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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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 习 课
一、在民法总论中我们都应当学到什么知识,
二、在民法总论中我们应当掌握那些学习民法的方法
三、民法分论在民法学中的地位
第二编 人身权
, 人身权与财产权在民法中的排序先后问题
, 理想的排序:人身权——财产权
, 理性的排序:财产权——人身权
, 本学期选择的讲授顺序:财产权——人身权
一些常用的人身权知识点
, 一、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 (1)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这里不是侵犯隐私权,而是名誉
权]
, (2)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 (3)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如果没有造成一
定影响则一般不宜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 (4)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
处理。
, (5)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的。
, 二、姓名权的法律限制:
, ?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使用正式姓名的义务;
, ?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名字,不得故意造成姓名权冲突;
, ?不得滥用姓名权。
, 三、名誉权区别于隐私权
,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
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二者区别在于:
, ? 隐私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名誉权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101条);
, ? 隐私权内容具有真实性、隐秘性;
, ?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 在侵权行为认定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等贬低他人人格,降
低他人社会评价的行为,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是不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向第三
人披露他人隐私。
, 四、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纠纷被告的确定:
, (1)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
, (2)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 (3)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
告;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
1
为被告。
, 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 (1)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
人名誉权;
, (2)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使他人名誉受
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 (3)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
权。
, 六、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 (1)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
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 (2)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
其名誉的,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 (3)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
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
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 (4)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确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
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 七、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
, (1)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 (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
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 (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 , (4)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
的经济损失;
, (5)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 八、我国身份权体系:
, ?配偶权;
, ?亲权;
, ?家庭成员权;
, ?荣誉权。
九、有关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具体承担,应注意以下几点规则: , (1)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首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始由监护人赔偿(民
通133条第2款)。
, (2)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发生侵权行为的,应首先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
的一方承担责任,惟在其独立承担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负共同
承担的责任。《民通意见》第158条)。由此可见,司法解释的用意在于强调与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负有更重的监护职责。
, (3)无明确的监护人时,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民通
意见》第159条)。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
2
, (4)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
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对该条款以下几个含义应重点掌握: , ? 适用对象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单位”的范围只有三个,并仅为临时监护人。而单位为监护人的,不承担被
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换言之,单位监护人不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第
133条第2款)。
, ? 适用过错原则。
, ? 仅为适当赔偿。
, (5)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
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
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 (6)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
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
错的,负连带责任。
, (7)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
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
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
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 《民通意见》第161条的规定
, 十、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 , 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
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
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
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十一、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
, (2)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
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 (3)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编 物权法 第十三章 物权总论
, 第一节 物权法概述
, 一.物权法的概念
(一)物权法的缘起
1.作为最原始、最典型的财产法,发挥”定份止争”之功能
2.在历史唯物论之视角下,物权法是所有制关系的法律体现
, 在2007年司法考试中,涉及《物权法》的考点有10个,分别是: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善意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
3
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抵押的财产范围、抵押登记的效力、权利质权的标的及留置
权。
, 在2008年司法考试中,涉及《物权法》的考点有14个:不动产物权合同的生
效、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定原则、地役权、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占有制度、物权
的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制度、动产交付、所有权的取得、抵押、质押、处
分共有财产(动产或者不动产)、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内容。
, (二)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通过规定静动法律关系中的物权,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归属,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通俗地说,一头牛属于你,你可以用它来耕田、拉车,可以租给他人使用,也可以杀掉卖牛肉。这种支配的权利是排他的,任何人都不能干涉你。
1.物权法的基本调整方法,首先是通过规定物权,而收纳社会生活中之种种财富的占有,利用的事实
2.所规定的物权主要对应财富的归属与非归属的两种状态
, (三)物权法的调整对象____有体物的归属与利用关系
, 1.物的归属关系
, 核心问题——何为”归属”——一个在解释上容易陷于同语反复的法律概念,可以尝
试着”描述”这一概念
, (1)归属可以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优越于其他一切民事主体的,对物质资料的支配地位.
, (2)归属还可以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对一定物质资料在面临社会分配时的“剩余索取
权”.
, (3)还可以是指物质资料被他人直接占有\利用时,物主人可以依据间接占有继续支配
物质资料,并在利用关系解除以后,恢复到完全支配者的地位的法律上的能力
, (4)归属关系的广泛存在,还代表一个社会对个人财产支配能力的高度信任,故而归属
关系没有期限性.
, (5)归属关系可以作为一切财产关系的逻辑起点.
例,以下体现物之“归属”关系的有
, ,、张某在某公司中拥有的1万股份
, B、李某在银行的1万元存款
, C、王某对合伙经营所的购买的一栋房屋财产享有的合伙人份额
, D、赵某作为某住宅楼业主对屋顶的共有权
, E、陈某创作了某雕塑,而对雕塑作品拥有的著作权
, F、吴某一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答:C D
2、物的利用关系
使物尽其用,才是物权法最终服务的目的。相比之下,追求“物尽其有”的归属关系,反倒是为了达成更有效的物的利用的一种手段。
物的利用的两种主要形式:
A、自主利用
B、 他主利用
在大陆法建立完备的所有权制度的背景下,我们反倒更应当注意他主利用的社会效率。 例:以下属于他主利用的是
, A、甲从乙处典来的一处房产,现改为旅馆对外经营
, B、丙从丁处借来100斤种子粮用于春播。
4
, C、A承诺用自己的电子元件为B组装一台音响,现组装完成,在交付前由A试用
一个月。
, B、合伙成员C利用合伙企业过去购买的一批原材料向银行出质,袋到100万元款。
答:A B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何谓“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A、它仅仅是贯穿于物权法内部的行为准则
B、它是在物权法律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性、技术性原则,而非伦理性原则。
C、它仅仅适用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
, ( 一)物权法定原则
,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 1、概念:物权的种类、每一类物权的内容,创设、移转、消灭的方式,均由法
律规定。
, A、物权法定的项目:种类、内容、创设移转消灭的方式
, B、物权法定中的“法”,不是指广义物权法的一切渊源形式,在通常情况下仅仅是
指民事基本法与民事单行法(物权法)
, C、比较物权“法定”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求会发现,此“法定”与彼“合
法性”既有联系,但更有区别。
, 案例1:甲和乙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甲将其房屋的使用权长期转让给乙,该
长期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作为对价,乙必须支付给甲16万元。合同签订后,乙
将16万元付给了甲。后来,乙由于急需用钱,就将该房屋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了
丙。甲知道后,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乙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丙返还该
房屋。
, 在这个案子当中,甲和乙约定的对房屋的长期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而根据物权法
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由于我国现有物
权中并不存在房屋的长期使用权这一类型,所以甲和乙的约定由于违反了物权法定
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在实践当中,当事人自行约定的“终身居住权”、“优先
购买权”以及“让与担保”等物权类型,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当事人以其约定
诉讼到法院,要求保护他们所谓的物权时,法院都可以根据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
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道理很简单,就是因为他们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 “物权内容法定”案例 :
, 甲有一套房子,乙租赁了该房屋,乙为了能够长期使用该房屋,就和甲商定由其永
久租赁,甲永远不能收回该房屋,也不能将该房屋抵押或出卖,那么乙和甲之间的
这种约定是否合法呢,
, 显然是不合法的。因为他们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房屋所有人甲对该房子的处分权,实
际上是取消了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这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的权能不符,这
种约定也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其约定是无效的。
, [例题]甲对乙负有50万元的债务,甲所提供的下列担保方式中哪些是合法有效的,
( )
, A.甲将自己的一幢价值50万元的房屋不转移占有质押给乙 , B.甲将自己的一幢价值5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乙
, C.甲的朋友丙将自己的一幢价值5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乙担保甲债务的履行 , D.甲乙约定若甲到时不能清偿债务,则甲的房屋归乙所有 , [答案]BC
5
, 在本案中,B、C两项属于法律规定的抵押权,并且其内容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而A
则创设了一个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的担保物权种类,因为依据《民法通则》和《担保
法》的相关规定,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质物的占有,如果不转移占有,即使名为质
权,也是不允许的。D项属于流质条款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 [注意]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这一点和债权是完全不同的。债权奉行的是契
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创设任何种类的
债权。法律往往并不限制合同的种类和内容,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合同的内容,
承认并保障其效力的实现。
, (07年卷三第11题)甲将其父去世时留下的毕业纪念册赠与其父之母校,赠与合
同中约定该纪念册只能用于收藏和陈列,不得转让。但该大学在接受乙的捐款时,
将该纪念册馈赠给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该大学对乙的赠与无效,乙不能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 B.该大学对乙的赠与无效,但乙已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 C.只有经甲同意后,乙才能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 D.该大学对乙的赠与有效,乙已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 答案:D
, 解析:《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
法律规定。”本题中,甲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学校不得处分(转让)该纪念册违反了
物权法定原则,仅具有债的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
, 因此D项正确,ABC三项错误。
, 2、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价值
, A、“归属关系”与“利用关系”的有效区别的需要
, B、在阶级社会,物权法定原则成为物权法体现阶级倾向性的工具 , C、使作为对世权的物权,能够取得适当的公示方式
, D、物权法定原则是社会习惯中的 新兴“物权”萌芽之被社会承认过程始终处
于成文法的稳定控制之下。
, 3、物权法定的项目内容
, A、物权的种类
, B、物权的权能
, C、物权的创设、移转方式
, 4、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的意思自由原则的 关系
矛盾 与 统一
, 5、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
, (二)一物一权原则
, 1、概念:一物之上只允许存在一个最优越的支配权——所有权。 , 延伸含义:一物之上不允许存在两个和两个以上彼此互不相容的物权。 , 2、适用范围:
, 一物一权原则仅仅适用于对个人主体地位高度尊重,自物权与他物权高度分离
的,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民法。
, 而不严格适用于深刻继承了日耳曼法的团体主义的当今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但
这又并不妨碍在英美法系国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贯彻 , 一个特殊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法人财产权----股权,到底哪个“是”所有权,或两个都是,或两个都不
6
是,
