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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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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上海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上海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 第八条(申请资格) 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 第十条(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 (二)申请书; (三)区、县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许可证) 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申请单位凭《殡葬服务证》向墓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殡葬服务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十四条(公墓业务代办处) 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单位,应凭《许可证》和委托代办文书,向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凭同意建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审批决定,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不得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分处。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条(证明、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第十六条(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 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一点五平方米,双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三平方米。 第十七条(禁售寿穴)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八条(禁止代办非法业务)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 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 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 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 第二十条(墓穴使用权属) 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 第二十一条(变更墓地用途) 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 的,注销原《许可证》。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禁止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纸、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收据) 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公墓维护费) 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营者发函通知,仍未缴 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 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止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公墓的维护) 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六条(维护费的审核) 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公安、工商、规划、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 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 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滞纳金) 经营性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墓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征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 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其他墓地的管理) 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桥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寄存类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浦东新区的特别规定)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公墓管理,由浦东新区民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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