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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免于行政处罚的条件篇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法行使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

湖北省免于行政处罚的条件
篇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法行使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在行使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 1 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据当事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不予处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有法定事由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无违法故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生活困难原因,实施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2 (七)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适用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没收。 第八条 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条件的,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单处罚款的幅度为法定最高处罚额度的50,以下。 第九条 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法律规定几种处罚种类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法律规 3 定并处罚款的,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后,可以低于法定处罚额度下限处以罚款或者不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符合减轻行政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根据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罚款数额为法定处罚额度下限数额的50,以下: 1.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在公司登记机关立案之前已全部补足注册资本,且未造成股东或第三人损失的; 2.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3.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罚款数额为法定处罚额度下限数额的50,以上70%以下: 1.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在公司登记机关立案调查之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 全部补足注册资本的; 2.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4 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调查之前主动停止销售,并通知购买者停止使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未造成购买者或使用者损失的; 3.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调查之前主动停止销售,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购买者或使用者损失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罚款数额为法定处罚额度下限数额的70%以上: 1.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在公司登记机关立案调查之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补足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额的50%以上并作出限期补足承诺的; 2.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自己发现后主动停止销售的; 3.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自己发现后主动停止销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参照上述规定确定罚款幅度。 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必须在案件调查终结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并随卷附相关证明材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中告知拟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 5 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核审案件时,对拟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建议办案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复核,并提出是否采纳的建议和依据;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复核,根据听证情况在听证报告中提出是否采纳的建议。 第十四条 审批人员应当严格审查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通过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办案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而不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篇二:2015年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doc 6 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性原则,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综合考虑情节与事实,做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相一致。 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履行义务的,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合 7 理的期限。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权 限,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等。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自觉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8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低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9 (三)妨碍、阻扰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高的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理结果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同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减轻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并由 本级税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适用本原则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具有正当、合理理由的, 10 可以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基准,但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并由本级税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税务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除稽查案件外,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本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做出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见附件)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特殊情形下,不适用《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适时对《基准》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另行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办法和基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 11 机 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行政复议、信访投诉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将已经生效的税收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向社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 《基准》所称的“个体”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处理完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办法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 12 公告》(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2年23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篇三: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本省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 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申请 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 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者个人稳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13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未设法制机构的,由 其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结; (三)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四)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两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 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14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它直接利害关系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证据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本规则第八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应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 人权限; (三)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 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15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 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申请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申请听证。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 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16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两日内确定举行听 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 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 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 (四)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辨论;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 17 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进行中,当事人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 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 使。 第六章 附 则 18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听证经费 在办案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四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规定有听证规则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听证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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