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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辉与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b...b何国辉与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b...b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11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国辉,男,1934年2月14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燎原西街13号4单元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建设,男, 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杨任旺村49号。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段成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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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辩称,1、申请再审人何国辉01207001.7专利第1、2、5项权利的效力在二审判决前处于待定状态,其01207002.5专利的效力在一审判决前也处于待定状态。2、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向何国辉支付的技术转让费是30000元,不是25000元。3、答辩人的住所应该以答辩状所述地址为准,再审申请书中所指的住所与答辩人无关。4、何国辉要求支付剩余0.9万元使用费和5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1年4月26日,何国辉与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1、何国辉允许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在豫北地区排他实施何国辉享有的专利号分别为93215981.8、01207001.7、01207002.5的燃煤、燃气取暖器三项专利,使用期三年(合同至2004年4月26日止)。2、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支付技术使用费9万元,分三年以月工资方式付清,即2001年每月工资1500元至2002 年4月支付2万元 、2002年每月工资2500元至2003年4月支付3万元 、2003年每月工资3000元至次年4月支付4万元。3、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技术指标及其预期达到的经济指标。关于义务方面,何国辉须于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提供技术图纸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应严格按照图纸进行生产;关于技术验收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合同第8条约定“生产产品符合图纸要求,达到合同第2条规定的技术指标,批量生产前,样品送省质检站检测”等内容;关于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合同第11条约定,转让方(何国辉)造成不能如期进行试制样品及批量生产,应无条件返还所收取的技术使用费,受让方如不按约支付技术使用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补齐应交的使用费外,另加付每月25% 的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时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图纸;合同第13条另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确因产品没有市场,双方应协商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支付解除合同前应交的使用费”。 合同签订当日,何国辉提供了斜拉式炉瓦、上提式炉瓦燃煤取暖器图纸各一份。但在斜拉式炉瓦燃煤取暖器生产中,何国辉两次修改设计图纸并修改了两台样机,后于 2001年8月29日作出更改图纸设计书面通知,对返修造成的材料和工时费用希望双方协商解决;2001年9月10日,何国辉提供燃气气暖取暖器图纸一份,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委派段德怀、段德武与何国辉一同开始燃气取暖器的试制工作,但未能试制成功;2001年10月21日,何国辉又提供了燃气水暖器图纸,进行水暖机的试制,共生产样机10台(1台为 8孔炉,其余为9孔炉),但因存在向下回火现象,该燃气水暖取暖器也未试制成功,未验收合格;2001年10月21日,何国辉提供斜拉 式炉瓦燃煤取暖器的修改图纸和燃气水暖取暖器待试验图纸各一份。同年11月4日,斜拉式炉瓦燃煤取暖器试制成功,双方当事人对此出具验收合格证明;2000年11月26日,何国辉向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提供了普通炉瓦图纸,该产品样机于2001年3月25日经双方验收合格。2001年12月20日,普通炉瓦、斜拉式炉瓦、前移式炉瓦三种燃煤取暖器样机试制成功,双方出具合格验收证明,确认零部件制造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整机性能经测试符合合同验收标准。 何国辉与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于2002年4月15日又订立了补充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对原合同进行部分变更,包括:1、原定排他实施许可生产变更为普通实施许可生产;2、删除原合同第4条B3 项(即对豫北地区出现侵权厂家,影响受让方销售市场时,转让方应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侵权诉讼);3、原合同第5条B4项变更为“(受让方)发现侵权厂家及时向转让方反映;4、原合同第10条第1项变更为技术使用费三年总价款为40000 元;5、原合同第10条第2项技术使用费支付方式变更为:2002年4月支付20000元,2003年、2004年每年4月前支付10000元(合同有效期结束后,如继续生产合同产品,每年4月前仍应支付 10000元);6、删除原合同第11条2项(即豫北地区出现第二家转让造成受让方经营损失的,转让方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未变更部分按原合同执行。 2003年8月,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不挣钱为由决定停产,向何国辉提出解除合同。何国辉认为三人是想以其申请的外观专利继续进行生产,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丢失的设计图纸,何国辉书面表示“可以不追究责任”。2002年9月16日,许建设以新乡县恒阳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恒阳厂,该厂系许建设个体工商户企业)的名义与何国辉签订销售协议书(以下简称销售协议),约定何国辉可以代表恒阳厂对外订立“恒阳牌燃煤取暖器”经销协议,所需费用自理,于每年12月底和次年的元月底按经销协议的实际销售台数进行结算,按每台30元进行提成。如恒阳厂违反约定给何国辉造成经济损失,应以双倍损失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何国辉。恒阳厂为扩大产品宣传,曾在其印制的产品宣传彩页中,将河南省发明协会1997年以何国辉为发明者颁发的“燃煤、燃气取暖器”获奖证书所载明的完成单位由“永兴厂”改为“恒阳厂”。2001年11月21日,河南省知识产权局通知恒阳厂,以其生产销售的恒阳牌燃煤取暖器产品冒充专利为由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否则依法给予查处。对此,何国辉与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于2001年11月28日商议伪造相关材料,并由何国辉执笔列出计划和分工。 