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云南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

云南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

举报
开通vip

云南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云南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 一、年度汇算清缴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 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 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 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二)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

云南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
云南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 一、年度汇算清缴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 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 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 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二)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 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 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 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三)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 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 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 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 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四)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五)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 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 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六)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 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 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 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七)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 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财务报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 的预缴税情况;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 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 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 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 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八)特殊规定: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 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仅 适用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 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 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 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 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二)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处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 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 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 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 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2、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 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 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3、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 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 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三)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 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 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 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 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 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 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 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对未计提残值发生的非货币资产损失,遵循企业账务处理,按实 际损失进行处理,审批后发生的处置收入,计入当年营业外收入。投 资损失可回收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对逾期不能收回的应 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我省规定2万元以下(含2万元))、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 认定为损失。对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 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 鉴定证明。 (四)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 年度终了后第45日(即每年的2月14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 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1、审批权限:企业申请税前扣除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资产损失或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由省级 地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州(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 2、审批流程:对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收、应由上级税务 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自接收申 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请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和处理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与企业申请材料一并转报州(市)级税务机关。对应由 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州(市)级税务机关应在收 到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转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接收材料一并转报省级税务机关。 3、审批受理: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的受理(或补正) 决定,均应由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作出。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 关应在接收企业申请或下一级税务机关转报材料及企业补正材料之 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补正通知。 4、审批形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应以本局正式公文批 复,其中,由省级或州(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批复下一级 税务机关,同时抄送申请人执行;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 批的,应批复申请人执行,同时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5、审批时限: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州(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 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 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6、审批扣除所需资料:包括申请(按示范文本撰写)、调查报告、 税前扣除明细表、税前扣除认定证据及相关材料清单、证据资料。上 述审批资料需省局审批的,一式四份;需市局审批的,一式三份;需 县局审批的,一式两份。于2月8日统一由分局上报。 7、对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则由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包 括损失原由、金额、属于自行计算的何种情形等),税收管理员就是 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提醒纳税人更正。 特殊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 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减免优惠 (一)审批类减免税目: 1、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2、《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指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 治州、自治县)企业减免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 3、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明确规定需要审批 的其他项目。 (二)事先备案登记管理项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 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中第(三)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 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 益性投资收益; 2、《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中第(四)项符合条件的 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3、《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项目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4、《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税率; 5、《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加计扣除中第(一)项开发新技术、 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6、《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 得额; 7、《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8、《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9、《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 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 10、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未明确规定需要审 批的其他项目。 (三)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项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 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中第(一)项国债利息收入; 2、《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中第(二)项符合条件的 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加计扣除中第(二)项安置残疾人员 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四、企业清算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 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 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 或损失; 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 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 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 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 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 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 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 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 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清算应纳税所得额=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清算费 用-清算税金及附加+其他所得或支出-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其他免 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五、小型微利企业: (一)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 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 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 体计算 公式 小学单位换算公式大全免费下载公式下载行测公式大全下载excel公式下载逻辑回归公式下载 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 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 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 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 率。 (三)特殊优惠 1、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 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六、利息支出规定 (一)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 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 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2、企业向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 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 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 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 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二)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 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 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 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 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 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 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 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七、捐赠规定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 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 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 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 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所称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 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 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3、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 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条件; 4、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 (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 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 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 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 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2、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 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3、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 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 进行审核确认; 4、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 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 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 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 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财政部监制《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 (八)云南省补充规定 1、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税 前扣除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 税局负责办理,即省民政厅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固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 核,再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会同省民政厅对公益性社会 团体的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经州、市和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 会)申请税前扣除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由其所属州、市财政局、民 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进行初审后,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 国税局、省地税局进行复审确认。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接受捐赠时, 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捐赠票据样式附后), 并加盖单位印章。 3、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应取得具有税前扣除 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开具的公 益性捐赠票据,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税收政策计算允许税前 扣除的捐赠额,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附 送捐赠票据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扣除。 4、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公益性捐赠后,应按现行 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计算个人捐赠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额,在次 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时附送捐赠票据复印件等相 关材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扣除。 5、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支付应税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代 扣代缴的,个人发生公益性捐赠后,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捐赠票据复 印件,由扣缴义务人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计算个人捐赠允 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额,在次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时 附送捐赠票据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扣除。 省财政厅监制《云南省社会捐赠收据》 (九)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 1、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2、南都公益基金会 3、华民慈善基金会 4、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7、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8、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9、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0、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1、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13、中国扶贫基金会 14、海仓慈善基金会 15、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 1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8、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19、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20、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21、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22、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2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24、国寿慈善基金会 25、中国孔子基金会 26、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 27、中国绿化基金会 28、万科公益基金会 29、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30、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3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32、人保慈善基金会 33、中远慈善基金会 34、中华慈善总会 3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36、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37、中国癌症基金会 38、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39、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4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41、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42、中国医学基金会 43、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44、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 45、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6、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47、凯风公益基金会 48、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49、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50、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51、天诺慈善基金会 5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3、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4、心平公益基金会 55、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6、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57、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58、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 59、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60、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61、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62、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63、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64、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65、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66、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 团体名单 1、电网公益基金会 2、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3、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补充: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 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十)云南省第一批获得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云南教育基金会 2、云南民族文化发展基金会 3、云南省扶贫基金会 4、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云南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6、云南省绿色环境发展基金会 7、云南省敬老爱民促进会 8、云南省俊发教育扶贫基金会 9、云南大益爱心基金会 10、云南中美二战国际友谊基金会 11、云南省董勒成公益发展基金会 12、昆明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3、昆明市社会治安基金会 14、红河州见义勇为基金会 (十一)不需或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统称群众团体)捐赠规定: 1、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 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 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 额。 