, (三)公示公信原则
, 概念:依法定公示方式进行公示的静、动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可以使权利取
得完整的权利保护效力,也可以使相信物权公示外观的相对人,取得其期望取得的
法律效果。
, 1、公示原则
, 物权的存在、取得、变动,应具备法定之公示形式,否则物权之法律效力将受
减损。
, (1)物权存在的公示
, A、目的,在于使不特定的社会义务人知悉特定物权的存在,以向特定物权人尽到
物权法上的义务
, B、为达上述目的,要求物权人按物权法定原则之要求进行公示,即采用占有(动
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物权)两种形式
, 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占有,不上指物权的“占有权能”,而是指对事物的事实管
理,这种管理应达到社会观念公认的直接、有效与可见的程度。
, (2)物权取得、变动的公示
, A、物权取得,是指民事主体绝对或相对取得物权的法律效果
, B、物权变动,是已经取得的物权发生主体、客体或权利内容变动,或物权消灭的
法律效果
, C、物权取得与变动的公式方法:交付(针对动产物权)、变更登记(针对不动产物
权)。
, 对于不动产来说,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有效的债权行为+登记=不动
产物权变动;
, 而对于动产来说,它的物权变动模式则为:有效的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 案例:某甲有一套房子,他先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以20万元
的价格卖给乙,乙将20万元房款交付给了甲,甲同时将房屋交付给乙,乙对房屋
进行了装修并搬进去居住,但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后来,由于房屋价格上涨,甲就
背信弃义地撕毁了与乙签订的合同,又与丙签订了合同,将上述房屋又以更高的价
格卖给了丙,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这时,丙拿着房产证找到乙,要求乙腾房,
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并且实际取得了该房屋,自己才是房屋的所有人,于是拒绝
搬出。
双方争议,这是典型的一房二卖行为。显然,由于乙购买了房屋后没有进行过户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因此乙虽然交付了房屋价款,但并没有从法律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相反,丙虽然没有实际占有房屋,但由于他已经进行了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丙已经从法律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这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 不动产物权设立登记生效是原则,但也有例外情形。
, 一是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物权法》第9条第2款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
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 二是非因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参考28-31条
, 三是大部分用益物权,都不需要进行登记,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外都自合同生效时设
立。
, 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127条),地役权(158条)
[例]张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6间房屋。l996年,张先生以自已名义为6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年后,经公证处公证,张先生夫妇自愿将l间南房赠与了女儿张平。
7
但张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
年,张先生的妻子病故。此后不久,张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
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张丰的女儿张小小,此事经过了公证,张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
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自此,张先生与张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2002年,张先生的女儿张
平将张先生、张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张平主张南房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其虽接受赠与,但
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 B.张先生将6间房屋全都赠与给张小小的行为是部分有效
的 c.张平可以请求张某返还自己继承母亲遗产所应得的房屋 D.张先生将
6间房屋全都赠与张小小的行为有效,并且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所以张小
小应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
, [答案]ABC
, (3)违反物权公示的法律后果
, A、物权存在不公示,不能期待广大义务人对物权的义务的履行 , B、物权变动不公示:
, 或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 或有关结果不能对抗第三人
, 2、公信原则
, (1)概念:社会公众对适当的物权公示形式有善意信赖的权利,即使实际上公示
形式与物权的实际情况背道而驰,善意信赖人仍可基于善意信赖而取得其期望取得
的法律效果
, (2)在不动产物权关系中,为对登记的信赖
, (3)在动产物权关系中,为对占有的信赖,如著名的“善意取得”制度 , (07年卷三第10题)下列哪一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
相应物权,
, A.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
不知情的第三人
, B.电脑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电脑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 , C.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
, D.受托代为转交某一物品的人将该物品赠与不知情的第三人 , 答案:D
, 解析:《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
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
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
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A项符合该款规定,构成善意取得;D项不属于“以合
理的价格转让”,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本题应选D.《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
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BC两项均为质权的善意取得。
, (四)平等保护原则
, 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强调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不能因为权
8
利人身份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 各权利人,不论它是国家、是集体还是个人,都必须遵循同样的物权设立和变动规
则,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都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这是民法
的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
, (五)区分性原则
, 1、概念:将一个连贯的交易行为,前后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个阶段的物
权法原则
, 2、适用范围
, 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所谓“即时清节”的交易过程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
界限并不清晰,但并非找不到。
, 区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交易活动经历一定时日,从缔约到履约须有明显的过程的复
杂交易行为,特别是不动产买卖行为
, 3、区分性原则的功能
, (1)划分交易过程中债法与物权法各自的调整对象
, (2)令不同的交易阶段分别归入债权行为(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变动)
两个阶段,分别适用各自的成立与生效要件,从而发生效力命运上的彼此相对独立:
债权行为的无效不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反之亦然。从而防止复杂的交易行为
由于一个片段的效力瑕疵而危机全部行为的效力
, (3)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别
,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
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
合同效力。
,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
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中的对应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
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
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
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过去几十年中,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的情形比比
皆是,本来办理登记是房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
法律义务,却被设计成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合同反而无
效,无疑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完全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法律也得不到人们
的信任和尊重。
, 近年来,人们已经痛感这种不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做法的弊端,并且力
9
图改变这种做法。1999年的《合同法》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在多个地方强调合同效
力与物权变动的不同,2007年的《物权法》一举废除了1995年《担保法》中错误
的规定,从此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赖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至此,我国债权行为
的独立性得到了全面实现。
案例
王某将自己的私房一处卖给了刘某,并将房产证一并交付。随后,刘某一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地装修就搬进去居住,刘某认为反正房产证在自己手中,过不过户都无所谓,所以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两年后,该房屋附近新开辟了一条道路,房屋大幅度升值。王某觉着房子卖便宜了,有心反悔,决定通过打官司把卖出的房子要回来。于是,王某就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他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与刘某买卖的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没有转移,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受登记的影响,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 2007年4月2日,王某与丁某约定:王某将一栋房屋出售给丁某,房价20万元。
丁某支付房屋价款后,王某交付了房屋,但没有办理产权移转登记。丁某接收房屋
作了装修,|2007年5月20日出租给叶某,租期为2年。2007年5月29日,王某
因病去世,全部遗产由其子小王继承。小王于2007年6月将该房屋卖给杜某,并
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请回答94-96题。
, (07年卷三第96题)关于小王和杜某间的房屋买卖,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交付标的物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
, B.小王须将所继承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才能将其所有权转移给杜某
, C.房屋所有权转移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 D.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该房屋登记资料
, 答案:BCD
, 解析:《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
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可见,交付标的物并非房屋买卖
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小王应当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因
此A项错误。《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
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可见,小王于2007年5月29日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但《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
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因此B项正确。《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 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C项正确。
《物权法》第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
记机构应当提供。”可见D项正确。
, (08年卷三第8题)中州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报建审批手
续后,开始了房屋建设并已经完成了外装修。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中州公司因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 B.中州公司因为事实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 C.中州公司因为法律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 D.中州公司尚未进行房屋登记,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 答案:B
, 解析:《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
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题中,中州公司进行了房屋的建设,其因事
10
实行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本题正确答案是B.
, (08年卷三第9题)甲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卖给乙,乙当场付款,约定5天后取
画。丙听说后,表示愿出比乙高的价格购买此画,甲当即决定卖给丙,约定第二天
交货。乙得知此事,诱使甲8岁的儿子从家中取出此画给自己。该画在由乙占有期
间,被丁盗走。此时该名画的所有权属于下列哪个人,
, A.甲
, B.乙
, C.丙
, D.丁
, 答案:A
, 解析:《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题中,因为该名画尚未交付给乙,也未交付给丙,所以乙和丙
不享有所有权。至于该画最后被甲的儿子取出给了乙,乙也不能因此而取得该画的
所有权,因为乙受让的时候不是善意的,而且甲的儿子属于无民事行为人,其行为
无效。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
, 第二节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 一、物权的概念
, 二、物权的特征
, 1、绝对权
, 2、以“物”为客体
, 3、支配权
, 4、排他性权利
, (1)物权一般法律效力上的“排他性”
, (2)一物一权原则中的“排他性”
, 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
, 何谓权利的“效力”,
, 1、权利包含的权能
, 2、义务人的义务的内容
, 3、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权的内容与行使方式。
, 一、支配力
, 1、直接支配
, 积极支配——消极支配
, 合法之支配——权利滥用
, 2、间接支配——权利人并非亲自占有标的物,而是通过控制他人的行为意志,假
他人之手实现的支配。
, (1)所有权人假用益物权人之手的支配
, (2)担保物权人(主要是抵押权)假所有权人之手的支配
, 间接支配实际上就是间接占有,由于支配人直接支配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意志,而
对于行为意志的支配往往需要债的关系实现,所以一般无法公示,间接支配人的物
权存在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 二、排他效力——在此特指物权排斥非法干涉(侵权),以及在遭受干涉时,得行
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妨碍,恢复权利圆满状态的效力
, 1、须有不法侵害,导致物权受到损失
, 2、须以物权请求权之方式排斥干涉,维护权利
11
, 物上请求权
, (1)物权是支配权,这只是基于“原权”谈论物权,若站在救济权的角度,物权则
体现为——为恢复物权的正常支配状态而请求加害人履行某种义务或承担某种责
任的权利。
, 这也将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区别开来——发生的原因不同,服务的目的不同 ,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 A、物权受到非法侵害
, B、恢复物权的支配权之原权状态在事实上、法律上皆有可能 , (3)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 A、返还原物
, B、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 C、恢复原状
, (4)物上请求权的效力不足及弥补
, 在很多请求下,恢复物权的正常支配权状态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已无可能,或者
通过以上几种物上请求权行使方式仍无法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则只能在物权自身
效力以外,寻求损害赔偿机制——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
, 债权请求权可单独使用,也可与物上请求权同时使用
, 例:张某为打压竞争对手李某, 便趁夜潜入李某的食品作坊,破坏了其主要的的生产
设备.造成李停工若干天.问,下列哪些情况是李某行使物上请求权? , A、要求张某支付李某为检查设备受损情况而支出的检查费。
, B、要求张某负责将设备修理如新,恢复功能
, C、要求张某为自己更换一台同等规格的新设备
, D、要求张某就设备手损后的折价部分进行赔偿
, E、要求张某赔偿李某停工期间的利润损失若干
, 答:B
, 三、优先力——对于同一标的物有数项权利彼此间存在冲突,导致其中一项权利优
先实现的效力
(一)物权之间的优先力
, 注意:并不是说权利内容越多,支配地位越优越的权利就越优先,所有权与其
他物权相比并不优先。特别是当所有权人处于间接占有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至于
物权人得排斥非权利人干涉,是排他力的内容,也无所谓优先。 , 优先是指在行使权利上的时间顺序问题上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而由法律推定的
一个优先顺序——先设定的物权优先。
, 典型情况
, 1、对同一物抵押权的顺序问题依登记在先主义。
, 2、买卖不破租赁
, A、租赁权若被承认为物权,依据物权优先力而对新所有权人有约束力。 , B、租赁权若未被承认为物权,则依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而对新所有权人有
约束力。
, 3、同理,买卖也不能破任何在先设定的,且符合公示要求物权,如地役权、抵押
权等等。
