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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中的临时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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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中的临时救济措施欧洲联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中的临时救济措施 朱丁普 , 2012-08-16 09:51:50 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 作者简介:朱丁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欧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主要包括符合法定资格要件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涉嫌倾销产品的外国生产商和出口商在内)以欧盟委员会或部长理事会为被告所提出的宣告无效之诉、违法不作为之诉以及损害赔偿之诉三种类型。目前,反倾销直接诉讼案件由欧盟普通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当事人不服普通法院裁决的,只能针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向欧盟法院提出上诉,[1]后者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 ...

欧洲联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中的临时救济措施
欧洲联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中的临时救济措施 朱丁普 , 2012-08-16 09:51:50 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 作者简介:朱丁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欧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主要包括符合法定资格要件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涉嫌倾销产品的外国生产商和出口商在内)以欧盟委员会或部长理事会为被告所提出的宣告无效之诉、违法不作为之诉以及损害赔偿之诉三种类型。目前,反倾销直接诉讼案件由欧盟普通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当事人不服普通法院裁决的,只能针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向欧盟法院提出上诉,[1]后者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 一、基本审理程序 《欧盟运行条约》第278条、第279条规定:“向欧盟法院(系统)提起的诉讼不应具有暂时中止有关文件实施的效力。但是,如果欧盟法院(系统)认为情形有此需要,则可以命令暂时中止实施受质疑的文件。在其审理的所有案件中,欧盟法院(系统)可以下令采取任何必要的临时措施”。在反倾销直接诉讼中,当事人提出暂停实施有关文件或者其他临时救济措施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的,应由欧盟普通法院院长或者替代法官依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做出是否允许的“命令”(orders)。该命令是临时性的,毫不妨害法院日后就案件实质性内容所做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该命令的,可在接到命令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后的2个月内向欧盟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申请不具有使欧盟普通法院命令暂停生效的效力。[2]经由多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后,欧盟法院可以做出维持、直接改变一审命令或者发回重审的命令。[3] 临时救济措施不是欧盟法上独立的司法救济方式,而是欧盟法院系统在审理直接诉讼案件过程中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和附属性的救济安排。其临时性体现在一旦法院对直接诉讼案件做出终局裁决,临时救济措施原则上必须立即终止其效 力,不得对直接诉讼争议中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构成不利影响或者提前抵消法院后来所做判决的作用;其附属性则体现在它们必须用来对某一方当事人在直接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的利益提供保障,以防止直接诉讼的判决因被剥夺实际作用而成为徒具形式的“法律白条”,临时救济措施实为直接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这一点正如法庭总顾问官弗朗西斯科•卡波托尔蒂所言,“正是(欧共体法院的最终)判决明确地决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威和效力在逻辑上要大于临时救济措施”。