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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关系中配偶权的设置.doc论婚姻关系中配偶权的设置.doc 论婚姻关系中配偶权的设置 关键词:婚姻关系 配偶权 法律保护 一、关于婚姻关系 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婚姻关系是社会的细胞。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正势在必行,因此,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首先论述婚姻法的法域。西方民法一般都包含婚姻家庭法,民法法系国家将其纳入民法的“亲属编”。但前苏联和俄罗斯学者将家庭法排除在民法之外,其理论根源大概是由于黑格尔。因为黑格尔认为家庭的原则与市民社会不同,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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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关系中配偶权的设置.doc 论婚姻关系中配偶权的设置 关键词:婚姻关系 配偶权 法律保护 一、关于婚姻关系 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婚姻关系是社会的细胞。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正势在必行,因此,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首先论述婚姻法的法域。西方民法一般都包含婚姻家庭法,民法法系国家将其纳入民法的“亲属编”。但前苏联和俄罗斯学者将家庭法排除在民法之外,其理论根源大概是由于黑格尔。因为黑格尔认为家庭的原则与市民社会不同,故把家庭排除在市民社会之外。[1]但是,我们不采纳黑格尔的看法。事实上,在古罗马时期,家庭曾是市民社会的堡垒。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彻底分离是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必然结果,与此相对应的私法与公法的严格划分,理顺了私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法治界限和区别保护。市民社会是“市民”的社会,是平等主体的自由人的联合体。市民社会是私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的总和,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是私法,而市民社会的大宪章就是民法,民法即典型的私法。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律又可分为人法与物法,婚姻家庭法是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故婚姻法的本质亦为私法。 私法意味着什么,划分公、私法的目的何在,其落脚点就是要区别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区别私权和公权,从而贯彻私权神圣、私法自治、私法优位的原则。“民法最基本的原理为私法自治原则。”《婚姻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大基本特性是确认主体的私人利益,调整私益关系,借助民法上私益的合理运转,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表征的婚姻法植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微观社会生活,其规范对象亦带有鲜明的“私人利益关系”取向,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源于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人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质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二是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可谓伦理化的法权利益。婚姻关系的实质是一种民事关系,它是市民社会的关系,而非政治社会的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利的范畴。而法律调整市民社会关系、规范私权利的最基本原则应是私法自治,包括意志自由、权利处分自由等价值。在私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不能以国家意志或社会利益为借口而排斥或贬抑个人意志和个人自由,否则,就会混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界限,混淆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界限,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婚姻关系中负载有社会利益的价值,包含有国家意志的渗透,人们在婚姻关系中不会有绝对的自由,他们必须兼及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婚姻关系当事人所 负担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特点丝毫改变不了其性质的私法属性。婚姻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是一个既属于经济基础,又属于上层建筑的社会范畴。换句话说,婚姻关系不是自然关系,而是具有一定自然条件的、特定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其中,既包含着物质的,即经济的、生理的关系;又包含着思想的,即政治的、法律的、道德的关系,婚姻关系在当代中国,依然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即包含着社会意识的因素。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婚姻关系。 二、配偶权的探讨(一)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性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和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首先,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妻子对丈夫同样也享有该项权利。它充分实现了男女人格地位的法律平等。基于配偶权,丈夫不得支配妻子,使妻子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反之亦然。正因如此,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才同传统意义上的夫权存在着天壤之别;也正是由于在配偶权中自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具有其存在的价值。配偶权是绝对权,由配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配偶权的特征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三)配偶权的派生权利和义务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与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它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和义务。例如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日常事务代理权、共同生育权和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等。这些权利和义务相互支持,相互制约,构成一个有机体系。1、夫妻姓名权即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这是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配偶各方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虽然只是区别不同个人的一个符号,但在夫妻关系中姓名权却是双方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各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根据这条规定,夫和妻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性,对姓名权的享有不受结婚 的影响。在旧中国,女子出嫁后一般均改从夫姓,夫姓冠前,次属自己姓名,这是妻子对丈夫的人身依附关系在 姓名上的体现。而已婚男子,除赘夫外,在婚后从来都是使用自己的原来姓名的 。国民政府民法第一千条规定:”妻以基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基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这里虽有以上规定,法律对妻子和赘夫姓名权的歧视仍然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婚姻法》不但规定夫妻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平等权利,而且还在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子女出生后,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应由父母协商确定。