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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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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法 律 1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 国家主权的事项, ?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 犯罪和刑罚, ?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 民事基本制度, ?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 诉讼和仲裁制度, ?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 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 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 2 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 3 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4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 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 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 5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 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 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 宪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 6 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五十八条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九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六十二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 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 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 7 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8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公布。 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 9 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 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超越权限的, ?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 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 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 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八十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 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 10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办法 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11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推进依法治国,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具有重要意义,对总署机关各部门做好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工作,以及各海关实施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贯彻“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基本方针,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总署机关各部门和各海关对此都应予以高度重视,把贯彻实施《立法法》作为加强海关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组织学习贯彻。现就海关系统在贯彻实施《立法法》的过程中需着重注意的有关规定和问题,提出原则性的意见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种类和海关的贯彻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立法法》对我国立法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的立法按照其制定和发布机关分为, 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 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各级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分别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部门首长签署命令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12 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2、在各类立法中,宪法、基本法律、法律,以下统称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单独或者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以下统称为“海关规章”,一经发布实施,无论海关总署是否专文予以转发,海关总署机关和各海关都必须认真贯彻、坚决执行。为便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和各直属海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收集整理立法文件资料和开展研究工作的制度,对其中与海关业务和对外执法工作有关的,应及时提示各部门和下属海关贯彻执行,对与海关业务和对外执法工作密切相关或有重大影响的,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贯彻实施的意见,并专文予以转发执行,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得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学习和培训。经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提示或者转发的法律、行政法规,由天津海关法律室负责维护收入《中国海关业务规范性文件查询系统人供各海关查询使用。 3、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中涉及海关业务和对外执法工作的规定,需要海关执行的,由海关总署专文转发各海关执行。 4、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需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贯彻执行的,由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负责提示,或者提出贯彻实施的意见转发,各侦查分局、支局执行,需要根据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实际情况变通执行的,由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报请公安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通知各侦查分局、支局执行。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涉及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规定,海关系统自身也需遵守和执行的,如办公、人事、教育、外事、财务、基建、科技、监察、审计、政府采购、安全保卫、精神文明,等事项,,应按照分工由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的主管部门负责提示,或者提出贯彻实施的意见转发,各部门和下属海关执行。 6、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只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其中有关涉及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规定,当地海关也需遵守和执行的,应由有关海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提示,或者提出贯彻实施的意见转发,本关各部门和下属相关海关执行。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与海关系统统一执行的相关规定有抵触的,应立即层报和请示总署主管部门处理。 二、关于立法权限 7、《立法法》第八条 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海关法》第二条规定,“……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海关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海关事务方面的立法属于中央事权,海关法律制度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关于海关事务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不能作为海关执法的依据。 13 8、各海关发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有关海关事务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有抵触时,应积极主动地向地方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建议其废止或者修改。必要时,有关海关层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国务院进行裁决,或者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9、《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依据此项规定精神,在国家尚未对有关的海关事务立法作出规定之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自行先行作出规定。各海关发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有关海关事务的规定虽然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没有抵触,但亦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时,应积极主动地向地方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建议其予以废止或者撤消。必要时,有关海关可层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七、八十八条的规定提请国务院撤消,或者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消其规定。 10、《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立法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能对海关事务作出变通规定,但按照本意见“7”所述基本原则,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海关事务作出的变通规定,亦不能作为海关执法的依据。设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海关发现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海关事务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有抵触时,应积极主动地向地方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建议其予以废止、修改,或者及时层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报请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必要时,有关海关也可层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七、八十八条的规定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消其规定。 11、《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依据此项规定,海关总署有权制定“海关规章”。其中,“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的事项”应包括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办公厅以“文件”、“会议”和其他方式作出决定的事项,“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应参照海关总署“三定”方案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的授权确定。各海关发现海关规章与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有抵触,或者超越权限作出规定的,应立即层报海关总署处理。 12、《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各海关发现海关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之间有抵触的,应立即层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明确如何适用,或者予以修改,必要时,由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 的规定提请国务院进行裁决,各海关遇有紧急情况需立即处理的,应先按照海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14 13、《立法法》第三、四、五、六条对立法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职权职责。对这些原则海关总署各部门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均应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14、关于海关规章的制定程序,《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署法,1999,795号,已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并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海关总署各部门和海关应继续执行。仅规范海关内部管理事项的规定,不需制定海关规章。 15、《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海关规章公布后,由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负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报送《国务院公报》编辑室刊登,中国海关出版社负责在《中国海关》杂志全文刊登,海关总署新闻办公室和各海关办公室可以分别联系有关中央或者地方新闻媒体刊登、报道,各海关应在本关公告栏张贴。《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海关》刊登的海关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海关规章的标准外文译本应由海关总署审定。 17、海关规章应当注明实施的日期,并自实施日期当日的零时起生效。海关规章的实施需以其他尚未确定具体实施日期的立法为依据的,应当注明该海关规章与相关立法同时实施。海关规章应当在其实施日期之前,一般不少于20天,提前公布,在特殊紧急的情况下,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但不得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施”。 四、关于立法适用的规则 《立法法》第五章明确规定了立法适用的规则,其中与海关执法有关的规则包括, 18、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19、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20、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 行,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21、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2、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3、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15 24、同一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5、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7、海关在执法工作中具体适用立法的规定,应按上述规则执行。依据上述规则仍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报请海关总署予以明确。 五、关于对立法的解释 28、《立法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此项规定,海关总署无权对《海关法》和其他法律作出解释。但海关总署可以依据自己对《海关法》和有关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说明自己的观点和看法,这种说明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 29、《立法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依据此项规定,对海关在执法工作实践中需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法律询问的有关具体问题,由海关总署专文报请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答复,对全国海关均具有约束力,由海关总署予以转发全国海关或者有关海关执行。 30、除经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明确授权的以外,规定有海关事务的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海关规章的解释权属于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对海关规章作出的正式解释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并溯及至该海关规章生效之日,但正式解释本身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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