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丹,女,20岁,汉族,电子科技大学学生,金河广告公司兼职策划,住成都市建设北路二段四号。
委托代理人米建波、彭秋媛,成都市正义律师事务所。
被告金河广告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西源大道20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金河广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俊、唐登蕓,
原告王丹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诉称,其应聘至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兼职策划宣传,2010年7月1日,被告派遣原告至山东担任路演主持工作,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司机李某驾驶车辆发生车祸,诊断为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伴有脊髓圆锥水肿。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36元、交通费1000 元、护理费508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2744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律师代理费23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河广告公司辩称,
原告王丹提供以下证据、证人证言::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被告答辩称,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
被告答辩称,
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
综上依据 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九 升
审 判 员 钟 昊 辰
审 判 员 李 柄 政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 记 员 朱 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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