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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的证人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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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的证人保护问题法治视野下的证人保护问题 一、 引言 一说起“证人保护”,人们本能的反应就是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因为作证而受到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人的侵害。这种反应是无可厚非的。毕竟,一个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无论其证言有利于何方,总会有某一方诉讼参与者的利益因该证人的作证而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害。而有关诉讼一方一旦对此问题采取非理性的态度,将自己在诉讼中的不利处境甚至败诉的命运“迁怒”于证 人,那么所谓“威胁”、“恐吓”甚至“加害”证人的事件往往也就随之而发生。正因为如此,不少法治国家都建立了证人保护...

法治视野下的证人保护问题
法治视野下的证人保护问题 一、 引言 一说起“证人保护”,人们本能的反应就是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因为作证而受到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人的侵害。这种反应是无可厚非的。毕竟,一个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无论其证言有利于何方,总会有某一方诉讼参与者的利益因该证人的作证而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害。而有关诉讼一方一旦对此问题采取非理性的态度,将自己在诉讼中的不利处境甚至败诉的命运“迁怒”于证 人,那么所谓“威胁”、“恐吓”甚至“加害”证人的事件往往也就随之而发生。正因为如此,不少法治国家都建立了证人保护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对那些提供证言(尤其是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对其作出经济补偿的同时,设立专门机构,采取特殊的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即使在我国,将来随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逐步建立,在法律逐渐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的同时,加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尤其是防止那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对证人的加害,将成为一个重大的法律课题。 但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谈的则是一种特殊的证人保护问题。说其特殊,是因为上述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保护,所针对的是那些对证人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等权益的侵害,侵害行为来自民间,官方机构的保护措施通常采取“积极作为”的方式。而这种特殊的证人保护所针对的则是那些来自官方机构的侵害,侵害的方式通常是发动拘留、逮捕、羁押、起诉等刑事追诉行为。这一种证人保护的目的,就是防止证人的自由、财产等受到政府机构任意的、非法的限制和剥夺,使其享有一个公民所应当享有的“法律安全”。 说起“法律安全”问题,可以先从一个流传甚广的现代寓言谈起。 在苏联时代,一俄罗斯人与一美国人不期而遇,两人聊起了自己遇到的“最开心的事”。美国人说:“我最开心的事是看到真正的犯罪人被绳之以法,并最终被法院定罪。因为我所在的城市治安状况较糟,盗窃案件时有发生,警察的破案率不高。更可气的是,即使警察抓获了犯罪分子,并将其起诉到法庭上,一些贪图钱财的律师,也会不择手段地说服陪审团裁断其无罪。结果,不少犯罪人逍遥法外。”俄罗斯人听罢,一时无语。在美国人的催问下,他说起了自己的经历:“一日深夜,秘密警察来到我家,要将我弟弟尹凡带走。家人一边抱头痛哭,一边无奈地为尹凡收拾行装。忽然,我想起整个楼上有三个叫‘尹凡’的,就试探性地问:你们要找的究竟是哪个‘尹凡’,一警察冷冷地看了看手中的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然后又仔细瞅了一下弟弟,突然说道:”对不起,我们弄错了,我们要抓的三楼的伊凡。‘——这就是我最开心的时刻~“ 如果说违法、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是公民的“社会安全”的话,那么,警察、检察机构滥用刑事追诉权力的后果,则是 使公民失去基本的“法律安全”。应当说,使每一公民都享有最低限度的法律安全,是一个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举例来说,警察机构寻找证据,查获那些确曾犯罪的人,这当然是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安全的必要保证。但是,警察总不能为了抓获某一窃贼而不惜一切代价,使得所有公民都像窃贼一样在房间里“瑟瑟发抖”,以至于让他们都失去法律安全吧~ 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将对法治视野下证人的保护问题作一初步的分析。笔者将讨论任意追诉证人问题的现状及其制度成因,并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提出一些基本设想。 二、 问题的的产生 如果说证人的社会安全经常因为利害关系人的加害而面临威胁的话,那么,对证人法律安全的威胁则主要来自警察、检察机构的任意追诉问题。当然,受到检警机构刑事追诉的通常既包括那些不愿意充当控方证人的人,更涉及到那些提供了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证言的辩方证人,以及那些原为 控方证人但后来改变了证言的证人。 检警机构对证人的刑事追诉通常有以下模式:原来曾向检警机构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被告人有罪的证人,在法庭上推翻了原来的证词,当庭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己原来的证言系受到检警机构威胁、利诱甚至刑讯逼供所致。