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第四章版权法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第四章版权法理论基础

举报
开通vip

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第四章版权法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第四章版权法理论基础 版权法理论基础 第一节 版权基本知识 一、版权 版权(copyright)又称为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copyright),日本称之为著作权。这三个概念基本含义相同,但是严格地讲在内涵和外延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和“版权”为同义。 广义的“版权”一词,不仅包括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还包括作品传播者依法...

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第四章版权法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第四章版权法理论基础 版权法理论基础 第一节 版权基本知识 一、版权 版权(copyright)又称为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copyright),日本称之为著作权。这三个概念基本含义相同,但是严格地讲在内涵和外延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在我国著作权法中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著作权”和“版权”为同义。 广义的“版权”一词,不仅包括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还包括作品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即版权的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狭义的“版权”一词不包括邻接权。 版权是一种知识产权。 版权从其内容上讲包括两类权利,一类是经济权利,又称为财产权;另一类是精神权利,又称为人身权或人格权。 (一)版权的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版权人依法利用其作品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经济权利主要包括: (1)复制权: 复制权是指版权人具有复制其作品、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权利。 所谓复制一般是指以印刷、复印、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这 种复制一般不改变原作品的载体,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的体现方式。 另外一种复制是指将无载体的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如对口头作品的录音、表演活动的录象等。 还有一种复制是指将原作品从平面变为立体或从立体变为平面的转换行为,如将艺术品拍摄为照片、录象,将平面建筑设计图制造成建筑物,将平面艺术作品制成立体艺术品等。 各国一般均承认和保护第一种复制行为的复制权,而对于第二、三种复制,有些国家则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有些国家的版权法不承认口头作品享有版权,当然就不会保护对口头作品的“复制权”。对于第三种复制只有少数国家列入版权法加以保护。 复制权是版权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2)出版权: 出版是复制的一种特殊方式,其特点在于,一是经作者同意才进行的一种复制,二是所复制的数量要能够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三是作品的复制品要向公众提供,包括出售、出租等。 出版权应当说是复制权中的一个部分,但由于其特殊的重要性,渐渐独立,从中衍生而出。一些国家版权法中已将其单独列出。其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出版是复制的最主要方式。 ――世界上两个主要的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把作品的“首次出版地”作为确认作品“国籍”的标准。 ――在少数国家实行注册版权制,作品创作完成后享有不完整的初期版权,只有出版后提交注册登记,才能享有完整的版权。出版后没有近期注册,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不再享有 版权。因此,“出版”对确认版权的存在起着关键的作用。 ――出版往往是作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拍摄电影、电视、编辑、注释等,一般是针对已出版的作品。作品出版以后,版权人才便于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进行上述创作活动。 ――出版是作品“发表”的重要形式之一。对于那些在版权法中不承认作品作者精神权利的国家,当然不会承认并保护作为精神权利内容之一的“发表权”,但可以承认出版权。作者在行使出版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出版作品时,就等于行使了自己的“发表权”。所以说,在特定条件下,出版权可以包含着“发表权”。 ――出版权可以先于版权出现并存在。从历史上看,版权与出版曾有过极为密切的关系。一般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出现而逐步产生的。因此最早出现的版权应该是出版权,随后才逐步发展为完整的版权。在当代,即使没有实行版权的国家,只要有印刷出版业存在,就迥避不了出版权问题,在出版社与作者所签的出版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中就要涉及出版权。 所谓出版权,就是说作者对其作品具有选择适当的载体出版的权利,也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出版的权利。这是作者所具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 (3)发行权: 版权法所说的发行,是指为了满足公众对作品的合理要求,以出售、出借、散发、出口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 发行的复制件一般为出版物,因此发行与出版的关系很密切。出版是为了发行,只出版不发行,出版就失去了意义。出版物须经过发行才能提供给公众。一般可以认为,“出版”中实际包括了一部分“发行”。因此,许多国家的版权法中(包括上述两个主要的版权国际 公约),仅有“出版权”,而没有单列出“发行权”;另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则只有“发行权”,而没有单列出“出版权”(但是一定有“复制权”涵盖“出版权”) 出版与发行毕竟还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因此“出版权”与“发行权”也可以分别行使,在一般的出版合同中,对这两种权利都要分别加以明确和认定。 对于发行权,应该注意到,不同发行方式,不同发行地域的“发行权”在使用中是相互独立的,必须分别加以明确。如果对于某一出版作品,仅取得了出售发行权,那么出口该出版作品就是侵权行为。同样,如果仅取得了某一出版作品在某个国家的出售发行权,到另外一个国家去出售发行也会构成侵权。 (4)演绎权: 演绎是指在某一作品的基础上,通过翻译、改编、注释、汇编等再创作方式,派生出新的作品的行为。