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加强公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公务车辆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务车辆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用于公务活动的十五座以下的非生产性小汽车。
第二章编制管理
第三条本市公务车辆配备使用实行编制管理。
(一)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办)
按照机构职能、领导职数、人员编制以及下属事业单位编制情况,核定市级部门车辆编制数,并报市委、市政府反腐败斗争联席会议批准同意。
(二)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财政全额拨款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编制参照台反腐办〔2003〕2号文件有关精神执行。
(三)事业单位纳入编制管理,车辆配备参照党政机关车辆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任何单位不得超编制配车,车辆已达到或超过编制数的单位,不得购置新车。超编车辆原则上在市直机关内部有偿调剂使用;无法调剂的,留用报废后不再更新。小汽车缺编单位需要新增车辆的,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财政资金安排情况,按规定程序报批,逐步配备。领导干部调动工作后,不得将原单位的汽车带到新任职单位使用。
第三章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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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
第五条市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公务用车一律配备国产轿车,不得配备进口车辆,配备国产轿车按省控办发布的指定车型执行。
第七条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标准以上车型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从严控制。
第八条现有车辆未到标准的,不得借机更换车辆。接待用车、特殊公务车辆不得作为领导固定用车。
第四章审批程序
第九条公务车辆配备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公务车辆配备(包括新增、更新、过户、调拨)的单位,应先提出申请报告,填写《浙江省购置小汽车审核表》,由市控办审核后,报省控办审批,发放“浙江省购置小汽车控购指标证”,购车单位凭“指标证”指定的车种、车型按照政府
采购
采购部分工政府采购法87号令广东省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及采购员下一步工作计划
程序采购汽车。
(二)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凭省控办签发的“浙江省购置小汽车控购指标证”发放汽车牌照。
(三)用于特殊公务的车辆,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市级机关经市财政局、市控办和市委、市政府反腐败斗争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省委、省政府反腐败斗争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到省控办办理购车手续。
(四)境外赠送的汽车、上级调拨的汽车,由受赠单位报经市政府授权审批的部门审批后,凭批件到市控办办理控购手续。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十条公务用车的调配使用:
(一)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车辆派遣、审批、使用登记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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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公车入库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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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公车私用。
(二)有接待或特殊业务专用车辆的单位,要严格按使用性质使用。
第十一条实行公车定点保险。市直单位须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确定公布的定点保险机构和险种范围内保险。
第十二条实行公车定点维修。市直单位须在市采购办确定公布的汽车定点维修单位,或者指定特约维修点进行车辆维修。
第十三条实行公车定点加油。市直单位须在市采购办确定公布的汽车定点加油单位使用IC卡加油,实行一车一卡。
第十四条车辆报废按照国家四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202号)的规定执行。车辆报废和变价出售等处置,由
市财政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报废和国有资产帐目变更等手续。未经许可,各单位不得擅自报废、转让或变更用途。
第十五条驾驶人员管理:
(一)公务车辆须由专职驾驶员驾驶,严禁非专职驾驶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违规驾驶公务车辆,相关事项按浙纪发〔1999〕1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市直各单位要加强对公务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建立相应的聘用、考核、教育、行车、安全等方面的制度,严禁驾驶员私自用车。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在车辆配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用贷款、集资款和专项资金购买车辆的,其中挪用社保基金、教育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工程项目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购车的;
(二)购买超标准车辆或对车辆进行豪华装修的;
(三)超编制购买车辆或挂靠下属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个人购买车辆的;
(四)利用职权向下属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购买车辆的;
(五)占用、租用和调换下属企事业单位车辆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报废、出售、转让、变价处理车辆的;
(七)未办理任何控购手续而擅自上牌的;
(八)有其他违反车辆配置规定的。
第十七条在车辆日常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公车管理规定,造成车辆被盗、被抢、被毁的;
(二)违规驾驶公车的;
(三)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五)酒后驾驶车辆的;
(六)有其他违反车辆管理规定的。
第七章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市直单位要建立健全公车管理制度,严格公车管理和使用;各单位主要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抓好本部门的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各主管部门及市财政局、市控办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控制资金使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发放牌照。
第二十条市委、市政府反腐败斗争联席会议办公室、市控办应会同纪检、监察、公安等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关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屡查屡犯、群众反映强烈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任何已通过借用、占用、挂靠和租赁等非正式渠道购置的车辆,在暂行办法实施半年内,自动清理,明晰产权,理顺归属,纳入编制标准管理。逾期未清理的车辆,一经发现,一律没收拍卖,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执行本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车辆管理按照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反腐败斗争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与上级新出台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