面对如此变故,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直接以伪证的罪名将该证人予以拘留、逮捕。甚至在原来指控有罪的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之后,仍将证人长期羁押。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辩护方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如果当庭作出了不利于公诉方的证言,往往会受到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盘问”和“核实”。在这种由检警机构单方面进行的盘问和核实过程中,证人经常受到警察、检察官的威胁、恐吓甚至刑讯逼供。在强权逼迫之下,证人要么违心地放弃充当辩方证人的角色,要么按照检警机构的授意改作不利于辩护方的证言,要么冒着极大的风险继续出庭作有利于辩护方的证言。 对于证人作证所面临的来自刑事追诉机构的威胁,可以从一位辩护律师的讲述中体会出来: 几年前,笔者在北京承办一起刑事案件……证人甲最初作为公诉方的证人,证明被告人确有寻衅滋事、强买强卖等行为。后来,证人甲表示愿出庭作证,推翻原来的证词来证明被告人没有寻衅滋事、强买强卖等。我把证人甲出庭的通知书送到法院,当天晚上公诉人给我打电话,说如果证人甲出庭改变原来的证词,他会马上报告检察长,要求休庭并把证人甲带回检察院……为证人安全考虑,我只得放弃让证人甲出庭。 还有一次,在山东某地,被告人被指控犯有受贿罪、贪污罪,证人乙最初作为公诉方证人,证明被告人确实收了钱;后来证人乙在法庭上彻底推翻了原来的证词,证明被告人没有收钱。原来的证词是被侦查机关殴打、逼迫的结果。证人做完证,法庭让其当庭核对证言笔录并签字。这时,检察院、公安局的人一拥而上将证人乙推进早已准备好的警车里,在大庭广众之下,在证人乙亲属的叫骂哭喊声中将证人乙带走,关押了很长时间。……[1] 在律师讲述的两起案件中,证人甲仅仅因为打算出庭作 证,改变原来有利于公诉方的证言,就受到检察人员的威胁;证人乙则因为在法庭上推翻了原来被迫作出的证言,而该作辩方证人,就被检警机构强行羁押。显然,改变证言的证人所遭遇的首先是伪证罪的指控,以及随之而来的拘留、逮捕、羁押、起诉等刑事追诉行为。不仅如此,因为改变证言或者出具不利于公诉方证言的证人,还经常受到检警机构的威胁、强迫甚至刑讯逼供。而这一切,都发生在法庭审判阶段,甚至出现在法庭上、法官面前。遇此情况,法官不是充耳不闻,就是无可奈何。甚至在检警机构对所谓的证人“伪证”案件进行刑事追诉时,针对原被告人的法庭审判尚未结束就被迫中止。 很显然,与检警机构以刑法第306条的名义,当庭拘捕涉嫌“妨害作证”的辩护律师[2]一样,这种当庭拘捕辩方证人的行为,也是一种变相的“原告直接抓被告”的情况。只不过,前者是作为原告的检察官、警察直接动手抓被告的辩护人,后者是他们直接抓被告一方的证人。如果说在审判前阶段,“原告直接抓被告”对于顺利开展侦查活动而言,还是有积极意义的话,那么,在案件到了法庭审判阶段之后,在法官面前,面对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以及为被告人提供有利证言的证人,检警机构还能否动辄采取刑事追诉手段 吗,基于对人性固有之弱点的体察,笔者不能不对此做法的正当性表示深深的忧虑:无论证人“事实上”究竟是否做了伪证,仅凭证人提供了有利于辩护方的证言,或者改变了原来有利于公诉方的证言这一事实,就认定该证人做了伪证,并对其采取各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这很难不令人怀疑警察、检察官行为的动机。毕竟,证人的证言是极为不利于检警机构,而有利于它们的对手——被告人的。也毕竟,警察、检察官一般都有着获得法庭胜诉的基本欲望的。结果,在证人是否伪证的问题上,怀着职业偏私的警察、检察官,事实上越过法官,成为案件的裁判者,并将证人的自由、财产甚至命运玩弄于鼓掌之中了。这种容许“原告当庭抓被告的律师和证人”的制度和实践,无论如何都违背了“公平游戏”的基本原则,破坏了人们心目中最低限度的公平感和正义性。 三、 问题的成因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局面呢,难道警察、检察官就愿意制造冤假错案,而不顾司法公正了吗,我们还可以继续追问下去:警察、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追诉犯罪的权力,“任意”追诉改变证言的证人是否意味着权力的无限膨胀,在法庭审判 阶段甚至当庭将证人予以拘捕,对警察、检察官究竟有什么“好处”,…… 在笔者看来,以这样的方式提问本身就似乎将问题简单化了。如果打算对所谓检警机构“抓证人”的问题进行一点相对客观的实证研究,而不是流于情绪化的“批评”甚至“批判”的话,那么我们确实需要考察一下问题的由来和成因。 首先,对于改作不利于公诉方证言的证人,无论是警察还是检察官都很难说与他们本人有什么矛盾或者纠葛,而是相互发生了利益上的冲突。事实上,这些证人由于提供的是不利于指控的证言,因此往往被警察、检察官视为其职业上的敌人。因为法院一旦将这些证人的证言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就可能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而这种判决结果无论是对于检警机构的形象,还是对于警察、检察官的职业前途都会造成消极的影响。对于检警机构的形象而言,案件久侦不破,或者业已“侦破”的案件又被法院裁判为无罪,这无论如何都使得警察机构和检察机构丧失了成功的机会,并进而导致这些机构无论是在其上级机构还是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一落千丈。加上目前建立的冤狱赔偿制度,使那些最终被判 决无罪的公民拥有向检警机构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就更加重了检警机构与案件“胜诉”结局之间的利害关系了。不仅如此,负责办理案件的警察、检察官本人也与案件有着较为密切的利害关系:案件得到侦破和起诉后,如果最终被法院裁判为无罪,这尽管并不意味着公诉方的“败诉”,但却往往导致警察、检察官的职业前途受到消极的影响。毕竟,一个没有将案件办成功的警察或检察官很难继续得到其上司的欣赏和信任,其获得奖金、升职的机会将因此而变得渺茫,况且,根据所谓的“错案追究”制度,案件一旦办错,负责承办的警察、检察官往往会因此而受到各种各样的不利影响。因此,无论是检警机构还是警察、检察官本身,都不由自主地陷入了无条件地追求胜诉结局的利益之争中,而不可自拔。在此情况下,如果有哪一个证人改变了原来的证言,而改作有利于辩护方——也就是可能导致被告人被判无罪的证词,那么,对该证人采取刑事追诉措施,促使其改作有利于自己的证言,就无疑会成为警察、检察官的本能反应。 其次,如果说证人可能因为当庭改变证言而受到刑事追诉的话,那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因为“唆使”、“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而受到“妨害作证罪”的指控的情况,也屡屡发生。