所谓演绎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进行演绎创作的权利。 构成“演绎”要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派生的新作品要保持原作品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不可随心所欲地加以更改;二是在派生的新作品中要能体现新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 演绎权可以依据演绎方式的不同分为翻译权、改编权、注释权、汇编权、制片权等。 翻译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禁止他人将其文字、音像作品以另一种语言文字再现,或者将其计算机软件作品由源代码改变为目标代码,由一种计算机语言编写的程序改变为另一种计算机语言编写的程序的权利。翻译权主要适用于文字作品、音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等。 改编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将其作品以另一种表达再现的权利。改编权适用于版权所保护的大部分客体。改编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针对文字作品而言,扩写、缩写等均属于改编的范围。改编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改编而成的作品必须忠实于原作的基本内容,二是改 编者必须进行创作性劳动。 注释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对其作品或作品的片断进行解释的权利。注释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原作品,一般是对产生年代久远、不易理解,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注释,因此,作者一般很少能行使自己的注释权。 汇编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作品或者将其作品与他人作品汇编成册出版的权利。被汇编的作品可以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如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者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资料等。 制片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作品拍摄为电影、电视剧、录像作品,或者将其作品摄、录入电影、电视剧、录象作品的权利。制片权主要适用于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上述后一类作品主要是指乐曲、歌曲(作为电影等配乐或主题歌),未在公共场所公开长期展示的字画、雕塑等。 在多数国家的版权中都是直接列出翻译权、改编权、制片权,只有美国等少数国家才在版权法中列出演绎权。 (5)传播权: 传播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作品以多种方式进行宣传、介绍、传送的权利。 根据传播的方式的不同,具体可以分为播放权、表演权、展览权、向公众传播权以及前面已介绍过的发行权等。 播放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将其作品通过广播进行传播的权利。广播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无线广播,包括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卫星的广播;二是有线广播,包括有线电视,闭路电视,录象厅,饭店、旅馆等公共场所的音响系统的播放。播放权不仅适用 于一般文学作品,还适用于戏剧作品、电视剧、音像制品等。 表演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以朗诵、演奏、演唱、演出等形式,表现、传播其作品的权利。表演权主要适用于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也包括教科书,讲义等。也有些国家把朗诵权与表演权相并列,单独在政权法中列出。 展览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将其作品原件(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包括复制件)公开陈列的权利。展览权主要适用于美术作品、艺术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名人的文学作品手稿等。对于人物肖象作品,因涉及到民法所保护的肖象权,其展出权应归享有其肖象权的公民,而不是肖象作品的作者。 (6)追续权: 追续权又称为“转售的版税权”,是指作者具有在其作品被出售以后,从他人转售的盈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报酬的权利。追续权一般只适用于美术作品、艺术作品(一般不包括实用艺术品)及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的手稿。追续权只可以由作者及其继承人行使。目前在版权法中规定追续权有近二十个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 (7)抵押权: 抵押权又称为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这里引伸到版权领域,其含义是,作者可以通过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将其作品的版权或部分版权(不是版权的全部项目),作为借贷的担保物。这里是将版权(一种无形资产)视为有形财产处置。目前在版权法中规定质权的是少数国家。 (8)出租权(Rental Rights): 出租权是指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具有许可或禁止将其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 众出租的权利。出租权主要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也可以扩及到音像作品。 版权中的经济权利,也可以分为使用权和获酬权两大类。使用权是指版权所有人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复制、出版、发行、演绎、传播等方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获酬权是指版权所有人具有通过利用(包括许可他人)其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也包括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享有的追续权、出租权等。 (二)版权的精神权利 版权中所讲的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精神权利主要包括: (1)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具有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何时首次公之于众、以何种方式、通过哪些表现形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是属于一次性的权利,一旦作品公之于众,作者的发表权也就用完了。 (2)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具有在其作品及复制件上署名(真名、笔名)或不署名,禁止或许可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禁止或许可他人用自己的名字去发表他人作品的权利。