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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育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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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育保险条例浙江省生育保险条例 发文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文号: 浙政发,,,,5,17 颁布日期: 9999-9-9 实施日期: 9999-9-9 点击次数: 3940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有条件...

浙江省生育保险条例
浙江省生育保险条例 发文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文号: 浙政发,,,,5,17 颁布日期: 9999-9-9 实施日期: 9999-9-9 点击次数: 3940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所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纳入生育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设区的市原则上实行市本级统筹。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 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 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补偿定额标准及补偿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各统筹地区出台配套政策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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