[4]因此,临时救济措施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法理基础在于保证一项权利自产生之时起到获得具有既决效力司法裁决的最终确认或者否定时为止,不因时间的经过而被无法挽回地剥夺实质性意义,从而确保欧盟法院系统提供的司法保护不存在法律漏洞。这一点不仅适用于反倾销,而且对于欧盟法院系统审理的发生在其他政策领域的直接诉讼案件,是同样适用的。 二、苛刻的批准条件 一般而言,在欧盟法院系统受理的直接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会获得批准:第一,从事实上和法律上看,存在着采取此等措施的“初步的正当性理由”(a prima facie case);第二,“紧急性”(urgency),即为了避免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无法弥补的损失,法院在对直接诉讼案件做出判决以前必须签发关于采取临时救济措施的命令,命令须立即生效;第三,“利益平衡”(balance of interests),即申请人从获准采取的临时救济措施中得到的利益必须超过受相同程序影响的其他利益的重要性或者价值。前两项条件的依据是《欧盟法院程序规则》第83条第2款和《欧盟初审法院程序规则》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5]第3项条件则来自于欧盟法院的判例法。[6]欧盟法律中没有就法官应如何评估采取临时救济措施的必要性去预先设定任何框架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实践中法官在此问题上是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其可以自由决定围绕这些条件展开分析的顺序和方式。 具体到反倾销领域,直接诉讼起诉方或者原告[7]提出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要想获得批准,在实践中是十分困难的。造成此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现择其要者加以分析。 (一)与“反倾销基本条例”立法目的之间的价值冲突 反倾销措施的功能是通过提高被诉倾销产品的价格来抵消已被认定存在的损害幅度,这恰恰是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根本立法目的之所在。在临时救济措施申请中,被诉倾销产品的欧盟进口商等受反倾销措施不利影响的私人主体仅仅提到产品价格的上涨或者产品在欧盟市场份额的下降,是远远达不到证明其申请符合存在“初步的正当性理由”条件要求的,因为这些现象是欧盟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必然出现的结果。这是欧盟进口商等弱势私人主体在向欧盟法院申请临时救济措施时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障碍。从经济意义上说,除非反倾销机构采取的是拒绝征收临时性或最终性反倾销税等消极性决定,弱势私人主体提出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与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之间客观上存在着直接的价值冲突。 (二)更加严格的紧急性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在反倾销领域,欧盟普通法院和欧盟法院在关于是否批准弱势私人主体所提临时救济措施申请问题上,坚持了比在其他领域中更为严格的紧急性标准。按照欧盟法院系统的判例法,申请临时救济措施的私人主体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将由于反倾销税的征收而遭受严重的、无法弥补的损失,且此种损失对他来说须是特定的。对被诉倾销产品的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欧盟进口商等弱势私人主体申请人而言,这种举证责任要求是很难满足的。比如,在欧盟法院看来,当人们可以确定涉案产品被征收最终性反倾销税后只会出现在欧盟市场销售的急速增长态势被抑制的后果时,与其他企业不同的是,被诉倾销产品的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在承受特别严重且无可挽回的损失风险方面的态势不能仅凭该企业将最终失去欧盟内部的某些市场来加以证明,特别当其失去市场的风险涉及到依靠每 个成员国中单个独立经销商所提供服务基础上的销售组织时,更是如此。[8]欧盟反倾销机构征收反倾销税后,一个企业只要承认其经营业务仍然有利润且全球市场上对其产品的需求尚处于上升之中,即使该企业声称自己几乎已经失去了在欧盟市场上的全部销售从而其生存受到威胁,欧盟普通法院和欧盟法院也会认为这并不能证明该威胁的紧急性。[9]出口商称自从欧盟委员会征收临时性反倾销税后其未再向欧盟进行任何新的出口,多家欧盟进口商看来已经选择了其他的供应来源,此种状况如继续下去必将迫使其出于商业上的考虑而彻底退出欧盟市场,欧盟法院认为这些均为出口商的单方宣称或推测。出口商企业只是宣称或推测,而未提供证明文件来表明人们根据其宣称或者推测即可得出结论,认定出口商企业将要遭受严重而不可挽回的损失且该等损失对申请人来说是独特的,此类其他境况也无证据支持,该出口商企业未能履行其负有的举证义务。[10]在一个案例中,一个把被诉倾销产品作为生产原料的下游工业用户以反倾销税必然会造成其产品价格的上涨从而给其带来客户和市场份额流失方面的损失为由,提出了暂停反倾销税条例实施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普通法院认为在申请人提起的宣告反倾销条例无效之诉可能胜诉以前,其所受到的纯粹为金钱性质的损失,属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应有内容,原则上事后是可以弥补的,故申请人所称自己正面临着从市场上消失的危险之说法不具备初步的合理性。