2、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3、所称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 定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 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4、所称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 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3)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 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 不低于70%。 5、符合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 扣除资格。 (1)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2)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 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 申请; (3)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 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 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 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 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6、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 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 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 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规定 (一)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 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 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 除。 (二)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 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 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 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 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 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 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 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 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 计算扣除。 九、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补充规定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 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 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 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 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 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 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 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 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 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 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 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 的收入。 十、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规定 (一)财政性资金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 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 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 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 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 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 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 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 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 接投资。 (二)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 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 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3、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 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 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 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规定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 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 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 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 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 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 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 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 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 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 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十二、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税收优惠规定 (一)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 有关规定。 (二)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 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 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 资。(根据沾劳社[2008]3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沾益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由原来的420元调整为520元。)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三)其他要求 1、精神残疾人员不予计算安置残疾人人数和比例。 2、单位安置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即男 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人员,不予计算安置残疾人人数 和比例。 3、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单位不得在高劳动强度或高危险性 行业的一线生产岗位安置残疾人,如果在采矿、冶炼等高劳动强度或 高危险性行业的一线生产岗位安置残疾人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 4、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 基本设施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四)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 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 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五)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 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 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十三、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 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 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 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 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 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 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 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 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 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 28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 问题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 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 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 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 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 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7〕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 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 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 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报送资料问题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 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 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 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 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 (四)关于应执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企业的处理问题 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而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 上述文件规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 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 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 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 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 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 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 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 (五)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 本通知规定。 (六)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省、市已专门制订企业所得税分配 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对省内跨州、市;州、市内跨县企业实行由同 级财政部门核定比例,计算缴纳税收(按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 总额三个因素,权重比分别为0.4、0.4、0.2)。总机构1-6月按照上年应分摊的比例,7-12月根据当年应分摊的纳税比例分别预缴,年度 终了根据当年应分摊的纳税比例汇算清缴。目前,省财政厅已核定 2008、2009年的分配比例。 十四、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规定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 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 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二)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 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 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 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 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特殊规定:目前经财政部核准的准备金有: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 备金、证券行业准备金、保险公司巨灾风险准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 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执行时间:2008 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十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规定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 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 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 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 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 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 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 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的方法。 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 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 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 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 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 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 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1、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 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 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 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 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 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2、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 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 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 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 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 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 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 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 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 折旧。 (六)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 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 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七)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 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 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 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八)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 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 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规定 (一)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 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 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 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 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 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 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 得税优惠。 (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 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 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 惠。 (八)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 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 惠条件,但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 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 关发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 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 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 十五、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 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 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 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 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 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 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 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 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 进场费等费用。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 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 扣除。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 额,并如实入账。 (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 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十六、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 (一)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 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 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 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 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 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 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 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 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 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 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 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 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 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 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 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 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 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 他固定资产等。 十七、若干税务事项衔接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 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 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 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 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 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 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 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 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 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 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 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 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 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 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 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六)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 除。 (七)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 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 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 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 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 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 规定处理。 十八、若干税收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 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 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 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 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 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 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 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 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 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 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 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 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 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 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 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十九、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1、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 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 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2、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 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 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3、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 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4、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 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 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 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 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 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 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 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 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 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 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 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 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一、企业所得税预缴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 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 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预缴。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 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 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 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 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 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二十二、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规定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 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 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 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 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 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 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 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 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 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 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 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 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 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 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 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 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 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 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 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 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 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 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 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 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 合理的核定。 二十三、2009年6月份企业所得税辅导资料选取部分内容 (一)征管范围的规定 自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 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 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 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既缴纳增 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 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 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 上不再调整。 (二)征收方式的确定 1、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收 入或成本费用能够确定)、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2、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 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 (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确定适用的应 税所得率。 3、我县应税所得率规定 农、林、牧、渔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10% 4、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 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 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5、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 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 (1)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 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 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 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 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 (3)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 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 6、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 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 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四)纳税人界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商会、农民专业合 作社)(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不适 用本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 得税。 对国家机关、行政单位、军队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纳税义务划分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负有全面纳税义务, 应当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负 有有限纳税义务,应当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六)应纳税所得额 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 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1、收入总额 (1)纳税人从各种来源,以各种方式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 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换句话说,一切导致净资产增加的 经济利益流入,都应视为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2)收入形式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应当按照公允价值 确定收入额)。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 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 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 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3)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 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 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4)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规定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 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A.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a.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 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b.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 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c.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d.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B.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 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a.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b.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c.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 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 入。 d.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 确认收入。 C.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 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 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 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D.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 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E.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 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 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 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 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 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 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 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 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 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A.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b.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c.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B.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a.已完工作的测量; b.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c.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C.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 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 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 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 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D.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a.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 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b.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 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c.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 确认收入。 d.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 间分期确认收入。 e.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 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 动,分别确认收入。 f.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 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 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 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 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g.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 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 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h.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 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 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 销售收入。 (5)企业处置资产的规定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 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 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A.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B.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C.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D.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E.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F.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 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A.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B.用于交际应酬; C.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D.用于股息分配; E.用于对外捐赠; F.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发生以上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 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 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2、不征税收入 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 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3、免税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 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 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 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4、各项扣除 (1)准予税前扣除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不得税前扣除包括: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 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2)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 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 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3)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 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4)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 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 扣除。 (5)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 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 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 1)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且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 易原则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 度扣除。 (6)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 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 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 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 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 得额。 (7)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8)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 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 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 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9)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 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销售(营业) 收入额应包括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10)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指企 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12%的部分,准予扣除。 (11)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 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 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 最低年限如下: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电子设备,为3年。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 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 扣除。 (12)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 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 5、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 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6、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计算。 (七)税率 25% (八)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九)征收管理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 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 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 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 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总、分机构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 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十)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总体要求是: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 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
本文档为【云南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279425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202KB
软件:Word
页数:54
分类:企业经营
上传时间:2017-09-20
浏览量: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