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跻身创新型省份行列,实现全省经济社会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品种,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保障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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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集成创新,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本省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制定、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能,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转让或者许可实施科技成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可以转化的基础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组织立项评审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和可以转化的基础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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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内容和依据。
第八条州(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
目录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目录1类医疗器械目录高值医用耗材参考目录
、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业态、新商业模式、新产业的;
(二)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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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对南亚东南亚国家转移转化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能够显著提高公共安全能力和水平的;
(八)能够促进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的。
符合前款规定项目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择优立项并从资金上给予支持,对重点项目,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二条鼓励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制定激励制度。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通过本单— 4 —
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第十三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四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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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第十五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组织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登记备案、转化时,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配合,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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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接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可将其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绩作为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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