为什么一个证人改变了证言会引发出证人乃至辩护律师的厄运 呢,这里面有一些深层次的社会原因。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上的自由化 政策 公共政策概论形成性考核册答案公共政策概论形成性考核册答案2018本科2018公共政策概论形成性考核册答案公共政策概论作业1答案公共政策概论形成考核册答案 的不断实施,律师成为社会中“先富起来”的阶层之一。再加上现行的《律师法》不再将律师定位于“国家法律工作者”,而视其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官方身份不复存在,但其服务的领域却得到扩大,经济收入总体上也大大提高。而警察、检察官甚至法官却还处于低收入者的群体之中。与一个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在一个案件中所获得的利益相比,警察、检察官的收入可以说是微乎其微。这不可避免地触发大量警察、检察官心理上的不平衡现象。这种普遍存在的社会心理会促使警察、检察官对律师采取轻则刁难、压制,重则制造麻烦、借机整人的心态。另一方面,在检警机构与律师产生职业冲突的同时,律师界的职业道德状况还存在着一系列令人难以容忍的问题。为迅速地获取经济利益,有的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包打官司”,采取种种不正当的手段,如帮助被告人串供,引诱证人作虚假证言,隐匿、毁灭甚至伪造证据,帮助被告人贿赂法官、检察官或警察等。由于律师的管理体制处于较大的转型时期,在司法行政机构与律师协会就律师管理问题产生微妙的协调阶段,对具有上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在管理上放任,在惩戒上则有失宽纵。因此,一旦发生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检警机构“本能地”想到证人故意提供了伪证,律师则肯定在背后起到操纵或怂恿的作用。于是,检警机构对证人 的刑事追诉,除了要逼迫其改作有利于公诉方的证言以外,还要“挖”出证人作伪证背后的指使者和利诱者,以便将“妨害作证”并进而妨害司法活动的律师绳之以法。追诉证人的目的在于最终“查获”违规的律师,这在很多案件中都有明显的体现。 再次,如果说检警机构有上述追诉证人的动机的话,那么它们怎么会如此轻易地获得成功呢,在笔者看来,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轻易地拘捕证人提供了便利。按照中国的刑事司法体制,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致力于惩治犯罪的事业。在政治上,三个机关都属于“政法机关”,三机关所属的官员都属于“政法干警”,三机关都负有“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使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只负责审判,法官只在法庭审判阶段进行活动,对于警察、检察官采取的任何刑事追诉活动既不参与,也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司法控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控告检警机构滥用强制措施的行为,法院也从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司法救济。结果,无论是羁押、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还是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个人隐私的强制手段,都完全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授权、自行决定、自行执行, 而不受任何形式的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审查和控制。[3]即使是对于逮捕,尽管法律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要由检察机关进行决定或者批准,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由于检警机构在追诉犯罪问题上有着一致的立场和利益,因此相互间的制约实际上也很难做到中立和客观。况且,公安机关的逮捕机关要由检察机关来加以授权和审查,但其对逮捕后羁押期限的延长则拥有一系列的变通办法,足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长时间地控制在自己手中。 有了上述认识,人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检警机构一经发现证人改变证言,就可以动辄采取拘留、逮捕、羁押等措施;为什么警察、检察官一经发现辩护律师在证人改变证言问题起到了出谋划策的作用,就能够轻易地实施刑事追诉行为,以及为什么证人、律师一旦被检警机构拘捕,就很难在短时间里获得人身自由了。至于为什么警察、检察机关敢于在法官面前甚至法庭上当庭将证人、律师直接带走,而法官虽感不妥却视若无睹或者颇感无奈,也不难从这一刑事司法体制中找到答案。事实上,在一个由警察、检察官直接行使司法权的社会里,法院作为名义上的司法裁判机构,又能享有多大的权威呢, 当然,造成检警机构动辄拘捕证人的原因还有很多,如警察、检察官普遍素质低下,法律职业程度不高,不具备基本的法律职业家的理念;侦查活动的技术含量过于低下,侦查水平不高,大量案件不得不依赖于口供、证言等言辞证据,而证人一旦当庭改变证言,会引发被告人推翻口供等一系列的消极后果……限于篇幅,本文就不再具体加以分析了。 四、 解决问题的一种思路 那么,根据现代法治的要求,究竟通过什么途径来加强对证人法律安全的保护呢,在笔者看来,如果说对证人的社会安全主要应通过政府机构的“积极作为”来加以实现的话,那么,对其法律安全的保护则只能通过加强对法院、检察机构和警察机构权力的限制来解决。而这必然会涉及到一系列制度的重新设计问题。具体而言,要防止对证人的任意追诉,避免有关追究伪证罪的活动演变成为赤裸裸的职业报复,就至少应在四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一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应为伪证罪确立明确的罪状标准;二是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应明确伪证罪成立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三是从程 序上明确伪证罪的特殊追诉方式;四是采取有效措施,克服刑讯逼供、任意羁押等针对证人的非法行为。 