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举报
开通vip

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单位】青海省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发布日期】2006-03-30 【生效日期】2006-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

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单位】青海省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发布日期】2006-03-30 【生效日期】2006-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实施科教兴青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科普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禁止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传播迷信、伪科学以及不健康、不文明生活方式的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注重实效,因地制宜,面向基层,与生产、生活相结合,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便于公民参加的方式进行。科普的内容应当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不断更新。    第四条第四条 科普的对象为全体公民,重点是公务员、青少年、农牧民和城镇劳动人口。    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普活动,应当根据其特点和需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运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五条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都有开展科普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本地区的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加强科普专业队伍和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科学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召集,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参加。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科普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科普工作年度工作要点并检查落实情况;    (三)协调本地区和部门间的科普工作;    (四)促进各部门及全社会支持并参与科普工作。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工作主要社会力量的作用,参与制定科普规划和计划;推进科普网络和组织建设,支持社会组织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开展科普工作;鼓励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创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农村牧区开展下列科普活动:    (一)农牧业生产知识宣传和技能培训,提供技术咨询和市场信息服务;    (二)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三)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和农牧业示范点,引进推广适合当地特点的籽种、畜种和农牧业先进生产技术;    (四)农牧业病虫害防治和生产安全知识的宣传培训;    (五)推广普及太阳能、沼气等能源和节能技术;    (六)进行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知识和科学生育观念等内容的宣传;    (七)适合农村、牧区的其他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应当深入农村牧区,开展科技服务,帮助农牧民掌握先进实用的生产技术和方法;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推行科技特派员下村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科普工作,支持并发挥农村牧区专业技术协会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农牧民学习和掌握科学生产、生活的新知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通过实验教学、现代教育技术、实践课以及夏令营等途径,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培养青少年的科学兴趣,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养、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提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面向青少年开放实验室、研究场所、观测站、技术推广示范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保护、节约资源、公共卫生、疾病预防、健康保健、优生优育、安全自救以及再就业职业技能等相关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报刊应当开辟科普专栏、专版;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办科普栏目,播出科普节目,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声讯服务台和网站应当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图书馆、文化馆(站)、演出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农牧、林业、人口与计划生育、文化、卫生、环保、气象、地震、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有关科技知识的展览室(厅)等场所,应当定期举办对外开放日,免费接受公众参观。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以提高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素质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活动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科技馆(宫)、博物馆、青少年校外活动机构和其他科普基地,应当组织科普展览或者科技知识讲座,在节假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公园、广场、商场、车站、机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公共广告栏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和岗位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普及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支持、鼓励科技、教育工作者进行科普作品创作,宣传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技术和方法,担任中小学校科普活动的指导教师。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年增加。科普经费的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贫困地区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维护和改造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充分发挥其科普功能。    政府财政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科普场所、设施应当用于科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临时占用科普场所、设施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科普场馆开办科普活动取得的门票收入;    (二)科普类图书、报刊、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等的制作、出版、发行和放映;    (三)科普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    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后,有关部门应当免予收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可以依法获得专项经费资助、活动经费或者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科普成果纳入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    科普论著、科普成果和科普奖励,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活动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集中开展科普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科技活动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各地区、行业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安排时间集中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文档为【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601191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23KB
软件:Word
页数:8
分类:生产制造
上传时间:2019-04-21
浏览量: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