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大家对一份判决书吹毛求疵!
钟建林
笔者最近花费一般情况下审理一起民事案件所需精力的50%,制作了一份民事判决书。一审
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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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已下发,但总觉得不是令自己完全满意。故全文发布,敬请对民事审判感兴趣的天下朋友对判决书的方方面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包括但不限于审理程序、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主文表述、语文语法、标点符号等等。目的无他,唯促进学习交流、共同提高而已!请将宝贵意见发信至笔者邮箱: haiyangzhixin-001@163.com。笔者定当认真拜读,并一定回信致谢!(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判决书隐去了双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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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芙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XXXXXXXX 客户部总监,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X区XXX居委会XXX号,现住XX市XX区XX中路XXX号XX大厦集体宿舍XX号。
委托代理人陈光伟,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告李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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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方芳、向首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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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泽维,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李某自2008年1月起在我公司就职,期间多次向我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据。2009年2月12日,李某从我公司辞职。2009年3月27日,李某向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共欠我公司款项48 000元未还。时至今日,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李某仅只归还了10 000元,拒不归还剩余欠款38 0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立即归还XX公司借款38 000元并偿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欠条》(2009年3月27日)一份,拟证明李某欠XX 公司借款48 000元,已于2009年5月26日归还10 000元,尚欠38 000元未还的事实;
2、《辞职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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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12日)、《离职手续办理表》(2009年2月12日)各一份,拟证明李某于2009年2月12日申请辞职,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因而XX公司不可能拖欠李某的劳动报酬,李某欠XX公司的48 000元就是借款的事实;
3、《支付令异议书》,拟证明李某自认向XX公司借款的事实;
4、《借支单》两份,拟证明李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5月14日向XX公司借款10 000元、5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支”而非因公司业务之需借支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一、XX公司诉称的38 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我从XX公司预支的年终奖金,是我应得的劳动报酬。之所以出具借条,是按照XX公司财务制度的要求所为,但“借条”形式并不能说明38 000元的性质就是借款。二、我已归还的10 000元,系归还从XX公司董事长张某处借得的个人借款;三、XX公司仅提交了15 000元的借支单,未提供余款的借支单,故可以合理怀疑余款并非我个人借支;四、我在XX公司的劳动报酬,主要是目标管理奖金,尚未结算清楚。综上,XX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李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2009)芙民督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及《支付令异议书》,拟证明XX公司曾以申请支付令的方式主张过权利,李某对此提出了异议,法院因而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2、XX公司《2008年广告经营(汽车金融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及《保密协议》,拟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为XX 公司的汽车金融部目标管理责任人;由于签订了《保密协议》,李某无法获得相关证据材料;双方讼争的38 000元应属于XX公司应付李某劳动报酬的事实;
3、《任务统计清单》,拟证明XX公司尚欠李某的劳动报酬款项数额。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XX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借款;对证据2中《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XX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中《离职手续办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李某记得当时财务栏是空白的,并未填写“共计欠款49 000(肆万玖仟元整)”的字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宜无关联性;对证据4表示不予质证,因为该证据未标明款项的性质是属于个人借支还是属于劳动报酬。
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李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支付令异议书》是李某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证据2是根据劳动法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证据3《任务统计清单》是李某单方面形成的证据,且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
本院对XX公司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李某欠XX公司借款48 000元,已归还10 000元,尚欠38 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均真实合法,且与证据1相印证,能够证明李某欠XX公司48 000元的缘起以及所欠款项确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