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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帐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土资源行政责任考核追究试行办法》和《安徽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通知 皖国土资〔2003〕122号各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 《安徽省国土资源行政责任考核追究试行办法》和《安徽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经6月19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九日 安徽省国土资源行政责任考核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能中应负的行政责任,严肃行政纪律,保证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促进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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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土资源行政责任考核追究试行办法》和《安徽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通知 皖国土资〔2003〕122号各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 《安徽省国土资源行政责任考核追究试行办法》和《安徽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经6月19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九日 安徽省国土资源行政责任考核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能中应负的行政责任,严肃行政纪律,保证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及其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严格要求,严格监督和考核,严格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实行行政责任制度,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法定;行使行政权力与承担行政责任相对应;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原则。 进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追究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行政责任 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内设机构,依据“三定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规定的管理职能,依照国土资源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行政权力,从事管理活动,承担行政责任: (一)学习 宣传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期保健知识宣传1冬季预防流感知识宣传手足口病防知识宣传森林防火宣传内容 贯彻国土资源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联系本地实际,依法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依照法定权限、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和程序实施土地、矿产、测绘行政许可和确认; (三)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查处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使用规定票据,依法征收和处置国土资源规费; (五)依法监管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 (六)对国土资源争议依法进行调处,对被征用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补偿,维护国土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七)认真执行中共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党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党风政风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加强党风政风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岗位责任制规定的职责范围,行使行政权力,从事管理活动,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行政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行政工作人员对本人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工作和直接施行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第三章监督与考核 第六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班子执行行政责任制度情况的监督。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和控告; (二)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依法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 (四)依法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督查和执法监察; (五)依法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第七条派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驻在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责任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 行政责任制考核工作与国土资源目标责任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第九条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主要根据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考核指标,考核其国土资源管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依法行政、政风建设情况等;对机关内设机构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考核,主要根据本机关分解的目标任务,考核其依法履行职责和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的情况。 第十条对行政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单位或个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办理、审核、批准土地、矿产、测绘行政许可和确认;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对已经发现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当查处而故意不予查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五)在国土资源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擅自减免出让金或者违反规定低价出让,造成国家、集体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越权、违法乱收费,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等,或者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以及拖欠、截留、坐支、私分国土资源规费和罚没收入; (七)因主观过错导致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 (八)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合法权利; (九)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生行政过错,应当予以追究的,根据行政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审批人、审核人、具体承办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因审批人改变或者不采纳具体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具体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的,由具体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应当追究责任的,主持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与决定的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明确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因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决定错误造成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过错的,由作出错误批复、决定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中取消评优资格或者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二)依据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三)依据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降职使用、予以辞退的处理; (四)依法责令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能及时发现问题,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挽回经济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人员不服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土地管理局1998年12月29日印发的《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推进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和1999年12月14日印发的《安徽省土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听证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和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听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听证主持人依法听证,其它机关、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听证主持人非因违法听证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听证机关不得在听证过程中擅自撤换听证主持人。 第五条听证机关是指受理听证申请,依法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的机关。 听证机构是指听证机关内部具体负责听证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案件的调查人员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经听证质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条听证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章听证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开采、停产整顿、停止测绘的; (二)吊销许可证的; (三)吊销资格证书的; (四)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的调查人员、法定代理人、听证代理人、证人和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一条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听证。 第十二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因同一拟行政处罚而发生的听证案件,或者因同一种类的拟行政处罚而发生的听证案件,当事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可以合并听证。 第十四条没有听证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听证。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听证。 第四章听证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3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延长。 第十六条申请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拟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具体的听证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申请听证的范围; (四)属于受理听证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听证,也可以口头申请听证。 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二)申请听证的要求和理由; (三)提出听证申请的日期。 口头申请的,听证机构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听证申请书,并将记录的听证申请书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听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听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听证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负责承办听证活动的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在听证机关的领导下,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听证申请书副本送达案件调查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机构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材料和答辩状。 第二十二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三条一般案件的听证,由听证机构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进行。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的听证,由听证机构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并可以指定或聘请非本案调查人员为听证员共同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听证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开听证的,应当在听证3日前公告申请人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六条经听证机关两次合法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庭规则。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庭。 第二十八条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庭。 开庭听证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庭纪律,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第二十九条听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案件调查人员宣读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陈述答辩; (三)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四)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五)宣读鉴定结论; (六)宣读勘验笔录。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听证庭上可以出示新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勘验的,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勘验。 第三十一条听证庭调查结束后,进行听证庭辩论。 听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及其听证代理人 发言 中层任职表态发言幼儿园年会园长发言稿在政协会议上的发言在区委务虚会上的发言内部审计座谈会发言稿 ; (二)案件的调查人员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听证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听证辩论终结后,听证主持人按照当事人、案件的调查人员、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书记员应当将开庭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听证笔录由案件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听证意见,提请听证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但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听证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应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清的,作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需要重新勘验、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或者举行听证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地质矿产局发布的《安徽省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试行)》和1999年12月14日安徽省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安徽省土地管理局听证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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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金融/投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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