首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具有哪些特征,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检警机构只要发现证人推翻了原来有利于公诉方的证词,而改作有利于辩护方的证词,就以伪证罪的名义对其发动刑事追诉。这显然是不妥的。事实上,证人改变证言可能有多种方面的情况:有的事后发现在向检警机构提供证言时,传递了错误的信息,因而在法庭上纠正这种错误;有的可能在受到检警机构的威胁、理由、逼迫甚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违心地作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而在法庭上加以翻悔;还有的确实是在辩护方的利诱下作出了虚假的证词……显然,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千差万别,至于是否构成伪证则需要具体分析。 与其他涉及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不同,构成伪证罪的客观方面并不是关键的环节。实际上,一般人容易望文生义地将伪证罪理解为“提供了虚假的证言”,或者“提供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证言”。但是,如果证人在提供证言时主观上坚信自己陈述的内容的真实可靠的,那么,即使这一证言事后证明 确实与事实真相有所出入,负责裁判的关官员也很难将他以伪证罪加以定罪。显然,客观上提供了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证言,既可能是出于无知或错误的判断,也可能是故意追求的结果。而从伪证罪构成特征来看,法律所要惩罚的应当是后者,而不能是前者。由此,从主观要件来看,证人必须明知某一陈述、事实是假的或者不可信的,却自愿将其提供给法庭,从而追求一种使裁判者作出虚假判断的客观结果。换言之,无论某一证言“事实上”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只要证人主观上相信该证言是虚假的,而又故意提供给裁判者,那么伪证行为即告成立。相反,证人虽然提供了一种不真实的信息,但他却真诚地相信这一信息的真实性,这就不能构成伪证。这是与法律禁止证人妨害司法活动的立法意图相符合的。 构成伪证罪除了在主观上符合故意条件以外,所涉及的证言还必须属于意义重大的。也就是说,证人明知其虚假却提供给裁判者的证言不能是案件的一些细枝末节,而必须是与定罪判刑关系密切的重大事实或情节。在一些较为细小的环节上,即使证人故意提供他真诚地相信属于虚假的证言,虽然构成伪证行为,却很难构成伪证罪。 其次,伪证罪的成立还必须具备证据法方面的一些条件。认定证人构成伪证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负责追诉伪证罪的公诉方必须始终承担有关的证明责任,而且要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尽管为伪证罪的成立确定一些可操作的证明标准并非易事,但至少需要确立一些明确的最低限度的证据规则:(1)证人作出了两次前后矛盾的陈述,这并不构成充分的证明伪证的证据。因为他可能真诚地相信第一次讲错了,而又试图加以纠正。(2)证人在法庭上推翻其原来向警察或检察官作出过的证言,或者改作不利于公诉方的证言,这并不构成证明伪证罪的充分证据。因为证人原来的证言可能是在被逼迫下所提供的,也可能确实出于记忆错误所致,而在法庭上所作的新的证言可能恰恰是他真诚地相信为真实的。(3)绝对不能“用一个证言来反对另一个证言”,或者“用一个证据来反对另一个证据”。如果有证据显示某一证人提供的证言系其故意提供的虚假证言,那么仅有这一证据本身还不能直接证明伪证罪成立,因为这一证据本身对于证明伪证罪而言,属于孤证,其真实性和相关性尚待证实。因此,用来证明证人伪证的证据本身还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 再次,为防止检警机构对伪证罪的查处演变成赤裸裸的职 业报复,减少证人作证的法律风险,还应对伪证罪的追诉程序作出特殊的限制。无论如何,对于一个正在或者已经向法庭提供证言的证人,由警察、检察官在法官面前,直接以伪证罪的名义加以拘留、逮捕甚至长期羁押,这是背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的。考虑到证人的伪证行为无论是对法庭审判的公正性,还是检察机关公诉的成功,甚或警察机构侦查的质量都会造成程度不同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证人伪证这一衍生出来的新的案件而言,负责处理原来案件的法官、检察官、警察都与伪证案件的结局产生了千丝万褛的职业上的利害关系。这时再由他们对伪证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都将影响司法的公正。显然,这些法官、检察官、警察都应当回避。 另一方面,考虑到案件已经进入法庭审判阶段,裁判者已经对证言进行了听证,这时再由检警机构直接决定并实施对证人的追诉行为,而原因仅仅是证人变更了原来在法庭外提供给公诉方的证言,这无论如何都无法排除人们对其动机的合理怀疑。因此,未经负责审判的法庭允许,检警机构不得直接对任何证人动用刑事追诉措施。具体的制度设计是:公诉人发现证人涉嫌伪证的,应当请求法庭休庭,并申请排除有关证人的作证资格;在法庭作出准许的决定后,公诉人才 能对伪证案件加以立案和侦查。当然,侦查、起诉应当由不负责本案处理的警察、检察官实施,审判也应由那些未曾参与过本案审理的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后,应当逐步采取措施,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涉嫌“伪证”的证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就与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面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一系列的非法对待。对于这些作出不利于公诉方证言的证人,检警机构会打着惩治伪证的旗号,利用法律赋予的控制证人人身自由的机会,逼迫其推翻原来的证言,或者直接变更为有利于公诉方的证言。只要这一目的达不到,涉嫌“伪证”的证人就会受到威胁、利诱甚至刑讯,对证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就会无限制地持续下去。可以说,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法律安全受到威胁,不仅仅是由于他们随时随地都可能转化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面,而且他们还可能处于比一般犯罪嫌疑人更为悲惨的境地。 