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
1、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
各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部属驻冀企业、军队企业:
随着物价的调整和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现对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
二、企业职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离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和冀劳[1998]47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对本企业平均工资不便计算的,以本人基本离退休(退职)金标准计发。
四、上述费用仍在原支出项目列支。离、退休、退职、因工致残1-4级退出生产岗位的人员,并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的,此费用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他人员由原开支项目列支。
五、本通知从发文之月起执行。
2、关于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救济问题的通知(冀劳险[1993]155号)
现对我省国有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救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龄满五年的正式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和人数,按月发给生活困难救济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以企业劳资部门按规定填列的劳动保险(社会保险)卡片为准。
二、生活困难救济费标准,参照民政部门现行社会救济标准执行,即: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45-5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30-40元。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生活困难救济费总和不得超过死者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
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每月救济费可增发10-15元。
3、关于印发《全省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
三、关于冀劳险[1993]155号文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工龄不满五年的正式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不执行155号文,其死亡待遇仍按劳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双职工共同抚养子女的,其中一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对其子女的救济费可采取由夫妇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的办法处理,即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各负担二分之一,两个的各负担一个。
(三)多子女共同供养父母者,其中一名子女(职工,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父母生活费原则上由供养父母生活费的子女负担,难以确定供养关系的,可按平均分担的办法处理。
(四)属于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救济费,可接155号文执行。
(五)按155号文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救济费后,仍继续执行劳保条例规定的一次性6-12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冀劳险(1992)145号文规定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因粮价调整补偿发给一次性每人186-252元,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加的关系。
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
各市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和军队驻翼企业:
为适应企业工资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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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的需要,现将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基数调整如下: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由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计发改为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月平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计发;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救济费基数改为按本人死亡时基本离退休金计发(基本离退休金包括翼劳[1996]163号文件所列项目和今后调整增加的离退休金)。
二、此项费用原开支渠道不变。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5、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河北省财政厅冀劳社〔2000)29号〕
各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部属驻冀企业、军队企业:
随着物价的调整和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现对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
二、企业职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离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和冀劳[1998]47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对本企业平均工资不便计算的,以本人基本离退休(退职)金标准计发。
四、上述费用仍在原支出项目列支。离、退休、退职、因工致残1-4级退出生产岗位的人员,并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的,此费用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他人员由原开支项目列支。
五、本通知从发文之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