试图减轻军人的负担,改善军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其中包括对军婚进行保护。从当时的社会情况来看,这是十分必要的。 2、对军人进行保护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此时的国家极其需要军人的保护,维护军队的稳定和战斗力,激发保家卫国的热情,从而来维护整个国家的稳定,国民的正常生活。这两个背景下形成了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即相对其他婚姻而言,军婚所得到的额外的、专门的保护。 (三)评价 1、首先,随着婚姻自由时期的到来,对婚姻进行必要限制及保护势在必行。这个背景下造就了对军婚的一般性保护,即军婚作为一般性婚姻所应得到的保护。 2、其次,从时间上看,当时动荡不安的历史背景下,军人艰苦的作战和生活条件的情景下,当时军人作战比较频繁,绝大多数时间都是在作战前线,没时间也没精力去离婚。此外,作战期间军人高度紧张,军心不容分散,否则小到影响军人的安全,大到影响战争的胜负、甚至国家(或某个政府)的兴亡。对军人进行强有力的保护十分有必要,对军婚进行严格的保护也是合情合理的。 3、最后,从空间上看,当时对军婚的保护只是地区性的,并不是全国性的。这些地区主要是陕甘宁边区、晋西北、晋察冀边区、晋冀鲁豫边区等革命根据地,这点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明军婚的保护主要是针对在作战前线的军人。而并不是像现行婚姻法一样对所有的军人进行笼统的保护。 三、新中国成立后对军人离婚特别保护的发展状况 (一)发展过程 1、1950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 2、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该规定显然属于诉讼离婚的特别程序,是一种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也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胜诉权的限制性规定。 3、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4、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二)与新中国成立前对军婚保护的比较 1、变化之一:空间范围扩大了。从原来的少数地区,主要是革命根据地到现在的全国范围。 2、变化之二:对军婚的保护范围和力度稍有减小。从原来的“须得军人同意”到如今的“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但是感情的破裂更多的是因为性格、价值观、人生观的不一致所导致的一系列摩擦的堆积,而不仅仅是由于过错。 四、对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解析 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一)本条适用的主体 该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 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即(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三)不适用本条规定的两类军人离婚案件 (1)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是该条调整的对象。本条旨在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若适用本条的规定,则必然会损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 (2)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五、对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三十三之规定的评析及改进 首先,我们可以肯定这个规定的出发点是想给予军婚特殊的保护,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保护过度了。其能不能真正保护军人的婚姻还值得探讨,不过可以确定的是它的确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自由权。 (一)《婚姻法》第三十三之规定的评析 1、现在已经不在是以前那个动荡不安的时代,军人的生活也有所改进。对军人进行保护是多方面的,婚姻只是冰山一角,其作用和物质等其他方面的补偿、奖励相比显得有些微不足道。 2、从实际效果来看,这条规定并没有真正起到保护军婚的目的。保护军婚的根本目标不是在于保持婚姻的维系状态,而是在于促进婚姻的幸福程度。恩格斯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勉 这个规定反而强维持不再有爱情的婚姻,会给双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从某种程度来说,会对军人的婚姻幸福造成损害。 3、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现役军人,不考虑他们不同的工作岗位,不同的工作时间是不合理的,也违背了最初对军婚进行保护的宗旨和出发点。最初对军婚的保护针对的是作战前线的军人,保护的宗旨在于稳定军心,拯救中华民族于水深火热之中。 4、现役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导致夫妻长时间两地分居,而夫妻长期分居往往更容易出现问题。 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对随军及随军的具体情况等方面进行考虑,这点显然不合理。 5、三十三条不仅仅对于军人本身来说没有什么实质的意义,还损害了其配偶的离婚自由权,实在是得不偿失。此外,作为军人的配偶,他们所承担的责任比一般的夫或妻要重得多,比如要独自照顾整个家庭,还要在心灵上忍受孤单,如果再限制其离婚自由,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来说实在是不合理。 (二)改进方法及保护现役军人离婚的建议 1、修改《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在现役军人执行任务期间不得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在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期间要求离婚的,应当尽量调解和好。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的,经过调解和好无望,应当按一般离婚处理”。 2、由现役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在军人结婚前对其准备结婚的对象进行严格的全方位的考查,包括性格的匹配程度、双方的感情基础、家庭条件等等。这样才能在源头上来保护军人的婚姻。 3、在当今世界上,没有金钱是万万不能的。金钱的缺乏也是现在婚姻不幸福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政府应该加大对军人及其家属的奖励、补贴。 4、对即将成为军人配偶和已经成为军人配偶的人,定期进行思想上的沟通、指导和监督。相对于用不能离婚这样一个枷锁而言,这才是让军人安心的更有效之策。 5、对现役军人配偶也应建立相应的惩罚措施,如把现役军人的配偶纳入为破坏军婚罪的主体,亦或对现役军人配偶与他人同居、结婚等行为进行专门的规定,从法律上来限制现 役军人配偶的行为,不仅合乎道德,合理,也比限制其离婚自由有实效。 6、《刑法》中的破坏军婚罪的客体仅限于同居和结婚,而现实生活中损害军婚的行为除此之外还有很多。笔者认为,对于发生婚外恋、通奸等行为的现役军人配偶及另一方当事人也应该进行相应惩罚,比如罚金、拘役等相对较轻的处罚。 最后,我们相信,在现役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现役军人配偶、现役军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配合下,军人的婚姻会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1]荀恒栋.军婚特别规定新解[M].北京解放出版社,2003,2-9. [2]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22-26. [3]张建田.保护军婚是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对婚姻法修正草案第33条的立法回 顾与思考[N].解放日报,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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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7-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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