在受质疑的反倾销税条例可能被宣告无效后,该工业用户完全可以根据进口产品降价的幅度按比例地降低自己产品的价格,从而将已失去的客户和市场份额重新夺回来。从该工业用户提交的所有文件和理由中,普通法院院长看不出有任何因素可以使人认为申请人不可能恢复到被征收反倾销税以前的状况。[11]笔者认为,除了以上申请理由外,无论如何,一个正常通情达理、合理谨慎的弱势私人主体是无法满足上述所谓“紧急性”条件标准的。 也许人们会问,在相反情形下,即反倾销机构决定不采取有关反倾销税措施,欧盟产业对此不服而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直接诉讼后,附带提出临时救济措施申请的场合,欧盟法院是何态度呢,对此,1997年10月2日普通法院关于“欧洲棉花与相关纺织业委员会等诉部长理事会(反倾销诉讼临时救济措施)”一案的院长令[12]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分析素材。该院认为,“在暂停实施关系到(欧 盟有关机构所做)一个否定性措施文件,特别是它不具有要求该有关机构采取当事人所寻求的(行动)措施之后果的场合,因为暂停实施并未提出申请人利益的问题,故对该临时申请进行审理的法官无法做出批准命令。„„在分析法官批准暂停实施(反倾销机构措施文件)或(其他)临时救济措施的条件时,作为有关(产业)领域的单个企业或负有保护这些单个企业集体利益的某一协会,申请人为证明其申请的紧急性,不能简单地依赖于不反映其自身利益的或者特别对该等协会而言,在任何程度上与其被要求保护的利益均不相符的利益”,而仅以欧盟委员会向部长理事会所做提议中关于欧盟产业因受倾销损害而有消失之危险这一认定结论是不足以证明其遭受损害的危险是严重且无可挽回的。 笔者认为,普通法院这一立场具有很大的迷惑性。一是它以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在相反情形下提出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不体现自身利益为由,作为拒绝批准的理由之一,这与现实显然不符。因为欧盟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恰恰是为了消除此等主体所受外来倾销的损害,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欧盟委员会正是应此等主体提出的投诉而启动反倾销程序的。在欧盟委员会等做出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决定后,此等主体在向普通法院提出宣告无效之诉的同时,之所以附带提出暂停有关否定性措施文件实施的临时申请,实际上体现了它们享有的重大经济利益和通过临时司法途径来防止其利益保护目的进一步落空的程序法价值。因此,普通法院的有关判辞是其回避主要矛盾的借口;二是从表面上看,在临时救济措施申请应当符合的紧急性条件问题上,欧洲普通法院针对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等强势私人主体在相反情形下所提申请的立场与对被诉倾销产品生产商或出口商、欧盟进口商、下游工业用户等弱势私人主体所提申请的态度是一视同仁的,公平的,实则不然。这不仅是因为它不要求前一类申请人必须证明所将要遭受的损失是“特定的”(specific)或“个别的”(personal),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根据“反倾销基本条例”中的“共同体利益”标准,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的利益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处于优势地位,是第一位的受保护对象,即使在反倾销机构决定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场合,也是在对此等主体的利益进行了重点考虑后,出于对多种利益因素的综合衡量而迫不得已做出的行政决定。与欧盟反倾销机构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一般情形相比,决定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形是少 数。欧盟普通和欧盟法院在不同私人主体所提临时救济措施申请应当符合的“紧急性”条件上表现出来的表面公正性仍然改变不了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实为欧盟反倾销法上强势私人主体的实质。 (三)不平衡的“利益平衡”标准 即使认为临时救济措施申请从初步来看是合理的,且申请人所请求的临时救济措施亦是紧急的,但法官也并不一定会批准此等申请,他(她)会把申请人将受到的损失放在所牵涉到的所有利益的背景下加以分析,来确定是否有必要批准申请人的请求。这就是所谓的“利益平衡”标准。审案法官将要考虑的利益因素主要分为两个基本方面,一是欧盟反倾销机构受质疑文件被暂停实施后或者其他临时救济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将获得的利益,二是对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受到直接影响的第三方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失。只有当前者在重要性或价值方面超过后者的,法院才会批准申请人提出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13]笔者认为,在欧盟反倾销领域中,“公共利益”即为共同体利益(现在可以称为“欧盟利益”)。