, (08年卷三第11题)黄河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先后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乙
银行借款300万元,丙银行借款500万元,并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丙银行与甲
银行商定交换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银行并不知情。因黄河
12
公司无力偿还三家银行的到期债务,银行拍卖其房屋,仅得价款600万元。关于三
家银行对该价款的分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200万元
, B.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100万元、丙银行500万元
, C.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 D.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2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 答案: C
, 解析:《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
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
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本题中,
甲银行和丙银行协议变更抵押权的顺位,未经抵押权人乙银行的书面同意,不得对
其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虽然排在第一位的抵押权人丙银行有500万的债权,但是
其中只有100万可以先于乙银行受偿,否则就对乙银行造成了不利影响,这是法律
所不允许的。至于丙银行的其余200万债权,只有乙银行受偿300万之后,才可以
受偿,所以最终受偿顺序如下:丙银行的100万债权——乙银行的300万债权——
丙银行的200万债权——甲银行的100万债权。因为黄河公司的房产只有600万,
所以最终实际上甲银行的100万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答案C是正确的。 , 例:王某为出入方便,便在紧临自己地界的李某土地上修了一条连接公共道路的便
道。为此王某与李某签定了为期20年的地役权合同,并办理了物权登记,但期限
却变为10年,在第7年时,李某将自己土地使用权及所在房屋均转让给丁某。问
丁某对于地役权承担与否判断正确的是:
, A、丁不是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受地役权负担
, B、丁应与王某重新协商,在签定新的地役权合同,重新登记的情况下,承担地役
权负担。
, C、王某须在满足丁的重新规定地役权代价的条件下,令丁承担地役权 , D、丁必须承担剩余3年的地役权
, E、丁必须承担剩余13年的地役权
, 答:D
, (二)物权相对于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优先性
, 原则上说,物权与债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享有的两种权利,无所谓何者优先保护。所
谓物权对债权的优势,仅仅对三种情况而言
, 1、“一物二卖”场合,对同一个物,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的权利,比仅仅享有
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债权的买受人的权利,更为优越。
, 其实,在这里并不存在以一个物为共同标的的两个权利的真正争夺。物权的胜出,
是由于它相对于债权,率先解决了财产的静态关系中的秩序问题。 , 2、有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于无担保物权的债权。
, 其实,在此处优先的并不是物权本身,而是受到物权效力强化的债权,与未受到此
强化的债权相比,当然效力更优
, 3、他物权人相对于其他主体的对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
, 四、追及效力
, 标的物无论辗转至何人之手,权利人皆可追及至物之所在地行使权利。
13
, 注意:该效力受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严格限制
, 例如,在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原物权人丧失权利,自然也无从追及。 , 第四节 物权的种类
, 一 、所有权与他物权
, 重在比较二者的特征,特别是他物权的“限制物权”属性
,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 重在分清二者欲保护的利益上的区别:一为使用价值,一为交换价值。进而理解为
什么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基本权能,而担保物权却不必如此。
, 思考,为什么用益物权实际上就是不动产用益物权,动产被他主利用,物权法如何
调整,
, 三、动产与不动产物权
, 注意二者在被民法调整的同时,引起公法干预的程度不同。这些不同体现在哪些
方面(特别是不同民事主体对物权的取得能力、物权消极行使的合法性问题、物权
变动中的国家干预度等方面),
, 为什么会有那样的不同,从法学、经济社会学之角度都可以去回答。 , 四、物权与类物权
, 尤其要注意,这里的类物权——占有——究竟是一种“物权”,还是某种物权存在
的“证据”,
, 为什么在完备的物权体系外,还要搞出一个“类”物权
, 五、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
, 注意特别物权,“特别”在哪,
, 1、特别法规定的
, 2、往往依据行政许可而取得
, 3、这些权利,还有将他人的不动产,“化整为零”的变为自己的动产的,所谓“物
权取得权”的效果。从而拥有某种“特殊权利能力”的意味。
,
, 六、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
, 注意,在我国,除了所有权以外,还有哪些类型的无期物权, , 七、登记与非登记物权
, 注意登记物权的范围
, 八、独立物权与从属物权
, 注意将这种分类,与独立物与非独立物的分类区别开来,明确从属物权不是
针对非独立物的物权
明确从属物权的范围
, 第五节 物权变动
, 一、物权变动的概述
, (一)物权变动
, 1、概念
, 广义的物权变动,即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 狭义的物权变动,仅仅指物权法律关系的 主体变动,即物权对特定主体的取得、
变更与终止。
, 教材使用狭义的物权变动
, 2、物权变动的原因
14
, A、物权法律行为
, B、其他法律事实
, 注意把握“其他法律事实”的类型 :
, ?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
, ?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等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
定
, ?公法上的原因,如征收、没收等。
, 3、物权变动的基本模式
, A、物权的绝对发生——绝对消灭
, B、物权的相对发生——相对消灭
, (二)物权变动——物权取得
1、原始取得——不依据原权利人自愿而取得的物权
, A、绝对的原始取得
, B、相对的原始取得
, 原始取得的特征是排斥了原权利人的自由意思,所以导致原始取得的法律原因
都是物权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2、继受取得——基于原权利人的权利及权利人的同意而取得物权 , A、转移之继受取得
, B、创设之继受取得
, (08年卷三第10题)下列哪一选项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 A.甲通过遗嘱继承其兄房屋一间
, B.乙的3万元存款得利息1000元
, C.丙购来木材后制成椅子一把
, D.丁拾得他人搬家时丢弃的旧电扇一台
, 答案:A
, 解析: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所谓原始取得是指基于事实行为而
不是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的取得,例如对遗失物、漂流物等的拾得;继受取得是
指由他人的转移(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包括继承和转让。本题中,A选项中甲
基于遗嘱继承取得房屋,是继受取得,当选,B、C、D都是原始取得。 , (三)物权变动——物权的消灭
, 1、物权的绝对消灭
, A、法律行为导致的绝对消灭——如抛弃所有权
, B、其他法律事实导致的绝对消灭——如对标的物以毁灭的方式进行事实处分 , 2、物权相对消灭——相对发生
, 例:以下属于物权相对发生的是:
, A、在森林里采来野 蘑菇
, B、在路边拾到一块手表
, C、出资、加入某合伙企业而获得该合伙企业财产的一定共有份额 , D、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一副画的所有权。
, 答:C
, 二、物权变动的重要原因——物权行为
, (一)概念
15
, 物权行为是以变动物权的效果意思为内容,并根据这一意思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
行为。
, 它是民事主体关于物权变动效果的“心想而事成”,它包括单方行为(如抛弃所有权)
与双方行为(又称物权契约)组成,而双方物权行为是其主要形式 , 无论如何,承认物权行为概念,就意味着承认一个连贯的交易行为被分成了追求债
权债务关系的确立的行为阶段,与追求物权变动后果,从而消灭债的关系的行为阶
段。
, 三、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提出,及其反驳
, (一)提出该理论的依据
, 物权行为理论为19世纪的德国著名历史法学派大家萨维尼提出,它的提出主要
有两个理论依据
, 1、法律行为理论中的“具体目的性”
, 2、以不动产登记为主的物权公示方法的强大公信力
, (二)反对该理论的理由
, 法国民法理论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人为割断连续交易行为,过度追求逻辑美
感之嫌。
, (三)对反对意见的再评价
, 这种反对意见有明显的不彻底性,法国民法迄今无法将它所否定的,德国民法中的
物权行为的全部效力,归并到统一的合同行为中来。
, 在法国民法中,实际仍然贯彻了“区分性原则”的。
, 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及其反对意见
, (一)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 1、无因性的基本含义:物权行为独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效力不会因为债
权行为嗣后被宣告无效、被撤消,而自动消失,在物权格局上自动恢复原状。 , 2、理论基础
, 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与由此引起的公信力,使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与消灭机制,都
必须具有公示要件。
, 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与消灭机制却都不要求公示。
, 所以,未公示的债权关系的消灭过程,当然不能引起已经完成的物权变动的回转 , (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反对意见
, 1、基本含义: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自然失去效力,原物权人
未丧失物权,而所谓“新物权人”也视为未取得过物权。
, 2、理论基础
, (1)债权行为的原因地位要求它从正反两方面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 (2)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会对原物权人造成重大损失,违背公平原则 , (3)从实践中看,很难想象在债权行为中导致行为无效、可撤消的原因,就完
全不能也体现在物权行为中
, (三)评述
, 物权行为肯定说:承认独立性与无因性
, 物权行为折中说:承认独立性否认无因性
, 物权行为否定说:否认独立性与无因性
, 第七节 物权的公示
, 一、物权公示的概念
, 物权的公示是关于物权存在状态与物权变动过程的,使外界可以感知,可以信赖
16
的外部形式。
, 1、物权公示的对象——物权是否存在,物权是否发生了主体变更,怎样变更。 , 2、物权公示的意义,在于赋予物权以完全的存在、变动的效力,反之,要么根本
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或虽发生变动效力,却不能使公众相信已经变动——不发
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
, 3、物权公示与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等范畴的比较
, 物权行为是以一起物权变动后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公示仅仅是该行为的外
观,是生效要件之一,缺乏公要件,仅仅说明物权行为欠缺生效要件,而完全或部
分失去效力。
, 物权变动,它要么指物权法律关系变更的结果,要么笼统的指导致物权变动结果及
其法律原因的总和,与物权公示显著不同。
,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
,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
, 1、概念 不动产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在少数情况下依职权(主要是因公权力行
使而变动物权时),将不动产物权的发生、变更与终止的情况记载于登记簿的职权
过程。
, 2、登记的性质:
, A、在我国,首先是行政行为
, B、不动产物权行为或其他变动物权原因的外在表现形式
, (二)登记的种类
, 1、异议登记——一种关于物权真实性的特殊登记,第三人对不动产物权提出权
利争议性要求,而记载于登记簿上。
, 效力:对已有物权存在或变动公示效力的抵消。这意味着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
被质疑的原物权登记失去了应有的公信力,从而阻止了关于原登记的善意相对人的
形成。
, 异议登记本身的限制:异议登记是对他人物权效力的贬损,所以要求有关于异议的
充分证据,而且在登记后应及时进行诉讼、仲裁,由法院等机关判断争议是否成立,
如败诉,异议登记人将向原登记人进行损害赔偿。
,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条
,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
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
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
赔偿。”
, 例:张某通过向其他继承 隐瞒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等手段,获得了遗产房屋的过户
登记。但其在转让房屋以前,继承人李某提出疑意。但由于一时难以证明自己的继
承人身份,房屋登记机关只能记载了其异议,此后一直就继承一事与张某协商。一
个月后,张某就房屋与王某签定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李某对此不满,
认为房屋权属尚有争议,如何能够交易,要求登记机关撤消过户登记。问买卖合同
效力,过户登记效力,过户登记是否应当撤消,
, 2、预告登记——防止一物二卖侵害一卖人利益的措施。
, 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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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
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
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
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例: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定了关于某办公用房的买卖
合同,约定签定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并于合同签定次日进行了物权预告
登记。但7月3日甲又向丙隐瞒了此房已经存在在先买卖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
的事实,于丙以更高价格签定了买卖合同。此后5个多月,因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等
重大人事变动,无人过问房屋过户事宜。2009年1月4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办理了
房屋过户登记。后乙公司获知,以存在在先预告登记为由,否认此过户的物权效力,
问此说是否成立,
,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登记的效力
, 1、登记成立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登记,则完全不
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我国的房屋物权变动过程。
, 如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 需说明: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法并不限于不动产物权。(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 , 2、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赋予不动产物权变动后果的对世性,得对抗第三人。如
我国的抵押权制度
, 3、登记赋予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的资格——对国家征用等非物权法律行为取得不动
产物权的场合。例如生产、继承、征收、法院判决、仲委会等法律文书等其他非物
权行为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况。
, 在实践中,一般对不同的不动产,以及不同的导致不动产变动的原因,会适用不
同的登记效力主义。
, 对一般依据物权行为(多发生在交易中)引起的物权变动,根据客体的不同,适用
成立主义或对抗主义
, 对因国家征用、因继承取得物权的,因合法建造等原因取得物权的,物权自上述行
为发生时生效,但未经登记,该物权不得进行法律上的处分(我国物权法28—31
条)
, 三、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注意不同形式“交付”的不同效力
,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 1、概念,是动产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即占有的直接或间接移转。 , 2、交付的法律效力
, A、成立主义
, B、对抗主义
, 我国:民法通则,依成立主义,但当事人在交付时间以外另行约定物权变
动时间的,从其约定。不过,权利受让人不占有标的物,仍旧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
力,不能防止第三人从出卖人处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 物权法第23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二)各种拟制交付及其物权变动效力
, 1、简易交付
, 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用了动
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这是因为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实际占
18
有,如果要使其先将物返还给出让人,再由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纯属徒劳。
2、占有改定
, 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
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 例如甲将其所有的书卖给乙,按一般情形,只有甲把书交给乙时才发生所有权移转
的效力,但甲还想留书阅读,这时甲可以再与乙订立一个租赁或借用协议,使乙取
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
, 3、让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指示交付)
,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
交付。例如,甲将其出租的家具卖给乙,但是由于租赁期限未满,暂时无法收回,
甲可以把家具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乙,以代替现实交付。
, 上述交付行为之完成,都导致物权变动的后果,但除了简易交付以外,其他的拟制
交付在真正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以前,物权变动缺乏抵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 (三)交付的风险转移效力
, 这里的风险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
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发生时,损失由谁承担及还要不要对待给付的问题。引
致风险发生的事由也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原因
等。
, 风险转移是指货物发生灭失、损坏、盗窃、查封及腐烂变质等意外损失的风险从何
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
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这里的交付,在没有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既包括实际交付.也包括其他拟制交付
, 例:张某从李某处买来一头牛,约定付款当日即取得所有权,但李某继续在农忙的剩余
半月中继续使用.但在使用到第8天时,牛遭雷击死亡.问张某能否要求李某退还牛
款?
