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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扬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应用]《扬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扬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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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扬州市人口与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生育管理办法》 《扬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扬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政府委托,领导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陵区计生部门具体负责市经济开发区管辖范围内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履行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其它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乡(镇)和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助理。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与县(市、区)政府,市、县(市、区)政府分别与所属部门,县(市、区)政府与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并纳入预算。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安排必要的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市、县(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实施方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生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发展计划、计生等部门应协助政府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检查规划执行情况。 司法、公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支持、保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生、卫生等部门应共同做好避孕节育知识普及、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管理。 发展计划、计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教育、卫生、统计等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民政部门在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工作中,应优先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农林部门应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的农村产业政策并督促落实。 财政部门应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逐年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并保证投入到位。 公安、工商、交通、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管等部门应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及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 质监、药监、计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计生药具及保健用品的市场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计生、司法行政、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公安、统计、计生部门应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有关统计工作,建立科学规范的统计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编制、人事等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各级计划生育组织和干部队伍的建设。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 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对人口规划实施情况、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相关部门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履行情况、计生部门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考核,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绩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城区、集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工作管理机制。社区与驻区单位可以签定双向服务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社区可组织居民制定计划生育公约。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30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二十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生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子女。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疾病,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 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计生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办法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生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生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 批手续。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生部门。县(市、区)计生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结束,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0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将独生子女死亡后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城镇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下岗职工、农村独生子女病(伤)残后其父母不再生育的以及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或双方病(伤)残的困难家庭优先纳入低保范围或作为特困救助对象。其他部门应对上述对象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社会救济、独生子女学费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出台具体规定。保险企业应开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险种。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条例》规定的"每年各领取20元以上"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方面应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待遇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符合省《条例》规定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待省人民政府规定出台后执行。 第六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建立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提倡使用《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依法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支出按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引产手术,必须查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和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手术介绍信,并定期将手术情况反馈所在县(市、区)计生部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对孕妇做好随访工 作,防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发生。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对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反馈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 第三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上环休息2天,取环休息1天。 第四十条 市计生部门建立专家鉴定组,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工作。鉴定组实行集体鉴定制度。鉴定组在鉴定期间提出的辅助检查项目,必要时由指定的机构实施,被鉴定人应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市鉴定组分别到县(市、区)进行。申报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并附被鉴定人与其父母的合影照片一张、县以上医疗机构就诊病历等材料。 (二)单位或村(居)委会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 (三)乡(镇)、街道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计生部门。 (四)县(市、区)计生部门对上报材料审核,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和家庭调查后签署意见,并在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鉴定材料报市计生部门。 (五)市计生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后,于鉴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通知书下达县(市、区)计生部门及申请鉴定者。 第七章 社会抚养费征收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省《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省《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省《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 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符合省《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按照省《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生、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生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生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扬州市贯彻<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扬政发(1992)2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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