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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 第六章 犯罪客观要件 第一节 概 述 一、犯罪客观要件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客观要件的概念 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诸客观事实。犯罪客观要件,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特征,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要件同犯罪客体要件具有紧密的联系。 犯罪客观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必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犯罪构成四个要件中,犯罪客观要件居核心地位。因为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这个客观要件要素,是犯罪其他要件所依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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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观要件 第六章 犯罪客观要件 第一节 概 述 一、犯罪客观要件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客观要件的概念 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诸客观事实。犯罪客观要件,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特征,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要件同犯罪客体要件具有紧密的联系。 犯罪客观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必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犯罪构成四个要件中,犯罪客观要件居核心地位。因为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这个客观要件要素,是犯罪其他要件所依附的本体。没有犯罪客观要件,就没有犯罪客体,从而也就没有犯罪。 (二)犯罪客观要件的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性。 我国刑法总则在对犯罪的故意、过失等范畴作规定时,包含了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我国刑法的分则性条文则通常比较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各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当然,有些犯罪由于是客观方面的内容比较明显,众所周知,刑法便没有详细描述其客观方面,但我们可以从刑法对该罪名的规定中把握其客观方面的要件。由于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故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确定其具体内容;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客观要件,就是成立这种犯罪不可缺少的要素;反之,就不是这种犯罪的要素。 2.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3.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4.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因素。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法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依据他们在犯罪构成中的不同地位,犯罪客观要件可以分为共同要件和非共同要件两类。 共同要件——危害行为是在一切犯罪构成中均具备的要件,缺少这种要件,就没有犯罪构成,也就不成立任何种类,任何形态的犯罪。 非共同要件——指在部分犯罪构成中具备的要件。其中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1.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如果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一切犯罪来说,危害行为的有无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志,无行为则无犯罪。因为仅有思想而没有将思想外化为行为,就不可能有社会危害性,自然不成立犯罪。对于某些犯罪来说,危害结果及特定的犯罪方法、时间、地点的有无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比 1 如,过失犯罪以具备特定危害结果为要件,如果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危害结果,过失犯罪就不能认定。又如,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若不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实施的,就不成立刑法典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上往往是相同的,法律之所以把它们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主要就是基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比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犯财产的各种犯罪之间的区别,就是如此。 3.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也主要在于犯罪客观要件是否具备。比如,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在于是否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收受了他人的财物。 4.犯罪客观方面是认定和分析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根据。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化,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只有通过客观上的危害行为才能实现。因此,要查清罪犯的主观方面必须认真分析其客观方面。通过考察罪犯实施的行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以及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才能正确地揭示出罪犯的心理态度。 5.犯罪客观方面是量刑的重要根据。 就不同的犯罪来讲,刑法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主要是依据其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从而影响到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就同一性质的犯罪来讲,犯罪客观方面对量刑的影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从立法上看,刑法往往把是否具备某种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是否加重处罚的根据;其二,从司法实践中看,同一种性质犯罪的不同案件,因为它们所实施的方式、手段以及时间、地点、条件、具体对象的不同而影响它们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导致刑罚的轻重不一。此外,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否齐备是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刑法典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 第二节 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马克思曾说过:“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可见,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要件中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上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地位。 