, 可以,因为只有占有改定属于拟制交付,所有权转移,风险也转移.
, 例: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乙,乙入住,但未办理
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几日后甲又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在乙未知情的情况下卖给丙,
丙随即办理了过户手续。不料当夜山洪暴发,将房屋冲毁,问此时房屋毁损灭失的
风险由谁承担,
, 答:由所有人承担,不动产风险转移不是以占有移转,而是以过户登记为转移标志. 解析:在《合同法》第133条中,法律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可见二者应该适用同一规则,即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不动产的交付必须转移所有权。此外,对动产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之中暂时分离出去,但对不动产而言,由于登记的效力是法律强制的,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中分离出去,因此可以说,“所有权转移”对不动产的交付更是不可或缺。在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中,由于甲只是向乙转移了房屋的占有,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甲的交付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
, (四)交付的适用范围
, 一般 认为,动产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仅仅针对以物权行为变动物权的
场合,因其他法律事实变动动产物权,如国家征用、继承、生产等原因而原始取得
物权,均不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有关法律事实一经出现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 四、物权存在的公示
19
, (一)公示方法——占有与登记
, (二)公示的意义——使社会公众了解现在的物权主体是谁、其物权内容有哪些,
从而确定自己需要向谁履行物权义务,以及从谁手继受取得物权 , (三)物权存在公示的效力——以登记为例
, 核心效力——形成相信登记权利状况的“善意”相对人。
, 第七节 物权的保护 结合物权效力的有关知识自学
, 第十四章 所有权
, 第一节 所有权的概念
, 第二节 所有权的权能
, 第三节 所有权的类型
, 一、依客体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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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典型分类——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
, (一)不动产所有权
, 何谓“不动产”
, 不动产的范围包括哪些物
, 不动产所有权为什么为法律更加重视,其取得、行使、消灭会受到更多的限制
1、土地所有权
, (1)土地所有权的重要特色,——私的属性与公的属性的结合 , 这导致土地私有制必强调土地所有权的承担的“社会义务”
, 而土地公有制下,土地所有权必借助各种渠道在利用这一层次上实现土地利益的
社会扩散。
, (2)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
, 从上达天顶,下至地心的无限支配范围,到地表上下的合理范围的演变 , (3)注意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2、房屋所有权
, 注意:房屋在物理上依附土地前提下,在法律上又有一定的独立性——土地的所有
权人与土地之上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不是一人。
, 但是,房屋对土地的物理依附性又造成上述独立性是很不完整的 , A、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对土地拥有某种物权
, B、房屋与土地的物权须连带转让
, 3、房屋所有权的特殊范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二)动产所有权——略
, 二、依据主体之标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物权法第五章) , 1、国家所有权
, 注意国家所有权的特征:何谓主体唯一性,何谓客体的无限广泛性, , 依据物权法,国家所有权的专属标的包括:
, (1)矿藏、水流、海域;(2)城市的土地;(3)野生动植物资源;(4)无线电
频谱资源;(5)国防资产。
, 国家所有权的非专属标的包括:
(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2)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3)文物;(4)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5)其他标的
20
, 例:甲在自己家的院子里发现有金矿,于是甲找到乙,把发现金矿的事情告诉了乙。
乙让甲不要再告诉别人,并和甲商量由他来开采金矿,利润四六分成,甲答应了,
双方签定了书面合同。
, 在这个案例当中,由于金矿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根据物权法第41条的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取得该金矿的所有权,因此甲和乙所签订的合同因违
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样,对于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也不适用物权
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 2、集体所有权
, 注意这里的“集体”的多种表现形式:非仅限制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种形式。 , 物权法第58条明确列举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1)法律
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
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
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可见,集体所有权的标的包括专属于国
家所有之外的各种物,只要该物为集体所有。
, 3、私人所有权的标的。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私人所有的财产都可以成为私人所有
权的客体。物权法所列举的自然人所有权的标的包括:(1)合法的收入、房屋、生
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2)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等。 , 第四节 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 一、所有权的取得
, 基于某种法律事实,所有权对民事主体的绝对发生或相对发生/原始取得或继受取
得。
, (一)原始取得
, 1、生产
, 自然人将劳动力与物质资料结合,从而形成劳动成果的实践过程 , 生产即可能为直接的劳动者带来物权,也可能依法给劳动者以外的其他人带来物
权。
, 在阶级社会,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取得生产成果的所有权
, 2、取得孳息
, A、 取得自然孳息所有权
, 物权法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
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B、 取得法定孳息的所有权
, 例:以下哪些情况符合所谓没有相反约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
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的规定
, A、甲从乙处租用的一头耕牛,在租用期间产下小牛一只
, B、张某承包了某集体的果园获得的果实收益
, C、A公司炒做其一块商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转卖增值利润。 , 答:B
, 3、国家强制取得所有权
, A、惩罚性原因
, B、公益性原因
, 4、国家、集体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的所有权
, 5、无主动产先占取得所有权
21
, 6、国家取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以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 , (1)埋藏物(或隐藏物)与遗失物的概念及其比较
, 相同点:都有,或有理由认为有所有权人,这将它们与无主物区别开来;所有权人
难以确定,或无法找到
, 不同点:首先,埋藏、隐藏行为本身就是权利人的蓄意支配方式,而遗失则是破坏
支配的权利人的无意而为
, 其次,埋藏、隐藏物的原所有权人可能健在,也可能已发生了继承变更,而遗失物
的所有权人一般都是健在的
, (2)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处理规则
, A、找到权利人,物归原主
, B、找不到权利人,三种立法例
, 其一、发现人取得所有权
, 其二、埋藏、隐藏物所在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发现人可以要求一定的
报酬
, 其三、国家取得所有权,发现人可以要求一定的报酬或奖励。 , 我国采第三立法例
, (3)拾得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 民法通则的规定:
, A、找到失主,物归原主,拾得人可以要求报酬
, B、失主不明,送交有关部门公告一年,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 , 《物权法》的规定:
, A、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
有关部门。
, B、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
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 C、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
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D、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
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
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
义务。
, E、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7、取得添附所有权——即以因添附行为的发生,令某民事主体取得被添附以后的
新物的所有权的物权变动过程。
, 添附——特指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在物理上发生了紧密集合、混合或被他人加
工,物理属性发生变化,难以恢复原状,从而生成新物的过程。 , 添附的法律效力——无相反协商情况下的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 A、令各方所有权人中的一方取得新物所有权,令另一方丧失所添附原物部分的
单独所有权,或在少数情况下令其成为新物的共有人,形成对新物共有之格局。 , B、对丧失所有权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权 的一方进行公平补偿
, (1)附合:一物与另一物紧密结合,虽在外观上仍能分清原物间界限,但已很
难进行拆分。
, A、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上——如“添砖加瓦”
22
, B、动产相互结合——把壶把镶在壶身上
, (2)混合——动产之间紧密结合,在外观上无法分清彼此,更难以恢复原状的情
况——如水乳交融
, 协商不成,原物价值大的一方取得新物所有权
, 例:甲乙同为一单位职工,住的都是单位公房,后来,该单位对公房作了一次大调整,
将乙住的一套公房(两间平房带一个院子)重新分配给了甲,并为甲办理了房产证。
因为乙前述房产证办理以后,在两间半房后又接了一间,于是纠纷出现了:甲称“我
有房产证”,要求入住,乙称“这里有一间房子是我自己盖的”,拒不交房,因此双
方诉诸法院。
, 乙方在甲方的院内土地上盖房屋,这房屋也就是附着于甲方使用的土地上,房屋所
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的,也不能异其主。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应为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所有权。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因乙方的财产添附在甲方使
用的土地上,因此甲方虽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却应当给乙方以补偿。 , 例:南京市玄武区碑亭巷2号房屋于1958年被私房改造,由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
接管。1990年10月5日原告宋某从本市三条巷通过交换承租了碑亭巷2号房屋。
1991年4月12日宋某与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城北公司签订协议将碑亭巷2号房
屋沿墙拆除,改为门面房使用,另搭建阁楼16.1平方米。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按
建筑面积20.7平方米、其它面积16.1平方米收取租金。2001年9月18日玄武区落
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对碑亭巷2号房屋撤销改造,退还给产权人。被告李某 等六人
继承了本市碑亭巷2号私房一处。
, 2002年9月17日原告宋某诉至玄武法院要求被告方补偿搭建的阁楼价值款
54740元。被告方则认为,搭建阁楼未经被告方同意,原告要求补偿,应找市房产
经营公司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经鉴定,阁楼现有价值为26710元,其中建筑成本价值为2210元。 , 「法院判决」
, 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搭建阁楼的行为得到了原产权单位南京市房
产经营公司的认可和同意,不是原告擅自搭建。该房落政后,交还被告方使用和管
理,被告方实际取得了原告方搭建的16.1平方米阁楼的使用权。根据公平原则,原
告搭建阁楼的费用被告方应当承担。承担费用的多少,应根据搭建该阁楼所实际支
出的建筑成本价和被告方实际取得的利益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 被告李某等六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16.1平方米的阁楼建
筑成本价格2210元。
, 例:甲系乙和丙的亲姨妈,甲于1998年购买某小区住房一套,交由乙管理使用。2002
年乙对该房进行装修,2003年办理水电气闭路等手续(手续户主为乙)后,在该房
中居住生活。2007年8月22日,甲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某小区建筑面
积105.54平方米住房一套(含里面三间床、水电气、闭路、电话、壁柜、热水器一
个)以150000万的价格卖给丙。”合同签订后,甲与丙撬锁进屋将财产交付给丙。
将门锁进行更换,双方将此事电话告知乙,于2007年9月4日将房屋过户给丙。
2008年2月春节后,乙未联系到丙的情况下,撬锁进房将房中自认为自己的财产全
部拉走。丙于2008年8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床三间、壁柜门二扇、厨房门
一扇、阳台过道门一扇、灯13盏、换气扇一个、热水器一个、洗脸台一个、窗帘
三幅、组合衣柜一个。乙辩称,我拉我所有的东西,甲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转让了
我的财产,要求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23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丙交付房款,办理了过户登记,并且占有了该房产,取得了该房
屋的所有权,被告搬走的财产属于该房的附属物和添附物,按照附属物随主物,添附物随
原物(价值远低于原物时)的原则,丙取得了诉争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判决乙返还;另一
种意见认为,双方诉争财产属于乙添置,属于乙所有,甲丙在乙未在家的情况下,未征得
乙的同意,采取撬锁进门非法占有诉争财产,系无权占有,其请求应当驳回。 , 【分析】本案涉及到三个问题,即诉争财产的权属问题、丙是否为善意取得问题、
使用权与所有权冲突时谁先保护问题。关于双方诉争财产权属,表面上看,诉争床
三间、洗脸台一个、三副窗帘、组合衣柜一个属于房屋内的附属设施,而壁柜门二
扇、厨房门一扇、阳台过道门一扇、灯13盏、换气扇一个、热水器一个属于房屋
的添附物,添附物的价值远低于原物,应当按照从物随主物,添附物随原物的原则
确定所有权,由于本案中主物和原物为房屋,现房屋已转让给了丙,故诉争财产属
丙所有。
, 而事实上,诉争财产属于可分之物,有独立的价值,可以独立发挥作用,其所有权
并不归属于主物和原物,诉争财产属于乙添置,应当属于乙所有,原所有人甲处分
诉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
, 关于丙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本案中,甲将房屋交给乙使用,客观造成了房屋所有权
和使用权的分离,甲与丙在交付房屋时撬锁进门,该房屋的水电气登记在乙户头上,
且甲乙丙均有亲属关系,被告使用时间达四年之久,丙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有权与使
用权分离这一事实,虽然该房已经过户给了丙,属于丙所有,因丙非善意,并不能
取得诉争财产的所有权。
, 关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冲突时谁先保护,所有权是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是完整的典型的物权,其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所有人可以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
置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他物权的存在对所有权有一定的限制作
用,故又称为定限物权;本案中,被告使用房屋是给予罗昭惠的交付,被告占有房
屋这一事实有合法的权源,被告的使用权虽属于他物权,派生于所有权,同时也是
定限物权,在未涤除之前对所有权有一定的限制作用,因而有买卖不破租赁的原理,
甲在未涤除房屋之上的他物权是就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系继受取得,其取得的权
利只能等于或小于甲的权利,丙在承继其所有权时同时应当承继所有权之上他物
权,丙的使用权是在所有权之上的他物权,应当依法得到优先保护。 , 【结论】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3)加工——对他人之原材料投入劳力,而增加其价值的行为 , 协商不成——由原材料所有权人取得新物所有权,但增加价值超过原物价值的,加
工人取得所有权。
, 要注意一点,令不同所有权人的物或(劳动)结合,产生新物,一般均应由各方
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认可。如果既无事先约定又无事后认可,不管最终新物所有
权应归谁,都无法排除物权法中的添附行为,同时也是侵权法下的侵权行为的可能。 , 例如,为了报复邻居,而在为其紧急抢修房屋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或故意将自己的
大量的酒倒入别人的饮用水缸
, 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仍可要求恢复原状,就算对添附人而言代价很大,也是其民
事在责任的要求。
, 同时,无论添附人是否取得新物所有权,都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损失。 , 8、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
, 善意取得:
24
, (一) 善意取得的概念与立法理由
, 1(善意取得的概念