如何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问题,这一问题之大、之复杂,绝非本文所能回答的。不过,只要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讯、羁押问题得不到完满的解决,证人的法律安全 也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维护。从法治国的要求来看,要彻底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就必须确立一系列的证据法则。例如,确立沉默权规则,使检警机构、法官明确告知并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供述、沉默和辩解的自由,并确保其不会因为保持沉默而受到任何不利的对待;确立供述自愿法则,使得供述的可采性建立在嫌疑人、被告人不被逼迫地提供的前提之下;确立非法供述排除法则,使得那些确系刑讯逼供所得的供述被排除于证据之外…… 同样根据 现代法治原则,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必须被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除了由短暂拘留或紧急逮捕都引发的短期羁押以外,一般的羁押都必须接受中立的司法官员的审查,并在具备法定的羁押理由之后,才能得到授权和批准;对于羁押的批准、延长和变更,被羁押者应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获得申请司法复审的机会,使得审前羁押的合法性可以得到持续不断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另外,与 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样,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也必须贯彻相适应或成比例原则,确保羁押的期限与案件的性质和预期的刑罚幅度相适应,使得羁押真正受到有效的节制,并最终成为例外……[4] 但所有这一切,仅仅靠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修改或者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是根本无法实现的。证人法律安全的保护,以及禁止对证人随意实施刑事追诉问题,只能通过大规模的司法改革才有可能得到解决。 「注释」 [1] 许兰亭:“不敢作证”,载《南方周末》2000年10月26日,第5版。 [2] 关于辩护律师所面临的职业风险,以及刑法306条的评价问题,读者可参见陈瑞华:“反思刑法306条”,载《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276页以下。 [3] 有关中国刑事诉讼构造的整体缺陷以及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建立问题,读者可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2章以下;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4、5、6章。 [4] 有关未决羁押制度的比较研究,读者可参见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对于中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分析和评价,读者还可见陈瑞华:“超期羁押为何久盛不绝”,载《看得见的正义》,第195页以下。 陈瑞华 一、 引言 一说起“证人保护”,人们本能的反应就是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因为作证而受到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人的侵害。这种反应是无可厚非的。毕竟,一个向法院或者公安 机关、检察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无论其证言有利于何方,总会有某一方诉讼参与者的利益因该证人的作证而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害。而有关诉讼一方一旦对此问题采取非理性的态度,将自己在诉讼中的不利处境甚至败诉的命运“迁怒”于证人,那么所谓“威胁”、“恐吓”甚至“加害”证人的事件往往也就随之而发生。正因为如此,不少法治国家都建立了证人保护制度,对那些提供证言(尤其是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对其作出经济补偿的同时,设立专门机构,采取特殊的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即使在我国,将来随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逐步建立,在法律逐渐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的同时,加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尤其是防止那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对证人的加害,将成为一个重大的法律课题。 但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谈的则是一种特殊的证人保护问题。说其特殊,是因为上述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保护,所针对的是那些对证人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等权益的侵害,侵害行为来自民间,官方机构的保护措施通常采取“积极作为”的方式。而这种特殊的证人保护所针对的则是那些来自官方机构的侵害,侵害的方式通常是发动拘留、逮捕、羁押、起诉等刑事追诉行为。这一种证人保护的目的,就是防止证人的自 由、财产等受到政府机构任意的、非法的限制和剥夺,使其享有一个公民所应当享有的“法律安全”。 说起“法律安全”问题,可以先从一个流传甚广的现代寓言谈起。 在苏联时代,一俄罗斯人与一美国人不期而遇,两人聊起了自己遇到的“最开心的事”。美国人说:“我最开心的事是看到真正的犯罪人被绳之以法,并最终被法院定罪。因为我所在的城市治安状况较糟,盗窃案件时有发生,警察的破案率不高。更可气的是,即使警察抓获了犯罪分子,并将其起诉到法庭上,一些贪图钱财的律师,也会不择手段地说服陪审团裁断其无罪。结果,不少犯罪人逍遥法外。”俄罗斯人听罢,一时无语。在美国人的催问下,他说起了自己的经历:“一日深夜,秘密警察来到我家,要将我弟弟尹凡带走。家人一边抱头痛哭,一边无奈地为尹凡收拾行装。忽然,我想起整个楼上有三个叫‘尹凡’的,就试探性地问:你们要找的究竟是哪个‘尹凡’,一警察冷冷地看了看手中的材料,然后又仔细瞅了一下弟弟,突然说道:”对不起,我们弄错了,我们要抓的三楼的伊凡。