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多笔交易滚动付款纠纷探析
2011年1月13日上午,接受大江公司(化名)主管李先生咨询。
基本情况概要:大江公司与大河公司于2006年签订《长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大江公司长期向大河公司提供某品牌弱电设备,大河公司订货时应向大江公司发出经该公司盖章的书面订货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订货单中所列明的货款总价电汇至大江公司账户。每一份订货单均构成一份独立的有效合同,《长期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可视为对该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大江公司收到订货单及货款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运费由大河公司承担。2006年、2007年两公司合作顺利,双方均未有违约行为。2008年3月21日,大河公司发传真给大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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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将付款时间修改为:发货后5个工作日,大江公司鉴于两年的诚信合作同意修改。至2010年12月2日,两公司共有交易22笔,大河公司已付款13笔,尚有9笔未付,共计人民币522939.80元。
问:(1)如果对大河公司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哪个?(2)其中有2笔未付款发生在2008年11月21日之前,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起诉要点有哪些?
解析:
一、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确定
1、地域管辖:
我国《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民诉意见》第19条规定,"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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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本案管辖权如何确定
李先生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只规定了"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如在诉讼前,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选择管辖书面协议的,则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地域管辖规定。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即为大河公司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大江公司所在地。
由此,大江公司可在该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可向大河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买卖合同中多笔交易滚动付款问题探讨
1、滚动付款与履行混同
商业实践中,买卖双方形成长期交易关系的不在少数,随着合同关系存续时间的延伸,双方通常会逐渐降低防范和警惕,通常最直接的表现形式便是签订一份框架协议,在此基础上进行无限次交易,或者仅在口头上达成多次买卖协议,甚至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协议,而是通过重复性地多次实际履行,形成事实买卖关系。
当然,如若双方中规中矩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没有协议也不影响"共赢",但纠纷毕竟在所难免,且多笔交易的特殊性使其货款结算问题较单份合同面临的困境要多得多。
多次买卖交易中,除非双方之间有十分仔细和明确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买方支付货款并不是与合同或者每笔交易的金额一一对应。买方每隔一段时间会向卖方支付一笔货款,这其中极可能包括付款当时发生的交易货款,也可能包括了付款之前发生的买卖交易的货款,还有可能是对未来交易的预付款,这种滚动付款的后果便形成了多次买卖交易中的履行混同现象,从而对卖方的维权造成了诸多障碍。
2、滚动付款与诉讼时效
如上所述,除非买卖双方之间有明确的交易台帐进行精确地区分和计算,否则存在多笔买卖交易的滚动付款方式必然被认定为履行混同。
既然所支付的款项无法确定为哪一笔交易的货款,那么只能认定为支付总货款的其中一部分,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货款支付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一笔交易应付货款到期日起算。
3、诉讼要点
作为多笔买卖交易的卖方,首先,应保留有买方签收的发货单或提货单以证明向对方发货的事实及发货数量;其次,应总体计算一段时期内的交易总额,扣除买方的已付款,将其差额作为诉讼请求。
4、重要提示
多笔买卖无疑提高了双方的交易效率,但市场经济中的风险无所不在、无时不在,这便要求我们随时尽可能做好往来账目的管理和执行。不仅要做到每笔交易必定要有订货单、发货单、提货单等基础信息的保留,而且还要做到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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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对、催收交易款项。当然,即使做好交易台账,笔者仍然建议在诉讼时,采用提出差额请求的方法进行诉讼,以免承担无法举证明确每笔交易款项往来情况的不利后果。
综上,大江公司的所有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建议其计算2008年以来的22笔交易总额,扣除大河公司已付款项,将差额522939.80元作为核心诉求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