演绎作品的作者也可以享有署名权。 (3)修改权: 广义的修改权是指作者具有修改或者允许他人修改其作品,禁止他人修改或歪曲、篡改其作品,收回自己已经发表的作品并禁止他人发行自己申明收回的作品的权利。 广义的修改权也可以分为“修改权”(狭义的)、“保持作品完整权”和“收回权”三种。 版权中的精神权利与一般民法中的人身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民法中的人身权主要包括生命权、人格权、自由权、肖像权、健康权等,与版权中的人身权(精神权利)内容不同。 民法中的人身权是基于人的出生而产生的,而版权中的人身权是基于作品的完成而产生的。 民法中的人身权只与民法的主体公民相联系,而版权中的人身权却同时与版权法的主体(作者)和客体(作品)相联系。 民法中的人身权,任何公民皆可享有,而版权中的人身权,只有作品的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才可享有。 民法中的人身权绝大部分是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丧失(肖像权除外),而版权中的人身却可以在作者死亡后,仍附于其作品上继续存在。 (三)版权保护的对象 版权保护的对象包括享有保护的主体和受保护的客体,主要是指受保护的客体――作品。 什么是作品,作品就是作者以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绘画、雕塑、音乐、图象等人们可以感知或通过机器感知的形式,表达思想、意愿、情感的文学、艺术、科学的智力劳动成果。作品是版权法保护的客体。简而言之,作品就是人的思想的表达。 作为版权保护的作品首先必须具有独创性(Originality),即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其次必须具有表达性,即表现(expression)了作者的构思(idea);还必须具有可复制性,即可以以某种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加以复制,并被人感知。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作品进行不同的分类。 按照作品内容的不同,可以把作品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三大类。 按照作品被人感知方式的不同,可以把作品分为人读作品(人直接可读作品)和机读作品(人间接可读作品)两大类。人读作品包括传统的文本型作品(图书、报刊、文献类)、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艺术作品、口头作品等。机读作品分为两类,一类是模拟作品(非数字化作品),包括传统的音像作品、影视作品、缩微作品(指以缩微胶片为载体的文字、图形作品);另一类是数字化作品,是指以数字技术加以处理,并以二进制数码为基础生成的语言表述的作品,包括计算机目标程序、数据库作品、多媒体作品等。 按照作品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把作品分为口述作品、文字作品、文艺作品(包括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等)、影视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录象、录音作品)、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设计作品(包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及说明书、模型作品、建筑作品等)、图形作品(包括地图、示意图、线路图等)、民间文学作品(指民间广泛流传、没有固定的载体、没有确定的作者的作品,包括传说、寓言、神话、音乐、舞蹈等)、计算机软件作品等。 按照作品的版权归属不同,可以把作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 作者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履行公务时,作为本职工作完成的作品称为职务作品。与此相类似的是,作者在受雇佣状态下,作为本职任务所完成的作品称之为雇佣作品。 构成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要件是,作者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有合法的劳务关系(或作者雇主之间有明确的雇佣关系);作者是在其本职工作范围内创作出的作品。 对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各国版权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比较复杂, 一般规定为: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原始版权归单位(或雇主)所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或者规定为: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原始版权归作者所有,单位(或雇主)对其作品有优先使用权(或独占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对作者行使其版权加以适当的限制。此外,对于不同类型(内容)的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也可能有不同的规定。 (2)非职务作品(非雇佣作品): 作为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相对应的一种作品,在弄清楚职务作品问题以后,就比较简单了,版权自然应该归作者所有。 (3)委托作品: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完成的作品称之为委托作品。 有些国家把委托作品视为雇佣作品的一个特殊类型,因此规定委托作品的版权(至少是版权中的经济权利)归委托人所有。 一般认为,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在委托合同中加以确定是比较合理的。如果在委托合同中未加明确,再作出相应的规定。 委托作品与雇佣作品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作品所基于雇佣关系并不一定是为创作雇佣作品才建立的,而委托作品所基于的委托关系应该是为创作委托作品才设立的。 (4)合作作品(Works of Joint Authorship):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合作,共同创作的作品称之为合作作品。 合作的作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合作作品的版权归合作作者共有。 合作作品一般是不可分割的,因而一方无法单独行使自己的版权,也无权单独行使整个 作品的版权。在特殊情况下,合作作品也是可以分割的,例如:一本书在共同商定好大纲的基础上,几个人分章撰写,每个作者可对其独立创作的部分享有版权,但是在行使其版权时不能损害使用作品整体的版权。 (5)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 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体现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意志,并由法人或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称之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的版权自然当属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的作者可以推定为是该单位,是拟人化的作者。