‘——这就是我最开心的时刻~“ 如果说违法、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是公民的“社会安全”的话,那么,警察、检察机构滥用刑事追诉权力的后果,则是使公民失去基本的“法律安全”。应当说,使每一公民都享有最低限度的法律安全,是一个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举例来说,警察机构寻找证据,查获那些确曾犯罪的人,这当然是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安全的必要保证。但是,警察总不能为了抓获某一窃贼而不惜一切代价,使得所有公民都像窃贼一样在房间里“瑟瑟发抖”,以至于让他们都失去法律安全吧~ 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将对法治视野下证人的保护问题作一初步的分析。笔者将讨论任意追诉证人问题的现状及其制度成因,并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提出一些基本设想。 二、 问题的的产生 如果说证人的社会安全经常因为利害关系人的加害而面 临威胁的话,那么,对证人法律安全的威胁则主要来自警察、检察机构的任意追诉问题。当然,受到检警机构刑事追诉的通常既包括那些不愿意充当控方证人的人,更涉及到那些提供了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证言的辩方证人,以及那些原为控方证人但后来改变了证言的证人。 检警机构对证人的刑事追诉通常有以下模式:原来曾向检警机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人,在法庭上推翻了原来的证词,当庭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己原来的证言系受到检警机构威胁、利诱甚至刑讯逼供所致。面对如此变故,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直接以伪证的罪名将该证人予以拘留、逮捕。甚至在原来指控有罪的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之后,仍将证人长期羁押。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辩护方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如果当庭作出了不利于公诉方的证言,往往会受到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盘问”和“核实”。在这种由检警机构单方面进行的盘问和核实过程中,证人经常受到警察、检察官的威胁、恐吓甚至刑讯逼供。在强权逼迫之下,证人要么违心地放弃充当辩方证人的角色,要么按照检警机构的授意改作不利于辩护方的证言,要么冒着极大的风险继续出庭作有利于辩护方的证言。 对于证人作证所面临的来自刑事追诉机构的威胁,可以从一位辩护律师的讲述中体会出来: 几年前,笔者在北京承办一起刑事案件……证人甲最初作为公诉方的证人,证明被告人确有寻衅滋事、强买强卖等行为。后来,证人甲表示愿出庭作证,推翻原来的证词来证明被告人没有寻衅滋事、强买强卖等。我把证人甲出庭的通知书送到法院,当天晚上公诉人给我打电话,说如果证人甲出庭改变原来的证词,他会马上报告检察长,要求休庭并把证人甲带回检察院……为证人安全考虑,我只得放弃让证人甲出庭。 还有一次,在山东某地,被告人被指控犯有受贿罪、贪污罪,证人乙最初作为公诉方证人,证明被告人确实收了钱;后来证人乙在法庭上彻底推翻了原来的证词,证明被告人没有收钱。原来的证词是被侦查机关殴打、逼迫的结果。证人做完证,法庭让其当庭核对证言笔录并签字。这时,检察院、公安局的人一拥而上将证人乙推进早已准备好的警车里,在大庭广众之下,在证人乙亲属的叫骂哭喊声中将证人乙带 走,关押了很长时间。……[1] 在律师讲述的两起案件中,证人甲仅仅因为打算出庭作证,改变原来有利于公诉方的证言,就受到检察人员的威胁;证人乙则因为在法庭上推翻了原来被迫作出的证言,而该作辩方证人,就被检警机构强行羁押。显然,改变证言的证人所遭遇的首先是伪证罪的指控,以及随之而来的拘留、逮捕、羁押、起诉等刑事追诉行为。不仅如此,因为改变证言或者出具不利于公诉方证言的证人,还经常受到检警机构的威胁、强迫甚至刑讯逼供。而这一切,都发生在法庭审判阶段,甚至出现在法庭上、法官面前。遇此情况,法官不是充耳不闻,就是无可奈何。甚至在检警机构对所谓的证人“伪证”案件进行刑事追诉时,针对原被告人的法庭审判尚未结束就被迫中止。 很显然,与检警机构以刑法第306条的名义,当庭拘捕涉嫌“妨害作证”的辩护律师[2]一样,这种当庭拘捕辩方证人的行为,也是一种变相的“原告直接抓被告”的情况。只不过,前者是作为原告的检察官、警察直接动手抓被告的辩护人,后者是他们直接抓被告一方的证人。如果说在审判前阶段, “原告直接抓被告”对于顺利开展侦查活动而言,还是有积极意义的话,那么,在案件到了法庭审判阶段之后,在法官面前,面对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以及为被告人提供有利证言的证人,检警机构还能否动辄采取刑事追诉手段吗,基于对人性固有之弱点的体察,笔者不能不对此做法的正当性表示深深的忧虑:无论证人“事实上”究竟是否做了伪证,仅凭证人提供了有利于辩护方的证言,或者改变了原来有利于公诉方的证言这一事实,就认定该证人做了伪证,并对其采取各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这很难不令人怀疑警察、检察官行为的动机。毕竟,证人的证言是极为不利于检警机构,而有利于它们的对手——被告人的。也毕竟,警察、检察官一般都有着获得法庭胜诉的基本欲望的。结果,在证人是否伪证的问题上,怀着职业偏私的警察、检察官,事实上越过法官,成为案件的裁判者,并将证人的自由、财产甚至命运玩弄于鼓掌之中了。这种容许“原告当庭抓被告的律师和证人”的制度和实践,无论如何都违背了“公平游戏”的基本原则,破坏了人们心目中最低限度的公平感和正义性。 三、 问题的成因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局面呢,难道警察、检察官就愿意制造冤假错案,而不顾司法公正了吗,我们还可以继续追问下去:警察、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追诉犯罪的权力,“任意”追诉改变证言的证人是否意味着权力的无限膨胀,在法庭审判阶段甚至当庭将证人予以拘捕,对警察、检察官究竟有什么“好处”,…… 在笔者看来,以这样的方式提问本身就似乎将问题简单化了。如果打算对所谓检警机构“抓证人”的问题进行一点相对客观的实证研究,而不是流于情绪化的“批评”甚至“批判”的话,那么我们确实需要考察一下问题的由来和成因。 首先,对于改作不利于公诉方证言的证人,无论是警察还是检察官都很难说与他们本人有什么矛盾或者纠葛,而是相互发生了利益上的冲突。事实上,这些证人由于提供的是不利于指控的证言,因此往往被警察、检察官视为其职业上的敌人。