危害行为——指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即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其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 2 2.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下的身体活动。 或者说危害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意识和意志的体现。任何危害行为,都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活动,因此人的无意识和无意志的身体动静,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因而不能认定这样的行为构成犯罪。这类无意识和意志的身体动静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人在睡梦中或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这种情况下的行动并不表现人的意志,甚至违背其意志,因而也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比如,铁路扳道工突发疾病不能履行扳道的职责,致使列车相撞。这里,扳道工未履行扳道的义务就是由于突发疾病这种不可抗力所导致的。 (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是违背行为者主观意愿的,客观上他对身体强制也是无法排除的,因此此等行为也非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比如,正在运行中火车的司机被罪犯捆绑,无法履行职责,导致严重交通事故。这里火车司机的未履行职责就是由于身体受到强制而无法实施法律所要求的积极行为。 3.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活动,并触犯了刑法的规定。 4.危害行为必须是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 如果没有表现于外部的客观的、物理的身体的举动和静止(如人的内心思考等),就谈不上存在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值得注意的 是,言论是否属于行为,曾经有不同的见解。一般认为,言论(口头表达、书写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本身属于意思活动的外在表现,具有行为的客观属性,但言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则应与危害行为的其他特征联系起来判断,即是否对社会有危害以及是否触犯刑法。例如,用言语教唆他人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等,因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触犯了刑法,都可以构成犯罪。) 强调行为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对危害行为的社会价值的判断,即危害行为与一般意义的行为不同,它是已经或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社会生活中,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很多,只有触犯了刑法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刑法上危害行为。触犯刑法,既包括实施了刑法禁止实施的行为,也包括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 二、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作为: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作为的实施方式有以下几种: (1)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如放水、决水 (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3 (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如唆使未满14岁的人盗窃,医生和不知情的护士为病人注射毒药。 (6)利用职务的作为。是指利用自己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项业务的便利条件,实施相应的危害行为。例如刑法规定的渎职罪,大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二)、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并且有能力实施而未实施的行为。 1.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条件 (1)行为人必须有作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作为义务)。 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或义务的来源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指刑法直接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但经由刑法所认可的法律义务。如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相互扶养义务;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等。应当注意,并非一切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刑法相应规定为限,未经刑法认可的法律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担任某种职务或者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其职务的本身和业务的性质,就决定了他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若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而触犯刑法的,就应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往往同规章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规定或者自己的职责紧密结合的。一定的 规章制度 食品安全规章制度下载关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关于行政管理规章制度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范本关于公司规章制度 或者职责明确要求行为人应该实施某种行为而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不去实施,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例如刑法第404条规定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犯罪,就是一种违背其职责的不作为犯罪; ?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引起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大多数是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行为引起的义务(如被人雇佣为保姆后,就有责任看护好小孩,防止其遭受意外伤害的义务),但也包括某些情况下的自愿行为(如无因管理,行为人自愿承担某项义务后,不履行相应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则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先前行为所派生的作为义务。即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在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即产生须以积极的作为行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刑法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先行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并非仅仅因为它是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经验的结论,更主要的是由于它是法律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人们负有不得侵犯他人利益的“不作为义务”,在其反面,当然含有“如由于自己之作为而发生足以侵害他人利益的危险时,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作为义务,先前行为性质本身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前者如交通肇事将人压伤后,有将受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的义务,后者如成年人带一不会游泳的邻居儿童教其学游泳,就产生了保证 4 其安全的义务。 (2)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实际可能性。 这种实际可能性既包含了行为主体的自身能力,也包含了履行义务的客观条件。例如,子女有有瞻养年老父母的义务,但前提是子女有瞻养能力,如没有这种能力,也不能强人所难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客观上,缺乏履行义务的条件难于履行义务,例如,仓库的保管员被犯罪分子用药物麻醉,自然就不能阻止犯罪分子进仓库行窃,理论上一般认为,以下情况属于不具有履行能力: ?无作为能力,如被麻醉、昏迷、手脚被捆绑等; ?生理之缺陷,如聋哑、患病,或其他身体之残障等; ?空间之限制,如保证人与足以防止结果发生之地相距过远。例如生母乘婴儿人睡外出,婴儿自睡床坠地受伤流血不止母未能及时送医急救致死,则母外出受限于空间距离,而不实可能; ?欠缺救助所必要之能力、经验、知识或者工具,如不会游泳等。 (3)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既可以表现为不履行义务的消极行为,也可以是逃避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例如,行为人偷税,既可以表现为应当申报纳税而拒不申报,也可以表现为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如做假帐)来逃避纳税义务。 2.不作为犯罪的种类 (1)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只能由拒不履行抚养(瞻养)义务的行为构成;刑法第444条规定的遗弃伤病军人罪,也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在我国刑法中,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不多。 (2)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方式而犯作为方式也能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某种犯罪通常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如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母亲杀害自己的婴儿,既可以用作为的方法将其溺死,也可以用不作为的方法,不给其进食,将其饿毙。 刑法中,许多犯罪只能由作为的方式进行,如抢劫罪、强奸罪等,因为这些犯罪的实施,只能以主动的攻击性为前提。 第三节 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危害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即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损害。危害结果具有以下特征: 1.危害结果的客观性。 2.危害结果的因果性。 5 3.危害结果的侵害性。 4.危害结果的多样性。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1(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以危害结果是否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为标准而划分) 构成结果——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非构成结果——指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联系:A都是危害行为侵害犯罪客体形成的事实,但侵害客体的性质不同;B、均反映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程度不同;C、均影响定罪,但方式不同;D、均影响量刑,但作用大小不同。 2(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依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所作的划分) 物质性结果——指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指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个人——心理造成影响,留下痕迹。 社会组织——使其正常的状态、名誉、信用受到影响。 3(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依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划分) 直接结果——与危害行为有直接联系的。 间接结果——与危害行为有间接联系的:如甲将乙打昏后,弃之公路上,乙被丙开来的汽车轧死。 直接结果在符合构成结果条件时可以成为构成结果。间接结果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构成结果。例如:甲男强奸妇女乙后,乙因羞愤而自杀。(刑法236条) 三、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不同规定,反映了在不同的犯罪规定中,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有不同的意义: 第一,有些犯罪以结果是否发生或结果的大小、轻重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失犯罪,都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没有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则不能构成。一些危害行为,虽然也发生一定的结果,但如果结果不严重,也不作为犯罪处理,例如,盗窃或贪污少量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伤害造成轻微伤的行为,由于结果不严重,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而不构成犯罪。 第二,有些犯罪以危害结果是否实际发生作为区分犯罪完成状态(既遂)与犯罪未完成状态(预备、未遂、中止)的界限。例如故意杀人罪,在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为犯罪的既遂状态;在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则可能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有些犯罪以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例如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如果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第四,有些犯罪以有发生某种严重结果的可能或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 6 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以构成了该罪的犯罪既遂。这种类型的犯罪在理论上称之为危险犯。如果某种严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已变成现实,则称为实害犯。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发生了上述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结果,则要加重该罪的处刑。 第五,以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量刑轻重的重要情节。刑法中有些犯罪明确将结果的轻重作为量刑轻重的标准。危害结果的轻重是划分轻罪与重罪的重要标准。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根据结果的严重程度,区分为不同的罪等和量刑幅度。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就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种不同的罪等和量刑幅度。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分为致人轻伤、重伤、和致人死亡三种情况,并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即使在没有明文规定结果对量刑作为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结果的轻重仍是量刑轻重的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 第四节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客观性: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自身所具有的相互依存、制约的联系,它是客观的,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2)相对性:某甲教唆某乙去杀某丙,由于丙的死亡,引起了丙的妻子的自杀,孩子无人抚养等结果。 (3)顺序性:原因必定在前,结果必定在后。