,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让与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并且已经将该物交
付给受让人或者已经办理物权变动登记,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即可取得该物的物
权。
, 2(善意取得的立法理由
,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理由主要包括:
, 其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力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
, 其二,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 其三,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市场信用,促进市场交易。
, 其四,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
,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 1、标的物须为动产
, 2、让与人是动产的占有人
, 3、让与人对动产没有处分权
, 4、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了一项以特权变动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 5、该民事法律行为是有偿的且对价合理
, 6、受让人已经取得动产的占有
, 7、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
, 案例:
, 甲受乙的委托,为其保管进口相机一部,后来甲因急需用钱,就对丙谎称该相机是
他自己的,愿意以合理的价格把该相机卖给丙。丙信以为真就买了过来。在这个案
例中,因为甲属于受乙的委托而保管相机,属于合法占有,因此符合善意取得的一
个构成要件。
,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必须注意,并不是所有的物都适用善意取得, , 下列动产就不适用善意取得:
, (1)货币;(2)记名有价证券;(3)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4)依法被查封、扣
押、监管的物品;(5)盗赃物。
, (08年卷三第59题)甲为乙的债权人,乙将其电动车出质于甲。现甲为了向丙借
款,未经乙同意将电动车出质于丙,丙不知此车为乙所有。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丙因善意取得而享有质权
, B.因未经乙的同意丙不能取得质权
, C.甲对电动车的毁损、灭失应向乙承担赔偿责任
, D.对电动车毁损、灭失,乙可向丙索赔
, 答案:ACD
, 解析:《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
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
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题中,甲将电动车出质于丙的时候,实际上甲就是出质
人,其不具有所有权但是合法占有动产,因此丙基于善意取得享有质权,A的说法
正确,当选;《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
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C的说法
正确,当选;因此,丙是该电动车的实际占有人,在丙的手里电动车毁损、灭失的,
丙是实际侵权人,因此,乙可以向丙索赔。D项说法正确。
25
,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 1、标的物为不动产
, 2、让与人被登记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 3、让与人对不动产没有处分权
, 4、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了一项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 5、该民事法律行为是有偿的且对价合理
, 6、受让人已经被登记为不动产物权人
, 7、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
,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包括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两个方面。第一,在物权关系方面,
一旦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即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同时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第二,在债权关系方面善意取得将会引发一定的债权关系。
, 案例1:
, 某甲从杭州买回一件孔雀蓝真丝连衣裙,价值210元。甲的男朋友乙是一位青年画
家,他见到该连衣裙后,觉得色彩有些单调,就决定在这件连衣裙的前襟上画上几
朵白玉兰花。几天后的一个傍晚,乙把绘制好的连衣裙夹在自行车后座上准备给甲
送去。路上经过一个夜市的时候,乙感觉有点饿,便下车吃了些东西。等乙来到甲
的门口时,他发现夹在车后座上的连衣裙不见了,乙急忙顺着原路往回找,结果没
有找到。事隔两个月,甲与乙一起逛街,偶尔发现那件与众不同的连衣裙穿在丙小
姐的身上。从丙那儿他们了解到,这件连衣裙是不久前丙的姑妈送给丙的生日礼物,
是她姑妈花了260元从其同事张女士那里买来的。甲和乙找到了张女士,经再三追
问,张女士不得不承认该连衣裙是她两个月前逛夜市时拾来的。因此,甲和乙要求
丙返还连衣裙,丙则以该连衣裙是姑妈买来送给自己,自己是善意取得为由拒绝返
还,双方发生纠纷。
, 上述案例涉及到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范围问题。
, 案例2:
, 某甲把一台价值昂贵的摄像机质押给某乙,向其借款2万元,后来某甲因欠下高利
贷无力偿还,便带全家老小跑到外地。某乙通过诉讼实现质权的时候,出现了一个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丙,他说,这台摄像机是甲借用他的,根本不是债务人甲的,
甲无权对该摄像机设定质押。某乙抗辩说,当时设定质押时我根本不知道该摄像机
是他人的。这个时候我们能不能认定质押无效呢,当然不能,因为该案中某乙的质
权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乙能够就该摄像机优先受偿。 , 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对于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是可以适用的。(106
条第3款)
, 案例3: 陆小峰与周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有
权人一栏为陆小峰。2007年9月12日,陆小峰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经扬
州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中介服务,与叶冰松签订了《房
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小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冰松;协
议签订后,叶冰松于同年9月22日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
陆小峰委托雅居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冰松均在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
申请表上签字。2007年10月3日,陆小峰之妻周忠兰回家发现叶冰松居住在自己
房屋内即报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出警后,责成雅居公司暂
停过户。2008年4月2日,叶冰松将陆小峰和周忠兰起诉到法院,认为其与被告陆
小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办理讼争房屋过户
26
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87140元。被告陆小峰未答辩。被告周忠兰辨称,原告与被
告陆小峰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被告陆小峰
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
,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要件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其中“已
经登记”必须完成,否则无法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在过户登记完成之
前发现陆小峰为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又因过户登记客观上并未实际完成,
因此不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主、客观要件。被告陆小峰擅自处分
共有人周忠兰的财产,未经周忠兰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对于因合同无效
而导致的履行不能的问题,应建议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 案例4:
, 王女士有一女儿,家里雇有一个小保姆李某。一日,王女士的女儿在玩耍的时候把
一条价值数千元的金项链放到一空点心盒中。在李某收拾垃圾的时候,王女士将点
心盒递给她让她丢掉。后李某下楼丢垃圾时不小心把点心盒掉到地上,看到其中有
条金项链,便悄悄地装进了自己的口袋。王女士发现自己的金项链丢失后,曾问过
李某有没有见到她的项链,李某矢口否认。李某后来把该项链以低价转让给她的同
乡张某。该项链的失主王女士知道后,向李某讨要项链。
, 这个案例就涉及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物权法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
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
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
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
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
无处分权人追偿。”
, 在一般情况下,遗失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
日起二年内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有例外,例如李某将项链委托拍卖行公
开拍卖,被他人竞买所得,项链的的主人王女士只有向该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后,才
能要求人家返还该项链,否则他人有权拒绝返还。当然,王女士支付费用后,有权
向无处分权人李某追偿。
, (二)继受取得
, (08年卷三第10题)下列哪一选项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 A.甲通过遗嘱继承其兄房屋一间
, B.乙的3万元存款得利息1000元
, C.丙购来木材后制成椅子一把
, D.丁拾得他人搬家时丢弃的旧电扇一台
, 答案:A
, 二、所有权的消灭——略
, 第六节 不动产相邻关系
, 一、概念
, 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连、邻近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与占有人,
为自己财产权利的充分行使,而将权利扩张至相邻不动产上,而相邻不动产的权利
人负有容忍义务,反之亦然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 1、相邻权,是本方不动产物权效力的域外延伸,使本方权利人可以为了使本方
权利最大化,而请求他方不动产权利人用其不动产提供方便,这实际上是将本方物
权之支配效力延伸至别人的财产上。
, 2、相邻义务,他方不动产权利人容忍相邻权,容忍本方权利延伸至自己财产上的
27
义务。
, 二、特征
, 1、相邻关系是法定,而非意定,非登记的法律关系,所保护的利益都是不动产
权利人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这使相邻关系显著区别于非法定产生的,
保护特种利益,登记公示的地役权法律关系
, 2、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互毗连或邻近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用益权人与占有人 , (1)毗连——不同主体的不动产在物理上结为一体
, (2)邻近——以互不毗连的不同不动产间,在某一特定用途方面是否会产生实质
性的相互影响为标准,有影响,则为“邻近”
, 3、相邻权不是独立的物权形态,而只是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占有效力的延
伸。
, 所以,虽然相邻权也能支配别人的不动产,但这只是服务于更好的支配自己不
动产的手段而已。
, 4、相邻义务仅仅是不妨碍相邻权行使的消极义务,既不是积极的履行性义务,更
不是要求其白白遭受损失的义务。
, 5、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相邻利益,而不是相邻不动产本身。
, 相邻关系,实际上是在物权法已经在不同主体之间就不动产“定份止争”,划分
了清晰的各方权利界限以后,反将这一界限进性必要的“模糊化”的结果,所以,它
是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制度进行了一次调整以后的再次调整。其法律关系的
客体就不是物,而是各方权利人相互协调中的互惠互利关系。
, 6、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 可见,相邻关系乃是物权法贯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 , 三、几种主要的相邻关系类型
, (一)相邻通行关系
, 1、权利义务内容:通过他人不动产领域,进入最近公用道路 , 2、对权利人的限制:
, A、行使相邻权应是出于无奈,而非面临稍加努力就能克服的一般困难 , B、权利行使方法应使对义务人的损害降到最低
, C、对义务人的损害,权利人要进行补偿
, (二)相邻管线通过关系
, (三)施工过程中相邻土地临时使用关系
, (四)相邻用水关系
, 内容:相邻不动产各方应从自然的、合理的水流路径中取得用水利益,下游用
水者可要求上游用水者维持水流路径,禁止其私自截流、改道、污染等。 , (五)相邻排水关系
, 内容:自然水流的上游不动产权利人,可要求下游不动产权利人维持水流的自然流
向,禁止其截流、倒灌
, 对人工水流,上游人可要求下游人允许其修建的排水管道、沟渠以 合理方式通
过其地界。
, (六)关于基本生活、生产条件的建筑物相邻关系
, 内容:通风、通行、采光、废气排放、噪音控制、危险防范 , 按照《物权法》第七章的规定,相邻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 (一)因用水、排水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28
, 1、相邻用水关系
, 2、相邻排水关系
, (二)相邻土地的通行关系
,
, 案例:王某、张某是邻居,两家的房屋中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夹道,张某须通过这
条夹道进出其后排房屋。根据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该夹道的土地使用权归王某。
2007年10月份,王某以该登记为由将夹道封住,并堆放了一些建筑垃圾,不让张
某通行。张某认为,该夹道是其后排房屋的必经通道,王某封锁夹道,致使其只得
在前排房屋上凿洞进出后屋,妨碍了其通行,在交涉不成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
讼。
, 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王某、张某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
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虽然双方毗邻的夹道土地使用权归王某,
但该夹道为张某进入其后排房屋的必经通道。王某行使使用权时不得妨碍张某在此
夹道的通行权,判决让王某清除垃圾,让张某通行。该案中,王某擅自将夹道封住
并堆放建筑垃圾不让张某通行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相邻必要通行权,法院判决王
某清除垃圾以保证张某的通行权是正确的。
, (三)营缮的邻地利用关系
, (四)相邻管线安设关系
, (五)相邻通风、采光、日照关系
, (六)不可量物的侵害
,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因噪声、污染物、光等引起的相邻纠纷非常普遍,如一些商
店使用高频率的音像器材招揽顾客,由于高音喇叭声音太高,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
生活。又如相邻一方在修建厕所、粪池、污水池时,没有与邻人的建筑物保持适当
的距离或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污染等。
, (七)相邻防险关系
, 例:张先生于2000年5月签约买下某市南城一处高级外销公寓,年底一家人喜迁新
居。2001年4月,他们忽然发现,开发商原本设计要建绿茵足球场的一块地方竟建
起了一座楼房,成了小区变电站,张先生在多次要求停工未果的情况下,把房产商
告到了法院,认为开发商擅自改变设计,与原宣传不符,且昼夜施工扰民. , 例:窦桂菊与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楼上楼下相邻。2002年1月31日签订协议,
协议约定:由于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一点噪音及油味,使其
楼上居民窦桂菊的生活环境受到一些影响,为了解决问题,双方本着互谅原则达成
协议, 1、新光厂每月给付窦桂菊人民币300元整;2、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
生效,在双方任何一方搬迁或停产后自行废止。新光厂厂长冯延辰、窦桂菊本人均
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新光厂按约履行了12个月;自2003年1月起未再
履行。窦桂菊起诉至法院,要求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按协议支付每月300元,
从2003年1月31日起。
, 另查明,2003年7月9日,经沈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检测
工程第三方检测合同工程防雷检测合同植筋拉拔检测方案传感器技术课后答案检测机构通用要求培训
,沈阳市新光不干胶
印刷厂噪声不超标。
,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应当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本案新光厂就补偿窦桂菊因相
邻权受到侵害与之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成过程合
法,属有效合同。新光厂在双方约定解除协议条件未成就时无故中止履行义务,是
不守信誉的行为,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窦桂菊据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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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虽新光厂当庭提出由沈阳市环境监测中心制作《检测报
告》,说明就治理噪声污染问题作出了积极行动,但这并不表明其比照有关法律、
法规已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况且《检测报告》记录的只是昼间的检测结
果,至于夜晚情况以及生产过程中是否产生有害气体等事项均无任何记述。而按照
窦桂菊、新光厂当初达成协议的第四条,新光厂中止履行协议,并不符合双方约定
的特殊情形。新光厂在反诉中提出撤销2002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议的主张没有法
律根据,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诉、反诉各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先期支付的