因为法院一旦将这些证人的证言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就可能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而这种判决结果无论是对于检警机构的形象,还是对于警察、检察官的职业前途都会造成消极的影响。对于检警机构的形象而言,案件久侦不破, 或者业已“侦破”的案件又被法院裁判为无罪,这无论如何都使得警察机构和检察机构丧失了成功的机会,并进而导致这些机构无论是在其上级机构还是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一落千丈。加上目前建立的冤狱赔偿制度,使那些最终被判决无罪的公民拥有向检警机构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就更加重了检警机构与案件“胜诉”结局之间的利害关系了。不仅如此,负责办理案件的警察、检察官本人也与案件有着较为密切的利害关系:案件得到侦破和起诉后,如果最终被法院裁判为无罪,这尽管并不意味着公诉方的“败诉”,但却往往导致警察、检察官的职业前途受到消极的影响。毕竟,一个没有将案件办成功的警察或检察官很难继续得到其上司的欣赏和信任,其获得奖金、升职的机会将因此而变得渺茫,况且,根据所谓的“错案追究”制度,案件一旦办错,负责承办的警察、检察官往往会因此而受到各种各样的不利影响。因此,无论是检警机构还是警察、检察官本身,都不由自主地陷入了无条件地追求胜诉结局的利益之争中,而不可自拔。在此情况下,如果有哪一个证人改变了原来的证言,而改作有利于辩护方——也就是可能导致被告人被判无罪的证词,那么,对该证人采取刑事追诉措施,促使其改作有利于自己的证言,就无疑会成为警察、检察官的本能反应。 其次,如果说证人可能因为当庭改变证言而受到刑事追诉的话,那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因为“唆使”、“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而受到“妨害作证罪”的指控的情况,也屡屡发生。为什么一个证人改变了证言会引发出证人乃至辩护律师的厄运呢,这里面有一些深层次的社会原因。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上的自由化政策的不断实施,律师成为社会中“先富起来”的阶层之一。再加上现行的《律师法》不再将律师定位于“国家法律工作者”,而视其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官方身份不复存在,但其服务的领域却得到扩大,经济收入总体上也大大提高。而警察、检察官甚至法官却还处于低收入者的群体之中。与一个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在一个案件中所获得的利益相比,警察、检察官的收入可以说是微乎其微。这不可避免地触发大量警察、检察官心理上的不平衡现象。这种普遍存在的社会心理会促使警察、检察官对律师采取轻则刁难、压制,重则制造麻烦、借机整人的心态。另一方面,在检警机构与律师产生职业冲突的同时,律师界的职业道德状况还存在着一系列令人难以容忍的问题。为迅速地获取经济利益,有的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包打官司”,采取种种不正当的手段,如帮助被告人串供,引诱证人作虚假证言,隐匿、毁灭甚至伪造证据,帮助被告人贿赂法官、检察官或警察等。由于律师的管理体制处于较大的转型时期,在司法行政机构与律师协会就律师管理问题产生微妙的协 调阶段,对具有上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在管理上放任,在惩戒上则有失宽纵。因此,一旦发生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检警机构“本能地”想到证人故意提供了伪证,律师则肯定在背后起到操纵或怂恿的作用。于是,检警机构对证人的刑事追诉,除了要逼迫其改作有利于公诉方的证言以外,还要“挖”出证人作伪证背后的指使者和利诱者,以便将“妨害作证”并进而妨害司法活动的律师绳之以法。追诉证人的目的在于最终“查获”违规的律师,这在很多案件中都有明显的体现。 再次,如果说检警机构有上述追诉证人的动机的话,那么它们怎么会如此轻易地获得成功呢,在笔者看来,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轻易地拘捕证人提供了便利。按照中国的刑事司法体制,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致力于惩治犯罪的事业。在政治上,三个机关都属于“政法机关”,三机关所属的官员都属于“政法干警”,三机关都负有“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使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只负责审判,法官只在法庭审判阶段进行活动,对于警察、检察官采取的任何刑事追诉活动既不参与,也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司法控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控告检警机构滥用强制措施的行为, 法院也从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司法救济。结果,无论是羁押、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还是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个人隐私的强制手段,都完全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授权、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而不受任何形式的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审查和控制。[3]即使是对于逮捕,尽管法律规定要由检察机关进行决定或者批准,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由于检警机构在追诉犯罪问题上有着一致的立场和利益,因此相互间的制约实际上也很难做到中立和客观。况且,公安机关的逮捕机关要由检察机关来加以授权和审查,但其对逮捕后羁押期限的延长则拥有一系列的变通办法,足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长时间地控制在自己手中。 有了上述认识,人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检警机构一经发现证人改变证言,就可以动辄采取拘留、逮捕、羁押等措施;为什么警察、检察官一经发现辩护律师在证人改变证言问题起到了出谋划策的作用,就能够轻易地实施刑事追诉行为,以及为什么证人、律师一旦被检警机构拘捕,就很难在短时间里获得人身自由了。