“反倾销基本条例”中的“共同体利益”标准是以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的利益为基本保护对象的,而此处所说的“受到临时救济措施直接影响的第三方”往往就是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站在此等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角度上,当然不希望法院批准除自己以外的申请人提出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更何况欧盟初审法院和欧盟法院在基于“利益平衡”标准拿申请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进行衡量时,同样对欧盟产业的利益也是重点保护的。这一点可以从欧盟法院的判例法中得到证实,如该法院1987年4月9日在“Technointorg诉部长理事会(反倾销诉讼临时救济措施)”案的院长令中明确表示:“尽管说在某些场合我们有必要暂停征收临时性反倾销税,以防止对暂停实施措施之申请方造成严重的和无可挽回的损失,但是,从本院一贯性的系列裁决中,可以很清楚确定的是该申请方必须至少举出以下证据:第一,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结果而导致该申请方遭受的损失对它来说是‘特别的’(special);并且,第二,对受波及的不同利益平衡后,显示的结果是对他有利的,意思是说批准其所申请的临时救济措施将不会给欧盟产业造成可察觉到的损失”。[14]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反倾销直接 诉讼中,欧盟法院在关于是否批准弱势私人主体临时救济措施申请方面所坚持的“利益平衡”标准并不平衡,它与欧盟反倾销机构在反倾销措施决策过程中所坚持的“共同体利益”标准殊途同归,一脉相承。正是由于以上三个主要原因,方才导致目前尚未见到有欧盟进口商、下游工业用户等弱势私人主体以及被诉倾销产品生产商或出口商所提临时救济措施申请获得欧盟普通法院和欧盟批准的成功案例,而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协会作为申请人在此方面的成功案例亦甚为罕见。[15] 三、余论 总起来看,对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的弱势私人主体来说,临时救济制度徒具形式意义,实为一个可望而不可及的法律摆设。对临时救济措施的申请人更为不利的是,欧盟普通法院与欧盟法院在审理临时救济措施申请案件时只对申请人之临时申请做出处理,而有关诉讼费用事项通常是留待负责审理直接诉讼案件的法庭裁决的,[16]所以,即使其所提临时救济措施申请被接受了,但只要当事人在直接诉讼中最后败诉,除直接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外,其还要负担临时救济措施申请案件的诉讼费用。这对反倾销措施中的欧盟进口商和下游工业用户等弱势私人主体来说,无疑又增加了一项经济负担。这在欧盟反倾销行动涉及到的不同私人主体之间造成了非常不公平的效果,使得在反倾销立法和执法过程中本来已经得到超强保护的欧盟生产商及其所属产业在诉讼中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而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本来已经处于弱势地位的外国被诉倾销产品生产商或出口商和欧盟进口商、中间贸易商、下游工业用户、消费者的处境更加被动,临时救济措施机制对后一类私人主体而言,几乎无任何实际积极意义。 在对欧盟反倾销法律不做重大修订的前提下,为改变欧盟现行反倾销直接诉讼临时救济措施制度的过于苛刻性及由此造成的不公正状况,欧盟初审法院和欧盟法院应当降低反倾销直接诉讼临时救济措施申请须达到的“紧急性”举证责任要求,并且在进行“利益平衡”标准分析时,放弃对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利益在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名义下的重复保护,至少实现程序意义上的司法公 正。然而,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乌云未散,债务危机的阴霾接踵而至且有迅速蔓延之势,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已经成为欧盟对外频频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最主要手段。况且,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一段时期,人们从欧盟法院系统的司法实践中看不到明显的改变迹象。因此,无论是来自中国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还是欧盟的进口商、中间贸易商、下游工业用户以及普通消费者,均不应对欧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中的临时救济措施机制抱有过高的期望和幻想,更不应被该机制在适用于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所提临时救济措施申请方面的表面严格性和公正性所迷惑。 