在何国辉许可使用的三项专利技术中,93215981.8专利为“燃煤、燃气取暖器”,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6月13日,专利证颁发日期为1994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11日,含燃煤、燃气取暖器两种技术;01207001.7专利为“燃煤取暖器”,系燃煤取暖器技术,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2月12日,专利证颁发日期及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01207002.5专利为“燃气取暖器”,系含水暖和气暖的燃气取暖器技术,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2月12日,专利证颁发日及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 何国辉收取技术使用费的情况是:2001年11月11日,收3000元;2001年11月26日,收2000元;2002年2月9日,收20000 元(内容为“今收到恒阳厂燃煤取暖器专利使用费11000元整,加上前次已交的5000元和应扣除的其它开支4000元整,共计20000元已交清”);2003年4月26日,收5000元,以上共计25000元。 段保胜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燃气取暖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否成熟、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问题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04年7月20日,双方就司法鉴定事宜达成意向书,约定“按原图纸要求制作一台产品,由河南省科学院炉具及太阳能产品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后何国辉以该鉴定申请系针对产品质量的鉴定,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对鉴定所需事项予以配合。2005年1月6日,一审法院下达(2004)新民三初字第022-1号通知书,认为鉴定目的在于对合同标的技术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进行鉴定,并非针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何国辉也已明确表明其93215981.8“燃煤、燃气取暖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以及01207002.5“燃气取暖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均无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据此通知何国辉配合鉴定所需事项,共同按照其举证的取暖设计图纸制作样机。否则,何国辉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何国辉拒绝配合,该鉴定最终无法完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何国辉于2004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01207001.7、01207002.5 两项专利年费。 一审法院认为,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其中有关93215981.8专利技术在2003年6月14日至2004年4月26日期间的约定,因超出该专利权的有效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在该专利权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相悖,该部分条款无效。 2、何国辉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第4条B1、B2 项约定的提供技术图纸等义务,并未造成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延误生产经营情况。 何国辉虽未能提供日期在2001年4月26日后一周内,交付普通炉瓦燃煤取暖器图纸的收据,但其举证日期为2001年12月20日的“燃煤取暖器验收合格证明书”中明确双方已经对普通炉瓦、斜拉式炉瓦、前移式炉瓦三种燃煤取暖器验收合格。对照双方于2001年11月4日对斜拉式炉瓦燃煤取暖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可以确定2001年12月20日的“燃煤取暖器验收合格证明书”应为双方对样机试制验收合格的汇总手续。鉴于除普通炉瓦燃煤取暖器图纸外,何国辉按照合同提供的其他图纸均有相对应的收条证实。故何国辉举证未注明普通炉瓦图纸字样的图纸收条及验收合格证明,应为何国辉提供普通炉瓦图纸依据。该“燃煤取暖器验收合格证明书”注明的时间为2001年12月20日,由于字迹书写缘故,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称该图纸收条的落款日期(即何国辉提供图纸的时间为2002年11月26日)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一年多的说法错误。综合以上收条及验收合格证明等所载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何国辉已于2000年11月26日向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提供了普通炉瓦图纸,该样机试制经双方2001年3月25日验收合格。 3、关于何国辉应收取技术使用费数额问题。何国辉提供的 93215981.8专利技术包含燃煤、燃气取暖器技术、01207002.5专利技术包含燃气气暖、水暖取暖器技术,双方对燃气取暖器技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何国辉主张该燃气取暖器技术符合合同的约定,其已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何国辉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期间,据其提供的上述燃气取暖器技术,经样机试制验收合格,该技术已符合合同的约定,何国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段保胜针对何国辉燃气取暖器专利技术方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实质是申请通过司法技术鉴定对该技术方案是否成熟、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或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因实施该技术方案后的具体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所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并非何国辉所述的产品质量鉴定问题,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4年4月26日合同到期后的两年。何国辉所谓“涉案鉴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鉴定”的主张并对鉴定事项不予配合是错误的。因该鉴定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制作样机进行,何国辉不予配合致鉴定工作无法完成,不能确认相关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何国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何国辉认可其提供的01207002.5专利技术,在燃气气暖取暖器技术试制不能成功后,又进行燃气水暖取暖器的试制工作,该燃气气暖取暖器技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何国辉未能举证证明所涉其他燃气取暖器技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拒绝配合通过司法技术鉴定予以确定,故何国辉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何国辉作为技术让与人,因未能保证其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已收取的相应技术使用费,未收取的不应收取。鉴于技术合同对每项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均已载明,而补充合同是双方综合市场变化等多种因素情况下订立,变更三项专利技术三年使用费总价为40000元,并未区分每项专利技术的具体价款,且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04年4月26日届满,合同履行期间,专利技术实施许可方式也发生了变化,故不宜对每项专利技术的具体使用费的数额予以划分。