至于为什么警察、检察机关敢于在法官面前甚至法庭上当庭将证人、律师直接带走,而法官虽感不妥却视若无睹或者颇感无奈,也不难从这一刑事司法体制 中找到答案。事实上,在一个由警察、检察官直接行使司法权的社会里,法院作为名义上的司法裁判机构,又能享有多大的权威呢, 当然,造成检警机构动辄拘捕证人的原因还有很多,如警察、检察官普遍素质低下,法律职业程度不高,不具备基本的法律职业家的理念;侦查活动的技术含量过于低下,侦查水平不高,大量案件不得不依赖于口供、证言等言辞证据,而证人一旦当庭改变证言,会引发被告人推翻口供等一系列的消极后果……限于篇幅,本文就不再具体加以分析了。 四、 解决问题的一种思路 那么,根据现代法治的要求,究竟通过什么途径来加强对证人法律安全的保护呢,在笔者看来,如果说对证人的社会安全主要应通过政府机构的“积极作为”来加以实现的话,那么,对其法律安全的保护则只能通过加强对法院、检察机构和警察机构权力的限制来解决。而这必然会涉及到一系列制度的重新设计问题。具体而言,要防止对证人的任意追诉, 避免有关追究伪证罪的活动演变成为赤裸裸的职业报复,就至少应在四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一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应为伪证罪确立明确的罪状标准;二是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应明确伪证罪成立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三是从程序上明确伪证罪的特殊追诉方式;四是采取有效措施,克服刑讯逼供、任意羁押等针对证人的非法行为。 首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具有哪些特征,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检警机构只要发现证人推翻了原来有利于公诉方的证词,而改作有利于辩护方的证词,就以伪证罪的名义对其发动刑事追诉。这显然是不妥的。事实上,证人改变证言可能有多种方面的情况:有的事后发现在向检警机构提供证言时,传递了错误的信息,因而在法庭上纠正这种错误;有的可能在受到检警机构的威胁、理由、逼迫甚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违心地作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而在法庭上加以翻悔;还有的确实是在辩护方的利诱下作出了虚假的证词……显然,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千差万别,至于是否构成伪证则需要具体分析。 与其他涉及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不同,构成伪证罪的客观 方面并不是关键的环节。实际上,一般人容易望文生义地将伪证罪理解为“提供了虚假的证言”,或者“提供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证言”。但是,如果证人在提供证言时主观上坚信自己陈述的内容的真实可靠的,那么,即使这一证言事后证明确实与事实真相有所出入,负责裁判的关官员也很难将他以伪证罪加以定罪。显然,客观上提供了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证言,既可能是出于无知或错误的判断,也可能是故意追求的结果。而从伪证罪构成特征来看,法律所要惩罚的应当是后者,而不能是前者。由此,从主观要件来看,证人必须明知某一陈述、事实是假的或者不可信的,却自愿将其提供给法庭,从而追求一种使裁判者作出虚假判断的客观结果。换言之,无论某一证言“事实上”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只要证人主观上相信该证言是虚假的,而又故意提供给裁判者,那么伪证行为即告成立。相反,证人虽然提供了一种不真实的信息,但他却真诚地相信这一信息的真实性,这就不能构成伪证。这是与法律禁止证人妨害司法活动的立法意图相符合的。 构成伪证罪除了在主观上符合故意条件以外,所涉及的证言还必须属于意义重大的。也就是说,证人明知其虚假却提供给裁判者的证言不能是案件的一些细枝末节,而必须是与定罪判刑关系密切的重大事实或情节。在一些较为细小的环 节上,即使证人故意提供他真诚地相信属于虚假的证言,虽然构成伪证行为,却很难构成伪证罪。 其次,伪证罪的成立还必须具备证据法方面的一些条件。认定证人构成伪证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负责追诉伪证罪的公诉方必须始终承担有关的证明责任,而且要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尽管为伪证罪的成立确定一些可操作的证明标准并非易事,但至需要确立一些明确的最低限度的证据规则:(1)证人作出了两次前后矛盾的陈述,这并不构成充分的证明伪证的证据。因为他可能真诚地相信第一次讲错了,而又试图加以纠正。(2)证人在法庭上推翻其原来向警察或检察官作出过的证言,或者改作不利于公诉方的证言,这并不构成证明伪证罪的充分证据。因为证人原来的证言可能是在被逼迫下所提供的,也可能确实出于记忆错误所致,而在法庭上所作的新的证言可能恰恰是他真诚地相信为真实的。(3)绝对不能“用一个证言来反对另一个证言”,或者“用一个证据来反对另一个证据”。如果有证据显示某一证人提供的证言系其故意提供的虚假证言,那么仅有这一证据本身还不能直接证明伪证罪成立,因为这一证据本身对于证明伪证罪而言,属于孤证,其真实性和相关性尚待证实。因此,用来证明证人伪证 的证据本身还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 再次,为防止检警机构对伪证罪的查处演变成赤裸裸的职业报复,减少证人作证的法律风险,还应对伪证罪的追诉程序作出特殊的限制。无论如何,对于一个正在或者已经向法庭提供证言的证人,由警察、检察官在法官面前,直接以伪证罪的名义加以拘留、逮捕甚至长期羁押,这是背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的。考虑到证人的伪证行为无论是对法庭审判的公正性,还是检察机关公诉的成功,甚或警察机构侦查的质量都会造成程度不同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证人伪证这一衍生出来的新的案件而言,负责处理原来案件的法官、检察官、警察都与伪证案件的结局产生了千丝万褛的职业上的利害关系。这时再由他们对伪证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都将影响司法的公正。显然,这些法官、检察官、警察都应当回避。 另一方面,考虑到案件已经进入法庭审判阶段,裁判者已经对证言进行了听证,这时再由检警机构直接决定并实施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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