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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 成劳社发[2003]39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市级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实施《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和《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2003]7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对执行《办法》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办法》的规定参加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 成劳社发[2003]39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市级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实施《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和《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2003]7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对执行《办法》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办法》的规定参加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 (一)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城镇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二)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三)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四)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事业单位(包括驻蓉部队事业单位) 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五)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社会团体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六)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外地驻蓉机构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七)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机关(包括驻蓉部队机关)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八)在城镇以个体劳动者身份从事产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政服务、农业劳动且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适用《办法》。 二、综合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因病或因工伤住院医疗费报销、 老年补贴三项待遇。这类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包括意外伤害补偿、因病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 贴三项待遇。 三、综合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的办理 (一)《办法》实施后初次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 会保险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相关验证手续。 (二)初次办理综合保险参保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填报《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申 报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增加表》;参保人员变更时,用人单位应当填报《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增 加表》或《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减少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参保人员的增加或减少,应当在当月填 报。 (三)《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决定改按 《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报告,并填报《成都市综合 保险人员增加表》、《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减少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转换手 续。《办法》实施后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从业人员,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交这类人员转为城镇户籍的证明材料,填报《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减少表》、 《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转换手续。 四、综合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 (—)用人单位使用的全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实际收入之和,即为该用人单位为非城镇户籍从业人 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 1、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 2、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70%; 3、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80%; 4、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90%; 5、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100%; 6、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120%; 7、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150%; 8、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200%。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 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 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200%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 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都应当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申报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依此核定应当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数额。缴费基数发生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 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经按照缴费基数计征综合保险费以后,该缴费基数不得变动。用人单位未按规 定申报缴费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上期申担缴费基数确定应当缴纳的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 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从核定的次月起改按核定后的缴费基数缴纳综合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或农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开设综合保险费缴费帐户,按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日期将应当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存入该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 银行在用人单位帐户中按月直接划转综合保险费。未在上述银行开设缴费帐户的用人单位,应当以现金或 支票的方式按月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四)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按上述原则确定的缴费基数,每年定期直接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按年缴纳综合保险费。条件具备时,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扣缴。 (五)用人单位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月20日(含20日,遇节假日应提前)以前足额缴纳当月的综合社会保险费。超过当月20日(不含20日)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作为下月缴纳的综合保险费。 (六)综合保险费从办理综合保险登记之月起按月或按年不断缴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或未满上述年龄但不在本市从业或停止从业的次月,用人单位和本人停止缴纳 综合保险费。 (七)用人单位决定将《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改按 综合保险办法执行的,如果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人均欠费额乘以非城镇户籍从 业人员人数的标准一次性补缴,这类人员才能改按《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保险。 五、综合保险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每个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 合社会保险卡》,作为参加综合保险的凭证。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持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机 查询系统中查询本人参加综合保险的基础资料,凭卡办理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老 年补贴的领取或老年补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退还手续。《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 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领取时按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时政局核定的收费 标准支付制卡工本费用。 六、综合保险的业务经办 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办法》第十八条、第 十九的规定,为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建立老年补贴个人帐户,支付老年补贴或退还老年补 贴个人帐户储存额。 综合保险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业务、住院医疗费报销业务,试行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 业保险公司经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按《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为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综合保险费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支付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报销住 院医疗费。 七、伤亡性质认定 (一)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或在紧急情况下,随未经单位负责人 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 3、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 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7、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 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8、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寻衅殴斗; 4、酗酒; 5、蓄意违章; 6、参加体育活动或比赛; 7、医疗事故;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服兵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履行缴纳综合保险费义务期间旧伤复发的,不 参加工伤认定。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履行综合保险缴费义务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并按规定作出是否属于享受补偿权利的意外伤害认定。 (二)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履行缴纳综合保险费义务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7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伤亡性质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伤亡性质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也可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伤亡性质认定申请,但超过此时限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伤亡性质认 定应提交以下资料: 1、伤亡性质认定申请书; 2、能够说明伤亡性质的证明材料; 3、医疗机构处次诊断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书; 4、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伤亡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时附交通警察部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因公外出或抢险救灾过程中死亡、伤残或失踪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失踪的应附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书面裁定; 6、工作中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的书面材料, 同时应附《死亡证明》或《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7、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8、《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 9、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3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 况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出具《伤亡性质认定书》。