该作品真正的创作者是自然人,可以是单独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该作品与一般作品或合作作品的区别在于,其代表单位的意志,而一般作品或合作作品则代表作者个人或合作作者的意愿,其责任由单位承担,而并非由作者个人或合作作者承担。 (6)汇编作品(Collective works): 汇编作品以可称为编辑作品、合成作品、集合作品。 汇编作品是指在已有的作品的基础上,通过选择、综合、统筹安排,按照汇编者的创作意图加以有序地编排而形成的新的整体作品。 汇编作品的汇编者对其汇编作品享有版权,但在行使其版权时,不能损害被汇编作品原作者的版权。 被汇编的作品可以是公开发表过的作品,也可以是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报纸、杂志、文集、数据库等都是汇编作品。由于汇编作品的汇编者和各个作者都享有 自己的版权,并可分别行使,因此又把汇编作品称为具有“双重版权”的作品。 (7)演绎作品: 根据一件已有的作品,利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演绎方式而创作的派生作品称之为演绎作品。 演绎是一种创作,因而演绎作品是一种新创作的作品。演绎作者对其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版权。 但是演绎作品不能脱离开原有作品而产生,因而演绎作者对其演绎作品享有的版权要受到原作品版权法律状况的制约和影响,不能侵害原作品的版权。在原作品受到版权有效保护时,演绎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有权独立地禁止他人侵害其演绎作品的版权,但必须在原作品作者的许可下,才可以许可他人利用其演绎作品。也就是说演绎作品的版权人不能独立地行使其版权。只有在原作品不受版权保护或版权保护期已满时,演绎作品的版权人都能享有完整、独立的版权。 演绎作品的版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以同样演绎方式创作对应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原作品的版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侵害对应的演绎作品的版权。 按照广义的理解,汇编作品、视听作品(音像作品)也属于演绎作品,但是各有其特点。 (8)视听作品(音像作品): 以电影作品为典型代表的视听作品,在涉及到版权归属问题时一般是很复杂的,因此往往把它单独提出来加以讨论。这与我们在前面介绍版权的演绎权时,把“制片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单独列出是类似的。 我们不妨以电影作品为代表来讨论这个问题。 电影作品从其产生的方式来看绝大部分属于演绎作品,从一般文学作品(例如是小说、传记、新闻报道等)到电影剧本,要进行“演绎”,从电影剧本到“分镜头剧本”也是一次“演绎”创作。这是大家所公认的, 电影作品从其创作过程来看又是一种合作作品。原作作者、编剧、音乐作者、导演摄影师、剪辑师、录音师等都是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有的国家甚至把演员也视为是电影作品的作者之一。 从版权的行使方式看,有些国家把电影作品视为具有“双重版权”的汇编作品,因为除了电影制片厂(或制片人)对整个电影作品享有版权以外,电影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师、录音师、音乐作者等人均可以对电影作品中可分开的、属于自己的创作部分分别享有各自的版权。 也有些国家把电影作品视为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整个电影作品的版权(至少是全部经济权利)归电影制片厂(或“制片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所有,精神权利的一部分(至少是署名权)归导演、编剧等人所有。 电视剧作品、录像作品、录音作品等与电影作品存在许多类似之处,这里就不一一讨论了。 (9)计算机软件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与电影作品有些类似,也有必要单独加以说明。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版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确实有许多特殊之处。 在关贸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1款中规定,各成员都必须把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但是计算机软件作品中,除了其文档可以作为一般文学作品或图形作品不会有争议以外,计算机程序本身显然不同于一般文学作品,也不属于文学作品范围。知识产权协议所强调的只是把计算机程序视为“文学作品”加以保护,而不是说计算机程序就是“文学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中的数据作品,可以视为汇编作品,这是没有太大争议的。除了数据库作品以外,有些计算机软件作品也可以属于汇编作品,因为这些作品是对已有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进行汇编而成的。 在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将源程序改编为目标程序(或其相反过程),将一种计算机语言编写的源程序改编为另一种计算机语言的源程序的创作活动,因此,计算机软件作品大部分也可以视为是一种演绎作品。这种创作活动通常被称为“编译”或“反编译”。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规模日益庞大、复杂化,一个人完全独立地创作完成的软件作品,越来越少见。大部分计算机软件作品是多人合作创作的结果,因此应该是一种合作之品。 从实际情况来看,计算机软件作品属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占绝大多数,属于非职务作品的不多,也有一部分是委托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与电影作品还有一个共同之处,对这两类作品授予出租权显得尤为重要。 此外,各国在版权法中往往把计算机软件作品视为一类特殊的作品,给予不同于其他类作品的特殊规定。例如,规定只有固定在有形介质上的计算机软件作品都能受到版权保护,而对于其他作品保护则可能没有这个必要条件。 二、版权的邻接权 版权的邻接权,又称为“作品传播者权”,是指通过传播媒体将作品内容传播给公众的传播者,对其在传播作品过程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版权的邻接是在版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形成的,是版权的延伸和重要补充,它与版权关系十分密切,相辅相成。 版权的邻接权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科技发展,特别是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而逐步充实、发展起来的。每一种新的作品传播技术的产生,一般都会给版权邻接权保护带来进步与发展。 版权的邻接权,依其保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狭义的邻接权和广义的邻接权。 狭义的邻接权,又称为传统的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三项。 广义的邻接权,包括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除了上述三项传统的邻接权以外,还包括出版者权,有的国家将摄影作品、戏剧的布景作品、个人书信及肖像、工程设计作品的专有权利列入邻接权,也有的国家将电影制片者权归入邻接权,还有的国家曾一度把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放在邻接权之中。 根据传播与作品的关系,还有作品的一次传播媒体和二次传播媒体之分,相应地将邻接权划分为一次传播者邻接权和二次传播者邻接权。