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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满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828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48号第三条第 (八)款)。 4、投资收益: (1)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应作为计算企业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2)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满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政策依据》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 七、八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第三、四、八条对于投资收益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 三、成本费用方面 1、工资薪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 七、八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第三、四、八条对于投资收益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 三、成本费用方面 1、工资薪金》(国税函3号)第一条的规定; (4)工资薪金中不应包括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务费等费用; (5)工资薪金发放对象为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 (6)对于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7)已经实现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税收上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8)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必须进行纳税调整。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42号)(该文件中与税收法律法规不一致 规为准)。 的,以税收法律法 2、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42号)(该文件中与税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 2、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方面》(国税函3号)第三条规定; (3)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对象应为企业职工; (4)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中不应包括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支出费用; (5)企业2017年以前按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17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上述福利费余额; (6)企业2017年以前结余的职工福利费,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7)对于软件生产企业全额税前扣除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须能够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支出。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3号)第三条、第四条;《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42号)(该文件与税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税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98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 商务部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63号)。 3、利息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3号)第三条、第四条;《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42号)(该文件与税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税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98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 商务部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63号)。 3、利息支出》第三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312号)。 4、资产损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312号)。 4、资产损失》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57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72号。 5、其他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57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72号。 5、其他费用支出》在规定的比例内税前扣除。(9)公益性捐赠的对象应符合财税160号、京财税542号文件有关规定,并取得文件规定的有关公益性捐赠票据。 三、税收优惠方面: 享受税收优惠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重点自查以下内容: 1、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的自查要求见本提纲 成本费用 中 利息支出 部分。 2、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 2017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31号)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3、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政策衔接须符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的通知》(京国税发92号)第五条的规定。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开工前或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发生改变时,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的通知》(京国税发92号)第六条的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2017年1月1日前已开工未完工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 5、符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的通知》(京国税发92号)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 6、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成本的核算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31号)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其中重点提示以下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31号)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3、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政策衔接须符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的通知》(京国税发92号)第五条的规定。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开工前或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发生改变时,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发92号)第六条的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2017年1月1日前已开工未完工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 5、符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的通知》(京国税发92号)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 6、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成本的核算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31号)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其中重点提示以下内容》(国税发31号)第二十八条第 (五)项的规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预提费用的税前扣除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31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录 .guanlilu.) (3)停车场所的税务处理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31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税务处理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31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7、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申报应符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的通知》(京国税发92号)附件四《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的要求。 8、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应符合国税函20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应全面自查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不局限于本提纲中的内容。请您在自查报告中详细说明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按规定时间将自查报告报送主管税务所。本次自查主要针对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如果自查中发现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税申报问题,请在自查报告中单独说明。自查报告须加盖公章,自查中没发现问题的,要在自查报告中明确说明。自查中如有疑问,请及时与税收管理员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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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企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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