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6年4月20日吉林省律师协会七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指导和监督,积极引导律师正确处理依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规范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执业行为,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重大疑难案件是指:
1、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案件;
2、案情复杂、律师与办案机关意见分歧较大或律师执业机构内部意见分歧较大,并拟做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3、在当地群众中反映强烈、影响面广、涉案人数较多,处理不当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
4、中央、省、市级(地级市)党政机关批办协调的案件;
5、新闻媒体、互联网和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案件;
6、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三条 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应当忠于宪法,忠于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和社会公平与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条 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要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出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办案、顺利审结案件结合起来,重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代理权限内履行职责,不得曲解法律,规避法律和超越法律。
第六条 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应当遵循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帮助当事人选择合法、适当、平和与稳妥的方式解决争议。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要严把收案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得接受委托:
1、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不予受理的;
2、违反国家现行政策的;
3、企图通过律师代理实现非法目的的。
第八条 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九条 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应当告知当事人如实的陈述案情,不得支持、协助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
2、对当事人及其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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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出不合法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3、应当尽量避免因当事人及其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事实,激化矛盾,致使群众情绪不稳定的情况发生;
4、不得建议、支持、参与当事人以违反社会治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
秩序等手段促使纷争的解决。
第十条 律师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问题或苗头,应当及时报告所在的律师执业机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十一条 律师执业机构与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注意社会影响,接受媒体的采访或利用网络发布有关信息,必须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批准。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机构承接重大疑难案件必须遵守统一收案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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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律师执业机构负责人审批,指定专人承办。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疑难案件咨询接待工作的管理,选派政治素质好,经验丰富的律师接待当事人的来访咨询。接待时要耐心细致,解答详尽,认真依法发表咨询意见,并做好接待笔录。
律师应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参与信访接待工作,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要维护社会稳定。律师应当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努力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引导来访者依法行事,尽可能避免来访者越级上访或群体上访。
第十四条 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应当遵守请示报告备案制度。
律师执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告。同一地区多个律师执业机构承办的不同当事人的案件,可协商确定一家律师执业机构负责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告;协商达不成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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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分别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告。不同地区的多个律师执业机构受理同一案件,应当分别向各自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机构承办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由律师执业机构负责人或合伙人负责组织案件讨论工作,共同研究制定工作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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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应当按照律师执业机构的讨论意见办理案件。律师执业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负有监督把关的责任,律师执业机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发现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律师执业机构经集体讨论不能形成结论性意见的,应当向所属律师协会申请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论证。申请论证时,承办律师应当提交案件相关材料和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及本所律师对案件讨论的不同意见。
各市(州)律师协会研究论证后不能形成结论性意见的,应当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研究论证。
第十七条 提交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研究论证的重大疑难案件,承办律师应当按照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办理案件。案情没有变化,没有正当理由,承办律师不得改变论证意见。因案情发生变化改变论证意见的,休庭或闭庭后,承办律师应当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承办的重大疑难案件应当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各级律师协会有权了解律师办理案件的情况,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 律师协会认为有必要研究论证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可以组织专业委员会对律师办理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指导意见。承办律师应当按照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办理案件。
第二十条 经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研究论证的重大疑难案件结案后,律师执业机构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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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报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二十一条 律师执业机构和律师未按本规定办理重大疑难案件,造成恶劣
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律师协会应当根据相关行业规则对律师执业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律师予以处分,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吉林省律师执业机构及其律师。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由吉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经吉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