所谓一次传播者,就是直接传播作品者,如把作品复制于载体上(出版者)、通过多种方式直接演示作品的内容(表演者、朗诵者)。所谓二次传播者,就是在传播的基础上衍生的对作品传播者,如把已经固定的物质载体作品加以传播(广播组织),对于作品演示加以记录、固定于物质载体(录制者)再加以传播。 下面分别介绍几种主要的邻接权。 (1)出版者权: 狭义的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之后,以图书、报纸、杂志等形式复制,向公众发行。 广义的出版还包括录音作品、录像作品、和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向公众发行。 在出版者权中所涉及的出版主要是指狭义的出版。所以出版主要是指图书出版地、报社、杂志社。 所谓出版者的权利从广义上讲是指出版者依法经作品作者授权所享有的复制作品的权利及对其复制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出版者的权利的主体是出版者,这是毫无疑问的。出版者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自然人。 出版者权的客体是出版物,即复制出版的作品。 出版者的权利的内容概括起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合同或约定而形成的由作品作者授予或有条件地转让给出版者的部分版权(如出版权、改编权、汇编权、发行权等),另一是出版者对其出版物所享有的部分专有权。? 出版者权利中的前一方面内容主要有: ――出版者有权从作者处取得作品(稿件),并进行必要的编辑、修改(一般对作品内容的修改要经作者同意)、 ?严格地说,前一方面的权利是出版者行使作者的版权,不属于邻接权,后一方面才是出版者的邻接权。 ――出版者有权复制出版该作品。 ――出版者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根据社会需求重印或再版该作品,但必须通知作者并征询作者是否对其作品进行修改,还要付酬。 ――出版者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区内,禁止其他出版者出版该作品(即使是经作 者同意的出版,也在被禁止之列。) ――出版者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区内,以同种文字修定版、缩编本等方式出版该作品,并禁止其他出版者出版。 出版者的权利的后一方面也就是被称为出版权的邻接权。 ――出版者对其出版物享有版式权(或称版本权、版样权),即指印刷字型和版面安排的专用权。 ――出版者对其出版物的装帧设计,特别是封面、封底的设计:享有专有权,符合条件的装帧设计还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版权保护。 ――出版者享有的版式权和装帧设计权,在出版合同终止或期满以后依然可以存在,其他出版者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同样的版式和装帧设计出版同一作品。 ――出版者有权在其出版物的署名,表明是该出版物出版者。 (2)表演者权: 狭义的表演是指以形象、表情、姿态、动作、语言等方式表现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 广义的表演是指以形象、表情、姿态、动作、语言等方式表现思想、情节、技艺等的行为。 从事或组织表演的自然人和法人称为表演者。 按照狭义的理解,表演者包括电影、电视、戏曲、音乐、舞蹈、话剧、哑剧、木偶剧、皮影剧、曲艺等演员,播音员、演讲者等。 按照广义的理解,表演者除了包括上述人员以外,还包括杂技、马戏演员、体育比赛和体育表演的运动员等。 所谓表演者权是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即表演者的形象、动作、语言、表情、姿态等组合)所享有的权利。 表演者权的主体是表演者。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本身。 表演者权的内容包括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两部分。 精神权利有: ――表明表演者身份权,类似于版权中的署名权,使观众了解表演者的真实身份,不至于张冠李戴。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类似于版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经济权利有: ――许可或禁止他人现场直播表演的权利 ――许可或禁止他人录制表演节目的权利。 (3)录制者权: 录制是指以电、磁、光等技术将景象、声音、文学、符号等记录在一定的物质媒体上,并可以复制并可以再现所记录的景象、声音文学、符号的行为。 录制的物质媒体(或称物质载体)目前主要有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磁盘、唱片、半导体存贮器等。 录制者是指首次将有关声音、景象等加以固定的人或法人。录制者是录制者权的主体。录制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录制者权的客体是录制品。录制品是指首次将有关声音、图像等记录下来,并可再现的 固定物。这与我们习惯性的理解不同,我们常见到的,市场所出售的都是其复制品,而不是其本身。录制品不同于录制作品,应将两者加以区别。下面以录像制品和录像作品为例加以说明。 录像作品是前面所介绍的“视听作品”中的一种,如同电影作品一样,是一种合作作品,又是一种演绎作品,也可以视为利用摄像、录制方式制作的,具有“双重版权”的汇编作品,是属于版权保护的对象。录像作品是作者创作性智力劳动的成果,它可以被固定在不同的物质载体上,如固定在电影胶片上、录像带上或光盘上。 录像制品的实质是一种记录某些信息(主要是声像信息)的物化的载体形式。录像制品所记录和再现的内容,不是电影作品、录像作品等视听作品,而是作品的表演(如文艺表演、演讲、讲课等),或是非作品,如客观存在的事物(如自然风光、人文景观、社会活动等)。录像制品的制作主要是一种复制行为,也可以包括一些创作性智力劳动,如拍摄场景、角度、镜头的选择和变换,后期制作中的物质效果运用、编辑、配音等。但是这种创作性智力劳动与作品创作是不同的,其创作难度一般不及后者,因此没有把录像制品作为版权的保护对象,而作为版权邻接权的保护对象。 所谓录制者权是指录制者对其录制品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录制者权的主要内容有: ――录制者有权在其录制品上署名,表明享有该录制品的录制者权。 ――录制者有权复制、出版、再版其录制品,对于涉及到他人作品版权的,要事先经过版权人的许可。 ――录制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其录制品。 ――录制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向公众出租其录制品。 ――录制者有权将其录制者权转让。 ――录制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录制品用于商业目的。(如在饭店、舞厅等营利性公共场所使用)。 ――录制者有权对他人复制、出租或出于商业目的利用其录制品收取报酬。 值得注意的是,录制者录制录制品,取得录制者权,行使录制者权都有可能受到多种主体和权利的制约和影响,一是原作品的作者的版权,二是演绎作品作者的版权,三是作品表演者的邻接权。录制者一般要分别事先征得上述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有时可以依法对部分权利人不必征得其同意,但是必须向其支付报酬),才可以进行录制。 (4)广播组织权: 广播是指以无线(电磁波)或有线(电线、电缆、光纤)的方式向公众播送信息和节目的行为。 从事广播行为的机构称为广播组织,目前主要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卫星节目转播台(站)等。 广播组织权就是广播组织对其自己编排的节目享有的权利。 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组织。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自己编排”的节目,而不仅仅是“自己制作”的节目。