50元,直接交予原告。
, 二审法院认为:窦桂菊与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于2002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主张该协议显示公平,
应予撤销,因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且未提供证据支持,故该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关于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主张噪声已经环保部门检测现已符合标准,
应解除协议,不应再继续履行,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
每月给付窦桂菊人民币300元整是由于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噪音及油味,故只噪声
符合标准,不能成为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合同
的条件,故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
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四、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 (一)物权法中地役权的有关规定:(第十四章)
, 1、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 2、在地役权合同中应包括“费用及支付方式”之条款
, 3、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
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4、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 5、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
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物权之排他性、广义的
一物一权原则的体现
, 6、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也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等依法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地役
权的从属性
, 案例:甲为了自己的房屋采光方便,与乙房屋设定了采光地役权,约定乙的房屋不
得修建二层以上建筑,并办理了登记。后来甲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丙,乙就在自己
的房屋上修建了三层小楼,丙要求乙去掉一层,遭到乙的拒绝。乙认为,地役权是
他和甲设定的,外人不能享有。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与需役地共存亡,需役
地既然已转让给丙,为需役地而设定的地役权也当然转让给丙,除非当事人双方在
设立地役权合同时另行约定。所以丙的主张是成立的。
, (07年卷三第12题)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为满足甲公司开发住宅小区观景的需
要,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乙公司在20年内不在自己厂区建造6米以上
的建筑。甲公司将全部房屋售出后不久,乙公司在自己的厂区建造了一栋8米高的
厂房。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30
, A.小区业主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 B.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 C.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 D.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无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 答案:A
, 解析:根据《物权法》第164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
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因为甲公
司已经将房屋售出,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也因此转移给了小区
的业主,而地役权作为从物权,随之转让,所以小区业主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
6米的建筑物,答案A是正确的。
, (二)问题:
, 1、为什么相邻权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而地役权是。(从设定的过程、公示公信等
各个方面)
, 2、为什么相邻关系一般为无偿关系,在给相邻义务人构成损害时才能补偿,而地
役权都是有偿取得的,
, 3、为什么相邻关系是法定产生,而地役权可由约定而成立(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
人
总结: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区别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极为相似,二者都是为调和不动产利用
过程中权利人之间的冲突,内容有重叠或交叉之处,如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涉及权
利的扩张、限制和容忍。但他们之间也有重要的区别,这种区别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 第一,权利的性质不同。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他
物权,而属于所有权的内容,是基于所有权的内容而产生的最低限度的扩张和限制;
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其主要功能在于弥补相邻关
系的不足,在相邻关系无法调节时,可通过约定加以弥补。
,
第二,二者产生的依据不同。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是法
律要求一方必须要为另一方提供便利。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
产生,并不因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存在而当然产生。
,
第三,二者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
好的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
的权利,对其各自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使大家共同方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
的最低标准。
, 第四,相邻关系以不动产相邻为前提条件。两块地或两个建筑物必须相互毗邻
才产生相邻关系,而需役地与供役地不以相邻为条件,甚至可以相隔的比较远。 , 第五,经济效益不同,也就是是否有偿取得不同。由于相邻关系是对当事人利益需
要的最低限度的调整,是基于所有权内容产生的效力的当然扩张,所以其行使时只
要不造成邻人的损失,通常都是无偿的,而地役权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而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偿的。
, 第六,对抗性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的自然需要而产生的,不因所有权
人或使用权人的改变而改变,所以相邻关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而地役权
主要是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只有经过公示以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经过
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1
, 第七,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不同。相邻关系受到损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
为基础,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而应当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而地役权受
第七节 共有
, 一、概念
, 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行使一个所有权,这样的所有权形态即为共有。 , 大陆民法的共有,是一个显著区别于英美法中的多级所有权制度,从而与一物一权
原则协调的所有权制度。
, 共有的形成,是所有权的量(份额)在不同民事主体间的瓜分的结果 ,
, 二、特征
, 1、共有权主体的多数性
, 虽然“共有团”也有某种组织化的倾向,但在所有权问题上,仍没有形成超脱于众
人之上的“拟制人格”——法人
, 2、客体是独立物,或在特殊法律关系中的集合物。
, 3、内外权利义务关系的双重性
, (1)对内,各共有人依份额,相对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 (2)对外,共有人又集合成相对紧密的团体,以民主集中制来行使权利、排斥干
涉、履行义务,共有成为共有团主体化的财产制度基础
, 到损害以后权利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到损害的请求之诉。
, 4、共有是个别所有权的简单联合,不是一种单独所有权,这又决定了物权法上的
共有无法成为法人独立人格生成所需要的,充分的财产制度基础。 , 物权法之共有 VS 公司法之股东“共有”
, 5、共有既是个别所有权的联合,就不是“公有”
, 共有 VS 公有
, 6、共有是物权概念,但比照物权法的模式,其他财产法有会生成逻辑相似,但客
体不同的“准共有”
, 如:共同用益物权、共同占有(权)、共同知识产权、共同债权,等 , 二、按份共有
, (一)概念、
, 各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强度可以计算份额的,为按份共有
, (二)特征
, 1、任何共有人的权利与义务指向的都是标的物全体,而不是其任何物理部分 , 2、份额指的是支配力的强度,可以用支配的次数、时间等标准衡量 , 3、按份共有多由共同投资行为而产生,故产生过程的意定性,决定了其集约程度
不高,共有人在无法律限制或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退出、抛弃、转让共有
份额。
, (三)共有权的行使
, 1、公示公信原则与共有权的行使
,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
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如共有权的约定状态与公示形式不符合,则真共有人不得以个别共有人的单独行使
权利未经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 2、权利
, (1)依照份额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能之行使
32
, (2)退出份额权
, (3)转让份额权
(4)对所转让的共有“份额”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比较 , 3、义务
, (1)分担共有物管理费用之义务
, A、防险费用之分担
, B、改良费用之分担
, (2)共有人 向非共有人承担 债务的分担
, 三、共同共有
, (一)概念
, 基于紧密的共同关系而成立的,在存续期间不分权利份额的共有权状态。 , 这里的“共同关系”往往是指非依据当事人协商而成立,而是依据人类社会自然、伦
理联系而存在的社会关系,如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等等。
, 此外,某些非伦理联系场合,为了强调共有存在的重要性,防止权利份额观念在权
利人之间形成排他性,也拟制以共同共有——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 , 共有人对共有性质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
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 案例: 2007年5月18日,蔡先生与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2万元定金,
购买潘先生位于西城区的一处四合院。房屋售价300万元。此后,潘先生和妻子以
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签约未经妻子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
效。
, 法院认定潘先生在没有得到妻子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出售房屋,而且房屋还没有办理
过户,因此判决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
, (二)权利行使
, 1、不涉及处分权能时,共有权无份额的、非排他的、随机的、平等的行使 , 2、涉及处分权能时,如: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
产作重大修缮的,应由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同理:该项规则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 (三)义务履行
, 因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权承担连带债务;
在对内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债务。 , 注意,是共同而不是按平等份额,这是因为在共同关系中往往有些共有人根本就没
有独立的财产能力,是纯粹的被供养人,物权法草案于是避免强加给他们无法承担
的债务份。
, 四、共有财产分割
, 1、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
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
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 3、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 4、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分割方式。
, 5、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
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拍卖、变卖等取得
的价款予以分割或者折价补偿。
33
, 6、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 第十五章 用益物权
, 第一节 概述
, 一、概念
, (一)用益物权是限定物权
, (二)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
, (三)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或者动产
, (四)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 (五)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 二、范围
, 注意我国物权法中罗列的用益物权的种类
, A、在“用益物权”编中总结的类型: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
使用权、 地役权
, B、在“用益物权”编外的类型——法人财产权
,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 (1)海域使用权
, (2)探矿权、采矿权
, (3)取水权
, (4)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 我国《物权法》对于用益物权的内容还作了如下特殊规定。
, (一)不动产被征收、征收时用益物权人的补偿权
, (二)用益物权人的资源保护义务
, 第十六章 典权
, 所谓典权,是指支付典价而对他人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在该不动产逾期未回赎时
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在典权法律关系中,支付典价而对他人不动产使用收益的一
方,称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其不动产交典权人用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
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
, 典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为标的的物权。
, 典权是支付典价而用益他人不动产的物权。
, 典权是逾期不回赎则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的物权
, 问题:典权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
, 赞成用益物权主要理由为:
, (1)民法及立法理由均明确规定典权以使用收益典物为内容,直接表明了其用益
物权的性质。
, (2)典权是主物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或独立让与,非如担保物权为从物
权,不得独立让与或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 (3)典权人支付典价并非成立债权,故该给付不称为借款而称为典价;出典人回
赎典物,不称之为清偿债务而称为回赎,可见典权不是担保物权。 , (4)法律规定的典权系由典卖之典演化而来,非如作为担保物权的典当之典,故
为用益物权而非担保物权。
, (5)典权到期,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即可使典权关系归于消灭。即便典物价值低于
典价,出典人对不足部分也不负清偿责任。这与担保物权的主债务人在担保物的价
值不足清偿债务时仍应负清偿责任有明显不同。
34
, (6)典权人以使用收益典物为目的,其设定典权在于获得典物的使用价值权而非
价值权,出典人也并非都以筹措资金为目的。
, (7)典权确实曾发挥过担保物权的作用,但随着抵押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典权
制度的担保作用已丧失殆尽。
, (8)旧中国民法将典权置于质权和抵押权之间,并不意味着典权属于担保物权。(9)
具有资金融通功能的法律制度并不仅限于担保物权,不能以融资功能证明典权性质
为担保物权。
, (10)回赎时支付原典价并不具有清偿债务的性质,不能据此认定典权为担保物权
, 赞成担保物权主要理由为:
(1)旧中国民法将典权置于质权与留置权之间,从编排体例上看,典权应属于担保物权。 (2)典权系出典人向典权人借款,而以典物为借款的担保,并移转典物的占有,使典权人得为使用收益,典权人不得另行请求利息,是为用益质(收益质)的表征,而典权期满不为回赎时,典权人即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即以典物代偿债务,则为归属质的特性,可见典权不过是不动产质权的化身。
(3)从我国法制沿革上看,典、质、当并无明显区别,典权关系中有借贷关系的存在,其设定多为融通资金而以典物作为借款担保,所以典权属于担保物权。
(4)典价的取得与返还依存于典物,其典物的提供不能说没有担保作用。
, 第十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略)
, 第十七章 担保物权概述
, 第一节 担保物权的概念、类型与社会功能
,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特征
, 《物权法》第170条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 (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完全清偿为目的