当然,这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更改自己的姓名。在我国历史上,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子女都是随父姓的,这是封建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有利于进一步破除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家庭制度的残余影响。 2、住所决定权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 ) 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4)自由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我国婚姻法实行的也是自由主义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 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 3、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2]。 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就明确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瑞士民法第 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日常事务代理权是相当重要的,在夫妻日常生活中已经被大家普遍认可并且正在执行运用,所以我认为应该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4、同居义务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各国法律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 )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2]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可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5、贞操忠实义务贞操忠实义务即夫妻互有要求对方保持贞操的权利,在对方即为义务,忠实义务,资产阶级国家法律一般均有此项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指出:”配偶双方互诚实及扶助义务。”在资产阶级国家的早期立法中夫妻一方违反贞操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不大相同的。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二百三十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而妻只能以夫通奸且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度的理由,诉请离婚。”当代许多国家的法律,对贞操义务已做对待性的规定,一方违背贞操义务构成对方诉请离婚的理由.现行的日本民法第七百七十条规定,配偶有不贞行为时,夫妻一方可以提起离婚之诉。贞操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该项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许多国家立 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的配偶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在我国,婚姻法尚没有规定配偶的贞操义务,有关违反贞操义务的侵权责任,基本上处于理论研究阶段,在实务上尚未认可。 三、婚姻关系中配偶权设置的必要性和相关法律对配偶权的保护。近年来,社会上“包二奶”的现象较为严重,家庭暴力亦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多数起因于家庭暴力和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而导致的离婚。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使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另外,婚姻家庭领域有一些问题是同旧的传统习惯有关的,所以夫妻间的纠纷,处理时觉得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我想如果将配偶权的概念引入婚姻家庭法,就完全可以适用侵权法的规定。婚姻家庭领域的某些消极现象,如第三者介入、包二奶等,也是对配偶权的侵害,应当采取一定的对策。新的婚姻家庭法应当为处理这些问题提供一个充分的立法依据。有关配偶权的规定,就可以作这方面的依据。在《婚姻法》的修订过程中,曾经产生了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就是是否将配偶权作为一项权利明确的写入我国《婚姻法》中,对该权利加以立法上的确认。结果是: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将配偶权作为具体的一项权利写入《婚姻法》,而是在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规定了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有效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对受害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婚姻关系中的配偶权的设置为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前提条件,而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对配偶权的有力保障。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既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还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所以,配偶权的一系列立法规定,一方面是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夫妻之间的应该具有的权利义务的承认和固定,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国家、社会利益的考虑,其初衷绝非是想要通过规范配偶行为、安排权利义务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夫妻感情稳固和提高婚姻生活质量。事实上,稳定、幸福的婚姻的基础是夫妻之间 的感情和谐。配偶权的法律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基于相互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的充分行使,并依法追究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总的来说,我国对配偶权的法律保护手段是综合性的,即以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几大基本法律来综合保护。例如,《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4条重申了这一宪法规定。民法里面除了专门的《婚姻法》以外,还有《继承法》第10条对配偶之间的继承权的规定,《刑法》里对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的规定。事实上,配偶权的取得是基于婚姻的缔结,而现代社会的婚姻缔结是享有法律保护的充分自由的。以历史的眼光来看,配偶权的设定并非由法律创制,而是由人类无数对夫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所达成的对彼此和外界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久而久之便成为一种生活模式被人们固定下来,当人们自由选择婚姻时,也就意味着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某种安排达成了协议。婚姻的本质是人身上的契约。通过这个契约,取得配偶的身份。只是我们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确定。综上所述,婚姻关系中配偶权的设置切实保障了夫妻双方的各项权利。对于配偶权这一概念,有些权利可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有些权利是不可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因此,有些被写入法律文本,有些没被写入。事实上是否被写入法律文本,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通过建构这样一个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可以更加系统全面的认识配偶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从而更好的保障夫妻之间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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