这一点需要特别加以说明。 广播组织“自己编排”的节目,是相对于“转播”其他广播组织或单位、个人编排的节目而言的,主要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自己创作的作品或演绎作品,一种是自己录制的录制 品,一种是非作品(主要是现场直播)。前两种可以称为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节目,对第一种节目而言,广播组织享有作品或演绎作品的版权,对第二种节目而言广播组织享有录制品的录制者权(邻接权)。这两种节目可以分别受到版权和邻接权,或者两种邻接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把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仅仅定义为“自己制作”的节目,缩小了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范围(将上述第三种非作品节目排除在外了)。 广播组织权的内容主要有: ――广播组织有权播放自己编排的节目,并在播放中申明该节目是由本广播组织编排的。 ――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和发行其自己编排的节目。 ――广播组织有权通过许可他人播放或复制发行其节目获得报酬。 与录制者权相类似的是,广播组织权在取得和行使过程中,也有可能涉及到原作品和演绎作品作者的版权、表演者的邻接权、录制者的邻接权等,要尊重上述有关权利人的权权利,并且不得损害他们的利益。 三、版权与版权邻接权的关系 在前面介绍版权和版权的邻接权的基本知识时,实际上已经涉及到两者的关系问题,并作了一些介绍,为了更清楚起见,现将其重点归纳如下: (1)版权的邻接权是对版权的补充和延伸,要受到版权的制约和影响,并不得损害版权人的利益。 (2)从保护水平上看,对版权的保护要高于对版权邻接权的保护。 (3)版权的邻接权与版权在具体权项上存在对应的关系。从总体上看版权的邻接权对应于版权的传播权和复制权,具体地说来,出版者权对应于出版权,表演者权对应于表演权,录制者权对应于录制权(复制权中的一项),广播组织权对应于播放权(即广播权)。 (4)针对某一具体保护对象而言,大量存在着版权和版权邻接权的多种权项的重选和交叉保护现象。 (5)正因为版权的邻接权与版权存在着对应的关系,在某一具体保护对象上存在着重选和交叉保护,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将两种权利混淆。 (6)版权邻接权与对应的版权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主体不同,客体不同,内容不同,相互制约关系不同(一般是版权制约的相对应的版权邻接权)。 (7)容易将版权邻接权与版权混淆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弄清楚作品、载体和权利这三者的关系。在版权法领域内,弄明白这三个概念的确切含义及相互间的区别,对于正确理解版权及版权法是非常关键的。如前面所介绍的,作品是人的思想、意愿、情感的表达,是版权的客体。作品一般是有形的,它的“形”一般须附在某一载体上(即使是口头作品,也可以认为声音是其载体,因为从物理学角度看,声音是一种物质)。作品只有附在某一载体上,才能被人们所感知,才有可能“商品化”。载体是一种物质媒体,是作品借以寄托、附着的物质表现形式,但是载体不等于是作品,两者是有区别的。版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其自身是无形的,它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无形资产,并可以作为一种无形商品转让、出售。附着在载体上的作品(其实主要是指作品的复制件)是可以作为有形商品出售的。 版权及其邻接权都是属于知识产权,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基本特性。 四、版权法 1、版权法 版权法是调整因作者创作作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的总和。 版权法是一种主要的知识产权法。 2、版权法的主要内容 版权法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版权的主体: 作者、版权所有人、版权使用人、版权的利害相关人。 (2)版权的客体: 即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指具有独创性、表达性、可复制性、合法性的,依法享有版权 并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3)版权的基本内容: ( 作者的权利和义务,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版权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版权的利害 相关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4)版权获得的条件: 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5)版权归属、转移和许可使用 (6)版权的限制和法律保护 (7)与版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 (8)版权登记 第二节 中国版权法和版权保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为了叙述方便,本书中对两个词也未加区别。 一、版权保护的条件: 中国对版权保护采用版权的“依法自动产生原则”。 作为版权保护的形式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法”)第二条规定: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二、版权保护的客体 1、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我国在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列举了所保护的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客体 在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五条中规定了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客体: 1)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 (2)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3)时事新闻; (4)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应该指出的是,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等文件,本身虽不享有版权,但其“汇编”却不能随意出版,1990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汇编编辑出版 管理规定 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工程设计变更管理规定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明确规定,我国的法律汇编只能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辑,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军事汇编由中央军委法制局编辑,地方性法规汇编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及地方政府指定的机构编辑。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官方正式译文虽不享有版权,但非官方的单位和个人的译文是享有版权 的。 