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所述“何国辉提供的燃气取暖器技术不成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发生在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之前,其并未据此及时主张递减相应的技术使用费,在补充合同中也没有提及此事,应视其对此予以认可。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虽于2003年8月提出解除合同,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已协商一致或合同已实际解除。何国辉出具的有关图纸丢失可以不承担责任的书面证明材料,仅是针对技术图纸的丢失问题,不能反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双方合同履行期限2004年4月26日届满,何国辉提起本案诉讼后,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反诉要求扣减关于燃气取暖器技术部分的技术使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合同对93215981.8专利技术在 2003年6月14日至2004年4月26日期间的约定,虽然超出该专利权的有效期,但该内容订立于有效期届满前,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当时对此应是明知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及补充合同订立时均未曾提出,其于本案中以该约定条款无效为由要求扣减技术使用费,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认定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40000元向何国辉支付技术使用费。 4、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已支付何国辉技术使用费25000元,非其所称30000元。何国辉在2002年2月9日收条中明确当时实际只收取现款11000元。该收条综合了多笔款项之和,最终述明20000元总额交清。由此,应当确认该收条是双方对以往使用费收付情况的一个阶段性结算手续。从该收条所载文字看,其中“共计20000元已交清”的指向是明确的,即指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的第一年度技术使用费20000元。因为双方的相关举证已表明,存在于双方之间使用费总额为20000元的,只有第一年度使用费款额与之相同,而且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举证表明补充合同订立及此后时间里,其未再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支付20000元使用费。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言及使用费收据内容明确,2001年11月支付3000元、2000元两笔款及所谓没有写收条的5000元,同属一个性质,均属第一年度技术使用费。而2002年2月9日收条的性质,是针对双方第一年度使用费收付结 算手续。故该收条中“前次已交5000元”应当是指2001年11月份所付3000元和2000元两笔款。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主张还有一次付款5000元,何国辉并未出具收条,因何国辉予以否认,且与其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手续往来惯例及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实际支付的技术使用费为25000元。 5、关于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反诉请求损失5000元问题。从何国辉2001年8月29日图纸设计更改通知的内容以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产品生产程序进行分析,何国辉于2001年4月26日签订合同当日提供斜拉式炉瓦燃煤取暖器设计图纸,至8月29日作出更改通知,又到10月21日提供修改图纸,双方于11月4日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前后历时六个多月,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在其图纸设计及样机试制检测方面的确存在问题。对于批量生产后,才发现加热器受热面积小的问题而返工,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非何国辉所言,仅是基于双方关系好的因素,由其主动承担损失3000元。由于上述产品返工造成损失一事以及何国辉书面通知协商解决,均发生在2002年2月9日之前,同时,双方均认可其中包含因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查处“冒充专利”一事支出的费用(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并未举证该费用的材料)。而 2002年2月9日使用费收条的性质属双方对此前相关经济往来的汇总结算手续。由此应确认,双方应已对损失承担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予解决。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否认曾商定由何国辉承担3000元损失,以其应收取使用费折抵,包含在2002年2月9 使用费收条“应扣除的其它开支4000元整”,不符合双方交往的惯例及常理。故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该项反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何国辉请求违约金50000元应予驳回。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未如约支付技术使用费,逾期超过二个月,何国辉有权解除合同,在其行使解除合同权利后,才能产生违约金50000元的赔偿后果。因何国辉未曾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其解除合同的权利,所附条件并不成就,故何国辉以该条款为据请求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何国辉诉求应双倍支付提成款15300元,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何国辉此项诉请是基于许建设个人经营的恒阳厂与其之所签的销售协议,该销售协议并不涉及专利技术转让问题,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相互独立存在,该销售协议所反映的是销售合同关系,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何国辉该项诉求标的15300元,也不属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何国辉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 8、关于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停止双方合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问题。何国辉与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所签合同期限三年,于2004年4月26日届满,双方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已终止。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如继续生产、销售该合同产品已无合法依据。但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享有将依照合同生产的产品销售处置完毕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1、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支付何国辉技术使用费15000元;2、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交还何国辉尚保存的专利技术产品设计图纸;3、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依据合同生产的剩余产品销售完毕;4、驳回何国辉关于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5、驳回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的反诉请求。 