《伤亡性质认定书》 同时抄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取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医疗机构初次诊疗受伤情况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书有疑问确需复诊 的,伤残人员或职业病患者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复诊。 用人单位和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对伤亡性质有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八、劳动能力鉴定 (一)有用人单位或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履行综合保险缴费义务期间发生工伤、职业病和意 外伤害的,可以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二)因工(职业病)伤残和意外伤害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 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伤亡性质认定书》; 2、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资料; 3、被鉴定人的身份证明; 4、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被鉴定人应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 行体检。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 1996)规定的标准,对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进行劳功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送达申请 人、被鉴定人以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 (四)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实行两级鉴定终节结制。申请人、被鉴定人、市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 的申请应自收到初次鉴定结论的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逾期提 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五)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体检费、鉴定费,由市社会保险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申 请再次鉴定的,再次鉴定所需体检费、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九、工伤和意外伤害补偿待遇 (一)工伤补偿待遇 1、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所需抢救费用或住院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 2、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被鉴定为达伤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 家标准GB/T16180—1996)规定的一级至十级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办法》附 表一的标准,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 3、因工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 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1)医疗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 (2)丧葬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 (3)因工死亡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 因工当即死亡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 性工伤补偿: (1)丧葬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 (2)因工死亡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 因工死亡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 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总金额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40。 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该死亡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 (1) 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 母、妻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子女年未满16周岁。 4、用人单位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欠费期间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按照《办 法》和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承担相应费用。 (二)意外伤害补偿待遇 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履行缴纳综合保险费义务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在按 本意见规定作出认定和伤残程度鉴定以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办法》附表二的 标准给予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 十、住院医疗费报销的有关规定 (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缴费满6个月”是指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社会保险并 足额缴纳综合保险当月的20日(含20日)起,至第6个月的20日止(含20日)。 (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 疗费”,是指非城镇从业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 疗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年初公布的数据执 行。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包括: 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的诊疗项目的费用×20%;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费”×20%。 (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累计缴费年限数”,是指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并实 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年限。《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 员,用人单位决定改按《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保险的,其原有的且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改按《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保险且实际缴纳综合保险费 的年限。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终止综合保险关系以后再次参加综合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四)《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 (五)《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和“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计算时间,以应当缴费当月的20日(含20日)起向后顺延至第3个月的20日(含20日,遇节假日应提前)。 (六)《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6个月以后,享受前款待遇”,是指参加综合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和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超过3个月,在恢复缴费且连续不间断按时足额缴费满6个月以后的缴费期间,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病或非因 工负伤发生的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按《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的标准报销住院医疗费。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不予报销。 (七)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非因工负伤,按《办法》和本通知有关意外伤害的规定执行。 十一、老年补贴的有关规定 (一)《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计算的利息,并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并免征利息所得税。 (二)《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决定 改按《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保险的,其原有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并入参加综合保险后 的老年补贴个人帐户。 (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本人综合保险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是指本人历年缴费基数之和除 以历年年数。“本人累计缴费年数”,是指本人参加综合保险并实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年限。《办法》实 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决定改按《办法》的规定 实行综合保险的,其原有的且符合《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细则》 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改按《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保险且实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 算为累计缴费年限。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终止综合保险关系以后再次参加综合保险的,本人累计缴费年限 重新计算。 十二、综合保险待遇的领取 (一)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凭以下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 领取综合保险待遇: 1、有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凭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外 来人员就业证》、《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伤亡性质认定书》、身份证、医疗 费用单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申请领取工伤补偿费。 2、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生意外伤害的,由本人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成都市非城 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意外伤害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申请领取意 外伤害补偿费。 3、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病住院的,医疗终结后,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无用人单位的由本人凭《外 来人员就业证》、《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身份证、住院医疗费单据等,申请报 销住院医疗费。 (二)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缴费满1年的,本人凭《外来人员就业证》、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身份证等,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 请领取老年补贴。 (三)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但缴费不满1年的,本人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身份证等,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申请退还本人老年补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未申请退还老年补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或 在申请退还以前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均按《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间断记入利息。 (四)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不在本市从业或停止从业且终止综合保险 关系的,本人可在满6个月后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 身份证等,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还本人老年补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 未申请退还老年补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或在申请退还以前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亦按《办法》第十七 条的规定不间断记入利息。 (五)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凭被继承人的《外来 人员就业证》、《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死亡证明》以及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 间继承关系的证明材料、继承人本人身份证,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被继承人 老年补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成劳社发[2003]39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市级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实施《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和《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2003]7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对执行《办法》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办法》的规定参加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 (一)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城镇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二)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三)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四)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事业单位(包括驻蓉部队事业单位) 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五)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社会团体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六)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外地驻蓉机构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七)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机关(包括驻蓉部队机关)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八)在城镇以个体劳动者身份从事产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政服务、农业劳动且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适用《办法》。 二、综合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因病或因工伤住院医疗费报销、 老年补贴三项待遇。这类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包括意外伤害补偿、因病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 贴三项待遇。 三、综合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的办理 (一)《办法》实施后初次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 会保险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相关验证手续。 (二)初次办理综合保险参保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填报《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申 报表》、《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增加表》;参保人员变更时,用人单位应当填报《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增 加表》或《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减少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参保人员的增加或减少,应当在当月填 报。 (三)《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决定改按 《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填报《成都市综合 保险人员增加表》、《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减少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转换手 续。《办法》实施后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从业人员,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交这类人员转为城镇户籍的证明材料,填报《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减少表》、 《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转换手续。 四、综合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 (—)用人单位使用的全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实际收入之和,即为该用人单位为非城镇户籍从业人 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 1、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 2、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70%; 3、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80%; 4、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90%; 5、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100%; 6、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120%; 7、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150%; 8、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200%。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 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 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200%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 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都应当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申报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依此核定应当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数额。缴费基数发生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 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经按照缴费基数计征综合保险费以后,该缴费基数不得变动。用人单位未按规 定申报缴费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上期申担缴费基数确定应当缴纳的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 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从核定的次月起改按核定后的缴费基数缴纳综合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或农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开设综合保险费缴费帐户,按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日期将应当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存入该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 银行在用人单位帐户中按月直接划转综合保险费。未在上述银行开设缴费帐户的用人单位,应当以现金或 支票的方式按月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四)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按上述原则确定的缴费基数,每年定期直接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按年缴纳综合保险费。条件具备时,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扣缴。 (五)用人单位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月20日(含20日,遇节假日应提前)以前足额缴纳当月的综合社会保险费。超过当月20日(不含20日)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作为下月缴纳的综合保险费。 (六)综合保险费从办理综合保险登记之月起按月或按年不断缴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或未满上述年龄但不在本市从业或停止从业的次月,用人单位和本人停止缴纳 综合保险费。 (七)用人单位决定将《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改按 综合保险办法执行的,如果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人均欠费额乘以非城镇户籍从 业人员人数的标准一次性补缴,这类人员才能改按《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保险。 五、综合保险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每个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 合社会保险卡》,作为参加综合保险的凭证。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持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机 查询系统中查询本人参加综合保险的基础资料,凭卡办理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老 年补贴的领取或老年补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退还手续。《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 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领取时按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时政局核定的收费 标准支付制卡工本费用。 六、综合保险的业务经办 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办法》第十八条、第 十九的规定,为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建立老年补贴个人帐户,支付老年补贴或退还老年补 贴个人帐户储存额。 综合保险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业务、住院医疗费报销业务,试行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 业保险公司经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按《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为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综合保险费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支付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报销住 院医疗费。 七、伤亡性质认定 (一)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或在紧急情况下,随未经单位负责人 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 3、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 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7、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 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8、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寻衅殴斗; 4、酗酒; 5、蓄意违章; 6、参加体育活动或比赛; 7、医疗事故;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服兵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履行缴纳综合保险费义务期间旧伤复发的,不 参加工伤认定。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履行综合保险缴费义务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并按规定作出是否属于享受补偿权利的意外伤害认定。 (二)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履行缴纳综合保险费义务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7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伤亡性质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伤亡性质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也可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伤亡性质认定申请,但超过此时限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伤亡性质认 定应提交以下资料: 1、伤亡性质认定申请书; 2、能够说明伤亡性质的证明材料; 3、医疗机构处次诊断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书; 4、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伤亡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时附交通警察部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因公外出或抢险救灾过程中死亡、伤残或失踪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失踪的应附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书面裁定; 6、工作中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的书面材料, 同时应附《死亡证明》或《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7、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8、《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 9、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3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出具《伤亡性质认定书》。