但结果之前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例:某甲在游泳池跳水身亡,当时救护员擅离职守,不在场。(经查某甲有心脏病,跳水后引起心脏麻痹而死亡) (4)复杂性: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现实生活中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现象。 二、关于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联系性质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的联系性质,长期存在着争议并形成二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因果关系。所谓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有当某种危害行为,不仅有引起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而且合乎规律地引起该种结果发生时,才能说二者存在着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除了上述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以外,还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具有引起某种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发展过程中,其他原因偶然地介入其中并引起这种结果的发生,这就是一种外在的偶然的因果联系。例如,某甲故意伤害某乙,某乙受了轻伤,根据伤情某乙没有生命危险,但某乙在送医院诊治的过程中,由于医生丙的玩忽职守,没有对手术器械严格消毒,使某 7 乙伤口感染,转为败血症,不治而亡。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某甲的伤害行为与某乙的受伤有必然因果关系,丙的玩忽职守与某乙的死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某乙的死亡与某甲的伤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按第二种观点,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伤害结果之间无疑有必然联系,但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也有原因作用,只不过是一种偶然的联系。应该承认,现实生活种的原因与结果,既有那些本质的、稳固的、确定不移的联系,也有那些非本质的、不稳定的、暂时的联系,因此,偶然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许多偶然的因果现 象,实际上可以作为犯罪事实的一个情节加以考虑,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直接对偶然的结果负责任,但在一些犯罪中,可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就将拐卖妇女儿童后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作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重刑的法定情节。 三、犯罪因果关系的联系形式 1.必然因果关系形式 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的因果关系形式虽都是必然因果关系。但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往往不是单一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他因素(次要的原因和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这是因为许多危害行为往往只包含了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只是这种可能性与其他包含结果发生可能性的介入因素(他人的行为、被害人本身的状况、地理环境特点、自然力的作用等)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作用,危害结果的发生才会有可能性 变成现实性。因此,必然因果关系的形式也是复杂的,大致有以下形式: 第一,一个危害行为直接造成了通常情况下均会发生的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例如,某甲携枪同某乙等4人去打猎,某甲见左前方有光亮,以为是野兔,举枪射击,结果将走散的某乙击中,某乙当场死亡。某乙的死亡结果是某甲疏忽大意开枪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 第二,某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是必然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但由于被害人自身的特殊条件,却产生了这种危害结果,例如某甲与某乙争吵,某甲挥手一拳,不是很重,打在正常人身上至多能引起疼痛,但某乙恰好是肝脾肿大,经不起一击,结果甲的一拳使乙的内脏破裂而亡。 第三,某人的行为必然引起另一人的行为,而由后一个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这样,前一行为与最后的结果有必然因果关系,例如,某甲与同伴某乙在浴室淋浴戏耍,甲推了乙一把,乙倒退几步撞到在一旁洗澡的60多岁的老人丙的身上,丙措手不及,跌倒在地,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 第四,某人实施了高度危险的行为,使得危害社会结果随时都可能发生,被害人的行为又使这种可能变成了现实。例如,某甲狩猎,晚上在林场的小道上装了许多绳夹、索绊,以击捕野兽,通常是晚上八、九点种置放,凌晨四、五点重收。一日,某甲睡觉误了时, 8 早晨赶集的某乙路过时。触动绳绊,被活活夹死。 第五,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早晨某种危害结果,由于某种不利条件的存在,前一结 果的恶性发展导致了另一严重结果的发生。例如,驾驶员某甲驾车肇事将某乙撞成重伤,流血不止,由于事发地点离医院较远,结果某乙在送医院途中因失血过多而亡。这里,如果事发地点在医院附近,某乙就可能免于一死,但因为离医院太远的不利条件的存在,某乙的死亡就有一定的必然性。 第六,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在这一行为作用发展过程中,介入了他人的另一危害行为,几个行为的合力产生了危害结果。例如某油料仓库负责人某甲平时对安全生产不闻不问,没有建立一个的规章制度,使安全生产管理混乱,而工人某乙在车间内抽烟,乱扔烟头,导致一起重大火灾的发生。某甲和某乙的行为与结果的发生都有直接的联系。 2.偶然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 第一,某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一种危害结果,在其继续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他人的行为,产生了另一严重结果。 第二,某人的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的行为,又由于被害人的疏忽,造成了严重的结果。例如某甲拦路抢劫某乙,乙逃避,由于慌不择路,跌进没有盖的阴沟洞里,造成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甲的追赶行为固然是乙逃避的原因,但甲的行为并不包含乙跌进阴沟的必然性,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惊惶失措,疏忽造成的。 第三,某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偶然地介入了自然力的作用,造成 了被害人更加严重的结果。例如,甲不慎把乙的胳膊划破,乙当时也没有在意,但几天后乙的伤口感染成破伤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乙的死亡不是由于伤势严重,而是伤口感染,而伤口感染同甲的伤害又无必然联系,因此。甲的行为与 第五节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选择要件。 一、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只有刑法把一定的时间或地点作为构成某种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时,时间对于犯罪的构成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刑法第340条、341条,“禁渔期”、“禁猎期” 刑法第340条、341条,“禁渔期”、“禁猎期”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 三、犯罪的方法(手段):只有刑法把一定的方法规定为构成某种犯罪的必要要件时,犯罪的方法对犯罪的成立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例:刑法第263条,抢劫罪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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