何国辉、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何国辉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84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23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的三项专利技术中,专利号为01207001.7的“燃煤取暖器”专利已经专利复审委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的第7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部分无效。何国辉不服,已提起专利行政诉讼。一审期间,段保胜也于2004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何国辉01207002.5“燃气取暖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也已受理审查。鉴于涉及本案两项专利的专利权因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处于权利待定状态,二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35号行政终审判决,支持专利复审委第7112号无效决定。同年6月2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84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何国辉01207002.5号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本案合同涉及三项专利的实施许可,即专利号为93215981.8的“燃煤、燃气取暖器”、专利号为01207001.7的“燃煤取暖器”和专利号为01207002.5的“燃气取暖器”。本案纠纷涉及该三项专利的五项技术,即双方拟生产普通炉瓦、上提式炉瓦、斜拉式炉瓦、前移式炉瓦四种型式的燃煤取暖器和燃气式取暖器。其中,1、普通炉瓦式燃煤取暖气来源于何国辉的93215981.8“燃煤、燃气取暖器”专利,仅试制一台样机,未投入批量生产;2、上提式炉瓦、斜拉式炉瓦和前移式炉瓦三种型式的燃煤取暖器来源何国辉01207001.7“燃煤取暖器”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2、5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35号行政判决无效;3、燃气 式取暖器来源于何国辉的01207002.5“燃气取暖器”。段保胜曾于2004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作出第84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何国辉该专利权有效。涉及该专利技术的实施,何国辉曾于2001年9月10日提供了燃气气暖取暖器图纸,但未能试制成功。同年10月21日,何国辉又提供了燃气水暖取暖器图纸,共生产样机10台(1台8孔炉、9台9孔炉),但因存在向下回火现象,亦未试制成功。因双方对于何国辉所供燃气取暖器技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段保胜等提出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达成《鉴定事项意向书》,但后因何国辉拒绝对鉴定所需事项予以配合,司法鉴定未予进行。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何国辉作为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合同的转让方,首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专利技术。因其专利93215981.8“燃煤、燃气取暖器”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35号行政判决确认部分无效(占合同约定五项专利技术的两项,即2/5),何国辉收取该专利无效部分的技术使用费已无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何国辉收取其三项专利五项技术的技术使用费共计4万元,未区分每项专利技术的具体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与专利技术使用费额的份额比例,何国辉实际收取技术使用费2.5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应收取技术使用费总额的3/5,故何国辉请求判令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技术使用费余款15000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何国辉另请求支付销售提成款153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何国辉已另诉解决,故何国辉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一审提出反诉,系针对何国辉的本诉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以及该条第三款“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的规定,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反诉何国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返还技术使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已处于待定状态下径行判决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支付何国辉技术使用费余款1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何国辉的本诉请求以及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的反诉请求。本诉费3500元由何国辉承担,反诉费1010元由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承担。上诉费3670元由何国辉承担。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因其专利93215981.8‘燃煤、燃气取暖器’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35号行政判决确认部分无效(占合同约定五项专利技术的两项,即2/5)”,其中所引述的“专利93215981.8‘燃煤、燃气取暖器’”系笔误,应为“专利01207001.7‘燃煤取暖器’”。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0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何国辉转让的三项专利(共包含五项专利技术)中的两项专利技术,即专利01207001.7“燃煤取暖器”中的第2项和第5项专利技术在二审判决前已被宣告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外,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在专利宣告无效前没有支付何国辉剩余的使用费,双方的技术转让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何国辉已经实际收取技术使用费2.5万元,超出合同约定的应收取技术使用费总额的3/5,因此,何国辉要求许建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技术使用费余款0.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许建设、段成房、段保胜按照何国辉01207002.5专利未能制造出合格样品,何国辉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何国辉要求许建设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何国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国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新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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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初中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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