《伤亡性质认定书》 同时抄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取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医疗机构初次诊疗受伤情况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书有疑问确需复诊 的,伤残人员或职业病患者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复诊。 用人单位和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对伤亡性质有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八、劳动能力鉴定 (一)有用人单位或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履行综合保险缴费义务期间发生工伤、职业病和意 外伤害的,可以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二)因工(职业病)伤残和意外伤害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 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伤亡性质认定书》; 2、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资料; 3、被鉴定人的身份证明; 4、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被鉴定人应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 行体检。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 1996)规定的标准,对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进行劳功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送达申请 人、被鉴定人以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 (四)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实行两级鉴定终节结制。申请人、被鉴定人、市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 的申请应自收到初次鉴定结论的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逾期提 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五)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体检费、鉴定费,由市社会保险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申 请再次鉴定的,再次鉴定所需体检费、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九、工伤和意外伤害补偿待遇 (一)工伤补偿待遇 1、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所需抢救费用或住院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 2、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被鉴定为达伤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 家标准GB/T16180—1996)规定的一级至十级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办法》附 表一的标准,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 3、因工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 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1)医疗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 (2)丧葬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 (3)因工死亡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 因工当即死亡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 性工伤补偿: (1)丧葬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 (2)因工死亡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 因工死亡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 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总金额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40。 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该死亡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 (1) 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 母、妻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子女年未满16周岁。 4、用人单位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欠费期间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按照《办 法》和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承担相应费用。 (二)意外伤害补偿待遇 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履行缴纳综合保险费义务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在按 本意见规定作出认定和伤残程度鉴定以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办法》附表二的 标准给予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 十、住院医疗费报销的有关规定 (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缴费满6个月”是指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社会保险并 足额缴纳综合保险当月的20日(含20日)起,至第6个月的20日止(含20日)。 (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 疗费”,是指非城镇从业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 疗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年初公布的数据执 行。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包括: 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的诊疗项目的费用×20%;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费”×20%。 (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累计缴费年限数”,是指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并实 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年限。《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 员,用人单位决定改按《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保险的,其原有的且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改按《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保险且实际缴纳综合保险费 的年限。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终止综合保险关系以后再次参加综合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四)《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 (五)《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和“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计算时间,以应当缴费当月的20日(含20日)起向后顺延至第3个月的20日(含20日,遇节假日应提前)。 (六)《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6个月以后,享受前款待遇”,是指参加综合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和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超过3个月,在恢复缴费且连续不间断按时足额缴费满6个月以后的缴费期间,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病或非因 工负伤发生的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按《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的标准报销住院医疗费。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不予报销。 (七)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非因工负伤,按《办法》和本通知有关意外伤害的规定执行。 十一、老年补贴的有关规定 (一)《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计算的利息,并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并免征利息所得税。 (二)《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决定 改按《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保险的,其原有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并入参加综合保险后 的老年补贴个人帐户。 (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本人综合保险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是指本人历年缴费基数之和除 以历年年数。“本人累计缴费年数”,是指本人参加综合保险并实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年限。《办法》实 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决定改按《办法》的规定 实行综合保险的,其原有的且符合《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细则》 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改按《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保险且实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 算为累计缴费年限。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终止综合保险关系以后再次参加综合保险的,本人累计缴费年限 重新计算。 十二、综合保险待遇的领取 (一)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凭以下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 领取综合保险待遇: 1、有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凭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外 来人员就业证》、《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伤亡性质认定书》、身份证、医疗 费用单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申请领取工伤补偿费。 2、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生意外伤害的,由本人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成都市非城 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意外伤害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申请领取意 外伤害补偿费。 3、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病住院的,医疗终结后,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无用人单位的由本人凭《外 来人员就业证》、《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身份证、住院医疗费单据等,申请报 销住院医疗费。 (二)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缴费满1年的,本人凭《外来人员就业证》、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身份证等,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 请领取老年补贴。 (三)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但缴费不满1年的,本人凭《外来人员就业 证》、《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身份证等,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申请退还本人老年补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未申请退还老年补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或 在申请退还以前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均按《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间断记入利息。 (四)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不在本市从业或停止从业且终止综合保险 关系的,本人可在满6个月后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 身份证等,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还本人老年补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 未申请退还老年补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或在申请退还以前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亦按《办法》第十七 条的规定不间断记入利息。 (五)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凭被继承人的《外来 人员就业证》、《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死亡证明》以及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 间继承关系的证明材料、继承人本人身份证,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被继承人 老年补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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