除此以外,下列作品也不受版权保护: (1)已过版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作者所属国系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之外的非成员国,而且在其成员国中没有惯常住所,该作品首次出版国与中国也没有保护版权的双边协定,则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例如,伊朗作者在伊朗首次出版的作品,在中国不享有版权。 3、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保护的对象 (1)出版者权保护的对象是所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 应该说明的是,作为图书、期刊的装帧,有些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享有版权,但是图书等装帧设计往往是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其版权一般不属于作者而属于出版社,作者仅可享有其署名权。以版权保护装帧设计,保护水平自然高于邻接权的保护。 (2)表演者权保护的对象是表演者的表演行为(法第三十六条)。 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五条第(二)项〉。 (3)录制者权保护的对象是所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法第四十一条)。 录制者是指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录制品(条例第五条(七)项)。 而电影、电视、录音作品是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的作品(条例第五条第(七)项)。 (4)广播电视组织权保护的对象是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法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载有声音、图象的信号传播的节目(条例第六条第(四)项)。 这里所讲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应该不包括该台自己制作的电视作品、录象作品、录音作品(如广播剧、电视剧等),这些作品享有版权,不是邻接权保护的对象;也不应该包括该台自己制作的录象制品、录音制品(实况录象、实况录音等),这些节目应属于录制者权保护的录制品的播放;只应该是该台自己制作的非作品节目(如现场采访、现场直播等)。 三、版权的保护期 1、版权保护期的起算 “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产生,并受著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条例第二十五条) 、版权的保护期 2 (1)精神权利的保护期: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第二十条) 发表权的保护期同经济权利(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 (2)公民作品权利保护期 公民作品经济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之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 (3)单位作品和单位享有版权的职务作品权利的保护期: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月,,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4)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权利的保护期: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月,,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3款) (5)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权利保护期: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对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作者身份一旦确定,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 (6)计算机软件保护期: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 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7)外国实用艺术品保护期: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该作品完成起25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 对国内的实用艺术作品大部分尚未以版权保护。 3、邻接权的保护期: (1)录音录像制品保护期: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月,,日。”(法第四十一条) 对于外国录像制品、录音制品,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作了特殊规定; “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构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规定”第九条) 录音制品适用于该规定第五条,即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规定”第十八条) 由此可见,对外国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符合条件的)是按版权保护,而不是按邻接权保护的,保护水平高于国内同类制品。 (2)广播、电视节目权利保护期: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邻接权,“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第四十四条)。 (3)表演者对其表演的权利保护期: 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规定:“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月,,日。” (4)出版者对其出版物的权利保护期: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月,,日。” 四、版权的权利归属 版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实际上是对版权的主体确认问题。版权归属可以分为原始归属和继受归属两类。原始归属是指作品创作完成之后的版权所属主体。继受归属是指原始版权确立后,依法转移的版权所属主体。由于版权的情况复杂,在权利归属问题上不象专利权、商标权那样单纯,因此在版权法中分别作出规定。加之版权为依法自动产生,而不是象专利权、商标权那样经申请、审查(或核准)而获得,又增加了版权归属的复杂性。 1、原始归属 我国对版权的原始归属规定如下: 1)版权原始归属的基本原则: (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法第十一条) “创作作品的公民依法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为非法人单位。”