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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统计条例(2007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发布单位】山东省淄博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7-11-23 【生效日期】200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淄博市统计条例 (2007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23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淄博市统计条例(2007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发布单位】山东省淄博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7-11-23 【生效日期】200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淄博市统计条例 (2007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23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第四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对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全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七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工作,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八条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条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 培训 焊锡培训资料ppt免费下载焊接培训教程 ppt 下载特设培训下载班长管理培训下载培训时间表下载 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真实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机构备案。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不可预料的情况,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进行临时性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要求报批或者备案。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区县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与上级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为统计调查对象免费提供直报专用软件,推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入库的单位名录使用法定的统一代码标识。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应当及时更新。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编制、民政和其他对设立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统计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有关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代码等资料。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统计机构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报送。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并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及时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依法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市、区县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以纸介质报送的,应当有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者网络传输报送的,应当有电子签名。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原始统计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制度。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设置应当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统计台帐应当按照市、区县统计机构规定的 格式 pdf格式笔记格式下载页码格式下载公文格式下载简报格式下载 设置。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及统计报表的保存期限为五年,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统计资料报送后发现确有错误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结果及说明报送收表统计机构,统计机构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市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重要的统计数据实行监控和评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    (二)伪造或者参与伪造虚假数据;    (三)强令或者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四)迟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会计等其他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实施检查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检查发现的问题,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期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以及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调查对象配备直报专用软件而不实行网络直报统计资料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单位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市、区县统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以及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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