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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妨害公务经再审改判无罪获得赔偿案.doc被控妨害公务经再审改判无罪获得赔偿案.doc 被控妨害公务经再审改判无罪获得赔偿案 「案情」 被告人:孙伟忠,男25岁,江苏省无锡县人,系无锡县玉祁电讯元件厂供销员。1995年3月3日被逮捕。 1993年12月20日,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创新五金工艺厂(以下简称“工艺厂”)业主谢文海,与江苏省无锡玉祁电讯元件厂(以下简称“元件厂”)签订了一份定做9898型双卡收录机反光纸1.5万套(每套1.35元)、PVC贴面5千套(每套7.5元)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艺厂为元件厂提供2千套反光纸和500套PVC贴...

被控妨害公务经再审改判无罪获得赔偿案.doc
被控妨害公务经再审改判无罪获得赔偿案.doc 被控妨害公务经再审改判无罪获得赔偿案 「案情」 被告人:孙伟忠,男25岁,江苏省无锡县人,系无锡县玉祁电讯元件厂供销员。1995年3月3日被逮捕。 1993年12月20日,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创新五金工艺厂(以下简称“工艺厂”)业主谢文海,与江苏省无锡玉祁电讯元件厂(以下简称“元件厂”)签订了一份定做9898型双卡收录机反光纸1.5万套(每套1.35元)、PVC贴面5千套(每套7.5元)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艺厂为元件厂提供2千套反光纸和500套PVC贴面作为铺底,其余货款于收货当月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工艺厂根据元件厂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单为其生产了5千套反光纸和24套PVC贴面,共计货款21750元。送货后,元件厂仅付款5000元,并用10台收录机折抵货款2980元,总计付款7980元,尚欠13770元。工艺厂催讨无着,遂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元件厂立即归还货款13770元,赔偿旅差费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 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合法传唤,元件厂法定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嘉善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省无锡县玉祁电讯元件厂给付原告谢文海货款137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1994年2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止;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元件厂既不上诉,又未按期履行判决。工艺厂向法院申请执行。嘉善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元件厂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而元件厂仍未履行。嘉善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30日派员查封了元件厂的两间厂房及室内产品。1995年1月15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再次派员去元件厂时,发现被查封的两个厂房内的200台美多牌9588双卡 收录机已被该厂供销员孙伟忠变卖得款42000元,致使原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为此,嘉善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为由,于1995年2月16日将孙伟忠拘留,又于同年3月3日决定逮捕。孙伟忠被拘留后,催促家属于3月13日支付了人民币16000元,使经济纠纷案件全部履行完毕。 「审判」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忠无视国家法律,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造成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孙伟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催促家属履行本院执行标的,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5年3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孙伟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十五日。宣判后,孙伟忠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孙伟忠于1995年4月1日被释放。 1995年5月,嘉善县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原刑事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1995年5月30日该院作出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嘉善县人民法院再审后查明,被告人孙伟忠变卖了已被查封的200台美多牌9588双卡收录机事实存在。该院认为,被告人孙伟忠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属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5年6月22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判; 二、对孙伟忠宣告无罪。 1995年7月1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向孙伟忠送达了改判无罪的判决书。院长亲自接待了孙伟忠,向他赔礼道歉。孙伟忠对自己妨害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的危害性有了一定的认识。嘉善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主动给予孙伟忠赔偿金714.60元,补偿其往返路费及其他开支费用200元。孙伟忠当场签收,并对人民法院勇于及时纠正错案的做法表示感谢。 「评析」 本案是浙江省法院系统首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再审改判无罪的当事人给予赔偿的案件。 被告人孙伟忠擅自变卖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物资,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人民法院理应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嘉善县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孙伟忠予以罚款或者拘留,以排除妨害,维护诉讼秩序,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顺行执行。但是,孙伟忠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嘉善县人民法院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显属错误。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被告人孙伟忠并没有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审判人员采取殴打、捆绑、蛮横阻挠等暴力手段,或进行精神上的恐吓,迫使审判人员无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孙不是诉讼当事人,也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因此,不能对他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嘉善县人民法院主动纠正错误,按审判监 督程序改判被告人孙伟忠无罪,这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被告人的正当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审判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再审宣告孙伟忠无罪之后,虽然其本人没有提出赔偿申请,嘉善县人民法院仍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主动给予赔偿。这种自觉执行国家法律,坚持有法必依的做法,为全省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开了一个好头。 本案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嘉善县人民法院根据嘉善县统计局公布的1994年度该县职工平均年收入为4764元,扣除节假日,以全年300个劳动日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5.88元。孙伟忠被羁押45日,赔偿金额为714.60元,另补偿其往返路费及其他开支费用200元,共计914.60元。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规定,赔偿金应按全国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至于计算日平均工资时,是否应扣除节假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此尚未作出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后,应遵照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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