, (二)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 (三)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 (四)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 (五)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 (六)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权利
, 二、担保物权的类型
, (一)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
, (二)留置性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
, (三)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和特定财产担保物权
, (四)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 三、担保物权的社会功能
, (一)债权制度缺陷的弥补
, (二)促进社会信用,利于融资
, 第二节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担保范围
, 一、担保物权的设立
, (一)担保物权与担保合同的关系
35
, (二)担保合同的性质
, (三)主债权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 二、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 (一)主债权
, (二)利息
, (三)违约金
, (四)损害赔偿金
, (五)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 (六)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 第三节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间的关系
, 一、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的立法模式
, (一)保证人决定优待主义
, (二)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
, (三)平等主义模式
, 二、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作为物的担保人时的处理 ,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作为物的担保人时的处理 , (四)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
, 第四节 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与法律适用
, 一、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
,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
其他情形。”
, (一)主债权消灭
, 担保物权的存在是为了担保主债权实现,因此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就自然消灭。 , (二)担保物权实现
,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行使其担保物权将担保
财产变价以满足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 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只是其权利,一种利益。债权人可以放弃这种利益和权利,
而且债权人的放弃不会给债务人和担保人带来消极影响。
,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 该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为兜底条款。
, 二、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
,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是关于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范,是担保物权
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规范,属于“一般法”的范畴。而现行《担保法》是关于担保法律
关系的特殊性法律规范。由于社会发展水平和学术水平的差异,导致两部法律在很
多问题上规定不一致。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新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85条第1款规定:“法律之
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需要适用第
85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
36
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如果由《物权法》
对之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么就无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 第十四章 抵押权
, 第一节 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 第二节 抵押权客体的范围
, 第三节 抵押权的取得
, 第四节 抵押财产的转让与出租
, 第五节 抵押权的实行
, 第六节 最高额抵押
, 第一节 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 一、抵押权的概念
, 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
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的总称。 , 二、抵押权的特征
, (一)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 抵押权时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
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故从抵押权的性质和目的的角度来看,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 第七节 浮动担保抵押权
, (二)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 债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时为担保债
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愿意提供财产为债务人
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
, (三)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
,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185条以及《担保法》第33条、38条至43条规定,抵
押权系由当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设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就抵押财产、抵押期限、抵
押担保范围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抵押合同或者主债
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予以明确。
, (四)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
, 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
的占有。
, (五)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 抵押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抵押财产的标价处分权;二是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
先受偿权。对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
权以合法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充债务。 , 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系指:(1)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就抵
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2)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
的优先受偿权还表现在两物权之间,即如果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
先次序之抵押权人优先于后次序抵押权人而受清偿;(3)抵押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等
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即抵押财产应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除去,抵押权人对此别除
出来的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有优先受偿权。
, 第二节 抵押权客体的范围
, 关于抵押权客体的范围,各国或地区立法规定不一。我国《物权法》规定可以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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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客体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不动产用益物权,其范围极为广泛。从《物
权法》第180条和第184条的规定来看,既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又规定了不得
抵押的财产,界限分明,颇具特色。
, 一、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 土地所有权
,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
, 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二、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
,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在整合《担保法》第34条规定和《担保法解释》相关条
款的基础上对此作了规定。依《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
分的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
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 我国《物权法》就抵押财产范围所作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三个方面: , (一)关于不动产抵押
, (二)关于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
, (三)关于动产抵押
, 第三节 抵押权的取得
, 一、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抵押权
, (一)抵押权的设立
, 通过设定而取得抵押权,为抵押权最常见方式,因设定而取得的抵押权,学说称为
意定抵押权。
, (二)抵押权的让与
, 因抵押权让与而取得抵押权为继受取得方式。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可连同
债权一并让与,受让人即因此而取得同一次序抵押权。
,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原因而取得
, (一)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
, 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之抵押权,称为法定抵押权,不须登记,即生抵押权取得之效力。
但法定抵押权仅限于个别情形,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发生,依法律规定而发
生的物权,不经占有或登记即直接发生效力,因为授予权利人该权利的是法律,而
法律当然具有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 (二)继承
, 抵押权为非专属性财产权,自然可以成为继承的表的,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
人的抵押权连同债权,当然有继承人取得,且不必登记即生效力。但继承人转让抵
押权的,须为登记方可生效。
, 第四节 抵押财产的转让与出租
, 一、抵押财产的转让
, 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须经抵押人的同意,未
经抵押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经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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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以保证债券不因抵押财产的转让而落空。 , 二、抵押财产的出租
, 《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即在抵押设定前已经存在的承租权,在抵押权实行时,依“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可
以对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抵押财产的承租权不因所有权人的变更而受影响,买受
人应受租赁合同的约束,概括承受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 第五节 抵押权的实行
, 一、抵押权实行的条件
, 抵押权实行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只有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可以为之。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权实行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为要件,即抵押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 (一)抵押权有效存在
, (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抵押权的情形 , 履行期限没有届满但可以实行抵押权的情形:
, 1、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 2、抵押人故意毁损或者减少抵押物的价值,抵押人应另行提供担保而予以拒绝 , 3、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
, 二、抵押权实行的程序
, 我国《物权法》195条规定实行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
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
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未就抵押权实行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
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 三、抵押权实行的方法
, (一)抵押财产的折价受偿
, (二)拍卖抵押财产
, (三)变卖抵押财产或其他方式实行抵押权
, 四、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价款的分配顺序
, 《担保法解释》第74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
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
主债权。”
, 五、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
偿 。
, 第六节 最高额抵押
,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
, 最高额抵押权又称限定额抵押权,是指对于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而连续发生
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并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财产予以担保而设定的一种
特殊抵押权。
,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
, 其一,最高额抵押权系担保将来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清偿而设定的抵押权 , 其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预定有最高限额,并附有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决
算期。
, 其三,最高额抵押全适用于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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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
, 依《物权法》第207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还存在一些特殊规定:
, 其一,依《担保法》60条规定,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以借款合同、债权人和债务
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为限。
, 其二,最高额抵押全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
, 其三,决算期,即确定计算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日期。 , 三、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
, 四、最高额抵押权内容的变更
, 第七节 浮动担保抵押权
, 一、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 (一)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
, 动产浮动抵押是指,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后,抵押财产处于变动之中,只有当约
定的条件发生时抵押财产才被固定,并用来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动产浮动抵押创设
于,,世纪英国,是英国衡平法上的一项担保制度。
, 二)动产浮动抵押的特征
, ,、抵押主体的限定性
, 动产浮动抵押在英国法上限于公司法人。日本法将其限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美国法
相对宽泛,既可以是公司又可以是合伙、个人。我国物权法将其限定为企业、个体
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 ,、抵押财产的集合性
, 通常包括公司的不动产、动产和无形资产一集公司对外享有的各项财产权利。我国
《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的财产仅限于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
成品、产品。不含不动产和商业信誉等。
, ,、浮动财产的浮动性
, (,)抵押财产不特定,既可以包括抵押人现有的财产,也包括其将来取得的财产。 , (,)抵押财产形态经常变化。