注释: [1]Article 58,para 1,Statute of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C 83,30 March 2010,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pp 210–229. [2]See also,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Nice version)Articles 242,243,39.57(2)60(1). [3]Rules of Procedures of the General Court,as last amended on 24 May 2011,Articles 104–110;also,Rules of Procedures of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as last amended on 24 May 2011,Articles 83–90. [4]Joined Cases 24 and 97/80 R,Commission v.France,1980,ECR 1319,at 1337. [5]该两款规定在文字表述内容上相同,均为“本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应当说明程序案由、造成紧急性的详细境况、构成所申请临时救济措施之初步正当性的事实和法律方面的理由”。这里的“本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即为申请人作为起诉人(或原告)正在初审法院或欧盟法院对欧盟反倾销机构的某项措施提出质疑过程中所提出的关于暂停实施该措施的申请,或者法院审理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关于采取其他任何必要临时救济措施的申请。 [6]See,e.g.,Case C-280/93 R,Germany v.Council,1993,ECR I–3667,para 29;Joined Cases C-239/96 R and C-240/96 R,United Kingdom v.Commission[1996]ECR I–4475,para 67. [7]英文文献通常将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263条(原《欧共体条约》第230条)提起宣告无效之诉等直接诉讼的当事人称为“起诉方”(applicants)。考虑到中文中相关法律术语的使用习惯,本文将那些虽然已向欧盟初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获认可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称为“起诉方”,而将获得承认具有原告资格的起诉方称为“原告”。 [8]Case 69/89 R,Nakajima All Precision Co.v Council,1989,ECR 1689. [9]Case C-358/89 R,Extramet Industrie SA v Council,1990,ECR I–431. [10]Case C-6/94 R,Descom Scales Manufacturing Co.Ltd v Council[1994]ECR I–867,paras 16–18. [11]Case T-2/95 R,Industrie des Poudres Sphériques v Council[1995]ECR II–485,paras 31–33. [12]Case T-213/97 R,Eurocotton v.Council,1997,ECR II–1609. [13]Fernando Castillo de la Torre,“Interim Measures in Community Courts:recent trends”,Common Market Law Review,44(2007),pp 318–324. [14]Case 77/87 R,Technointorg v.Council,1987,ECR 1793. [15]欧盟生产商及其所属产业在临时救济措施申请方面取得成功的一个案例是:2001年6月16日,欧洲铁矽产业联系委员会及所属三个欧盟生产商就欧盟委员会关于终止对来自若干第三国铁矽进口的反倾销程序的“第2001/230号决定”向普通法院(时为“欧共体初审法院”)提起宣告无效之诉(Case T-132/01,Euroalliages and Others v.Commission,2003,ECR II--2359),同日,又以单独文件提出关于暂停该决定实施并采取其他临时救济措施的申请。同年8月1日,普通法院认为宣告无效之诉原告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符合批准条件,遂命令对来自有关第三国的铁矽进口实行登记,但不要求进口商提供进口保证金(Case T-132/01 R 1,Euroalliages and Others v.Commission,2001,ECR II–2307)。8月14日,在《欧盟官方公报》上以公告形式将此命令通知了成员国和有关利益方(Official Journal,C 229,14 August 2001,p 12)。10月11日,欧盟委员会对普通法院院长令不服,上诉至欧盟法院。12月14日,欧盟法院院长令将普通法院院长令撤销,将申请案发回重审(Case C-404/01 P(R),Commission v.Euroalliages and Others[2001]ECR I–10367)。次年2月27日普通法院院长令以不符合批准条件为由,驳回了宣告无效之诉原告所提出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Case T-132/01 R 2,Euroalliages and Others v.Commission[2002]ECR II–777)。 [16]唯一的例外情形是,欧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决定直接对案件做出最终裁决的,其应当对包含案件在欧盟普通法院审理阶段在内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并做出决定。See,Article 122(2),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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