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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之遗腹子的生活补助费是否应该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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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之遗腹子的生活补助费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受害人之遗腹子的生活补助费是否应该得到赔偿? 〖案情介绍〗 被告邵奕明系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的驾驶员,其于2001年10月2日驾驶本单位所有的客车,在途经316国道沙堤村路段时,遇原告陈英之夫郑增峰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方右侧车道行驶。当邵奕明发现右前方的郑驾车向左拐时,即采取左打方向制动措施,但客车头右侧撞上了摩托车左侧油箱,造成郑增峰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后果。 事故经交管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邵奕明应负次要责任,死者郑增峰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第三天,原告陈英生育一男孩,即原告郑袁。事故发生后,...

受害人之遗腹子的生活补助费是否应该得到赔偿
受害人之遗腹子的生活补助费是否应该得到赔偿? 〖案情介绍〗 被告邵奕明系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的驾驶员,其于2001年10月2日驾驶本单位所有的客车,在途经316国道沙堤村路段时,遇原告陈英之夫郑增峰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方右侧车道行驶。当邵奕明发现右前方的郑驾车向左拐时,即采取左打方向制动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但客车头右侧撞上了摩托车左侧油箱,造成郑增峰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后果。 事故经交管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邵奕明应负次要责任,死者郑增峰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第三天,原告陈英生育一男孩,即原告郑袁。事故发生后,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 死者郑增峰之妻陈英、其子郑袁作为原告将邵奕明及其所在单位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1720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郑增峰和被告邵奕明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邵奕明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邵奕明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郑袁在其父因事故而死亡的第三天出生,有权获得生活补助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判决:扣除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720元。 〖评析〗 本案涉及较多方面的法律问题,下面仅就受害人郑增峰的遗腹子郑袁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补助费作出评析。这涉及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结束的确定问题。 在民法上有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那就是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所有主体在法律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个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且不能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如此重要性以至于除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外,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否则自然人将失去“人之为人”的资格。这在现代文明社会是不可想像的,也是无法容忍的。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终生享有的,它始自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民法《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自于出生,但是对于如何界定出生,各国有不同的做法。有的认为妊妇开始阵痛就意味着胎儿出生;有的认为以胎儿脱离母体即为出生完成;还有的认为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才作为出生的行为。目前第三种看法——独立呼吸说乃是学界通说,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本案中原告郑袁在其父因事故而死亡的第三天出生,双方对于原告出生这一事实并没有争议,因此也就不存在究竟应该采用何种学说来界定出生这一问题。 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此处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也称为自然死亡,它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自然人死亡以后,自然不能继续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权利能力当自然消失。至于死亡的原因是病故,还是意外事故,都不影响主体的资格的丧失。关于如何认定自然死亡的时间,有心脏跳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和脑电波消失说三种学说。目前世界的发展趋势是逐渐采取脑死亡说。本案中被害人郑增峰由于遇车祸身亡, 其权利能力也就终止了,也无法承担抚养即将出生的孩子的义务。而由谁来承担这一义务,这一义务是否应该作为被告的损害赔偿的项目也成为了本案的争执焦点。 本案中原告郑袁在其父因事故而死亡的第三天出生,也就是说,在其父因事故而死亡的当时,原告郑袁还处于胎儿阶段,这就涉及一个问题了: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胎儿的利益如何保护?对此,各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争议。我们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原则必须坚持。如果按照这一原则,胎儿显然是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事实上从生理上来看,胎儿在没有出生之前,不可能独立于于母体而存在,其完全依附于母体,自然也无法成为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就不予保护了。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其实就是对人类自身生命自然成长过程的尊重。人不可能像孙悟空一样都从石头中蹦出来,那是神话传说。对于生活在这个自然世界中的人而言,其自身有不可变更的自然规律,每个人从生命的孕育到降生于地,有着一个相对比较长的时间,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谓的十月怀胎阶段,这是人作为一个自然生物所无法忽略的一个阶段,因此对这个阶段人的利益的保护也必须成为法律的一个重要课题。但是在保护胎儿利益的时候,还必须要考虑到他自身所具有的毕竟不同于现实存活于这个世界中的人的一些特殊性。在我国民法中就有这么一些特殊的制度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如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的出现就是为了照顾胎儿将来出生时候的利益。这也说明了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主旨在于对其未来出生存活后的民事主体利益进行保护,而不是单纯地为保护胎儿而保护胎儿利益;其立足点还在于对民事主体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在生理上看,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在法律上也就意味着并没有一个民事主体诞生;对于事先预留的特留分也就没有必要继续保留下去,而是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精神,我们认为在处理其他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时也是可以类推适用的。 结合本案来考察分析原告郑袁是否应该获得生活补助费这一问题应该是不无启发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注意此处的受偿主体仅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而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也作出了同样的限定,虽然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该法第37条第9项同时又将被扶养人限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这些规定,原告郑袁似乎并不属于被扶养人之列了,因为原告郑袁是在其父死亡后的第三天才出生的,在其父生前他仅是胎儿,还没有跨入到需要扶养的人这一阶段。但是如果采取这样一种刻板的文义理解,显然是错误的,也有违民法的基本精神。 我们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对我国民法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的精神实质进行了分析,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明在我国法律上对胎儿利益并非视而不见的。就本案而言,在受害人郑增峰遇车祸死亡之前,原告郑袁的出生将成为一个即将发生的事情,也就是不出意外的话,原告郑袁应该在预产期左右出生,而原告的出生也就意味着受害人的扶养义务也将成为一个当然的事情,其必须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支出,这是一个可以合理预期的义务。而事实上,事故后第三天原告郑袁的出生已经使这一预期成为了一个现实,而原告郑袁受扶养的权利因为受害人郑增峰的死亡而落空了,其利益受到侵害,也增加了其他如原告死者郑增峰之妻陈英的扶养负担,这种损失了的扶养费支出应该属于因受害人郑增峰的死亡带来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方进行合理分担。 因此,本案的判决不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生硬理解,吃透了民法规定的精神实质,比较好地兼顾了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值得赞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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