, (,)抵押财产并非永远浮动,最终也会特定下来,在封押时确定。 , ,、抵押性质的转化性
, 动产浮动抵押中的抵押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抵押权
的情形时发生“封押”。封押之后财产固定。
, 二、动产浮动抵押的设立
, 依《物权法》第由181条和189条的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
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人
住所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三、动产浮动抵押的效力
, (一)动产浮动抵押的效力范围
, 动产浮动抵押设立后,在约定的封押条件成就之前,抵押人在其营业范围内,可以
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经抵押权人处分的抵押财产,不受动产浮动抵押的约束。但
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 , (二)动产浮动抵押封押后的效力
, 动产浮动抵押财产固定后,抵押的效力不仅及于封押时抵押人所有的财产,而且及
于封押后抵押人所取得的财产。抵押人对于抵押财产不得再自行处分,处分抵押财
产应受到特定抵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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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章 质权
, 第一节 质权概述
, 第二节 动产质权
, 第三节 权利质权
, 第一节 质权概述
, 一、质权的概念
, 根据《物权法》第208条规定,并结合《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内容,质
权是指质权人为担保其债权而占有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交的动产或者可让与的
财产权利,在债务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能够以该动产或者可让与的财产权利折价
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人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 在质权的法律关系中,享有质权的债权人称为质权人,将动产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
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并以其作为债的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称为出质人。出质人
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并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动产或可让与财产权利,称为质物或质押
标的。
, 二、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 其一,成立与生效要件不同。
, 其二,标的物不尽相同。
, 其三,抵押权与质权的内容不尽相同
, 三、质权的分类
, (一)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权利质权
, (二)民事质权、商事质权、营业质权
, (三)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归属质权
, 第二节 动产质权
, 一、动产质权的概念
, 我国《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
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行质权的情
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
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 据此,动产质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以其占有的债务人
或第三人用作债权担保的动产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 二、动产质权的取得
,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 1(动产质权的设定
, 动产质权设定是最为常见的动产质权发生原因。动产质权的设定需有物权合意、转
移占有以及有效的担保债权存在。
, (1)当事人
, (2)设定行为
, (3)担保的债权
, (4)标的物
, 2(动产质权的让与
, 动产质权并非专属性的担保物权,可通过让与方式取得。但由于动产质权具有从属
性,它是为担保债权而存在的,不能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相分离,故动产质权应与
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让与。也就是说,债权让与时,动产质权原则上也随同转移于受
让人,受让人也因此而取得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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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1(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2(因时效而取得
3(因继承而取得
4(法人的继受
,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 (一)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 (二)动产质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 (三)动产质权对于出质人的效力 , 1(质物的处分权
, 2(质物的收益权
, 3(物上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 , 4(对质权的的抗辩权
, (四)动产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 1(质权人的权利
, (1)质物的留置权
, (2)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 (3)费用偿还的请求权
, (4)质物的转质权
, (5)质权的保全权
, (6)质权的处分权
, (7)优先受偿权
, 2(质权人的义务
, (1)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 (2)质权人返还质物或剩余价款的义务 , 四、动产质权的实行
, (一)质权实行的条件
, 1(须质权有效存在
, 2(被质权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
, (二)质权实行的方法
, 1(质物的折价受偿
, 2(质物的拍卖、变卖
, 五、动产质权的消灭
, (一)被担保债权的消灭
, (二)动产质权的实行
, (三)质物的灭失
, (四)质物占有的丧失且不能回复 , (五)质权的抛弃和质物的返还 , 第三节 权利质权
, 一、权利质权的概念和特征 , (一)权利质权的概念
,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 (二)权利质权的特征
, 1(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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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权利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为公示方法
, 3(权利质权是一种特殊的质权形式
, 二、权利质权的设定
, (一)证券质权的设定
, (二)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定
, (三)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
, (四)应收账款质权
, (五)不动产收益权质权的设定
, 三、权利质权的效力
, 权利质权的效力包括权利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以及质权人、
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我国《物权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依《物权法》第229
条之规定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 权利质权之效力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 其一,表彰主权利的证券与表彰从权利的证券是可以分离的。
, 其二,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原则上不得转让。
, 三,为了保护知识产权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出质人将知识产权设定质权后,依《物
权法》第227条规定,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除非该转让或许
可得到了质权人的同意。
, 其四,依《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
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 其五,不动产收益权质权的质权人是通过收取收益来清偿债权的,但是不动产收益
权质权的质权人在收取该不动产的收益后,应当先充抵收取费用,次充抵主债权的
利息,再抵充主债权。在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不得转让入质的收益权,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十六章 留置权
, 第一节 留置权的概念与特征
, 第二节 留置权的成立与实行
, 第三节 留置权的效力与消灭
, 第一节 留置权的概念与特征
, 一、留置权的概念
,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
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
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据此,可对留置权的定义作出如下表述:留置权,是指依
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
留置,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留置权
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被留置的动产为留置物,留置物的所有权人或合
法占有并将其转移给债权人的人为债务人。
, 二、留置权的特征
, (一)留置权为动产担保物权限和占有性担保物权
, (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 第二节 留置权的成立与实行
, 一、留置权的成立
, (一)留置权的一般取得
,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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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债权与留置财产之间原则上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 3(债权已届清偿期而且债务人不履行 , 4(不存在留置权取得的消极障碍 , (1)行使留置权违反法律规定
, (2)当事人约定不能留置的
, (3)留置权的行使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 (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 二、留置权的实行
, (一)留置权实行的要件
, 1(债权已届清偿期
, 2(留置权人确定债务人的履行宽限期 , 3(债务人在宽限期内没有履行债务,而且也没有另行提供担保
, 4(债权人持续占有留置物
, (二)留置权的实行方式
, 1(折价受偿
, 2(拍卖受偿
, 3(变卖受偿
, 第三节 留置权的效力与消灭 , 一、留置权的效力
,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1(留置权人的权利
, (1)占有权
, (2)孳息的收取权
, (3)必要的使用权
, (4)实行权和优先受偿权
, 2(留置权人的义务
, (1)保管义务
, (2)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财产 , (3)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 (二)债务人的权利
, 1(留置物返还请求权
, 2(留置物的处分权
, 3(损害赔偿请求权
, 4(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的权利 , 二、留置权的消灭
, (一)留置权人丧失留置物的占有+ , (二)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
, 第十八章 占有
, 第一节 概述
, 一、概念
, 一般的思考逻辑:权利是法律考察的逻辑起点,有物权——则有权能——则有占有
权能——占有权能的实现——占有的事实。 , 今天的思考逻辑:占有是法律考察的生活事实的起点,在这里,它既不是一种物权,
44
也不是某项物权的权能,而是法律保护的,在特定条件下排斥合法、非法之价值评
价的,一种事实状态——类物权
, (一)概念
, 占有人基于占有意志而对物的控制、管理的事实状态
, (二)特征
, 1、支配的现实性、可见性、确定性
, 2、占有事实的非价值评价性
, 即便因非法原因取得的占有,在依法定程序查明其非法原因,并进行制裁处理
以前,其占有事实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占有权”。
, 比较: 占有(权) 物权
, 事实上 事实状态 利益+意思+法力
, 价值上 中性的 合法的
, 保护上 暂时性 非暂时
, 二 、于物权制度外设占有制度的价值
, 1、宏观上看,占有制度体现了由占有事实,到抽象法权关系,这一财产法形成的
历史脉络。
, 2、微观上看,占有事实是一个在当时当地存在一个可保护的生活状态的“可反驳的
推定”。
, 第二节 占有的种类
, 缺乏权利支持的占有只是一种暂时的可保护状态,待将来确定了其有无权利支持、
有生命样的权利支持以后,占有的事实状态将面临是维持、还是改变的选择,届时,
占有将分为有权、无权占有等形态,进行不同的处理
, 一、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
, 二 、 对无权占有的再分类
, 善意占有 恶意占有
, 第三节 占有的效力
, 一、推定效力
, 无相反证据证明,则推定任何占有形态为合法、有权占有,进行保护。纵然占有实
际上为无权、非法占有
, 除非是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禁止社会主体依私力强行改变现有占有秩序。纵然实
际上占有为非法、无权占有
, 二、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效力
,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法106条
, 1、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 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 3、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人;
, 4、转让合同有效。
, (二)对善意取得赃物、遗失物所有权的限制
,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
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 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
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
45
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 3、恢复占有、排除妨碍请求权
, 侵害占有,只要不符合自力救济的要件要求,就算是对非法占有的侵害,也是
非法,对占有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 案例:
, 张某与某养殖厂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张某租赁养殖场的部分厂房、设备用
于海产品养殖,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张某又与高某、王某、李某、
丛某、彭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制订了合伙企业章程(但未进行合伙企业登记),约
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海产品养殖。因欠缺管理经验,张某等合伙人与时某另签订
“合伙协议”,决定聘请时某为合伙事务管理人,但合伙人高某在“合伙协议”中
书面明示不同意。后张某征得某养殖厂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黄某,并以自己的名
义与黄某签订了转租厂房合同书(合同书中无养殖公司公章,亦未办理租赁物登记
手续),黄某将约定的租金一次性付给张某。黄某要求接管并经营厂房及设备时,
时某拒绝返还。为此黄某起诉要求时某返还厂房及设备、赔偿占用期限的租金损失。
时某以张某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无效,其作为合伙管理人有
权占用租赁物为由抗辩。诉讼中,黄某坚称其不知道张某等人的合伙关系,时某及
案外人张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签订转租合同时已知晓张某等人的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已基于与张某的租赁合同取得了对租赁物的占有。时某
非合伙人,也未合法取得合伙事务管理权,其拒绝返还租赁物已构成对黄某的侵权,
故判决时某返还租赁物给黄某并赔偿占用租赁物期间给黄造成的损失。宣判后,时
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同前)。
, 评析:因时某未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授权委托,其对合伙事务不具有合法管
理权,时某也非合伙人。故无权对租赁物进行占用和管理。张某非合伙代表人,而
系租赁合同中的名义承租人,在无证据证明黄某知晓张某等人合伙关系的情况下,
张某征得出租人养殖公司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黄某,黄某对租赁物构成善意占有。
张某基于善意占有之事实要求时某返还租赁物被拒绝,时某的行为构成侵占、应承
担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判应予维持。
, (07年卷三第57题)甲向乙借款5000元,并将自己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出质给乙。
乙在出质期间将电脑无偿借给丙使用。丁因丙欠钱不还,趁丙不注意时拿走电脑并
向丙声称要以其抵债。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甲有权基于其所有权请求丁返还电脑
, B.乙有权基于其质权请求丁返还电脑
, C.丙有权基于其占有被侵害请求丁返还电脑
, D.丁有权主张以电脑抵偿丙对自己的债务
, 答案:ABC
, 解析:《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
求返还原物”,本题中,甲乙是该台笔记本电脑的权利人,所以AB正确。《物权法》
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
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
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题中,丙虽然没有该台笔记本电脑的
所有权,但是丙是占有人,其占有的标的物被侵占后,丙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此
C项正确。另外,丁趁丙不注意拿走该笔记本属于违法取得,D是错误的。所以本
题正确答案是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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