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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丹,女,20岁,汉族,电子科技大学学生,金河广告公司兼职策划,住成都市建设北路二段四号。 委托代理人米建波、彭秋媛,成都市正义律师事务所。 被告金河广告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西源大道20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金河广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俊、唐登蕓, 原告王丹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被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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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丹,女,20岁,汉族,电子科技大学学生,金河广告公司兼职策划,住成都市建设北路二段四号。 委托代理人米建波、彭秋媛,成都市正义律师事务所。 被告金河广告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西源大道20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金河广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俊、唐登蕓, 原告王丹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诉称,其应聘至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兼职策划宣传,2010年7月1日,被告派遣原告至山东担任路演主持工作,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司机李某驾驶车辆发生车祸,诊断为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伴有脊髓圆锥水肿。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36元、交通费1000 元、护理费508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2744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律师代理费23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河广告公司辩称, 原告王丹提供以下证据、证人证言::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被告答辩称,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 被告答辩称, 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 综上依据 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九 升 审 判 员 钟 昊 辰 审 判 员 李 柄 政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 记 员 朱 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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