(条例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 第十五条 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这里明确了版权的主体资格问题,即谁可以享有版权,同时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版权应该归谁的问题。 (2)单位作品的归属: 在上面所引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已对单位作品的归属作了规定。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单位作品要具备三个条件: ――作品是由单位主持完成; ――作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 ――作品由单位承担责任。 对于计算机软件,在“计算机软件保护等条例”中有类似的规定: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第九条) “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第三条第(三)款) 这里强调了“完成软件开发的工作条件”的提供。 (3)职务作品的归属: 职务作品的版权归属分为两种: 一种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这里所讲的“物质技术条件,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条例第十五条) 另一种是除上述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 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在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条例第十四条) 对于计算机软件,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单独作出了规定: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第十三条) 这些规定与著作权法中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作为构成软件是职务作品的要件不同,归属也不同,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均归单位所有。而此条中第二款所述计算机软件作品已不属于职务作品,而是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自然应归开发者本人。应该指出的是,这里对计算机软件非职务作品构成的三个必要条件,严于著作权法中对一般作品构成非职务作品的条件。 (4)委托作品的归属: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5)合作作品的归属: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条例第十一条)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合作作品,在《计算机软件条例》第十条中作了类似的规定:“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 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 (6)汇编作品的归属: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 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条例第十二条) 7)演绎作品的归属: ( 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利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法第十二条) 在著作权法第十条中明确:改编“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在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规定:“翻译,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第(九)项) “注释,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第(十)项) “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充等。”(第(十二)项) 在实施条例第十条中规定:“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经过自己注释、整理而 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并且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已有作品进行注释、整理。” 应该指出的是,将计算机软件由源代码改变为目标代码,将一种高级语言写成的源程序转换为另一种高级语言写成的源程序,也属于一种“翻译”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以下情况作为“权利限制”的例外处理: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肓文出版”(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 以上两种情况,“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法第二十二条)。而“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为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的授权。”(“实施国际权条约的规定”第十条) (8)影视作品的归属: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五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条例第十三条) (9)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归属: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条例第十六条) 2、继受归属: 我国对版权的继受归属有以下规定: (1)公民死后的版权归属: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者享有。”(条例第十九条) 这里明确的版权中的经济权利可以继承,对于精神权利(除署名权以外)的继承,在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在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2)单位变更、终止后的版权归属: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3)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的版权归属: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人享有。”(著作权法第十八条) 此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转移的作品。”(条例第十七条)
本文档为【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第四章版权法理论基础】,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266065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67KB
软件:Word
页数:36
分类:生活休闲
上传时间:2018-04-04
浏览量:43